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1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重庆市华生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44号。
法定代表人白桂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承林,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该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人民政府杨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坪村委”),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43号。
法定代表人杨定元,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天寿,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荒沟盘龙商住楼2单元5-16号。
上诉人华生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2)九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杨坪村委在原审中诉称,其与重庆市华生非标设备厂(以下简称“华生厂”)于1999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由其借给华生厂51万元,月利率7.92‰,借款期一年,即从1999年2月10日至2000年2月9日。借款到期后,华生厂未按约付清借款本息。之后,毕生厂因企业改制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华生公司承担。故要求华生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华生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不欠杨坪村委的借款。华生厂的债务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殷文飞承担。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不是华生厂欠杨坪村委的钱,而是杨坪村委欠华生厂的钱。况且,杨坪村委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杨坪村委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0日,以杨坪村委为贷款方,以华生厂为借款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就华生厂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九龙坡支行石坪桥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的流动资金贷款转为在杨坪村委借款事宜达成协议:一、双方同意由于杨坪村委与重庆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迪公司”)开发村办公室地块时,将华生(即华生厂)、天鹅、华光三个企业在农行贷款的抵押物“村办公楼”拆除,并将三个企业在农行的贷款(华生51万元、天鹅59万元、华光38万元,共计148万元)转为安迪公司在农行的贷款,安迪公司则将三个企业在农行的贷款作为冲抵应付杨坪村委的拆迁补偿费,为此三个企业在农行的贷款便转为在杨坪村委的借款;二、借、贷关系转移后,贷款方实际欠借款方人民币51万元;三、借款期从1999年2月10日起至2000年2月9日止,借款期为一年,贷款方每季度向借款方按月7.9‰付给资产占用费利息,到期结清本息。1999年2月11日,重庆金辰机械厂将从农行贷来的148万元,分别付给了华生厂、天鹅、华光三个企业。其中,付给华生厂51万元。华生厂于当天即将该51万元偿还了其在农行的借款。
2000年7月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人民政府向华生厂作出的《关于重庆市华生非标设备厂由集体企业转为重庆市华生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复载明,经镇政府研究,同意重庆市华生非标设备厂转为重庆华生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转制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人员安排由法人代表殷文飞承担。接此批复后,请按政策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000年7月12日,华生厂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该厂登记。华生厂的《注销登记注册书》载明,转制后的债权、债务及人员安排由转制后的华生公司承担。
2000年8月10日,华生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该公司,其所附验资报告载明,华生厂转制变更前业已存在的债务,全部由转制变更后的华生公司负责清偿。
此后,杨坪村委多次向华生公司催收该款未果,乃于2002年2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重庆金辰机械厂代付51万元给华生厂的农行转帐支票存根及华生厂于同日归还农行贷款51万元的农行特种转帐传票、华生厂的《注销登记注册书》、华生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华生非标设备厂由集体企业转为重庆市华生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批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华生厂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其实质是关于债的转移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第二天,安迪房地产开发公司即通过其关联公司----重庆金辰机械厂的代付行为,取得对华生厂的债权,之后,安迪房地产公司又通过用该债权冲抵应付原告的拆迁补偿费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至此,原告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合法取得了对华生厂的债权,故华生厂也应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按财给付原告欠款本息。华生厂进行公司制改造,整体改造成了被告重庆市华生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根据华生厂和被告在工商登记档案中的明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华生厂在改制前的债务,理应由改造后的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1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根据九龙镇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华生非标设备厂由集体企业转为重庆市华生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批复》的内容,认为华生厂的债务应由殷文飞承担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借款协议书》的内容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借款协议书》第二条和第三条显属笔误,实际应为:二、借、贷关系转移后,借款方实际欠贷款方人民币51万元;三、…借款方每季度向贷款方按月7.92‰付给资产占用费利息,到期结清本息。故被告认为,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不是华生厂欠原告的钱,而是原告欠华生厂钱的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0年2月9日,而原告在2002年2月7日即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判决:一、华生公司给付杨坪村委欠款51万元;二、华生公司给付杨坪村委欠款51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从1999年2月10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7.9‰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0110元,其它诉讼费3333元,合计13443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华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杨坪村委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以“笔误”之由变更借款协议书的意思,损害了华生公司的利益;借款协议书中所谓的债务转移关系没有成立;认定安迪公司与金辰机械厂是关联企业证据不足;金辰机械厂给付华生公司51万元是一个借款行为。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杨坪村委针对华生公司的上诉辩称,华生公司借我们51万元是事实,华生公司是华生厂改制而来的。1999年借款时,华生厂是杨坪村的村属企业,所以我们才为华生厂的贷款担保。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之后,对本案依法据实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借款协议书》的性质。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虽题述为《借款协议书》,但从协议所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看,系债权债务的转移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华生厂等三个企业在石坪桥农行的贷款转为安迪公司在农行的贷款,安迪公司则将三个企业在农行的贷款作为冲抵应付杨坪村委的拆迁补偿费,为此三个企业在农行的贷款便转为在杨坪村委的借款。按照该协议约定,在农行与华生厂之间因贷款形成的51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由华生厂变更为安迪公司,农行与安迪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华生厂则退出该债的关系;在安迪公司与杨坪村委之间因拆除村办公楼形成的给付拆迁补偿费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由安迪公司变更为华生厂,杨坪村委与华生厂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安迪公司则退出该债的关系。通过以上解析,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虽题述为《借款协议书》,但从协议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看,系债权债务的转移协议。综合该协议所载明的债的产生的原因,债的主体变更的情况,可以看出,该协议当事人的正确意思应该是,华生厂欠杨坪村委51万元。协议中载明的杨坪村委欠华生厂51万元系协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错误,其与协议所载明的债的产生的原因及债的主体变更的情况不符。
(二)关于本案《借款协议书》的效力。本案诉辩双方签订的实质是债权债务转移的《借款协议书》,内容涉及农行的权利和安迪公司的权利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农行和安迪公司同意该协议。实际履行中,华生厂取得金辰机械厂给付的51万元款项后,仍然清偿了其与农行之间的因贷款形成的原债务,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因此,本案《借款协议书》并未生效,对诉辩双方均无法律上的约束力。由于《借款协议书》未生效,协议相对方华生厂亦未按照协议内容实际履行,故华生厂不存在向杨坪村委清偿本案债务的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杨坪村委据未生效的《借款协议书》主张协议所约定的权利,原审法院不应支持。
(三)关于杨坪村委的权利保护。杨坪村委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的实质,是行使给付拆迁补偿费请求权,该给付义务应由有效约定的或法定的给付主体承担。若有效约定的或法定的给付主体没有合法的抗辩理由,则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因此,杨坪村委应以有效约定的或法定的给付主体为被告,请求履行拆迁补偿费给付义务,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生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原审认定《借款协议书》是关于债的转移的协议、华生厂偿还了其在农行的51万元借款、《借款协议书》第二条和第三条属笔误等重要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2)九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人民政府杨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3443元,二审诉讼费 元(案件受理费10110元,其他诉讼费 元),均由杨坪村委负担(二审诉讼费已由华生公司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杨坪村委给付华生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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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段理华
审 判 员 宋 勇
审 判 员 胥 庆
二 O O 三 年 六 月 日
书 记 员 晏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