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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本质三论概览与演进
更新时间:2003/9/11 11:16:14  来源:  作者:逝宇  阅读247
    
李纪兵
(中南大学法学院, 长沙, 410083)

摘要: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雄伟方略的实施必须要有一个基本前提:弄清楚法的本质,制订出符合客观实际、符合人们生活条件的良法。本文将世界上所有关于法律本质的理论分成法本质意志论(唯心论)、法本质二元论(意志和物质的结合论)和法本质唯物论(物质生活条件、制度成本论)三个阶段,在对法本质三论的出现、变化、演进进行回顾的基础上,指出了法本质理论变迁的规律。文章认为,法本质三论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法本质三论的演进过程就是人们认识水平逐步提高,法律的客观性逐步加强、主观随意性逐步减弱,法律制度的成本逐步降低的过程。我国的法本质理论受封建意识的影响,处在意志论中级阶段和二元论低级阶段,与发达国家处在二元论高级阶段和唯物论高级阶段相比,我国的法本质理论相对落后,不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的需要。但是,我们有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唯物主义理论作指导,广泛接受西方法本质唯物论的最新研究成果,尤其是科斯关于法律制度成本的论述,一定会尽快清除法本质意志论的影响,抛弃不伦不类的法本质二元论,确立法本质唯物论的权威,为东方法理学科走向世界、成为一门科学打下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
法本质意志论 法本质二元论 法本质唯物论 法律的经济本质 法律制度成本

法的本质问题是法理学科中最根本性的问题。“我们通常将带根本性问题的分析称为‘哲学’,因此,传统理论将法理学定义为法律哲学或哲学在法律中的运用,这显然是恰当的” 。美国著名法学家波斯纳的这一精辟论述包含了两层意思:①对法理学最带根本性的问题——法本质问题的研究不能脱离了哲学。②整个法理学科也不能脱离了哲学。这显然是十分正确的,哲学,也只有哲学才是打开法理学宝库的金钥匙。
就哲学或者从哲学角度来说,任何事物和现象都能找到一个终极性本源或基础。事物与其终极性本源或基础的联系是内在的、稳定的和必然的,此种联系即称为本质。对世界终极性本源是物质还是意识的不同看法酿成哲学史上唯物、唯心之分野;对法的终极性本源的不同论断也决定了法理学科上唯物与唯心的区别,前者一般将法表述为社会生活条件其中主要是物质生活条件,后都则将法表述为意志。我们也注意到了一种普遍的“二元”现象,即将法的本质表述为“物质”与“意志”两个部分。这种“二元”在彻底的唯物主义者和彻底的唯心主义者看来,通常都是十分混乱和不堪忍受的。因为这种表述违反了任何事物都只能找到一个终极性本源,只能是“二者必居其一”而不是“二者兼备”的基本逻辑规则,是不伦不类的“二元论”。这样,法本质理论就有了意志论、唯物论和二元论三种形态,统称为“法本质三论”。本文旨在通过对法本质三论的比较研究,替纷繁复杂的法理学科理理脉络,发现法本质理论的演进规律,以期能对我国法理学的去从有一丝启发,能为“依法治国”雄伟方略的实施尽极其绵薄之力。不足之处,欢迎大家批评、赐教。
一、法本质意志论
即将精神的东西(意识或意志)视为法的终极本源,法在本质上不过是意识或意志的实在化的观点。例如,黑格尔认为,“任何存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存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观念的自由。” 在黑格尔看来,任何意志都是自由的,自由是法的实体和内在规定,实在法体系则是这种“作为观念的自由”的实现。把法理解为自由意志存在的直接推论是:法决定社会而非社会决定法。这种由“自由意志——法——社会”的思辨使得黑格尔自然而然地将法划为抽象法、道德地和伦理法三个由低级到高级的不同阶段,而其最高阶段伦理法的最终实现,要完全依靠国家这个“自身在地上行走的神” 。这样,黑格尔也就由推崇自由的黑格尔转为推崇国家极权的黑格尔。
在形式上,对法本质意志论可以依意志主体的不同做出多层次划分,第一层次包括“神的意志”和“人的意志”两种形态。第二层次是将“人的意志”再划分为由低向高的五个阶段,在下段将做详细说明:
从逻辑上推断,“法本质神意论”曾经在人类的蒙昧时代和野蛮时代独领风骚。 一是因为,从人的大脑一开始思想起,就将自己不能控制和领会的现象设想为被另一种神秘力量所控制,思维的“造神功能”与生俱来;二是因为在没有公共权力和公共权力强制机制不健全的情形下,任何规则要成为“法”,具有普遍约束力,都只能借助于“神权”。 神不仅参与该时代的立法也参与司法,这在野蛮时代与文明时代的交界处能找到大量的史证。巫术与神话传说一直是该时代的文化和思想特征。在这以后的文明时代,“神意”不得不慢慢让位于“人意”,神权让位于王权。经历了18世纪思想启蒙运动的打击以后,神权自此一蹶不振,“代替教条和神权的是人权,代替教会的是国家” 。法本质神意论几乎销声匿迹,“人的意志”逐渐占据了统治地位,客观唯心主义转向了主观唯心主义。
“法本质人意论”按其所含意志主体的多寡,存在着由低及高的五个层次:①君主意志;②统治阶级意志;○3人民意志;○4全民意志;○5全人类意志或世界意志。五种意志还可以做出其他归类:“君主意志”的意志主体少,是一种个人意志;“统治阶级意志、人民意志、全民意志、全人类意志或世界意志”则属“共同意志”。“共同意志”按思维方式的不同(承不承认阶级矛盾与阶级斗争)可以分为“小团体意志”和“大团体意志”两类;前者用对立的思维方式分析社会现象(以承认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为前提),包括“统治阶级意志”和“人民意志”两种情况;后者用融合与互补的思维方式分析社会现象(以阶级矛盾调和为基础),包括“全民意志”和“全人类意志或世界意志”两种情况。
社会历史的发展极其纷繁复杂,“法本质人意论”的五种形式也都一一登上了历史舞台,不过出场顺序略有改动。最早出现的是“法本质人意论”的最低极形态——法本质君主意志论。“朕即国家,朕即法律”之类的论断是其最有力的例证。然而,即便是在极端君主专制的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中,要维护“君主法”的权威,仅靠君主一人也远远不够。假托“神意”,“君权神授”,以神权护君权便是自然而然的了——客观唯心主义和主观唯心主义携手一直走到18世纪……
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资产阶级一面以人权为武器去摧毁君权与神权的联合统治,一面又大肆鼓吹“阶级调和”与“阶级合作”以维护自己的统治。“全民意志”成为其卑鄙的“阶级意志”的遮羞布,法本质人意论跃过了小团体意志这个发展阶段而以大团体意志的面目展现于世人的眼前,“法本质全民意志论”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十分盛行。到20世纪,又现出了“全人类意志”即“世界意志”的端倪。马克思在发现唯物史观的过程中,以一代哲人的真知灼见对资产阶级这种颠倒黑白,混淆是非的手法做了一针见血的批判。 这为法本质唯物论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也给落后的“法本质小团体意志论”以“马克思主义原论”的外衣登台预留了契机。
