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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总论》教案之十——商法在中国及其发展趋势
更新时间:2003/10/21 13:15:43  来源:  作者:干勾  阅读434
    第三节 商法在中国及商法的发展趋势
一、古代商事制度的特点:
(一)大多属于商事公法,即政府对市场、商品和商人的管理制度;
(二)商人的法律地位一直是低下的;
(三)中国古代社会是小农经济社会,商人无法成为独立的社会阶级(阶层);
(四)中国古代商人缺少商业信用制度的支持;
(五)中国商业的不发达与整个科技经济文化的发展息息相关。
二、近代商事制度
(一)发展历程:
1、始自清朝末期,最早是魏源在《海国图志》中对西方公司制度的介绍;
2、维新派的“商律观”在于“齐”(维持市场的有效秩序)和“保”(保护资本主义的自由发展);
3、商法研究会的成立:1907年11月19-21日在上海愚园召开第一次研讨大会专门讨论商法草案的制定;1909年12月19日在上海召开第二次大会,专门讨论起草的商法草案;
4、民国初期,实行民商分立;1929年,在胡汉民、林森提议下,改民商合一。
(二)主要特点:
1、商事法律的缺位;
2、商事法学研究从国外特别是大陆法系引进;
3、开启了商事法学比较研究的先河。
三、现代商事制度:
1992年以后,商法进入全面复兴的初步阶段。立法体系上表现为以《公司法》(1994年7月1日施行)、《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颁布)、《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通过)等为代表的商事单行法系列;理论上则是商法研究日渐得到重视,特别是2001年,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成立。

附: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历届年会情况介绍和研究综述:
之一:2001年首届年会情况介绍
隆重开幕
2001年11月8日上午,秋风送爽,丹桂飘香,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暨首届商法学术研讨会在华政园隆重召开。全国商法学界的学术精英济济一堂,共商我国商法学发展大计。
8点15分,120余名与会的领导、代表和嘉宾陆续进场。8:30分,主持人宣布大会开幕。
首先由王保树教授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的成立背景、筹备过程、宗旨和本次会议的任务,向大会作了汇报,并且指出,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的筹备工作基本就绪。紧接着,大会鼓掌通过了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章程。随后,大会先后选举通过了商法学研究会的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秘书长名单,并通过了顾问名单。
短暂的休会之后,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开幕式正式开始。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孙在雍宣布成立决定与研究会领导选举结果。随后,上海市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刘云耕同志致辞,对本次会议的召开表示祝贺,并希望藉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成立之契机,吸引全国的法学家关心、关注上海的法制建设,推动上海依法治市的进程。
随后,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顾问江平教授讲话,他回顾了我国商法学研究的三个历史阶段,比较了中外商法学发展的不同进程,强调指出,商法学是最具有活力和生命力的法学学科。接着,他对今后的商法学研究提出了两点殷切的期望:第一,商法学研究要与其他法学学科研究,团结一致,共同发展;第二,商法学研究要励精图治,在最短的时间内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接下来,华东政法学院副院长王立民教授,代表东道主与会代表和嘉宾表示热烈的欢迎和感谢,并祝大家在上海过得愉快。
最后,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会长王保树教授致辞。他指出,中国法学会关于将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分立的正确决定,直接促成了本次大会的如期召开。在会议筹备过程中,承办单位华东政法学院做出了卓有成效准备工作,同时还得到了协办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市法学会的大力支持。他同时指出,商法学研究会的成立意义深远,有利于组织、推动商法学的研究、有利于发挥商法研究对实践的指导作用、有利于推动商法国际学术交流,促进商法学术对话。接着,他强调商法学研究会必须继承和发扬原民法经济法研究会的优良传统,百花齐放、团结一致、理论联系实际。最后,他感谢大家对他的信任,并表示将与大家共同奋斗、扎实工作,为商法的学科建设多做贡献。
在会议进程中,工作人员还宣读了有关单位发来的贺信和贺电。
覃有土教授作“中国保险法实施中的若干修改意见”专题报告
2001年11月7日晚7时,我国著名的法学专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校长覃有土教授在华东政法学院韬奋楼215室作了题为"中国保险法实施中的若干修改意见"的专题报告,会议由我院童西荣副院长主持。
针对加入WTO以后我国保险市场所面临的机遇和挑战,覃教授在分析和总结了我国保险法实施六年以来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在报告中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第一,关于保险法的名称问题。不应当称之?quot;商业保险法"而仍应叫"保险法";第二,关于保险法的体例问题。应该保持现行的合并立法体例不变;第三,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保护机制问题,要正确理解格式条款所体现的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原则,在优先考虑被保险人利益的基础上,还要兼顾保险人的利益;第四,关于不利解释的解释原则(保险法第30条的理解问题)。如果是对保险人起草的条款发生争议的,此时应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对于保监会制订的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由保监会做出解释。除此之外,不利解释的原则必须是在通常的理解无法涵盖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同时只有存在两种以上理解时才应引入不利解释的原则(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第五,关于保险监督法的定位与目标问题。保险监管法的目标应包含三个方面: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
