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总论》教案之九——近现代商事立法 |
更新时间:2003/10/14 10:29:13 来源: 作者:干勾 阅读621次 |
第二节 近现代商事立法 一、大陆法系国家商事立法代表: (一)法国商法: 1、立法背景:法国中世纪法律制度不统一,从15——16世纪出现独立的商法,由1563年专门的商事法院固定下来。路易十四时期,颁布《商事敕令》和《海事敕令》。1789年大革命以后,为了巩固资产阶级革命成果,开展大规模立法活动。可以说,1807年商法典和1804年民法典一样,都是大革命的产物(法国商法典的革命性,“第三等级的胜利”)。 2、基本内容: (1)立法基点的客观主义:其一,这一立法体系强调商行为概念的基础作用,并试图依此确定商主体的范围、商法的适用范围和商法规则体系(大数法则);其二,这一立法体例强调商事主体资格对于商行为的依存性(在商自然人身份确定上存在含混——董安生《中国商法总论》第76页)。 (2)编排体例:四编29卷648条。第一编一切商之事(总则),包括商人、商人会计、公司、商业登记、商品交易所、证券经纪人和居间商、质权和行纪商、商行为的证据、汇票和本票、时效;第二编海商;第三编破产;第四编商事法院。 3、发展与现状:第一,原法典大多数条款都已经废除或修改,特别是颁布了众多商事单行法;第二,在立法基点上,从单纯的客观主义转向折中主义(目前客观主义的代表是《西班牙商法典》);第三,加强对商行为的特别调控和专门规范。 (二)德国商法: 1、立法背景:843年,查理大帝的三个孙子签定《凡尔赛条约》,分全国为三个部分,奠定德、法、意三国雏形。法国民商法典的颁布,刺激了德国,因为尚未统一,各邦纷纷制定商法:1839年怀特·门格商法草案、1842年拿骚商法草案、1849年法兰克福商法草案、1855年奥地利商法草案和1861年《德国普通商法典》(普鲁士,也称旧商法)。1897年颁布,1900年生效(民族统一)。 2、基本内容: (1)立法基点的主观主义,又称“新商人主义”:其一,这一立法体系强调商事主体的资格确定,并将其作为商法适用的一般;其二,这一立法体系强调对商行为内涵的一般概括,并通过“营业”概念的引入,使之成为商人身份确定的基本标准;其三,这一立法体例强调商法中对一切商事关系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基本规则的抽象,从而形成科学的“总——分”结构。 (2)编排体例:四编31章905条。第一编总则,包括商人、商业登记、商号、商业帐簿、经理权和代理权、商业辅助人、代理商、商业居间人;第二编商事公司和隐名合伙;第三编商行为;第四编海商。 3、几次大的修改: (1)1937年将股份公司法和股份两合公司法从商法典分离单独立法。 (2)1953年对代理商条款进行修改:将代理商和商业辅助人以及其他商事雇佣人员加以明确区分;将“商事代理人”概念改为“代理商”;对代理商的权利义务重新加以规定。 (3)1976年对农业、林业经营者确立起商人地位。 (4)1986年根据欧共体的指令,将商事帐簿另立为第三编,并从10条扩展为102条,成为目前的五编制。 (5)1998年修改主要三方面:一简化了商人分类;二改革商号制度:放松了法律限制,所有商事公司必须在商号中表明法律形式,所有商人都必须在商业信函上注明商号;三增强人合商事公司的生命力。 (三)日本商法: 1、立法背景:1868年明治维新以后,日本开始“脱亚入欧”,进行大规模法典编纂。1881年聘请德国海尔曼·罗思起草商法典,1890年通过,决定于次年1月1日实施。因为脱离国情,加之受“民法论争”影响,两次延期,史称“旧法典”。为了摆脱争论,成立法典调查委员会,由梅谦次郎、风野敬次郎、田部芳等起草1899年通过,同年施行,史称“新商法”。 2、基本内容: (1)立法基点的折中主义(实质是主观主义的翻版,所谓体制上仿效法国,实质内容上采用德国):既重视主观,又重视客观,如《日本商法典》第四条第一款:“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的人”,在第501条第一、第二款和第502条列举了商行为。 (2)编排体例:五编34章689条。第一编总则,包括法例、商人、商业登记、商号、商业帐簿、商业使用人、代理商;第二编公司;第三编商行为;第四编票据;第五编海商。 3、修改和现状: 比较大的修改主要是:1930—1931年,日本加入《日内瓦票据统一公约》,取消票据编,分别制定《票据法》和《支票法》;公司部分经多次修改,特别是二战后,大量吸收美国公司制度,成为判例研究盛行的国家。因此目前日本商法典有4编31章851条。 二、英美法系商法: (一)英国商事法律制度的特点: 1、法律渊源上表现为普通法、衡平法、制定法和习惯法的综合运用; 2、理论上坚持贸易自由、契约自由原则; 3、内容上以买卖法为中心(1893年《货物买卖法》,1979年修改); 4、法律体制上的多样性,主要是因为历史原因,英格兰和苏格兰的差异; 5、有独立的商事司法体系(1895年在伦敦高等法院设立“商事诉讼目录”,1970年正式设立“商事法庭”) 6、商事仲裁制度比较发达,1956年颁布《仲裁法》。 (二)《美国统一商法典》: 1、制定过程和性质:主要由“统一州立法全国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共同起草,主要起草人是哥伦比亚大学教授卡尔·N.卢埃林。从1942年开始,写出12稿,在1952年公布第一个正式文本,后经多次修改。目前除路易斯安那不认可第二、第九章外,其余各州均已承认为本州法律。 2、体例:十编37章418条。第一编总则,包括立法宗旨、解释、适用和一般定义;第二编买卖;第三编商业票据;第四编银行存款和收款;第五编信用证;第六编大宗转让;第七编仓单、提单和其他所有权凭证;第八编投资证券;第九编担保交易、帐单和动产契约买卖;第十编生效日期和废除效力。 3、宗旨:(1)使调整商事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化要求;(2)使商业做法能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人的协议不断获得发展;(3)使各州商事法律归于统一,但根本在于鼓励交易和促进交易的发展。 4、特点:(1)以商业交易为中心进行立法设计;(2)灵活适用;(3)较好的体现了当代商业的新要求;(4)有自身的哲学思想和理论基础(实证与功利); 所谓“精神上是现代化的,处理方案是切实可行的,概念是综合性的”——施米托夫。 三、独联体和东欧国家商事法律制度: (一)发展走向: 革命前的大陆法系商法典——革命后消灭之,确立商业行政法——剧变后正在重新恢复制定。 (二)特点: 1、商事法律调整范围狭小,是狭义的商业法; 2、主体体系中,主要是国家商业行政管理机关、商业企业和消费者; 3、商事客体受到一定限制; 4、较为注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5、对国内、国际贸易活动一般分别立法; 6、正处于法制体系变动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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