社会主义革命在封建意识浓厚的国家首先取得胜利以后,比“法本质大团体意志论”更落后的“法本质小团体意志论”得到封建意识的滋润,以“马克思主义原论”的外衣登上了社会主义的讲坛:法本质“统治阶级意志论”和“人民意志论”先后出现、盛行并衰落……
不管怎么说,让东方唯物主义的舞台由唯心主义并不高级的形态“法本质小团体意志论”来统治,本身就是世界法学发展史上一次荒谬至极的大倒退、一次违背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基本原理的大倒退。尽管它披上了“马克思主义原论”的外衣,并且在法本质小团体意志论之外,加上了法本质唯物主义的基调,它的出现还是极大地损害了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法令滋彰,民穷国弱,以权代法,以言废法,假借“人民意志”贯彻个人或者小团体的意志,为个人或者团体谋取特权等等现象,归根到底都是受了法本质意志论的影响。
三、法本质二元论
现实从来就不会给唯心主义太多的机会,人的头脑脱离现实给与之。法本质意志论在专制社会风行一时,就因为这种理论能迎合统治者实行专制统治,贯彻一己意志的需要。通常情况下,只有极权主义和官僚主义者才十分重视它的作用,因为“法本质意志论”的五种形态在他们那里,几乎就等于五张可以任意转换的魔术牌,既可以保护自己又可以压制异己。至今,人们依然对纳粹体现人民意志的《消除人民痛苦法》表现出极大的恐慌。 再加上法本质意志论在本质上是对法本身的否定,法成为依附个人意志的、可有可无的工具,与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是水火不相容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推崇民主与法制的国度里,纯粹意志论法学是立不住脚的,它们总是要放进一些唯物主义的成分。确切地说,现今所有的西方法理学与东方法理学几乎都带有二元论的特点。
法本质二元论即在法本质的论述中包含有唯心和唯物两种因素的法本质理论。其学派林立,表述也相当混乱。非常有趣的是,西方的法本质二元论同东方的法本质二元论在形式上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特点。
(一)西方的法本质二元论
正如王权和思想启蒙运动是对“神意”的一而再的打击一样,思想启蒙运动和第二次世界大战是对“人意”的一而再的打击。在“法本质人意论”遭受了二战的重创以后,西方国家的政治日益民主化,法制日益科学化,唯心主义已是日薄西山,再要建立起纯粹的法本质意志论指导下的封建专制极权统治已成镜花水月。人们对统治者假托神意或者全民意志而谋一己、一团体之私利的拙劣骗术已经了如指掌,西方法学的关注焦点已经从人转移到了社会存在,其理论第一次有了真真切切的唯物主义成分。但是,对最彻底的唯物主义(马克思主义)的本能的排斥和偏见,使得西方法本质存在主义的大厦仍然建立在旧有的摇摇欲坠的唯心主义基石之上。法本质二元论风靡西方便是此种情况的真实反映。西方法本质二元论带有以下特点:
1、有自己的哲学基础,立论比较稳定协调、自成派系
西方法学三大派,自然法学派以唯心主义哲学为基础,认为法的本质是自然理性的反映;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则以实证主义哲学为基础,将法本质表述为社会现象;无论采取哪种形式,西方法本质理论对法本质的论述都有较浓的唯心主义气息。
2、从社会现实或对现象的考察入手,对唯心主义基调做了大量的唯物的限定
现代西方法学很难找到纯粹唯心主义的影子,却随处可瞥见唯物主义的闪光。西方法本质二元论在其唯心主义基调中放进唯物主义成分的手法大抵有二:①对原有唯心的论点进行大刀阔斧的带有唯物因素的改造。如20世纪以后兴起的非神学的自然法学,就是通过社会道德和法制原则的改造,将源于神意的自然法定义为“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事业”无疑可做多种理解,即使是以“目的”为主调,也不再象“神意和人意”那样不可捉摸。②以回避唯物唯心争论的实证主义哲学为理论基础,将一些非终极性的中介物定义为法,将这些非本质的中介性联系等同于法的本质。如分析法学派将法归结为“秩序”, 而社会法学派则将法归结为“社会工程”的做法 。从这种意义来说,西方法本质理论含有许多科学成份。
3、西方法本质二元论归根到底还是唯心主义的
上述现象表明,以唯心主义为基调的理论不管有多少唯物因素的遮掩也变不成彻底的唯物主义。这正如马克思对不可知论、批判主义和实证主义哲学的批判一样,西方法本质二元论也是“把当众逐出的唯物主义羞答答地从后门放进来”。 “唯心”是西方法理学的致命缺陷,这使得其法理学只能是一门学科,而不能成为一门科学以指导社会实践。
(二)东方的法本质二元论
即东方国家对法本质的夹杂着唯心、唯物两种因素的二元论述。现今东方有关法本质的权威论述都是一种二元论。该论在世界上没有产生大的影响,本身没有派系之分也难以自成派系。这与其表述混乱,各部分内容龃龌难合有着必然的联系。目前,“法理学混乱”几成我国法学界之共识,而这种混乱只不过是前期被压抑和掩盖的混乱状况的总爆发。笔者认为,发现这种“混乱”本身就是一个质的飞跃,它是国家和人民正日益摆脱国内封建主义和国外(主要是前苏联)左的唯心主义的禁锢,民主法制观念深入人心的生动写照,是与党和国家政策的开明和广大法学工作者的长期辛劳分不开的。本段力图对东方法本质二元论做一客观的实事求是的分析,不当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1、东方法本质二元论内容剖析
现今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本质学说是将法的本质表述为三个层次:A统治阶级意志,B物质生活条件即经济条件,C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即非经济因素;二元论的特征表现得相当明显。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社会主义理论的确立,该表述不得不对纯统治阶级意志论进行改造,一种是在实质内容上进行改动,将统治阶级意志改成人民意志和全民意志,另一种是从形式上(即将ABC的关系理解为由浅入深的关系或者指出A仅为表层本质)进行改动。两种做法的目的都是为了削弱A部的份量,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但我们也必须看到,仅对意志论动一些小手术的意义是很有限的。因为法本质意志论与彻底的唯物主义、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基本原理完全相违背,无论是大团体意志论还是小团体意志论归根到底都是唯心主义意志理论;在形式上动手术也是不可行的,目前法本质理论的层次划分也是相当混乱而没有逻辑依据的。具体论据如下:
①将“意志”定义为法的本质是对唯物主义的践踏,这与马克思列宁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基本原理是根本相违的。