覃教授的精彩报告博得了在座同学们的热烈掌声,之后,覃教授热情地回答了同学们提出的问题。
首届商法学术研讨会进入正式讨论议程
本次大会在华东政法学院的召开,在申城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当天的新民晚报对此作了专题报道,上海电视台、东方电视台及上海有线电视台财经频道也对本次大会作了实况录像,并有记者对江平教授进行了现场采访。
2001年11月9日上午8:30,本次商法学术研讨会进入正式讨论议程。上午会议的主题是"商法的地位和作用"。会议由华东政法学院顾功耘教授主持。与会代表作了精彩的主题发言和广泛的讨论。
首届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组织结构产生
11月8日中午,在顺利推举和产生首届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组织机构后,与会代表共聚小草坪合影留念。
下午1:30,大会组织者邀请代表们参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特的建筑风格、恢宏阔大的交易大厅、先进的交易设施和运作方式给代表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随后,证交所法律部陆文山经理向大家简要介绍了证券交易所的建筑特色、法律地位、交易方式以及交易规则的制定与实施。
3:30,大家又兴致勃勃地游览了召开过APEC峰会的世纪广场和上海科技馆。随后,代表们来到浦东川沙三甲港,听取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潘福仁院长和王秋良副院长对商事审判经验的介绍。会后,新区法院宴请了莅临申城的各位嘉宾。
晚上8:20,代表们登上游轮,尽览浦江两岸的美丽风景,迷人的夜景令代表们留连忘返,在不知不觉中忘记了一天的舟车劳顿。
王秋良副院长代表浦东新区法院作商事审判的经验介绍
2001年11月8日下午,与会代表作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参加商事审判经验交流会,会议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秘书长朱慈蕴教授主持。潘福仁院长首先向与会代表表示欢迎,并简要介绍了新区法院成立八年来的基本情况。随后,王秋良副院长代表新区法院作了商事审判的经验介绍。
王秋良副院长介绍了几年来新区法院在审理金融案件和民商事案件中积累的经验,如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充分发挥商事审判的职能作用,努力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深化审判方式改革以确保商事审判的公正高效,这主要体现为:1.合理分配举证责任;2.完善庭审程序,提高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3.提高法官的裁判文书制作能力;4.加强制度管理,提高审判效率。在审判过程中新区法院还结合实际情况向有关单位发出了防范金融风险的司法建议。同时,在这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新区法院也碰到了许多新的问题,主要集中于以下方面:1.公司法方面,主要是股东虚假出资和逃废债务的问题;2.证券法方面主要集中在证券民事责任的问题;3.破产法方面体现在现有的规定不易操作;4.保险法方面,主要是保险理赔和保险代理纠纷;5.在经济金融活动中容易引起纠纷的还有担保法、票据法、信托法等方面的问题。比如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与法律条文的冲突及协调,以及信托法实施后,如何以其规定解决现有的以信托名义产生的法律纠纷。
最后,王保树会长做了发言。他指出商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并表示浦东新区法院所提出的问题具有代表性,商法学学者在今后的理论研究中需要予以重视。
赵旭东教授作题为“商法研究的困惑和思考”的发言
首先由赵旭东教授作了题为"商法研究的困惑和思考"的发言,他指出目前商法研究中面临着一些问题:第一,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但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有什么区别还有待进一步研究;第二,商法调整对象包括商事行为,但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区别为何;第三,商法是否应有一套规范的商事体系;第四,商法的内容应当如何确定,原来的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是否是商法本身所固有的范畴;第五,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有时很难区分;第六,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中,商法到底是公法,还是私法,是渗透着公法因素的私法,还是渗透着私法因素的公法?针对这些问题,赵教授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第一,关于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关系。他认为,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不具有普遍性;第二,关于商法的范围,海商法不属于民法,而属于商法;第三,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如果另立规范有困难的话,那么商法某些领域可以独立,如商事主体法、商事行为法等。
随后武汉大学冯果教授对赵旭东教授的发言作了评论,冯教授认为:赵老师的发言非常精彩,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他道出了一些商法学者的困惑;第二,他说出了我们商法学者急需解决的六个问题;第三,他还从另一方面提出了反思,给我们提供了借鉴。最后,他指出我国商法研究起步较晚,但起点较高,应该加以严谨地研究。
王有志教授作了进一步的评论。他认为,商法能否独立成为一门学科,决定于以下几个因素:交易主体、交易客体、交易目的、交易过程、交易对价、交易链、交易条件。目前一些学者主张民商合一,实质是主张商法的民法化,是以"低级齿轮"代替"高级齿轮"。
雷兴虎教授发言的主题是"商法的独立与独立的商法"
