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
刘士国 (山东大学法学院)
“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Jus civile)。1868年,日本学者津田真道将荷兰语“Burgerlykregt”译为“民法”。 在明治之初,学者箕田麟祥翻译法国民法典(Code civil)时采用“民法”一词。德国民法典叫“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罗马法“Juscivile” 、法国“code civil”直译都是“市民法”,荷兰语“burgerlyk ”与德语bürgerlich”都是“市民的”的意思,相关法律都可译为 “市民法”(注:参见〔日〕星野英一《民法的劝解》,第70—71页。岩波书店,1998年。)。日本虽译为“民法”,但民法理论均承认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即市民法。“民法”一词清末传入我国。新中国民法理论因不承认社会主义存在商品经济,更不承认市场经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民法公法化,因此不讲民法是“市民法”,也不使用“市民”一词。从语源分析,我国民法也是市民法。
市民社会,在古代西方是指市民的共同体——国家,是指政治社会。中国古代和欧洲中世纪,不存在建立在商品经济基础上的市民社会。中世纪末期,出现了从事商品经济的市民阶层,即第三等级。从19世纪开始,“市民社会”被用来专指从中世纪封建社会的种种政治性支配下获得解放的近代市民阶层之间的关系,被认为是一个“脱国家脱政治的领域”。市民是平等自由的、具有独立人格的财产所有者。调整市民间关系的法被称作市民法,是由私的所有、合同、法的主体性三个基本要素构成的(注:参见〔日〕吉田克己《现代市民社会的构造与民法学的课题》,《法律时报》69卷6号。)。
资本主义是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的社会,被称为是“天赋人权、人赋国权”的社会,其理论是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资本主义市民社会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近代的市民社会”,始自1790年的产业革命,到19世纪末进入垄断资本主义。这一时期,资本主义民法在立法上虽然规定人人平等,但具体规定并不平等,家长制被保留下来,妻、未成年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均受封建的家长制的限制,经济上也不享有独立的平等的所有权,不能独立订合同,但较古代市民社会和中世纪专制等级社会进步。近代市民社会的基础是家庭资本主义经济,必然保留家长制。随着家庭经营向现代化大生产的过渡,家长制逐渐削弱并最终崩溃。20世纪初,资本主义发展的“现代的市民社会”,现代化大生产的组织形式——公司制使家长制丧失了存在的经济基础,民法逐步得以修改,逐渐实现了法律上的平等。特别是二战之后,美、英、法、德等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基本消除了性别、种族歧视,市民在法律上的平等基本实现。日本是封建传统比较顽固的国家,在民法实行100 年之际(1898年7月16日施行), 社会各界关于修改民法及其他法律中对妇女的歧视条文的呼声很高。学者认为日本虽进入现代市民社会,但尚未真正建立起现代的市民社会(注:参见〔日〕吉田克己《现代市民社会的构造与民法学的课题》,《法律时报》69卷6号。)。
社会主义是否是市民社会?社会主义民法是否是市民法?这些有待取得共识。一些人持怀疑态度,说到底是怀疑发展市民社会是发展资本主义,将市民社会与资本主义等同起来。市民社会,是商品经济、特别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既然市场经济不存在姓“资”姓“社”的问题,市民社会也不存在姓“资”姓“社”的问题,疑虑是没有必要的。不仅如此,社会主义要发展民主、依法治国,均应以成熟的市民社会为基础。就此而言,社会主义更应发展市民社会。社会主义要发展市民社会,也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文中,继承了黑格尔市民社会概念中的合理因素,批判了其错误方面。继承黑格尔的合理因素,主要是马克思与黑格尔一样,均将市民社会看作是私人利益的体系,认为个人是市民活动的基础,也重视在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的作用。但对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马克思作出了与黑格尔截然不同的结论,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依附于国家,而马克思认为国家以市民社会为基础。马克思指出:“政治国家没有家庭的天然基础和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就不可能存在。 它们是国家的 condito sinequa non(必要条件)。但是在黑格尔那里条件变成了被制约的东西,规定其他东西的东西变成了被规定的东西,产生其他东西的东西变成了它的产品的产品。”(注: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52页。人民出版社,1956年。)马克思又认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是相对分离的,法国革命已将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中解放出来,但他又认为仅有政治解放还不够,还必须废除私有制,实现社会解放才能达到人类的真正解放。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基础,当然也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基础;马克思认为只有政治解放,即市民社会从封建的政治国家中解放出来还不够,还必须废除私有制,实现社会解放,而社会主义恰恰是废除了私有,实现了市民的社会解放。因此,社会主义国家更是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的国家。
社会主义市民社会,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因此,财产权不完全是私的财产权,就是在资本主义社会,也有国有企业,社会主义主要是国有企业加农村的土地集体所有,但这不妨碍社会主义的个人与法人成为市民,因为他们都可以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从私的所有发展到独立的财产权,是资本主义市民社会与社会主义市民社会的一个区别,也是资本主义民法与社会主义民法的一个区别。就市民的平等地位而言,社会主义从一开始就根除了家长制,男女平等,这是社会主义的优越性,是社会主义市民社会与资本主义市民社会的另一个不同,也是社会主义民法的特点。但无论社会主义还是资本主义,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即国家均有矛盾。资本主义市民社会,存在广大市民与垄断财团的矛盾,实质是工人阶级与垄断资产阶级的矛盾,这个矛盾是对立的,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另一矛盾是由前一矛盾决定的,即受垄断财团控制的国家官僚机构与市民社会的矛盾,现代资本主义的发展方向就是广大市民与垄断财团、与国家及其官僚机构进行斗争,使国家经济、政治活动的中心由垄断财团控制、国家中心主义和官僚中心主义发展为以市民活动为中心,这一发展趋势具有积极意义,甚至可以说有走向社会主义的意义。社会主义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即国家的矛盾,是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所致,是该体制的遗留问题。计划经济否定市民社会,企业受制于国家计划,依附于政府,没有独立的法人格。改革开放之后,实行法人制度、实行公司制,但计划经济体制不可能即刻根除,只能逐步加以消解,现在,行政部门对企业财产的控制、对企业干部的控制,尚未使企业真正独立,这就决定我国民法的任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任务,就是要进一步确立企业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就是要建立有效的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保证按民主的程序选任企业干部。尽管矛盾不同,但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市民社会的发展,共同趋势都是从国家中心或官僚中心发展到以市民活动为中心。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不同市民社会的矛盾决定着民法的任务。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就必然是调整私人间关系的法,即私法。私法除民法外,还有商法。民法为一般私法,商法为特别私法。我国以往的民法理论,由于不承认市民社会,因此,不承认民法是私法,关于民法的定义,被说成是调整平等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样的定义无非是指出了调整对象和一堆法律规范,与调整对象同语反复,没有太大区别,学理上也未与商法相对区别,是从法规范的外观解释法,没有揭示出民法的社会基础,没有揭示出民法的本质。从本质上给民法下定义,应解释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
(原载于《法学杂志》199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