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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折被骗案中请求权的选择
更新时间:2003/10/23 21:00:04  来源:  作者:宋勇  阅读73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2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建华,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五院友于里78号。
委托代理人陈惠香,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南坪支行(以下简称南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学,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顺平,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朋亚,男,该行资产保全科科长,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惠工路19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沙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82号。
法定代表人腾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昌恒,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人,该行职员,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82号。
委托代理人王利娅,女,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人,该行分理处主任,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82号。
上诉人蒋建华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建华在一审中诉称,2002年6月16日下午4点50分,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南坪支行下属弹子石卫国路储蓄所开户,并存入200元。同月18日下午4点,上诉人将65000元现金存入该存折里,12分钟后用该存折的配套龙卡查询,帐上只有200元。经营业员追查,另一个叫蒋建华的帐上有65000元。上诉人之妻要求营业员冻结现有的65000元的帐户,随后报案。十八分钟后,60000元被人在沙区支行白马凼储蓄所取走,随后又陆续取走了余下5000元。被上诉人在开户存款和支付大额存款时违规操作,未审核身份证的真实性,致使被人持“蒋建华”假身份证从银行取走了原告的存款,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存款650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南坪支行在一审中辩称,2002年6月16日上诉人蒋建华(重庆地区)持身份证在本行开了一卡一折的帐户,开户金额为200元。2002年6月17日,一位持四川地区身份证名为蒋建华的人到本行开了一卡一折的帐户,金额200元。2002年6月18日,重庆蒋建华持四川蒋建华的存折到本行存入现金65000元,因此本行与四川蒋建华建立了存款关系。之后,四川蒋建华用卡取走65000元,这与上诉人的存款没有关系。要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沙区支行在一审中辩称,四川蒋建华到本行白马凼储蓄所取款时,银行按照规定进行了审查,其取款所用的身份证与公安机关制作的身份证一模一样。四川蒋建华使用的密码也是正确的。因此,银行应支取存款给四川的蒋建华。沙区支行在支付取款的方面没有错误,不应承担责任。要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6日下午4时,上诉人蒋建华在南坪支行弹子石卫国路储蓄所用本人身份证开了一折一卡的帐户,存折号为51190625101139937301,卡号为4367423762481038498,开户金额200元。上诉人蒋建华在储蓄卡申请表上填写了本人的身份证号510227197404157614,住宅地址:南坪五院友于里78号,联系电话62879498并签名。上诉人蒋建华开户次日,即2002年6月17日,案外人蒋建华以相同名称在同一储蓄所开了一折一卡的帐户,存折号为51190625101140106501,卡号4367423762481038605,开户金额200元。该蒋建华在同样储蓄卡申请表上填写了身份证号512220550812005,住宅地址:四川沐州县辜福乡建设路20号,联系电话66113788,并签名。2002年6月18日下午14时许,上诉人蒋建华在卫国路储蓄所用案外人蒋建华的存折存入现金65000元。大约过了15分钟,上诉人蒋建华之妻持上诉人蒋建华的卡查询,该卡上只有200元。经储蓄所营业员查询,案外人蒋建华的存折上有65000元,上诉人蒋建华之妻要求冻结此款,银行因冻结存款手续不完备未冻结。上诉人蒋建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现仍在侦查中),约二十分钟,案外人蒋建华在沙区支行白马凼储蓄所柜台上用卡和身份证取走60000元,后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陆续取走余下的5100元。