这一点我将在“马克思的法本质唯物论”一节中做了相当详尽的说明。法是根植于社会生活之中的客观准则,法律不过是它众多表现形式中的一种,法与意志有联系,但是没有本质联系,没有直接联系;抽象意义上,法律与意志间的联系只是一种偶然的形式间的联系;具体意义上,特定法与特定意志间的联系可能是一致的,也可能是割断的甚至相反的,将法归结为法律再归结为意志是一种“错觉”。一个简单的事实是:社会主义要求我们从客观实际中找法,要求我们发现客观规律,解放人民;法本质意志论却要求我们以主观意志为根,从贯彻主观意志入手,要求人们放弃对规律的思考,去领会统治阶级捉摸不定的意志,使人们无所措手足。
在法本质意志论上,还有一个“本源”与“本质”的概念区分问题。笔者认为,事物的本源有着多层次的区分,事物与其最终极的本源间的联系才是稳定和内在的联系,它就是事物的本质。脱离了终极本源和基础,就无所谓本质。传统法理学教材一方面承认法不以意志为基础,另一方面却认定意志是法的本质,违反了最基本的哲理逻辑。
不同意义上的本源有多种,而根本性的本质却只有一个。例如:承认法是由人制定,人和人的意志是一定意义上的法的本源,是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都能认识到的现象。但人究竟是什么样的人,是具体的、社会的人还是抽象的、观念上的人;人的意志究竟来自何方,是来自于规律还是来自于主观想象——即在终极性本源的认识上,才有唯物与唯心的分水岭。
②传统理论对法本质的三层次划分造成了逻辑上的混乱。
这种混乱主要表现在:甲、层次划分标准不一,原有层次标准没有能够贯彻到底,“层次”没有等值性。按传统教材的表述“意志”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物质生活条件即经济条件”与“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即非经济因素”属于社会存在的范畴。对法本质的探讨跨越了意识和物质两个范畴,无疑于唯物主义理论相矛盾,另外,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与意志有重叠的可能,层次划分不明。乙、层次与层次之间关系不明确。意志与其他两个因素的关系如以层次来定义,则为现象层与本质层的关系:“物质生活条件即经济条件”与“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即非经济因素”共同决定“意志”。传统教材将“物质生活条件即经济条件”、“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即非经济因素”共同决定“意志”的关系描述为单一的层次关系,显然将“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即非经济因素”决定“意志”(社会存在决定意识)的决定作用抹杀了。丙、层次关系错乱。将“物质生活条件”与“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的关系表述为“经济条件与非经济条件”使人产生了“物质生活条件”与“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的关系是平等关系的错觉。丁、经济条件与非经济条件的顺序倒置。按经济因素是最终决定因素的原理,将经济条件作为第二层次,将非经济条件作为第三层次,让人产生了非经济条件似乎是最终决定因素的错觉,这显然破坏了由浅入深的逻辑进程。
③对法本质层次关系的正确理解。
笔者认为,正确的理解有两个步骤:第一步是贯彻唯物主义思想路线,将社会划分为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两大块。法与意志同属社会意识范畴,不存在本质联系,在探讨法的本质时将意志的偶然影响予以排除。B和C一起构成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对法产生经济性的影响。第二步是将经济条件与非经济条件按照唯物主义的原理排序。在生存作为人的第一需要的前提下,社会存在以经济条件为内容,其非经济条件只不过是些形式。内容决定形式,经济条件成为终极的决定因素,对非经济条件有决定作用;非经济条件对于法律的影响则相对弱化。马克思以一个彻底的唯物主义者的智慧经常强调的是第二步理解,为了消除人们的误解,恩格斯在晚年的论述中多次强调了第一步理解的重要性,他指出:“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并不是只有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而其余一切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 他甚至还说:“被忽略的还有一点,这一点在马克思和我的著作中通常也强调得不够,在这方面我们两都有同样的过错。这就是说,我们最初是把重点放在从作为基础的经济事实中探索出政治观念、法权观念和……,但是我们这样做的时候为了内容而忽略了形式方面,即这些观点是由什么样的方式和方法产生的。” 恩格斯讲这些话的目的无非两个:一是对影响法发展的众多因素都要考虑到,不能仅抓住经济条件这一点;二是不能将各种影响平等地看待,经济因素起主要的决定性作用、作为社会存在的非经济因素起着辅助作用,其它社会意识因素则有偶然的影响。从哲学上说,第一步和第二步理解的统一不过是两点论和重点论相统一的对立统一规律的具体运用,如果片面强调某一方面,就会犯均衡论和一点论的错误。另外,经济条件本身还可进一步分为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生产力才是最终极的决定因素,这与生产力标准达成了理论上的一致。这样,法本质由浅入深的逻辑层次就是:
法取决于社会生活条件,取决于物质生活条件,取决于生产力状况;法最终取决于生产力状况。
2、东方法本质二元论出现的原因剖析
①从大处看,东方法本质二元论的出现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学在其初期依附于政治尤其是左倾政治的需要而与马克思主义哲学相背离的必然结果。
首先,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学都是在暴力革命的大政治运动中奠基产生的,暴力革命对法学的影响是双重的:一是在暴力革命的氛围中,政治就是主宰,政治就是一切,法学不得不依附于政治;二是暴力革命将当前的法学与前期和世界法学相联系的纽带统统斩断,坠入真空中的法学只能依附于政治。历史上所有依附于政治的法学都是把国家作为法的起点的,而国家则是统治阶级的国家,这就为法本质意志论的出现埋下了伏笔。
其次,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初级阶段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缺乏细致的研究,而马克思主义的法学思想恰恰是浸透于马克思主义哲学之中。马克思主义三大块,哲学是基石也是精华之所在,其他两块都是哲学思想具体运用而获得的成果。但在政治成了第一需要的年代,马克思主义哲学被抛到了一边,为人们熟知的只有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社会的批判和就科学社会主义提出的设想。在这种状态下,法学丧失赖以立论的哲学基础,以领导同志言论为基础的法学理所当然地以表忠心、献忠诚、为领导同志辩护乃至打击不同意见为主要任务,法学成为随流逐波的应急学科。许多论述短期性严重,有的甚至成为左倾政治口号的翻版,这给法学和法本质研究留下了严重隐患。
