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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不应只是一种姿态
更新时间:2003/9/15 11:22:55  来源:  作者:张进德  阅读154
    回避不应只是一种姿态
一起案由为故意杀人的刑事案件,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一审的审判。此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害人恰恰是西安中院的院长。被告人在一审、二审以及其后的申诉中均提出了西安中院应当整体回避的请求,但最后都被驳回。2003年9月11日《南方周末》“法治”版详细地报道了这一三年前发生的案件。报纸阅毕,笔者感到这一案件着实存在着许多的漏洞,但在此无意去面面俱到地予以分析,只想说说此案中有关于回避的问题。
依据法律的规定,作为被害人的法院院长自动向审判委员会申请回避并得到了准许。对于被告人提出的法院整体回避的请求没有得到认可,西安中院足足给出了四条理由,认为缺乏法律依据;陕西高院的理由则是,我国的回避制度是指个人回避,并没有规定审判机关回避。那么就让我们看看法律的规定吧。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了四种应当回避的情形,其中第四种是一项包容性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显然,此项规定的意旨在于后半句“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包含了前三项列举不到的所有其他情形。在此案中,作为被害人的院长当然是当事人之一,而所有西安中院的法官同他都是工作中的上下级关系(当然,笔者并没有认为他们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由法官审院长会不会影响公正处理案件呢?只要是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人,无论是多么的不谙世事,我想都不会不明白其中的逻辑,因为这是一个事关饭碗和职业前途的问题。另外,笔者认为这里并不存在审判机关回避的问题,实质仍然是个人回避,只不过是由全体法官作为个人的回避最终导致了管辖的变更。因此,两级法院所给出的反驳回避申请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事实上,西安中院的院长完全没有必要在案件审理之初就急于做出回避的姿态,只要他不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就无需什么回避了。回避作为一种姿态,其实只是形式的体现,从实质上讲它应当体现为一种立场。我们常说“法官应当是中立的”,如果偏离了这种中立的立场,就应当考虑他是不是该退出案件的审判了。古代著名的“包公铡包冕”案件,虽然同包冕是叔侄关系,但只要包公坚守了中立的立场,回避的姿态也就没有必要做出了。实际上,回避制度的设立意图就是在于要端正法官的立场。而在此案中,法院对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四)项的解释和运用却将回避局限于作为形式的一种姿态上。古罗马法有云:“法律是善良与公正的艺术。”那么,法官作为“法律的帝国”(德沃金语)的王公大臣,也首先应当是善良的。罗尔斯也曾说过,“不正义的行为之一就是法官及其他有权者没有运用恰当的规则或者不能正确地解释规则。”在回避问题的解决上,此案的法官显然算不上是“善良”与“正义”的,他们都对一个简单的立场问题视而不见。
在思考此案中的法官该不该回避时,笔者还遇到了一个令人费解的问题。面对要求西安中院全体法官回避的申请,有权作出裁定的仍然是这一法院的法官。在解决回避问题时,形成了既是被告又是法官的局面。那句古老的法谚“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所代表的最基本的程序正义也就被践踏无存了。
此案中两被告人对案件前途的预测有些耐人寻味:作为平民的吕某一直认为“案子能翻过来”;作为职业法官的杨某可能更为了解司法实践,并不十分关注案情,而是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中院院长的“腐败行为”,他认为这是“翻身”的唯一途径。难道此案中存在的漏洞还不足以导致案件的重新审理吗?比如本文中指出的法官回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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