中南财经财经政法大学雷兴虎教授发言的主题是"商法的独立与独立的商法"。他主要针对两个问题进行了阐述:第一,商法独立的历史轨迹。商法的独立经历了基础形态--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中间形态--初期的国家单行商事立法和高级形态--商法的法典化三个阶段。第二,商法独立后面临着 "民商合一"和"经商合一"的两次挑战和困惑。许多学者主张民商合一,但民商合一只能是形式上的合一。如果一定要将本来属于商法的一些特征加入民法,将使本来就很庞大的民法显得更加庞大。商法面临的第二个挑战是经商合一。用经济法代替商法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不仅不可能,还会妨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但从我国的情况看,民商分立是趋势。另外他还认为,商法要独立,要注意两点;第一,商法应有内在的法律特征,要有独立的调整对象;第二,商法应当有明确的清晰边界。
王小能教授针对雷兴虎教授的主题发言作了评论。她认为理论上的讨论不仅是为了建立大的框架,而且要服务于实践,要从实务上研究商法才会有意义。她结合三个商事案例指出没有商法典并不可怕,没有商意识才可怕。今天大多数学者认为无法界定商法的边界,但王小能教授认为,从历史的轨迹看,民法与商法的界限清楚。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民法与商法、经济法、行政法有交叉,但商法一些最本质的方面,还是可以标志它的独立性。
王明锁教授的评论认为,将商法的地位提出来,这本身表明大会的开放态度。他结合泰国、澳门、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模式,提出能否制定一部统一的民商法典。
在这一部分的自由讨论中有代表认为:刚才赵教授提出的许多问题,很有现实意义。并不是要有独立的法律部门地位,才能对商法进行研究,凡是由商法调整的,涉及到营利性的关系,都可以拿过来研究。
有学者认为:不一定要有一套独立的体系,才能研究,而应将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加以研究。同时不一定要将商法与民法、经济法完全独立开来,各立门户。
有代表提出了一个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第三人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实际履行,也未办理变更登记。若一方注销主体资格。这种情况是按照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来调整,还是按其他的商事法律来调整。
对此问题有学者作出了回答: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人和公司"的因素。公司法的股权转让规定是为了抵御风险,如果没有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而仅依当事人的意思,那么就违背了公司法该条规定。
有学者指出:我国不应制定独立的商法典,商法的独立不应在于其形式上。对商法的研究应作模糊化处理。我们首先应当对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等研究清楚后,再来搞商法。
有代表认为:对研究商法独立性的作用应有个基本的价值判断。确立商法独立性的价值主要在于方便研究。其实商法与其他法律的区别非常小,商法独立性的意义不大。商法追求的目标应当是公平、效率与安全。
徐卫东教授从商法理论的系统性角度出发作主题发言
徐卫东教授从商法理论的系统性角度出发,对因商法的具体部门已经得到承认而可以放弃对其独立性和作用的研究的看法提出了异议,并从三个方面探讨了商法的法律特征:第一,如果坚持传统民法的意思自治会对商事行为造成障碍。首先行为人对财产交易的方式陌生,以此决定意思自治要求过高,当代经济对效率的要求较高,没有时间保障意思自治;第二,商法需要从全新角度对意思自治来进行审视,这种限制有内在的合理性。对表面的限制是实质的保护。这与传统的商法不同;第三,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的价值取向,即社会正义、追求公平与效率相统一。
杨春平教授在评论中认为,徐教授的发言紧扣商主体、商行为在意思自治上与民法的区别。他的体会是:法律是一把双刃剑,既要意思自治又要保护公平。商法在意思自治上体现了一种人权精神。接着,杨教授就深圳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谈了一些自己的看法。最后杨教授对商法的地位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认为商法的地位应以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独立地位为基础,决定商法独立地位的因素包括社会经济生活因素、政治因素、思想认识因素、立法因素、司法因素、普法因素。商法的地位必须以改革、发展、现代化的观点来认识。
随后,任尔昕教授也对徐教授的发言作了评论,他非常赞同对意思自治的合理限制是保障商事交易安全迅捷的前提。并补充认为,意思自治限制的最终目的是激发行为人自主自力进行交易和平衡各方利益,这里面可能涉及到与经济法的关系。关于商法的独立性及与民法的关系问题上,任教授认为讨论民商分立问题是个理论陷阱。
王保树教授作题为“商法的特殊性问题”的发言
会议最后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王保树教授作了题为“商法的特殊性问题”的发言。他指出,简单地说,商法与民法及经济法的关系就像三胞胎。中国商法是在没有完善的民法和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这与国外的情况不一样。商法的特殊性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为了特殊而特殊,其物质基础是以企业为中心的社会关系,即盈利性为特征的社会关系,这也是客观存在的。有盈利性为特征,就有与普通民事行为不同的风险,因此就存在商法的基础。民法经济法会议研讨民法典的问题时就已提到商法的特殊性。我认为特殊性体现在主体的特殊和行为的特殊上。第一,不是所有的民事主体都能成为商事主体,如政府、军队,所以不能将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划等号。商事主体是从民事主体上衍生出来的,从民事主休到商事主体有一个过程。商事主体应该有营业财产,有营业能力并以盈利为目的。第二,商事行为具有营利性。营利的核心是资本要素的引入,而资本就是要追求增值,这已不是民事法律规范所能调整的。因此商法的特殊规则在于:1、商法的时效短于民法,应适用短期消灭时效制度;2商事代理;3商事保证,如董事的保证责任,无须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可以直接适用;4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如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理解为是民法的特例,而应作为商法的规定内容;5法定机构的责任。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的沈四宝教授对王教授的发言进行了评论。他指出:商法应为商人的营利活动服务。在中国情况下,商事活动应该从一般的民事活动中独立出来,其基础是商人的营利性。他还指出,商法的研究框架不应过分细分。商法的具体制度一定会涉及到其它部门法的内容,分得太细无法研究。最后,他认为,商法研究的方向是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应该面向市场、面向基层、面向国际。商法更应注意为实际服务。商法的生命力可能是最强的。商事活动越来越复杂,商法应更有潜力。国际商法与国内商法不一样,我们不能照搬。
