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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是保险当事人的直接财产损失
更新时间:2003/10/23 21:03:21  来源:  作者:宋勇  阅读95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2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鱼轻路9号。
负责人付本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杰,重庆东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同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岔路口村。
法定代表人李德勇,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重庆市同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我司要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给付渝B11578号车的保险赔偿金85804.33元,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同福公司的渝B11578号的保险赔偿金85804.33元中,经我司审核应赔偿金额为76848.20元,其余8956.13元不属治伤药品,我司不同意赔偿。我司应赔偿的保险金额已被法院冻结,待另案解决后,76848.20元同意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24日到上诉人处为其所有的渝B11578号十通牌大货车投保,双方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限、车上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自2002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03年4月23日24日止。应交保险费11809.20元,同时附有上诉人公司的服务承诺书。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02年8月7日已交保险费10万元(该渝B11578号车应交保险费11809.20元,余款用于其他车辆)。2002年8月3日10时许,被上诉人投保的渝B11578号大货车在210线2051公里180米处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及人员受伤。其中受伤人员赵小桃住院治疗,用去共计3424.40元。王先治住院治疗,用去共计33854.22元。赵益强住院治疗,用去共计40726.76元。李刚住院治疗,用去共计793.50元。周学仙住院治疗,用去共计874.50元。王东住院治疗,用去共计2058.95元。上列6人共用去医疗费81732.33元。此款已由被上诉人赔付。事故发生后,经贵州省桐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处理,确定该次事故由渝B11578号车驾驶员张贵华负全部责任,并于当天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上诉人当天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桐梓分公司到现场对被上诉人所投保的渝B11578号车与贵C39873号车和王先治驾驶的三轮车进行定损,双方对车辆损失及维修范围进行了确认,渝B11578号车的修理费为1520元,贵C39873车的修理费定为1572元,王先治的三轮车修理费为200元,勘查费300元,施救费480元,上列计4072元(此款被上诉人赔付)。2002年11月27日经贵州省筒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对此次车祸进行调解,各方均达成赔偿协议。被上诉人按交通部门达成的协议条款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上诉人请求给付上诉费用计85804.33元未果,乃向原审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费收据、责任认定书、赔索清单、施救费发票、住院发票、伤残评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交通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以原告的赔偿金额中有8659.13元不属治伤费用,不应赔偿。因被告所扣除的金额未经法定鉴定部门鉴定确认,无证据证明,故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5804.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重庆市同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85804.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其他诉讼费1080元,合计4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同福公司未按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约定时间向保险公司提交必要索赔单据,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2、渝B11578号车同福公司未按时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3、保险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仅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范围。鉴定费、处理第三者的诉讼费用等费用不是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保险公司提交的索赔资料不齐全,一审错判举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同福公司承担。6、同福公司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关系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7、一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同福公司在二审中辩称:1、我们于2003年1月6日交索赔材料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签收认可“齐全有效”,因此认为超期问题不成立。2、2003年4月23日,我们已经付清所有保险费,不存在欠费。3、一审中,上诉人是同意赔偿了,只是认为应少赔。4、理赔范围包括对第三者造成了损害。5、冻结的裁定书并不能证明:冻结的是赔偿款,如果是拒赔,那么就不存在冻结赔偿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在2002年8月3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同福公司在2003年1月6日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的材料,而保险公司当时也签收“齐全有效”。只是在一审中,上诉人同意赔偿的金额为76848.20元。保险公司此举就证明其已经承认了理应赔偿,不存在没有按时提交必要索赔单据的问题。2、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同福公司没有交纳渝B11578号大货车的保险费,但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02年8月交纳的10万元里没有渝B11578号车的保险费,因此提出的同福公司没有交纳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处理第三者的诉讼费用不是理赔范围,而保险公司要在事故中做出赔偿,就必须要评估鉴定出受损害的价值,否则就无法作出赔偿。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处理第三者的诉讼费用是属于当事人的财产直接损失。所以鉴定费和处理第三者诉讼费用也是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在本次事故中,有6人受伤住院,其中赵益强、赵小桃、王先治受伤住院治疗属实,其三人都有贵州省医疗机构专用票据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桐梓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为证,所以上诉人提出的三人的8659.13元费用不应赔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5、保险公司被冻结的款项并不能被证明是赔偿款,所以同福公司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费,其诉讼费用也应依法由败诉的保险公司承担。6、根据《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一款第二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尽管同福公司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关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同福公司在本案中对第三人产生的赔偿,应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7、上诉人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后,一审法院不同意,并告知了保险公司,其后,保险公司也同意了元审法院不延长举证期限的决定,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同福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合同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基于该合同关系所产生的保险费。原审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同福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4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元,其他费用 元,共计 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 理 华
审 判 员 宋 勇
审 判 员 胥 庆
二零零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晏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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