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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合并审理未提出异议的可以合并审理
更新时间:2003/10/23 21:01:43  来源:  作者:宋勇  阅读8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区建设新村一号。
法定代表人蓝洪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鸣,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少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100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均,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桂秋,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松,男,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吉庆里14-3号。
原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少瑜,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桂秋、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5年11月1日,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购买原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岩车20辆,总价款722.5万元。1998年12月,原、被告与辽宁省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大连公司共同签订转帐协议,约定将辽宁省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大连公司所欠原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500万元车款,转为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欠原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车款。请求判令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支付货款533.95699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2.224516万元(从1999年1月1日起计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转帐协议、致重汽的函等证据;庭审中,又提交了还款计划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欠车款30多万元,后双方签订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大连公司的欠款转为我公司的欠款。我公司同意以车抵款,对利息双方并无约定,不同意支付。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抹帐协议、养路费收据等证据,以支持其辩称理由。
对原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均无异议,但对原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还款计划,因认为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不同意质证。
对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以车抵款的抹帐协议和其认为应由原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养路费的收据,因系复印件,原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
本院对诉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还款计划,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亦不能说明逾期举证的合法理由,且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也不同意质证,故该还款计划系逾期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交的抹帐协议和养路费收据,因其不能提交原件,亦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且原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诉辩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庭陈述,构成如下法律事实。
1995年11月1日和12月22日,四川汽车制造厂与锦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约定,四川汽车制造厂卖给锦州市汽车运输公司CQ3300、CQ3260自卸车各10辆,总计价款722.5万元,需方自提,交货地点为四川汽车制造厂,分期付款,需方付款140万元后提车,余款在1996年12月25日前付清。余款从1996年元月1日起按12.6‰的月利率计息,与车款一并付清。
合同签订后,四川汽车制造厂履行了CQ3300、CQ3260自卸车各10辆的交付义务。但锦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仅支付了部份车款。
1998年,锦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更名为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同年12月,四川汽车制造厂与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案外人辽宁省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大连公司签订转帐协议,主要约定,将辽宁省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大连公司所欠四川汽车制造厂500万元的车款,转为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欠四川汽车制造厂的车款。但该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亦未履行转帐协议约定的义务。
2000年12月,四川汽车制造厂更名为原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01年12月20日,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致函原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来函收到,此函表明我公司欠贵公司车款508.6万元,因双方在2000年12月8日签抹帐协议,冲顶6台铲车款147.039886万元,尚欠款应为361.560414万元。
2003年2月20日,原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诉辩双方共同确认,尚欠合同车款为33.956990万元。
本院认为,诉辩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除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过高,高出部份无效外,其余内容合法,意思真实,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锦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收到合同标的物后,应当履行合同所涉全部车款的给付义务,即应当清偿诉辩双方在诉讼中共同确认的所欠合同车款33.956990万元的债务。锦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更名为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后,该清偿责任应由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补充协议约定从1996年元月1日起计息,原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从1999年1月1日起计息本院予以准许,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
对1998年12月四川汽车制造厂与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案外人辽宁省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大连公司签订的转帐协议,诉辩双方对其效力均无异议,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转帐协议所涉500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但转帐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利率,故应从其起诉之日的2003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涉及买卖合同关系和转移债务合同关系,原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合并起诉,对此,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对本院的管辖权和合并审理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根据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原则,可以合并审理本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车款33.95699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199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限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帐协议欠款5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03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6319元,其它诉讼费1000元,共计47319元,由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瑛
审 判 员 宋 勇
审 判 员 贺 少 锋
二 零 零 三 年 五 月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韩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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