在这一部分的自由讨论中有代表认为:商法的地位与作用不是独立性问题。一个研讨会不能决定商法是否是独立的部门法。他同意意思表示是区别民法与商法的重要标志。并且对有商事传统的国家而言,认定商法是不难的,但中国的传统就比较难以接受。
有学者认为:目前世界的两个不同的商法立法体系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只是形式上的差别,实质上没有差异,因此我国采用民商法典的形式未尝不可,但意义未必比民商合一大。
有学者指出:社会的人与法律的人不同。民事主体也可以从事商事活动。只有在法律关系中才能找到主体。而且商人的活动与商事法律规范是不同的概念,商人的活动不是商事法律规范所能完全包括的,还应有其它法律对此进行调整。
有代表指出:商法的研究要为教学实践服务,并要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背景下考虑与国际接轨的问题。商法典的出台必须统一,有些问题结目前暂不宜作出结论。
有学者指出:中国民商分立之争具有的片面性和急功性。民法的观点也在不断发展,商法的理念也在变迁。民商争论不应阻碍商法的研究与发展。不能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只能认为商法是私法的特别法。

之二:2002年年会情况介绍
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主办,吉林大学法学院、延边大学法律系承办的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02年学术讨论会于2002年8月11日至13日在吉林大学法学院举行。本次年会的中心议题是从商法角度探讨研究信用问题。
这次年会是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自2001年成立后的第二次年度会议,有来自国内的大、专院校、研究机构以及司法实务界的专家、学者百余人参加了会议。中共吉林省委副书记林炎志等吉林省和长春市的部分领导同志也参加了会议。
2002年8月11日上午8:30分,在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朱慈蕴教授的主持下,会议举行了开幕式。开幕式上,林炎志同志代表吉林省委、省政府致词,欢迎来自全国各地的商法学专家和学者。同时,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孙在雍同志、吉林大学副校长张文显教授、吉林大学法学院院长霍存福教授分别代表中国法学会、吉林大学、吉林大学法学院作了发言。最后,王保树会长代表商法学研究会讲话。他首先对本次会议的承办单位和协办单位表示了感谢,接着他回顾了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自成立以来的发展情况,并同时介绍了本次年会的学术讨论安排、评选中青年优秀论文和决定中青年法学家候选人三个议程。
8月11日上午进行了第一单元主题为“商法理论与信用”的讨论,此次讨论的主持人是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商法室主任陈甦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叶林教授担任评论人。主题发言人有:吉林大学法学院王艳梅、武汉大学法学院冯果副教授、杭州商学院法学院院长阮赞林教授、吉林大学法学院徐卫东教授、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折喜芳。
王艳梅认为,信用研究的理论逻辑在于:1、信用是交换逻辑之外的实在;2、信用是一个互动性的产物。这一点对于商法研究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商本身就特指连续的存在;3、信用是一个制度问题,解决信用问题的路径只能是制度化,而目前我国的理论对制度的考问缺少深度和力度。商法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维系信用的作用还有相当大的潜力。
冯果认为,我们目前在进行信用构建的时候,着重在于商事信用的构建,而商事信用构建的重要之处在于量化、公开。信用公开是恢复信用机制自身调控功能的客观要求。一旦信用信息资源能为社会所知悉,交易主体自然会选择信用良好者进行交易,信用不佳者就会遭到市场的遗弃。因此,信用立法的核心应当是促成信用公开,为信用机制及其他民商法制度作用的发挥提供一个理想的环境。同时,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必须考虑用以保障信用的公开制度如何与其他的制度协调,比如与隐私权保护制度,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协调问题。叶林教授对此评论到:信用问题与信息披露有着密切的联系,信息披露制度甚至可以说是信用经济构建的核心,我们不仅保障商事信用,还要保障主体的全体,如何协调不同制度,以发挥制度的整体功能效用则是我们要解决的问题。
阮赞林认为,信用要真正的确立,商法是最重要的保障机制。诚实信用始终贯穿商法演进的过程之中,商事交易促成信用的形成,信用又促成商法的形成,反过来,商法的发展和完善,促进了诚信社会的形成,促进了商事交易。信用机制和商法是市场经济有序化发展的两大支柱。
徐卫东认为,信用与经济的发达程度非成正比;信用缺失不仅是企业和个人的问题,单靠建立一个征信系统和信用管理制度不足以解决信用问题;信用缺失不仅是商法本身存在问题。现代信用经济为主的交易形式,信用基础的变化,信用的投机性日渐增强,信用具有表面化的特点,使现代信用危机的潜在性和现实性并存。商法是创造信用和保障信用的法律。商法追求交易安全的理念通过外观主义、公示主义、强制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得以发挥作用,以其特有的机制营造安全的交易环境。
折喜芳认为,市场经济是经济主体之间的信用所维系的,从一定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即是信用经济。信用缺失问题和空白的信用制度已经严重制约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尽快构建融合于商事规范的信用制度,不仅是商法完善的重要环节,也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当务之急。