再次,左倾政治及其一贯作风窒息了对法本质的深入研究。原因主要有二:其一、主观性的法本质意志论非常适合左倾机会主义者独断专行、高高在上官僚口味。某种意义上,法本质意志既是左倾的产物又是左倾的护身符。左倾机会主义是主观唯心主义的中坚,其惯于强调一己之意志,维护一己之利益的主观主义作风与法本质意志论一拍即合。其二、“左”最能冒充革命,在各国都曾多次取得领导权,“左”又是教条主义、宗派主义和极权主义的代名词,其惯有的戴帽子、打棍子的作风和其对“护身符”本能的防护使得法本质研究雷区重重,法本质的唯物主义研究几近窒息。最后,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实践中,最易犯的便是“貌似革命”的左的错误。历史作证,几乎所有的重大成就,都是党和人民在与“左”的斗争中,在不断纠正“左”的错误中取得的。“左”使法本质意志论的出现由隐患转为现患,“左”推行的“残酷斗争,无情打击”的方针使得以后法理学界的唯物主义成果,只能以“层次本质”的身份慢慢地挤进去,丝毫也不敢触动法本质意志论的统治地位。至此,怪模怪样的“法本质二元论”出现了,这是法依附于左倾政治的必然结果,也是社会主义国家民主法制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一再受到严重破坏的终极原因。
②东方法本质二元论出现的直接原因是人们对《共产党宣言》里一段话的误解,这种自觉不自觉的误解后来被左倾教条主义者自觉地加以维护。
《共产党宣言》里一段话的原文是这样的,“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象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一样。”
我们注意到了这样两个细节:一是我们通常的引用或分析是从“正象”以后的字句开始的,这种将前半句丢弃或者视而不见的做法是否恰当?二是不同的译文中,“一样”的位置有句中和句末的差别,这种差别是致命的,“一样”的正确位置应当在哪呢?如果仅从本句话去考虑,这些疑问或许永远得不到正确的解答,好在我们还有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一贯论述作为推理依据。
“马克思认识到旧唯物主义的不彻底性、不完备性和片面性,因此确信必须‘使关于社会的科学同唯物主义的基础协调起来,并在这个基础上加以改造’”。 列宁的这段话正确理解法本质提供了一个大的背景:马克思所做的所有论述都克服了旧唯物主义的缺陷而以彻底的唯物主义为基石的,违背唯物主义便违背了马克思的原意。除了大背景外,通常被我们忽视的该句话的前半部分以及该句话所在的段落,又给我们正确把握此处有关法本质论断的原意提供了一个小背景即直接背景。整段话是对资产阶级就无产阶级废除资产阶级所有制非难做出的回答。马克思认为,如果以资产阶级观念去“衡量废除资产阶级所有制的主张”,那就根本不值得一争,因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资产阶级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象…一样”。这说明,马克思在这整段话和整句话的中心论点是“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决定“观念”,而关于资产阶级法律的论述不过是马克思信手拈来的一个证据。显然,前期对该段话做理解时,抛弃马克思的一贯观点以及他在本句话的中心论点,翻译时用居中的“一样”把一个完整的论据割裂成互不相干的两部分,给正确理解马克思关于法律与资产阶级法律的本质的论述的原意留下了极大的隐患。那么,这个被马克思信手拈来的、几乎是不言而喻的证据又来自哪里呢?对它的证明又是怎样展开的呢?
这个证据来自于马克思关于法律普遍本质的详尽说明,对法的普遍本质的证明过程就是马克思以唯物史观为基石重构法本质唯物论的过程,这在后面将有详细论述。我们已注意到了,这是马克思就法、法律、阶级意志和物质生活条件做出说明。与以前的普遍说明不同的是,这是一次针对资产阶级法的特例说明。对这个特例说明的正确理解,应当把握三点:①紧抓住此特例说明是针对资产阶级法的批判,而非对一般法本质的论证。②批判本身是对法本质唯物论的运用和贯彻,而非建立新论。③批判以对资本主义法的否定为基点,采用由现象及本质的层层深入的手法,而非仅仅涉涉及法本质。
一开篇,我们就感到了马克思对资产阶级一己之法的强烈厌恶与否定:“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联系起马克思在法本质唯物论中对法、法律与意志三个概念的严格区分,联系马克思对“把‘法’归结为‘法律’,进而再归结为‘意志’”的做法的严词驳斥,可以推知马克思在此绝没有把普遍法归结为法律再归结为意志的意思,而仅仅是出于对资产阶级法律的最强烈的否定。在马克思看来,资产阶级法根本没有资格称为法,它只是“被奉为法律”的一己之意志,否定与厌恶之情溢于言表。然而,依照马克思法本质唯物论的观点,即便是这种“非法”的法律,也并不是由意志来决定,因为“这种意志的内容”还得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所以,归根到底,资产阶级的法是由资产阶级一己之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这与前面的“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达成完成的一致,故能成为该段中心论点的一个不言而喻的证据。
在分析方法上,马克思采取了从现象到本质的方法:第一步,拨开假象还真象。在此之前,马克思早就注意到了这些事实:“每一个企图代替旧统治阶级的地位的新阶级,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就不得不把自己的利益说成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抽象地讲,就是赋予自己的思想以普遍性的形式,把它们描绘成唯一合理的,有普遍意义的思想。” “由于资产阶级已经不再是一个等级,而是一个阶级了,因此它能够…,并且必须使自己通常的利益具有一种普遍的形式”。 马克思的这些论述表明:资产阶级同历史上企图掌权的其它阶级一样,总是把自己的思想“描绘成唯一合理的、有普遍意义的思想”,并“使自己通常的利益具有一种普遍的形式”。这种做法表现在法律上,即为资产阶级对其一己之法的“体现全民意志,维护全民利益”的鼓吹,这显然是在造假象。故马克思在此单刀直入,指出资产阶级法律的非法性,它绝不会象标榜的那样体现全民意志,而仅仅是其一己的意志,还了资产阶级法的真面目。第二步,透过现象看本质,指出了资产阶级法律的非意志性。在把握真象的基础上,马克思再对资产阶级和法律做了本质上的断定,即资产阶级的法律也不是由于资产阶级的意志所决定的,归根到底,资产阶级的法律还是由资产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这样理解法律的本质及马克思关于法律本质的有关论述,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符合唯物主义思想。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我们前期确实误解了马克思的原意。那么,这个误解是在哪里出现,从什么时候开始的呢?