另查明,上诉人蒋建华在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公安分局报案时述称,6月15日,上诉人蒋建华认识的皮鞋商案外人张发财,其介绍了一名自称是刘兴成的贵州客户到上诉人蒋建华处购一批皮鞋,刘要求上诉人蒋建华在银行开户。18日上午上诉人蒋建华将开户存折给刘看后,刘又要求上诉人存入几万元的现金,以示上诉人蒋建华有经济实力。上诉人蒋建华于当日下午从工商银行取出65000元现金存入建行,存后便电话告知刘。刘回话上诉人蒋建华回厂等着签合同。上诉人蒋建华回厂后感觉心中不踏实,叫妻到建行查询,才知自己帐上根本没有存入65000元,而案外人蒋建华帐上存入了65000元。上诉人蒋建华还提到,刘兴成在18号那天上午到他厂里来,它的存折和身份证复印件就放在沙发上,可能存折被调换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通告》之三和之四的规定,公安机关属身份证“查验”的有权机构,其他部门、单位、团体在办理涉及公民权益事务需要证明居民身份证时,应当核查居民身份证的持证人的相片和登记内容,并登记证件的编号。此“核查”应是在其他部门、单位、团体自身对身份证真伪的辨别能力范围内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自身能力辨别其真伪。因银行无能力查验居民身份证的绝对真实,故银行如要最终确定客户身份证的绝对真伪须公安机关的介入。但银行在核查时未发现可疑之处的情况下每次都要向公安机关提出相应请求则与具有服务于社会公众性质的银行的便民原则相悖。由此可以看出《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中银行对身份证的“核对”与前述“核查”近义应理解为一种非绝对真实性查验义务,否则无异于让银行承担了超出其能力且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所以,他人以另一蒋建华身份在南坪支行开户并出示身份证时,支行工作人员按照《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对其身份证进行审查后在未发现可疑之处的情况下为其办理开户手续属正常履行“核对”义务,南坪支行无过错而言。同理,沙坪坝区支行的核对另一蒋建华身份证未发现可疑之处后的支付行为也无过错。在上诉人蒋建华之妻称存款有误要求冻结另一蒋建华帐户时,南坪支行在无合理确信,更无相应冻结权利的情况下未予执行,南坪支行的行为是符合规章制度的,南坪支行无过错。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提供的存取款相关证据分析,上诉人蒋建华存款65000元时是用的另一蒋建华的存折,且法庭审理时上诉人蒋建华能够出示的只是另一蒋建华的存折和自己的龙卡,即存折与卡不符,而他人也系持另一蒋建华的龙卡取款,银行则是严格地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存取、取款事宜,合法地履行合同及相关义务,加之上诉人蒋建华事后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也曾经说:“刘兴成在18号那天到我们厂里来,我存折和复印件放在我沙发上,可能把折子换了的。”由此,足以令人有理由相信系上诉人蒋建华自己过失被骗使存折被换,又因自己疏忽大意持另一蒋建华存折到银行存款存入另一蒋建华的帐户中,才最终导致自己存款损失发生,所以责任在己而非银行。故判决:驳回蒋建华的诉讼请求。
蒋建华对判决不服,上诉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65000元存款及其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对上诉人与南坪支行是否建立存款关系予以回避而不作出认定是错误的,2、原判决对过错责任的认定主观方面,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审判原则,原判决认定南坪支行无过错是极不客观的;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疏忽大意的过失才最终导致存款损失,这完全颠倒了事物的因果关系,是极不公平的;原判决对银行“核对”身份证件义务的解释属非正式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蒋建华的上诉,两被上诉人辩称,我们与蒋建华并未建立存款关系;蒋建华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存折被调换,最终导致其财产损失;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诉讼中查明事实,对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的性质。上诉人蒋建华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利,有权在赔偿之诉和合同之诉之间,选择一种诉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财产权利。上诉人蒋建华在一审中请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存款65000元及利息,说明上诉人蒋建华选择了合同之诉。因此,本案的性质是合同之诉中存单纠纷。
关于上诉人蒋建华是否享有本案中的存单权利。由于上诉人蒋建华在本案中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则上诉人蒋建华必须首先以充分的证据向本院证明,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两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形。如果上诉人蒋建华从诉讼上证明了这两项法律事实,则两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即应当履行储蓄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支付存款65000元及利息,且该合同责任不以两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为前提。但本案中,上诉人蒋建华在卫国路储蓄所持案外人蒋建华的存折存入现金65000元,本项事实只能证明,案外人蒋建华与被上诉人南坪支行建立了65000元储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蒋建华与被上诉人南坪支行建立了65000元储蓄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蒋建华不是基于该65000元所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的合同当事人。故上诉人蒋建华不能主张该储蓄合同中的合同权利,其无权请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存款65000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其他诉讼费740元,合计3200元,均由上诉人蒋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 理 华
审 判 员 宋 勇
审 判 员 胥 庆
二00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晏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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