8月11日下午进行了第二单元主题为“建立信用机制的法律架构”的专题讨论。此次讨论的主持人和评论人分别是商法学会副会长、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沈四宝教授和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崔勤之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雷兴虎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赵万一教授、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高晋康教授(由研究生胡涌代表)、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于莹分别作了主题发言。
雷兴虎的发言主题是“商事信用调节机制的建构”,他认为应该从三个方面着手来构建商事信用的调节机制:1、商事主体市场准入的信用调节机制,即应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商事主体登记制度,注重对商事主体的资格进行确认。2、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过程中的信用调节机制,包括信用自律机制和信用中介机制。信用中介机制又包括信用调查机制、信用评估机制和信用档案机制。3、商事主体退出市场的信用调节机制,即失信惩戒机制和无信淘汰机制。
赵万一的发言主题是“中国商事信用法律制度”,他主要谈了四个问题:1、商事信用制度基本概念的探讨;2、商事信用的制度基础;3、我国现行商事信用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及其局限;4、中国商事信用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实现。
西南财经大学研究生胡涌代表高晋康教授发表了“以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及其判例”为主题的发言。本文作者希望通过研究美国具有代表性的信用法律制度,为信用的商法机制的构建提供一种参考和思路。胡涌介绍了该法的立法背景和主要内容以及在实施过程中暴露的一些问题和相应的修改,并说明了该法所具有的重要借鉴意义。
于莹发言的主题是“信用缺失的现实根源及其法律调整”,她认为信用是目前社会最缺失的资源;信用问题就其本质来说,是社会生活的不确定性和信息偏差造成的;信用与法律之间是相互作用的,通过法治和信用的互动,使得市场主体不仅将诚实信用作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手段,更内化为其本身的信仰和理念,真正实现经济人和道德人的统一。
在自由发言阶段,中山大学的张民安教授认为,信用应当界定为商业信用,是商业社会的信用;政府对市场的介入可能会导致信用缺失的问题,让商人自己管理自己效果可能会更好,比如独立董事制度,在美国是商人自己建立的制度,而不是政府强制推行的。
华东政法学院的张忠野博士认为,张民安教授的“信誉问题产生于商业社会”的观点值得商榷;应该从制度的角度来讨论信用问题,借助制度系统自我增强功能来克服人的局限性。
四川大学的王建平教授认为,信用是一个双方利益的问题,信用作为交易中的行为规范体现,需要制度文化来奠基。
紧接着又进行了第三单元主题为“信用与商法制度的完善”的专题讨论。商法学会副会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经司司长沈春耀和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徐卫东共同担任本次讨论的主持人和评论人。主题发言人有:华东政法学院副教授井涛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吴真博士研究生、华东政法学院吴弘教授、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刘俊海博士以及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马跃进教授。
井涛发言的主题是“以金融信息为中心,建构适应信用商业化的法律体系”,她认为,现行法律制度和信用之间的关系表现为信用自身发展仍处于一种道德化的信用,上升为法律的部分很少;在信用道德化之后是信用的商业化,主体信用评价对应不同信用利益;信用商业化主要以金融信用为中心,而且这一过程应由政府来推动;征信机构是新类型的商人应该独立运作,并由政府对此进行间接调控。
吴真发言的主题是“信用评级:信用机制的商法保障”,她主要谈了三个问题,1、信用评级具有深刻的法理学基础;2、信用评级制度的主体机构及其监管;3、信用评级制度的功能涉及应包含的内容。
吴弘发言的主题是“信托法的信用基础”,他认为,商法和信用的关系是互动的关系,具体为:1、信托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法律关系,信托本身也促进了信用的成长,信托法律制度有利于加快信用制度的建立。2、要健全信用体系,保障信托实践,防范信托欺诈。这就要求我们严把信托目的关;强化信托登记公示制;尽快建立信托征信系统。3、在加快建设信用体系过程中,完善信托法。
刘俊海发言的主题是“建立商业信用的法律体系”,他主要谈了两个问题:商法的基本原则和需要建立完善的几个机制。他认为,商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诚实信用原则、保护社会弱者原则、外观主义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公示(透明度)原则、重视商业伦理原则以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需要完善的几个机制是:忠实机制、权利人的维护与救济制度、政府干预机制、商人的自律机制、行业自律机制、信息披露机制以及强化法律责任机制等。
马跃进认为,关于信用基本含义,应该区分义务意义上的信用和权利意义上的信用。目前,大家普遍采用的是义务的信用,制度的建立也是以此为基础的。谈信用问题只能从义务角度来谈,这更具有现实针对性。
在自由发言阶段,中国政法大学的赵旭东教授认为,我们现在把公司信用的基础定位于资本,但原始的不变的资本是不可靠的,不能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信用实取决于现实资本,因此,我们应对资本制度进行反思,由对资本的信用改为对资产的信用。这就要求我们严格会计制度。
西北政法学院的郭富青认为,关于健全信用的商事保障机制应从四个层面来探讨:1、基本理念;2、法律机制;3、法律制度;4、信用制度环境。
会议在进行了专题讨论后,进入了小组讨论阶段。
第一小组第一单元讨论的中心议题是:公司信用——从资本到资产。学者们对我国《公司法》的注册资本额制度进行了全面检讨,指出公司的信用已经从以资本为基础发展到以资产为基础,而目前我国市场主体法律中,注册资本呈逐渐上扬的趋势,立法的意图是为了增加公司的信用,但是,事与愿违,这不但没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预期,而且无形中设置了一道高高的行业门槛,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同时,学者们对如何完善公司法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这其中涉及最低资本额、出资类型、财务会计安排、减资问题、股份回购、回赎等制度。