③误解发端于前苏联的左倾政治运动,其他东方国家基本上是步苏联人的后尘。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名言”出自前苏联司法部长维辛斯基(1883-1954)之口已属不争。维辛斯基是“左倾”政治运动和主观唯心主义的代表人物,五十年代就备受批判而被划为“资产阶级学者”。 显然,唯心主义的代表人物维氏是东方法本质意志论的始作俑者;东方法本质意志论不是什么唯物主义的理论,更不是马克思主义的原论。恰恰相反,东方法本质意志论是反马克思主义的唯心主义理论。
法本质统治阶级意志论在前苏联借助维氏手中的权力流行大约20年,到50年代被彻底抛弃,法本质人民意志论登上了前苏联的讲坛:“在我国,随着无产阶级专政的历史必然性的消失,苏联法律就不再象早先描述的那样是工人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劳动群众意志的体现,而是全体人民统一意志的体现。”
这种“人民意志”的新提法,遭到了东方和西方的反对。在东方,法本质人民意志论当时被作为修正主义的典范受到我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学者的猛烈抨击。西方一些法学家则指出,“这种观点在正统的马克思主义那里很难找到支持,而必须到社会主义者认为是资产阶级哲学家的让·雅克·卢梭的学说中寻找基理论根源”。 这无疑是符合事实的。
的确,我们看到,意志法论根本就不是马克思主义的原论,而是恰恰相对的反论,它不论怎样变换脸孔,都脱不了其唯心主义老祖的血脉。前已述及法本质意志论具有由低向高不断发展的五种形态,意志主体越少,形态就越低级,主观随意性和专制性就越强,对民主法制和其他各项社会建设的破坏作用也就越大。法本质意志论的最低级态“君主意志”态早就已经被人们群众将它本身和君主专制一起送进了坟墓。当左倾主义者与封建势力将资本主义法所标榜的“人民意志”拉向“统治阶级意志”的时候,他们不是在建设社会主义,也不是在贯彻马克思主义和唯物主义思想,而是在开历史的倒车;现在我国一些学者再步“修正”的后尘将其拉回来,将“君主意志”与“统治阶级意志”改为“人民意志”,也不过是“小团体意志”的原地踏步踏,即便我们将其推进到“大团体意志”的最高形态——“全人类意志”,我们仍然没有能够摆脱唯心主义的魔爪,得到的不过是些反对实事求是,反对唯物主义,反对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抽象的口号与招牌!在那人人疯狂的年代,即使有体现全民意志的“文革法”,我们还是得吞下“主观唯心主义”这个恶魔赐予的苦果。 意志法即无法,意志法即非法啊!
历史在前,中国人和中国法理学应当从此痛定思痛,决不亦步亦趋,步人家后尘,蹈前车覆辙,为法本质意志论摇旗呐喊。依法治国的方略已经提出,排斥法本质意志论的影响,贯彻唯物主义原理,是每一个法学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无论在何时何地,我们都应该牢记:人类,只有排除主观空想,置于自然与客观法下之人类,才是真正自由的人类!
3、东方法本质二元论何去何从
东方法本质二元论使得法理学内部论述的矛盾状况白热化,在实践中也处处碰壁。驱除其中的唯心主义成份,已经成为东方法理学的根本出路之所在。与西方法本质二元论“从后门将当众逐出的唯物主义羞答答地放进来”不同的是,东方法理学是让披了马克思主义外衣的唯心主义与封建专制主义思想从前门大摇大摆地走进来。
然而,东方毕竟是一片唯物主义净土,法本质理论中的唯心主义成份在东方法学的理论和实践漏洞百出,一再修正还是寸步难行,这给社会主义各项建设带来巨大的损失。唯物主义者在这个根本性问题上的动摇与坐视已经造成了整个法学的混乱。“依法治国”方略已出,法理学要挑重担,众人绝不能再犹豫。笔者不揣浅陋,在此大声疾呼:
驱除唯心主义成份,驱逐法本质意志论;贯彻唯物主义原理,还法以本来面目,让中国法理学走向世界!
三、法本质唯物论
正如“唯物”不是马克思的首创一样,“法本质唯物论”也不是从马克思才开始的。马克思仅仅是在其对法普遍本质的广泛探讨中,在对不合理的资本主义法律和法学的猛烈抨击中,对法本质唯物论做出了迄今为止最为明确和详尽的理论论证,使法本质唯物论开始有了“论”的特点,为唯物主义在法理学领域的贯彻荡平了道路。
(一)早期的法本质唯物论——唯物主义的自然法思想
通常意义的自然法思想将法的本质表述为自然理性,是一种客观唯心主义思想。但是,我们注意到了,在早期的自然法概念中,还有着这样一种关于法的观点:“自然法是自然界教给一切动物的法律。因为这种法律不是人类所特有,而是一切动物都具有的……由自然法产生了男与女的结合,我们把它叫做婚姻……的确我们看到,除人而外,其他一切动物都被视为同样知道这种法则”。 这种由乌尔比安率先提出的自然法概念,显然与根源于自然理性的自然法概念大相径庭,故不能被唯心的资产阶级学者所理解。正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指出的一样,“这种人和动物所共有的法律,不仅对于西塞罗和斯多葛派学者来讲是陌生的,就是现代学者也不认为这是古典法学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并就此下结论说:“它的意义不大”。 博登海默的结论未免为时过早,被历史尘封了千年的乌尔比安的自然法思想刚好就是世界法学史上最具科学性的唯物主义法学思想的早期代表,若干年后必将主宰世界。
乌尔比安的自然法思想可以从两个方面去把握:①自然界是一切法之源,它教给所有动物以法律。法律只不过是对来自于客观自然界的教诲的记载和反映。显然这是一种关于地本质的唯物主义思想。②自然界教给所有动物以法律,所有动物(不管其是否具有主观意志)都知道这种法。故法与人的主观理性世界没有任何必然的联系。
乌尔比安无疑是一个绝对的唯物主义者,他甚至力图抹杀主观理性在认识客观自然法上的积极作用。这无疑给其理论的科学性带来了不良影响,他的理论因此而没有被适时地传播开。就目前所掌握的材料来看,乌尔比安应该有文字记载以来,在法本质上做出唯物主义论断的最早代表。这种“由自然界教给的法”是推动罗马法不断向前发展的最强劲的内因,也是罗马法最终征服整个世界的终极原因。罗马法的完美就在于它承认自然,承认规律,并排除“意志”的影响。
从逻辑上推断,法本质唯物论思想可以远溯至蒙昧时代而与混沌动物界接轨,这在乌尔比安的论述中已经有所反映。如果我们做出如下推断,我认为是可信的:自人成为人(即能生产会思维)起,他就通过两条渠道获取群体活动所必不可少的公共规则,通过生产活动获取客观法则,通过思维获取主观法则。前者来自于自然界并依靠客观事实维护其权威,后者来自于个人想象必须假托神意志方可维持其权威。 “自然界教给法”与“神教给法”应当是一对孪生姐妹。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在当时是两种并存的维护法制的权威的手段。
(二)马克思主义的法本质唯物论
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普遍本质的思想散见于其浩瀚的理论著述中,兹略举几例:
1、马克思在对法本质进行唯物主义考察时,曾将“法”和“法律”做了严格的区分,并对“把法归结为法律”的现象做了深刻的剖析
马克思在对国家和法与所有制关系的考察中,发现了这样一个基本事实:由于“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带有政治形式。由此便产生了一种错觉,好象法律是以意志为基础的,而且是以脱离现实基础的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同样,法随后也被归结为法律。” 这里包含了马克思关于法本质的几个基本思想:
①“法”与“法律”存在着严格的区别。马克思敏锐地觉察到,国家和国家法律都只是一种形式:政治形式。所有制和法关系才是内容。的确我们看到,法无所不在,法本身除了国家法律这一主要表现形式外,还包括习惯、规则、法律解释准则、甚至于“公平正义”观念,它们实际上起着法的作用而不管国家法律有无规定。
②法与法律的关系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将法律的基础归结为意志,这是一种“错觉”。国家法律虽然“带有政治形式”,带有主观意志性,但这毕竟是形式之间的联系。国家法律的本质是受其内容——法制约的一种形式,如将法律归结为另一种形式“政治形式”——国家意志或归结为“意志”,只能是一种“错觉”。
③法随后被归结为法律,也是一种错觉。法、法律和政治形式(如意志)是三个不同的概念。法是客观存在的内容,神圣而无私。法律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和其它一切以国家为中介而形成的共同规章一样,带上政治形式的特点,但这种附带的特性(如意志性)并不是其本质,如将意志等同于法本质,只能是一种错觉。
马克思曾多次将经济因素、法、法律及意志放在一起加以阐述,其原意无非是为了说明这样一个事实,四者看起来似乎都有联系,但其联系是不同性质的。客观法和经济因素与国家法律间的联系是内容与形式间的联系,前者决定后者,后者随前者的变化而变化并反过来影响前者;前者是本质与内容,后者是现象与形式。国家法律与意志和其他诸形式的联系则是形式与形式之间的联系,这种联系是偶然的、外在的和易变的,相对于个别法律与个别意志和形式来说,这种联系是可以割断和排除的。立法对统治阶级来说,与其说是其自由意志的放纵,不如说是其自由意志的被压制。那种严肃、刻板、慎而又慎的反复论证只有立法参与者才能深切地感受到自由意志在此是多么的被压抑!故极权者最不喜欢的事恰恰是立法和依法办事。因为这远远不如“临事断法”那样“威不可测”、那样“体现意志”。以意志逻辑推断,法恰恰是压制了统治者的“自由意志”,而不是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从历史可以看出,任何一件法律的颁布,一项权利的确定,都是被统治阶级不断反抗、要求、甚至揭竿而起的结果。
值得欣慰的是,“立法不体现意志,特别是不能体现极权统治阶级一己之意志”这一史实已被越来越多的法学家所注意。如:庞德教授认为,12世纪亨利二世的立法“已经开始了不依赖意志,抵御阶级利益和影响的有意识的努力。” 他还注意到普通法系的基本观念根本不是意志,而是关系。 马克思对法本质意志论的批判则更加尖锐:“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 这无疑都是符合事实的。
那么,历史和现实中曾经确实存在过的纯粹与意志有关而与社会发展相违背的个别律条和命令式立法又做何解释呢?“形式间的联系”已做了最完满的回答。这个时候,不仅立法者的意志成为没有内容的纯形式,其所立的“法律”也丧失了“法的内容”而成为十足的形式,成为愚蠢的法律、专制的法律、给人们制造麻烦的法律。至此一个古老的争论呼之欲出,而问题的答案也就朗朗如苍穹了:如果认为“恶法亦法”,“人治亦法治”,而人则皆可生活在意志真空不做任何反抗的法便体现虚化的意志,否则便不体现意志。
2、正因为法不体现意志,马克思才做出了立法者不是在创制明法而是在表述法的著名论断
“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政治的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在这里,马克思把将法视为君主意志和发号施令的产物的人,斥之为“毫无历史知识的人”。他们无知到极点,竟不懂得任何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这一基本史实与事实。应当说明的是,中国法学界还沉醉着许多这样被马克思斥之为“毫无历史知识的人”。
正因为立法者(包括君主们)都要压抑自己的意志以服从经济条件,立法只是要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故立法者首先应当将自己看成是一个自然科学家,象自然科学家发现自然规律表述自然规律一样发现法、表述法,而不是去创制法律、发明法律;如果立法者试图以主观臆断代替法,我们就应该责备他的“极端任性”。
3、法律排除意志影响,体现客观规律的路是无止境的
在对法及法律的产生的理解上,恩格斯继续贯彻了马克思的唯物主义观点。“如果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那末这种准则就可以依情况的不同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 恩格斯的这段话表明:法律是有好坏之分的,对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表现得好的法律是良法,表现得坏的法律是恶法。判断法律好坏的标准不是意志,而是法对社会发展的要求的切合程度。社会发展的最终落脚点是生产力的发展,这与小平同的生产力标准不谋而合:即立法不要看意志的多少,而要看所立之法是否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在法的产生上,恩格斯还提出了法律产生于社会生产实践的观点,并描绘了一幅法律“由生产实践——规则——法律——规则——消亡”的历史图画。
以上是马克思在探讨法普遍本质时对法本质唯物论的正面论证,它与马克思对资本主义法这一特定恶法的反面批驳一道构成法本质唯物论的整体架构。 但马克思还遗留了一个问题,即法本质到底应该如何表述的问题。
四、对法本质唯物论的表述
笔者认为,给马克思的法本质唯物论思想一个恰当的表述必须把握好四个前提:
1、在法本质问题上的任何论断都必须贯彻彻底的唯物主义思想,反对二者兼而有之的模糊观念和法本质二元论的思想
世界是物质的,世界的本源只有一个即物质,除此而外,再没有第二个本源。任何将精神作为世界的本源(唯心主义一元论),或者将物质与精神加以混杂、调和的做法,都是极端错误的。唯物一元论是保证法本质论述的正确性的理论基石。
2、必须贯彻马克思将法和国家法律做到严格区分的科学思想,这是驱除法本质问题上历史阴霾的金太阳
法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随着社会生活状况的变化而变化;法不是人们的创制的,法本身便是一种客观存在。法律是表现法的众多形式中的一种,它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因此,不可避免地带有统治阶级团体和立法者个人的意志的“印记”。对待这种意志“印记”的态度,马克思主义者的做法是要尽量清除它的影响,使法律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唯心主义者的做法则是加强人的意志因素,使法律脱离社会实际生活的需要去贯彻单个人、单个团体的意志。
3、必须牢牢把握住法与法律之间内在、必然、辩证的联系,法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
客观法决定法律并要求法律与客观法达成一致谐和统一,这是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要求也是万众景仰的目标。以辩证的观点来看,统一只是一种不断被打破的暂性现象,对立和不统一才是绝对的,法与法律的不断对立和统一是法律不断向前发展的内在动因。故我们在法律方面的首要任务就是,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顺应历史潮流,努力把握和促成法和法律的动态统一,尽力消除不统一因素,坚决防止国家法律异化成脱离客观规律的“恶法”。确切地说,恶法仅仅是一种恶性“律条”,绝不是法。
4、必须排除当前普遍存在的种种非马克思主义因素的干扰
