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析“天价葡萄案”之罪?非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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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于对发表《也说“天价葡萄案” 》一文始作者的尊重撰写此文。由于作者表现出对当事人正确处理的执著责任,又由于近来一个时期网友们广泛地讨论着同一个问题。所以,我把我的思想公开道白,希求可以引起那些思考的人们进行比较研究,以便帮助在羁押中的贪吃的民工作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我不希望人们再就我的观点讨论,即使错了,权且不理即可。
本文谢绝评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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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事需要一个方法。
我的分析的方法是沿用传统的犯罪构成说的方法,加以排除法。我们就这样来展开。
本案的主体,想是不争的了,贪吃葡萄的民工都具有行为责任的能力。
本案的客观方面,也应当是不争的了,当事人采用了攀越障碍、秘密窃取的方式占有了他人的物(权且先使用“物”这个词汇,稍后再来计较它的含义)。
本案的主观方面,以占有他人的物为目的,显然也是毋庸争议的了。
那么,本案还剩下一些什么东西可以为我们注意呢?那就是犯罪的客体。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当事人行为指向的社会关系。
我们重点在这里来展开:
第一、本案当事人以秘密方式取得的他人的物,具有什么样的性质,是认定本案当事人实施行为指向的社会关系的关键,由此决定着当事人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原则界限。
第二、本案葡萄,不是刑法“盗窃罪”立法本意上的“财物”。我们知道,在商品社会中,物必须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才成为可以交换的商品,在这个意义上的物才是具有可以度量价值的“财物”。那么,在本案窃取行为发生的时候,葡萄不具有“财物”的属性,所以,它不代表(不体现为)研究所享有的物质形态的财产所有权关系。
第三、本案葡萄,是研究所研制新品种过程中的一个环节的部分。它无疑包含了科研所投入的劳动(包括科学知识、时间、经费等等),这种投入,改变了各种物质投入前的形态,也就是说原来的物质(客观实在)已经消失了,正在改变成一个新的客观实在的过程中。这种改变正在进行中,还没有得到社会的认可(严格地说应当是科技活动还没有产生期望的成果)。
因此,在这个时候,从理论上来说,单就葡萄(果实)来看,是没有办法孤立地来计量它作为科研环节的价值的。尤其葡萄不是孤立地存在,它依附于树干、枝叶一起,才形成赖以科学实验的特定的植物。
第四、从目前网友在网页显示的材料来看,“海淀警方按照林果所出具的损失情况说明,进行了包括研究人员的工资、农林化肥价格、水电费价格等内容的调查取证,最终报请北京市物价局进行价格评估。”
由此我们得出一个结论:目前的评估价格,不是葡萄用于市场交换的商品的价值,而是科研所进行科研活动的劳动投入(换言之,即劳动者和劳动工具、劳动对象的组合),这种投入还没有达到预期的科技结果,亦即还没有试验成功新的品种。
第五、科研所进行科研活动的劳动投入,由于科学的原因,完全有可能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也就是说那种劳动的投入可能完全没有期望的回报,其原因当然不是我们目前讨论的让贪吃的民工窃取了。
第六、民工窃取占有的葡萄,如果以其“财物”属性来论价值,则应当与市场上普通的葡萄比较定价,这个价值就比较小了,不可能定为“天价”。如果一定要以葡萄在科技研究环节中的地位和作用来论价值,则该葡萄无法定价值,只能是说由于该葡萄(果实)的灭失,使研究所的一定的劳动投入受到损害,不能按计划的那样实现预定的科研成果的目标。损失和价值是不同的概念,是不能替代和换用的。
物的价值和损失,这是经济学家的专业,刑事法学应当尊重经济学和物权说。
综上所析,我们可以确认这样一个事实:
本案按照科研环节计以“天价”的葡萄,不是刑法盗窃罪意义上的财物,它不体现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所有权关系;
而如果把本案葡萄看成是一种体现财产所有权的“财物”来计价,那么,它就不是科研葡萄,它的价值只能相当于商品市场上普通食物葡萄的价值。
我们同时要明确这样一个事实:
由于贪吃民工的过错行为,使研究所进行科研活动的劳动投入受到了损失。
那么,如何适用现行法律法规来处置本案呢?
笔者认为,比较好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摘录):
第二条 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六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也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摘录):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对比之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显得有些勉强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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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牙学法
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星期六18时02分
参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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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载于——新华网论坛
http://forum.xinhuanet.com/detail.jsp?id=3306729&pg=1
第4条回复: 参与讨论 推荐
作者: 先飞的鸟儿(2003-09-17 12:2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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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讯:
一万一怎么算的 盗窃罪怎么定的 海淀警方昨首次披露
曾经引发司法讨论、备受媒体广泛关注的四民工偷吃天价葡萄一案最终有了结果。9月12日,海淀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对李高尚等3名嫌疑人批准逮捕。天价葡萄为何最终定价1.1万余元,嫌疑人并未按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而是以盗窃罪提请逮捕。海淀警方在经过30天细致工作后,首次向媒体披露此案定价定罪内幕。
■“天价葡萄”如何定价1.1万余元?
据介绍,此案引发司法讨论和媒体的广泛关注,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海淀公安机关是相当慎重的。葡萄价值为11220元是北京市物价局最后作出的价值评估。海淀警方在工作中,首先要求葡萄研制机构———北京市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出具试验葡萄被盗损失情况说明。林果所在出具该证明时也表现出相当的慎重。该所没有以该项研究项目总投入的40万元为被盗损失,而是以偷吃的P-6-2葡萄的棵树,按照研究人员的劳动投入、试验有关的田间投入、试验果的部分被盗造成本年度研究试验整体无结果等内容,最终估算出相应的直接损失总计2万余元。
海淀警方按照林果所出具的损失情况说明,进行了包括研究人员的工资、农林化肥价格、水电费价格等内容的调查取证,最终报请北京市物价局进行价格评估。市物价局鉴定人员专门前往林果所进行实际勘验,9月2日做出偷吃的P-6-2葡萄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220元的结论。
为何将被偷吃的P-6-2葡萄以“直接经济损失”定价,办案民警说,由于P-6-2葡萄还处于研制阶段,未作为商品进入市场,因此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认定其本身的价值,P-6-2被盗葡萄的定价只能以其被盗直接带来的经济损失为评估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