第一小组第二单元讨论的中心议题是征信制度。学者们主要谈了三个问题:1、信用和信息的范围;2、征信机构;3、信用信息的公开和私权保护。
兰州商学院的任先行教授作为第二小组的代表主要谈了四点:1、信用是一个多样化的概念,信用是价值的特殊运动形式。2信用的特点有:制度性、先后性和未来性、权利性、评判性以及原则性。3、信用包括银行信用和市场交易信用。4、建立信用的途径是走合作博弈之路。甘肃政法学院院长李玉基副教授作为第二小组的代表也谈了三点:1、信用制度的建设应该以市场监管为突破口,并把自律监管放在首位;2、信用制度建设应以道德和法制相结合为手段,并把道德建设放在首位;3、信用制度建设应该以诚信原则作为基础和保障。
第三小组的代表烟台大学的房绍坤教授主要谈了四个问题:1、信用的意义,即信用是交易基础,是一种综合资源,而非制度。2、如何建立信用制度,有人认为应该落实到具体的商法制度中,有的认为应该通过法律规制信用,也有人认为应该加强中介机构的建设。3、关于商事信用立法规定,有人认为应当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法》,以解决公司监管问题。有人认为应当制定商法典。4、关于商法精神,有人认为信用与商法精神紧密相连,有人将商法精神概括为公平、敏捷、安全、效率,也有人认为创新是商法的基本品格。
第三小组的另一代表吉林大学的申政武教授从其日本学术背景出发,介绍了日本对于信用和商法的基本研究情况,主要谈了三个问题:1、日本法学家如何理解信用;2、中国信用危机状况及原因;3商法保障信用的功能。
本次年会经过热烈而充分的深层次的讨论之后落下帷幕。会议最后,王宝树会长教授进行了总结发言,他对商法研究提出了三点希望:1、商法研究要着眼于社会实践;2、深化研究商法基础理论;3、商法的操作性规则必须具体。
原作者:(井涛 涂国庆 整理)
之三:资本运营的商法问题——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03年年会综述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03年年会于2003年9月在四川成都召开,会议代表来自全国各地教学科研和相关实务部门,共140余人。本次会议的学术议题是资本运营的商法问题。围绕这个议题,通过主题发言和小组讨论的方式集中探讨了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国有资本运营的制度、资本运营与信托制度以及证券投资基金制度。
一、 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本次会议中,与会代表激烈地讨论了公司资本制度完善的相关问题。长期以来,中国公司法的研究和实务中一直坚持一些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基本原则和规则,比如法定资本制(外资企业另外),资本维持原则等。近来,对这些原则和规则进行了反思。本次会议中涉及到的主要观点有:
(一)“资本维持原则”规制缓和
王保树教授在其向大会提交的题为《股份公司资本制度的走向:从“资本维持原则”规制缓和中寻求真谛》的论文中指出,在中国现行的公司法中体现资本维持原则的具体规则有:在资本形成的过程中要求发起人认足缴足,要求股票发行的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在资本形成后的要求股东不得抽回股本,限制本公司持有自己公司的股份,就利润分配具有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在公司发行债券的过程中也有一些限制,防止公司举债过滥。目前大陆法系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资本充实、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这三项原则已经在缓和了,具体体现有:有条件地允许股份折扣发行;对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限制也在减弱,允许公司持有自身股份的例外情况在增加;公司在发行公司债方面的限制也在逐渐减弱。中国公司法在资本维持方面改革所应该考虑的方面主要有:净资产规则、债务结构与前景分析规则、担保规则、公司法上的义务结构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二)公司信用基础应该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化
长期以来中国公司法一直是以资本为基础来构件信用体系,但是事实上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法律规则体系在运行中起不到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作用。赵旭东教授指出,决定公司信用的不是公司的资本而是公司的资产,为此应该对最低资本制、股东出资、资本缴纳、股权退出机制、公司转投资、股份的折价发行、股份回购的禁止与限制以及与资产信用相配套的其他公司制度进行全面的改革。
(三)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方向
大多数与会代表认为,法定资本制度过于严苛和僵硬,应该向更富有弹性和灵活性的资本制度改进。但是在具体的改革方向上又有不同的观点:顾功耘教授指出,中国公司法资本制度的选择不能照搬域外模式,应该从中国的国情出发,认真研究如何深化资本功能、保护投资者利益等问题,构建起真正适用的规则。傅穹博士指出,在构件中国资本制度的时候有一个宗旨,就是构建面向21世纪富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化公司资本制度;贯彻两个理念,兴利压倒防弊,实质压倒形式;要在发行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这三种不同的制度中作出正确的选择;要充分发挥法制环境的吸引力、资本制度群的竞争力、规则设计的执行力和法学研究者的创造力这四种主导型力量。中国公司资本制度最终应该以公司法为核心,通过不同的规则向外辐射,形成公司资本制度群,其核心理念是保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在立法规则上以强制性规则为主体,主导思路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制度模式可以归结为“以事先形式安排为特色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
周友苏研究员指出,对现行资本制度的修改应该区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公司的差异在于组织属性和合同属性的差异。前者强调少数服从多数,后者强调意思表示一致。这些本质上的差异决定了这两类公司的资本募集、资本法定规模、公司决策机制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差异。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应采用法定资本制度,对于股份公司则可以采取授权资本制度或折衷资本制度,在加上信息披露规则、资本规模等方面的要求,债权人的利益就可以得到比较好的保障了。