依法治国要求我们制定良法,制定良法要以马克思主义理论尤其是法本质唯物论作指导。因此,我们要对现存的论述进行一次唯物主义的大检索,要促成法学与党的基本政治纲领和工作路线的高度一致,在法学领域贯彻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而不是排斥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贯彻唯心主义的意志理论,使法学研究被临时性的、缺乏深思熟虑的、因某种操作需要而提出的左的或右的政治口号所左右。只有这样,法学界才能为依法治国贡献力量,法学才有可能成为真正的科学,我们的国家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
基于上述理解,笔者力图将法的本质做以下表述,请各位读者批评指教:法是广泛存在于社会生产生活之中,为特定社会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由全体社会成员一体遵循的客观准则;法及其发展规律时刻作用于人的感官,能被人的意识所捕捉而主要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该表述有七层意思:
1、法与人的意志没有任何必然的联系
法本身就是一种客观存在,广泛存在于社会生产生活之中。值得指出的是,法在本质上与意志无任何必然的联系,并不否认具体、个别法律的意志性和阶级性,而是恰恰相反:它承认任何阶级社会的法律都有阶级性,任何“人”制定的法律,都打上了“意志”的烙印;但是,它否认阶级性与主观意志性是法的本质属性,否认阶级性与法的主观随意性是不能清除的本质的东西。最重要的是:法本质唯物论指出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家的任务——就是要将不符合客观规律、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旧阶级的意志性与阶级性和现实立法条件下的“主观臆断”、“极端任性”清除出去,制定出与客观规律高度一致的社会主义法律。
2、法及其发展规律能被人的意识所捕捉而以多种形式表现出来
对法发展规律的把握使一定意义上的“超前立法”成为可能,只要掌握了现实情况,尤其是人们群众的需要,我们就可以提前立法。只要我们是在为人们群众的充分就业立法,为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立法,为人们群众的自由解放立法,为人民群众劳动致富立法,为人民群众的经济活动提供便利、降低经济成本、提高经济收益立法,我们就无所畏惧,就不会被所谓的风险捆住了手脚。
3、国家法律是法在目前阶段上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准确和严格执法是实现法的价值的有力手段
只要法转变成为法律,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它的实施就会获得一种最明显意义的国家强制力保证,这种强制是异常情况下法的价值实现的有益保障。除法律而外,习惯、某些法前规则与议案、法律解释时所依据的准则以及公平正义观念等等都实际上起着法的作用,是潜在的法,由潜在的强制力保证其价值的实现。准确执法比严格执法的要求更高,它承认在法律之外还有潜在的法需要执法者去发现、去捕捉,为社会贡献力量。
4、法本身和法的形式——法律都不以人的意志为基础
尽管被人的意识所捕捉的法的外在化形式——法律不可避免地带有人的烙印,即通常所说的个性和意志。法律和法仍然不是以个性和意志为基础的产物。法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法律也不为立法者的个性而存在,法和法律必须符合社会运行的客观规律,或者就是客观规律的具体体现。
5、法具有功利价值,它为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所必需
这种功利价值的实现程度,取决于法外在化为法律和司法推理结论过程中与法及其发展规律的切合程度。人们只有立足于客观现实,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才可望达到高品位的切合。也只有高品位的切合才能给社会、国家、企业和个人创造财富,使社会繁荣,人民富足,国家强盛。反对以封建道德观念攻击人民群众的致富观念,攻击法律的功利作用,使法律成为只能看不能用的摆设。
6、法的功利价值根植于整个社会
法律必须对社会每一个成员负责,单纯追求少数人或者部分人(包括多数人)的利益,损害社会普通成员与基本成员的利益,实际上会损害社会利益总量的法律,是对法与社会的背离,用一个哲学名词即“法律异化”。法律极端异化的最终结局便是法的强制性回归,这种回归通常是以社会大动荡(如暴力革命)作为代价的。
7、并非所有来自社会生活的要求都是法,或者有机会外在化为国家法律
法和法律通常是社会生存的发展最为基本和关键的部分,故它们具有最权威的普遍约束力,而以全体社会成员一体遵循的必要。法和法律也是人类社会规律合乎自然规律的产物,人类社会最终都应与自然融合在一起,遵循自然规律的要求。
五、法本质三论的演进——法律的经济本质论
(一) 法本质三论的演进过程与规律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学界关于法律的本质的争议很多,其中主要原因是从前苏联搬来的法律本质理论并不是马克思主义的原论。无论是法本质意志论,还是法本质二元论,在苏东和中国都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也给整个社会的发展留下了许多不解之谜。然而,要消除两种非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影响并不是那么容易的事,我们必须牢牢把握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弄清楚法本质三论的演进过程与规律,才有可能彻底清除法本质意志论的影响。那么,法本质三论中间到底有什么联系,法本质三论的演进到底是如何进行的呢?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法本质三论中最早出现的是法本质神的意志论,接着是法本质人的意志论,然后才是通过对法本质意志论的批判建立起来的法本质唯物论。尽管三论出现的历史顺序与理论上的分析有些差异,我们还是可以将法本质三论的演进规律列表如下:

法本质三论的演进过程与规律表
法本质三论 各种法本质理论所表述的内容及所处之阶段 演进规律
法本质意志论(已经消亡) 神的意 志 君主意 志 集 团意 志 统治阶级意志 人 民意志 全 民意志 世 界意志 随着历史的推移和人们认识能力的提高,法律的客观性逐步加强,意志性逐步减弱,人们对法律制度成本的关注加强。
低级阶段 中级阶段 高级阶段
法本质二元论(正在消亡) 意志、物质生活条件 秩序、正义、社会工程
低级阶段 高级阶段
法本质唯物论(发展中) 自然条件、物质生活条件 经济制度收益与成本 法律制度成本
低级阶段 中级阶段 高级阶段


从上表可以看出,法本质三论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的界限并不明显,法本质三论都是关于法的本质的理论,法本质三论的演进有一条主线,三条副线,法本质三论的演进过程就是人们认识水平逐步提高,法律的客观性逐步加强、主观随意性逐步减弱,法律制度的成本逐步降低的过程。这一条主线就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法本质理论由“唯心主义理论”向“二元论”再向“唯物主义理论”演变。这三条副线就是:在法本质理论的三个阶段,每一个阶段都有由低级阶段向高级阶段演变的事实。两种演变的共同特征都是:法律的客观性逐步加强,主观意志性逐步削弱,法律制度的成本逐步降低。
