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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总论》教案之七——商法的立法体例
更新时间:2003/10/7 1:44:19  来源:  作者:干勾  阅读387
    一、概念和意义:
(一)立法体例的概念:
1、概念:所谓商法的立法体例,又称商法的立法形式,指的是缘于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为主的成文法运动,而由各国立法所展现的关于民商两法关系的各种模式。
2、说明:谈及商法的立法体例,应该以大陆法系近代以来的民族立法为参照,原因如下:其一,古代立法是“诸法合一”的,并且商法尚未出现;其二,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传统,虽然两大法系有融合的趋势,但其只能作为参考。
(二)研究的意义:
1、反对观点:有人认为,“民商合一也罢,民商分立也罢,都只不过是反映了立法者对于民法体系与商法体系的不同编纂技术而已”(参见《法学研究》1997年第一期,第46页),徐学鹿教授甚至认为这是一个“理论陷阱”,认为没有研究的必要。
2、意义:
其一,商法独立化的客观需要。在法学领域,商法与民法同属私法,二者关系纠缠不清。在我国又以“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为主流观点,这与商法独立的要求是相互矛盾的,并且违背法学的位阶。
其二,这一问题是智识性和科学性极强的问题。法学学科的独立和分化是智识发达的结果,也是科学精神和科学态度的产物,同时又是人类分工细化的法律描述。
其三,建立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计划经济下,有人主张商法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这种认识并不是单纯的技术问题,而是落后的意识形态和思维形式的产物,没有孤立的立法技术和方法。
二、需要明确的几个范畴:
(一)形式商法和实质商法:前者是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专门以“商法典”命名的商法。在这些国家,还有根据商法典或者宪法的规定所制定的各种商事单行法,被视为商法的特别法。后者主要指民商合一的国家,没有形式上独立的商法典,但有规范商事关系的法律。这些规范存在于宪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和诉讼法中,当然最主要还是各商事单行法。
(二)广义商法和狭义商法:这种分类是对实质意义上的商法的进一步划分,前者是泛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既包括国际商法又包括国内商法。后者则只是国内商法中的私法部分。

商事法图式
商事法:1、形式的商事法——系指民商分立国家所制定的法典,而命以“商法”之名而言,如法、德、日、美等商事法是。
2、实质的商事法:(1)含义——系指以商事为其规范对象之各种法规而言,如瑞士、土耳其、泰国、俄罗斯以及我国民国时期的商事法是。
(2)广义的商事法国际商事法:A、联合国国际贸易买卖公约、国际邮政与电话公约等
B、船舶碰撞与海难救助统一公约及其他有关商事统一公约
C、两国间友好通商航海公约
D、国际间共同遵守的商事习惯法
国内商事法:商事公法——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中关于商事的规定
商事私法——民商分立国家:商法典、商事特别法、商事习惯法
—— 民商合一国家:民法中有关商事的规定、关于商事的民事特别法、有关商事的民事习惯法
狭义的商事法——专指国内商法中的商事私法而言。
3、大陆法系商法——分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
4、英美法系商法——分普通法、衡平法、习惯法、制定法
5、按时代划分——古代商法、中世纪商法、近现代商法
注:此表选自张国键《商事法论》第8页

三、几种主要的商事立法体例:
由于英美国家传统上主要采取商事习惯法、商事判例法和成文法相结合的形式,所以,严格讲,这些国家一般不存在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概念。
(一)民商分立模式:
1、概念:指的是基于民商同源但不同宗旨、不同立法技术,从而不同体的观念的支配,从而将商法典与民法典彼此两立的立法体例。目前采用此种的主要有欧洲的法、德、奥、比、葡、西等20多个国家,亚洲的日、韩、印度、印度尼西亚、土等10多个国家,还有非洲的阿尔及利亚、埃及等,美洲的巴西、墨西哥等国。
2、采用理由:
(1)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民商分立的经济根源;
(2)商法有独特的调整对象是民商分立的理论基础;
(3)商法有独特的调整方法是民商分立的准则依据;
(4)从历史上考察民商法律制度早就存在分立;
(5)现代各国民商法理论,一般均承认商事规范和民事规范在制度上存在若干差异点;
(6)从当今世界商事立法的发展趋势看,主要是民商分立,而非民商合一。
3、说明:现在主张民商分立的各国主要以商法典为基础,同时制定各种商事单行法(也称为“复合模式”)。
(二)民商合一模式:
1、概念:指的是以民商私法同理,特别是以民法的商法化作为根据,因而将民商统一立法的体例类型。采用的国家主要有瑞士、意大利(1942年转向)、瑞典、蒙古、我国台湾地区等。
2、采用理由(援自1929年中华民国中央政治会议第183次会议决议,参见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759-760页):
(1)民商分立只是一个历史问题,中国则向来没有商人阶级;
(2)因社会进步,合一有利于立法的进步(英国公司法);
(3)因世界交通,虽然商法具有国际性,但立法者尽可以酌量规定;
(4)因立法趋势,英美两国均无特别商法典,却能称雄于世界;
(5)因人民平等,推行民商分立实乃非将人民平等看待;
(6)因编订标准,分立立法技术太过繁杂;
(7)因编订体例,商法不能以总则贯穿其全体;
(8)因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法是一般私法,商法是特别私法,因此只需对一般法典化足矣。
3、说明:合一只是形式的合一,在民法典之外仍需制定商事单行法,甚至民法典中规定商法编,往往名合实分;以泰国为代表,制定《民事商事法典》,又称民商平行制;从历史和现实状况看,采用者均为小国或商品经济不发达的国家(轻商国家)。
(三)简单比较
四、当代中国需要民商立法体例
(一)实行民商分立,是加快实现市场经济战略发展目标的重要途径;
(二)实行民商分立,是进一步加快中华民族近代化步伐的有力杠杆;
(三)实行民商分立,有助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
(四)实行民商分立,有助于中华民族整体素质的提高;
(五)实行民商分立,有助于从根本上健全完善法制体系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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