另外,本次会议中还对一些具体的出资形式比如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等进行了探讨。
二、 国有资本运营制度
(一)国有资本运营制度研究中应该着重关注的问题
石少侠教授指出,关于国有资本运营制度研究应该注意以下方面的问题:国有资本运营事关国体,应该将国有资本运营的研究提升到应有的高度。要拓展国有资本运营主体的研究,不能简单地认为国资委成立后运营主体问题已经基本解决。要加强对国有资本运营模式的探讨。研究国有资本运营效率应该主要在公司制下进行,而且研究的视域不应局限于传统商法范畴,需要拓展研究视野。
(二)关于国有独资公司
就国有独资本公司的治理结构来看,在制度设计上天生存在缺陷,而且公司管理层所享有的非规范性法外权力远远大于公司法上所赋予的规范性权力。肖海军教授指出,需要在这类公司的治理上进行制度创新,从规范董事会、董事长的权力入手,改善监事会的结构,提升监事会的地位,建立全新的由监事会—董事会—经理机构的二层制治理结构模式。鉴于中国缺乏多元股权制衡机制,所以应该借鉴德国的模式,使监事会的权力高于董事会。
也有观点认为应该分阶段来对待国有独资公司。李康宁副教授指出,在现阶段应该不断完善国有独资公司的内部制度,等待条件成熟以后应该取消这种畸形公司形态。
(三)关于国有股权
国有股权是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的总称。目前我国对国有股权的研究多表现为经济学意义上的研究,比如国有减持的价格问题,国有股的流通问题等。法律上对国有股权管理等问题研究的很少。
李明良副教授在其向会议提交的题为《证券市场国有股权管理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的论文中指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目前国有股权的管理机构是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机构。这方面存在的问题在于,近年来国有股权管理机构的变迁频繁,而且机构之间不具有互相继承性。就国有股权管理机构的职能行使而言,要坚持将政府的社会公共职能和出资人职能区分开。具体来说管理机构在股权管理中要履行以下职能: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实施管理、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管理并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分析发现,在目前关于资产管理规范的体系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结构仍然面对国有股权的出资人和管理人的角色冲突。
目前,对于国有资本如何退出的关注很多。王亦平教授在其题为《国有资本运营的基础性法律制度的构建》中指出,要建立多元化、流动性的国有企业股权结构。井涛副教授在其向会议提交的题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两点思考》中指出,应该通过场外交易市场来完成国有股权的转让。因为国有股权的出售和转让显然不可能在二级市场中进行,事实上协议转让一直是国有股权转让的主要方式,为克服协议转让的弊端,引入竞争机制是很必要的。长期以来,以资本市场的多元化和多层次为表示的结构调整也一直是中国证券市场发展中的一个倍受关注的问题。发展场外交易市场既是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努力,同时也为国有股权的退出提供了场所。在现阶段,如何保证在国有资本大规模退出后,仍然对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公司国家保留控制权的问题注意较少。随着国有资本退出步骤的完成,控制权的问题会逐步突出出来。可以借鉴欧盟一些国家关于黄金股份(golden shares)的设计来解决这个问题。
另外,还有观点指出,目前还面临着社会财产重新分配和组合的问题。中国应该通过多方位的制度构建,促进数量较为庞大的中产阶层的形成。要形成良性的资本市场,通过资本积累投入资本运作,使不同主体能够分享社会财富的增加。再有,就国有资产流通的一些具体形式进行了探讨,比如股权托管的法律调控途径和模式等。
三、 资本运营与信托制度
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受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管理制度,在实践中方兴未艾。郑闳先生指出,信托因为其灵活性强、自由度高创新与弹性空间大,具有很强的市场生命力。应该关注信托的商业功能是如何展现的。
信托是一种典型的商行为。叶林教授指出,传统的物权、债权关系无法涵概盖信托中的权属关系,不能用大陆法系的概念来解释信托的具体问题。目前仍然有不少时候是在用大陆法系的概念来解释信托,因此也就形成了一些认知上的误区和困惑。
(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在实务中,信托财产是否具备独立性是个很关键的问题,比如在利用信托设计对企业的投资问题,一般商业存款与信托存款的在保护上是否有差异等都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有关。
李明良副教授指出,信托行为属于独特的商行为。在信托设计中信托目的很重要,一旦形成信托关系,信托财产就具有排他性,其他一般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追索,应满足信托合同的要求才能进行。信托保证金是具有独立性的。有观点试图用信托的独立性来解决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的问题。 也有反驳观点指出证券保证金属于物权范畴,和信托保证金有重要区别。
(二)信托的公示
信托是否需要公示?如果需要如何公示?有观点认为信托公示是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相联系的。
参加讨论的不少代表认为,现在有不少是不明确表明属于信托关系而实际上是信托的情况。在判断上应该以登记为准为信托关系的为准。也有代表从《信托法》的规定中指出,信托法并不要求所有的信托都进行登记,只有需要登记的才进行登记。施天涛教授认为,信托意义上的登记与一般意义上的登记差异很大。在信托关系中不担心第三人认可信托与否。信托并不必须公示。即使不公示,信托关系依然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只是不公示的信托对第三人不产生对抗力。但是对何谓需要登记,又没有进一步的明确。在这种情况下,不宜扩大需要登记的信托的范围。
至于具体的登记机关,有的主张沿用现在的行政登记形式,有的建议成立专门的信托登记机构。而且进一步的讨论指出,在信托登记的相关制度设计中要明确登记是体现对委托人的保护的,对受托人保护的,还是对债权人保护的。
四、 证券投资基金制度