我国现在所处的阶段是意志论的中级阶段,或者是二元论的低级阶段,与发达国家处在二元论高级阶段和唯物论高级阶段相比,我国的法本质理论相对落后。但是,我国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有事实求是的思想路线作指导,定能改变现在法本质理论的落后面貌,由意志论的中级阶段和二元论的低级阶段向唯物论的高级阶段转变。这说明,以后我们的立法将排除封建意识、封建道德观念的影响,注重降低法律制度的制度成本,给人们提供便利,增加收益,使国家强大,民众富足。需要说明的是,西方制度经济学的创始人科斯关于制度成本的理论是法本质唯物论进入高级阶段的标志,只有掌握了科斯制度成本理论精髓,才能有力地排除封建主义的影响,为依法治国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下面,就是我对法律的经济本质的探讨,请读者朋友指正。
(二) 法律的经济本质论
分析法律的社会经济本质,必须了解什么是法律收益,什么是法律制度变迁。从社会经济的角度来看,法律本身就是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律变迁也是经济变迁的一个组成部分。我们知道,决定经济变迁的原因与动力是经济收益;经济收益可以分解成成本与收益两个部分,减少成本与增加收益的客观效果是一样的。从法律的变迁来看,决定法律制度产生、发展、变迁的根本原因和内在动力是法律收益;同样,法律收益也可以分解成法律成本与法律收益两部分,减少法律成本与增加法律收益的客观效果是一样的。因此,我们可以给法律收益与法律制度变迁下这样一个定义:
所谓法律收益,是指法律制度带来的收益在抵消了没有法律制度规范或者在旧的法律制度规范下必须支付的成本后,所产生的收益。换句话来说,人们之所以选择法律制度,是因为人们依照法律制度办事比没有依照法律制度办事更方便,更少成本,更能带给人们经济上的收益;否则,人们就会抛弃法律规定,回到没有法律时的做法。所谓法律制度变迁,是指在法律制度的比较之中,人们自然而然地选择低成本高收益的法律制度,抛弃高成本低收益的法律制度,使法律制度由高成本低收益向低成本高收益转变。
由此可见,选择法律的过程是一个成本收益的比较过程。法律是人们基于自己对行为模式的认识,在一定时空范围之内做出的共同性的约定,其目的是减少单个约定的成本,减少旧的约定(旧的社会制度)的成本,增加劳动收益;法律制度的变迁过程也就是法律制度收益与法律制度成本的比较过程。这就是法律的社会经济本质。
明确法律的经济本质,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 法律本身就是一种经济活动,这种经济活动的经济目的同样是为了减少成本,增加收益。
2.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模式,给全社会成员提供行为上的指导;这种指导之所以必要,也是因为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模式能够给当事人带来减少成本、增加收益的好处;这是法律第一层次的本质,它是相对于没有法律的情况来说的。
3. 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常常会发现新的行为模式比旧的行为模式更合理,更能减少成本,更能增加收益;这时,旧的行为模式就会被新的行为模式所替代;这种替代表现在法律变迁上,就是新法律取代旧法律;这是法律第二层次的本质,它是相对于有法律的情况来说的。
4. 人民服从法律的过程,也就是人民获取利益的过程;人民抛弃法律的过程,也是人民获取利益的过程;利益是人民经济行为的指挥棒,也是法律制度变迁的指挥棒。故与其要求人们服从法律,还不如要求法律能够为人民服务,给个人和社会带来利益。
5. 依法治国的首要前提,是有一个好的法律制度。从经济的角度来看,好的法律制度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法律制度必须是最低成本的;二是该法律制度必须是最高收益的。
6. 对法律制度最低成本的理解可以分解成两个部分:一是在本国范围内,法律制度给个人生活带来便利,与没有法律制度相比较,人们依法办事所支付的成本低于私自行动的成本;二是在全世界范围内,本国的法律制度要比他国的法律制度更便捷,更适用,更易于操作,更少成本,更多收益;本国法律制度的低成本高收益在全世界都是领先的。
7. 对法律制度最高收益的理解也可以分解成两部分:一是在本国范围内,法律能够尽快将社会生活中给个人和人民带来利益的行为模式都固定下来,让大家都了解有利的行为模式,并依据该模式去行动;二是在世界范围内,法律能够尽快将本土范围之外给个人带来利益的行为模式固定下来,组织力量去研究、宣传、培训,使本国公民尽快了解有利的行为模式,并依据该模式去行动,使本国法律的收益领先世界。
8. 法律的社会经济本质表明,法律排斥神圣却无用的东西,排斥教条,排斥空洞的道德说教;法律也排斥毫无理由的限制、禁止、管理;法律排斥高指标,追求简便易行;法律排斥落后的行为模式,确认新的行为模式,欢迎新的行为模式;法律通过对公民进行行为模式培训、示范、引导,使公民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降低成本,获得利益;法律通过公民个人利益的增长达到社会利益的总体增长。
9. 世界经济具有一致性,趋利避害是基本的行为准则,也是基本的法律准则;只有愚蠢且不负责任的封建道德才会去违反它;要想使一国法律成为良法,除了总结本国的实践经验以外,还要注意法律的世界性,与世界行为惯例接轨,要加强对外国行为模式的研究与学习,吸收外国行为模式的长处,培养良好的行为习惯;这样,本国的法律不仅在本土是好的,在全世界也是领先的。
10. 最后,良好的法律制度是一国强盛的基础,良好的法律制度是在加强实践,学习外国经验,为个人与人民提供便利的过程中形成的;良好的法律制度必须是不断推陈出新的,必须是为人民(应当落实到公民个人、企事业组织身上)服务的,必须是领先世界的;任何不加强实践,不加强学习,盲目排斥他国行之有效的行为模式与法律的做法都是不明智的。
“依法治国”需要良法,良法要靠创新,创新需要变法,“维新、变法”与“依法治国”永远是一个民族的生命力之所在!
结语:对法理研究多年,在法本质问题上感触颇深。法本质唯物论早就存在,法本质唯物论曾经革命导师亲笔详尽论证,法本质唯物论与党的各项基本路线和小平同志的“三个标准”保持着高度的一致,法本质唯物论蕴藏着巨大的社会效益和功利价值,法本质唯物论与当代世界最先进的制度经济学研究成果完全相通……,为什么在社会主义国家、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占着绝对统治地位的社会主义国家,却听任不伦不类的法本质“二元论”蒙住人民的眼睛,吞噬社会主义的伟业?为什么它至今还“阳魄”不散?……
所有这些疑问,如果脱离了历史这个大背景,就会成为永久的疑问。天下兴亡,匹夫有责。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处在一个强调制度变革、强调制度成本与制度收益研究的重要性的社会,更加应该不揣浅陋,将世界存在过的和现存的有关法本质的各类论断做一概览和比较,并尽量从社会与历史寻找原因,以便能够发现本质三论的演进规律,为依法治国贡献应有的力量。原本还想就法本质三论做一功利的评估,因为理论如不考虑其对社会的积极作用,就完全是几张废纸,从篇幅上看,这个想法只能单独成篇了。
最后,让我以下面这句话感谢前贤,激励后人:
中国法理学不仅要成为一门学科,而且要成为一门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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