与正在制订中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紧密结合,本次会议就证券投资基金制度集中探讨了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 基金的定义
在起草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时候,如何对基金下定义,一直是个很难解决的问题。刘俊海研究员和赵旭东教授介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一审稿中曾经将基金定义“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这是将基金定义为一种投资组织,也有观点认为这主要是根据信托型基金的特点进行的归纳。事实上公司制基金和私募基金一直都存在。也有观点认为可以将基金定义为一种投资工具或投资形式。在《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二审稿中甚至回避了这个争论,没有在为基金下定义了。
事实上,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定义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因为作为对基金进行规范的基础性法律,如果不明确基金的内涵和外延的话,会导致基金的主体地位不明确,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时候具有模糊性。比如契约性基金是不是一种独立的主体类型?在基金对外融资的时候是以谁的名义进行?由此而产生的责任是由基金本身承担还是由基金的托管人承担?这些问题都很值得高度关注。
赵旭东教授认为,可以从民法中定义财团法人的思路来定义投资基金。投资基金在其他方面非常符合关于财团法人的定义,唯一有明显区别的就是财团法人强调不以赢利为目的,而投资基金是显然以赢利为目的的。如果能够突破目的上的这个特征,就可以认为投资基金是一种财团法人。叶林教授指出,基金运作的机理与财团法人运作的机理有很大差异,不适宜将基金归结为一种财团法人。其中最主要的方面之一就是基金持有人与基金运作在利益上直接相关,持有人在基金治理中是很重要的一方主体,这和财团法人的设立者之间区别很大。
(二) 规范私募基金的运作
应该将私募基金纳入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范围。所谓的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的方式向特定的机构或个人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投资基金。现在市场上存在着大量的私募基金,运作极不规范,风险很大。
吴弘教授指出,目前私募基金存在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证券公司的委托理财、二是信托公司搞的资金信托、三基金管理公司执行的集合投资计划。这三种形式目前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证券公司的委托理财主要由合同法来进行规范,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要适用信托法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则要受到证券法的约束。这样的后果就非常可能是就同样的情况法律适用不同,结果也迥异。而且由于对私募基金缺乏统一的规范,实际中的情形是准入要求低,无需进行信息披露,对投资者的保护很不充分。私募基金的存在也有不少积极意义,投资基金法应该对其加以规范,比如采取注册制,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的监管等。
(三) 基金的治理结构
在基金的治理结构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对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进行制度性安排。在基金持有人、托管人和管理人之间寻求妥当的利益平衡点。也有观点认为,就中国目前的现状而言,最迫切需要保护的是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因为管理人和托管人自身的力量已经比较强大了,他们保护自己的利益足以,而持有人则是分散的十分弱小的群体。
刘丹冰副教授指出,为保护持有人的利益,应该建立持有人大会并加强其作用。应该强调保护持有人的利益,但是持有人大会是否能起到应有的作用,不少代表表示怀疑。现在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都出现形式化,实际作用不大,没有什么理由可以相信基金持有人大会可以起到很大的作用。也有观点指出,鉴于托管人与管理人在一些利益上的一致,所以监督不力,可以借鉴公益信托中信托监察人的方式,设立独立的组织来监督基金管理人。
也有观点认为,对于基金管理人的监督问题是因为市场发育不成熟。杨忠效副教授指出,此等问题应该由市场来解决。如果有较为成熟的职业经理人阶层,一些问题就可以通过他们自身对道德风险的防范而得以解决。
(四) 基金在持续存续中的其他相关问题
在基金持续发展中,融资问题是一个突出的问题。鉴于回赎的巨大压力,现在允许开放式基金举债。但是如何保证所借债务完全用于回赎,保证基金不把融资所得在投资,是个很大的问题。如果不对其所融得资金的使用目的加以限制,任由其自由使用,则可能放大风险,基金持有人被迫承担本来不应该由其承担的责任。而且这样也会掩盖市场信号,最终使消费者利益受损。
封闭式基金也有融资要求,希望能在融资问题上得到与开放式基金同等的待遇。另外,在封闭式基金向开放式基金转换的过程中,也存在很大问题。宋一欣律师提到银丰基金的案例。一旦转为开放以后,立即面临巨大的回赎压力,而如果不转或者附条件和期限又没有合法的理由。
(五)基金作为机构投资者,对完善公司治理方面的作用
基金作为机构投资者,在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方面作用不明显。李明良副教授指出,基金在中国出现的初衷之一就是为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改善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井涛副教授分析了招商银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的案例,认为基金在完善公司治理方面的作用不甚明显。
(井涛整理)

四、商法的发展趋势:
(一)由商人本位——商行为本位——折中本位(新商人)发展;
(二)由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法(称为新的商人法、跨国法或第三种法律秩序)发展;
(三)由国家制定法向新的商人习惯法发展;
(四)由地域特色向统一化发展;
(五)由营利为目的向效益为目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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