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2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镇三角滩。
法定代表人龚全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重庆市璧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重庆拓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江北供电局内。
法定代表人谢涌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人,璧山供电局职工,住璧山供电局集体宿舍。
上诉人重庆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3)璧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重庆拓林电力公司璧山分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我司为上诉人安装500KVA专变一台,由上诉人承担全部工程款及贴费,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欠到电贴和安装费共326750元的欠条。后上诉人二次给付了195000元,余款131750元拒绝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重庆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重庆拓林电力公司璧山分公司工程款131750元。
上诉人重庆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上诉人向原重庆电力检修安装公司璧山分公司出具到电贴和安装费共326750元的欠条属实,其中安装费195000元已付清,而电贴被上诉人并没有为上诉人代缴,故上诉人不应给付。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6日,上诉人重庆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电力检修安装公司璧山分公司(乙方)签订送变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安装500KVA专变一台,工程造价为195000元。工程完工后,上诉人重庆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当时未支付工程款(安装费)。
2000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315KA变压器容量转让协议,由重庆市电力检修安装公司璧山分公司将315KA变压器容量转让给上诉人重庆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但该协议未约定转让金额,也未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的当日,上诉人重庆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电力检修安装公司璧山分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电贴和安装费共计326750元,付款时间为本年6月付126750元、本年12月付清20万元。欠条出具后,上诉人重庆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
2001年1月12日和7月17日,上诉人重庆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两次给付了工程款共计195000元,余款未给付。
重庆市电力检修安装公司璧山分公司后更名为重庆拓林电力公司璧山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转让协议、欠条、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为原告安装500KVA专变一台并向被告转让了315KA变压器容量,被告基于此向原告出具了欠到326750元的欠条。因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欠条上载明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除给付195000元外,余款未按约定支付,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欠条上载明的安装费已付清,电贴费131750元因原告没有代被告缴纳,故被告不应给付原告的问题,因被告不是重新申请315KA的电容量,而是原告将自己拥有的315KA电容量转让给被告,故原告不应重新缴纳贴费,欠条中包含的电贴费实为原告转让给被告315KA电容量的转让费,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并判决:1、限被告重庆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拓林电力公司璧山分公司欠款131750元。2、案件受理费4145元,其他诉讼费1243元,合计5388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后,被告重庆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事实理由为:1、原审判令上诉人重庆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重庆拓林电力公司璧山分公司欠款131750元错误。2、上诉人重庆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电贴费给被上诉人重庆拓林电力公司璧山分公司。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重庆拓林电力公司璧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原审原告重庆拓林电力公司璧山分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被其开办的企业法人重庆拓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注销,本院依法通知了重庆拓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上诉人继续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的理由能够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原审原告重庆拓林电力公司璧山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实体请求包括两部分,即因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形成的195000元债权和因买卖法律关系形成的131750元债权,两项之和为326750元。因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形成的195000元债权,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已经证明,上诉人重庆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1年1月12日和7月17日分两次已经清偿完毕。对因买卖法律关系形成的131750元债权,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国务院颁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三条亦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而本案中,不论是原审原告重庆拓林电力公司璧山分公司,还是二审中参加诉讼的重庆拓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了315KA变压器容量转让协议后,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手续。因此,双方签订的315KA变压器容量转让协议所涉及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其后上诉人重庆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电力检修安装公司璧山分公司出具欠条形成的131750元债权,依法不能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审原告重庆拓林电力公司璧山分公司主张上诉人重庆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清偿13175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
原审原告重庆拓林电力公司璧山分公司被重庆拓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注销后,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重庆拓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原告重庆拓林电力公司璧山分公司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重庆拓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仍然有效。重庆拓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因法定情由承继了原审原告重庆拓林电力公司璧山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后,依法享有被上诉人的诉讼地位,承担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故本案对原审原告重庆拓林电力公司璧山分公司所作的裁判,应拘束重庆拓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本案对重庆拓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所作的裁判,等同于原审原告重庆拓林电力公司璧山分公司。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的理由能够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3)璧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即:1、限被告重庆市银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拓林电力公司璧山分公司欠款131750元。2、案件受理费4145元,其他诉讼费1243元,合计5388元,由被告负担。
二、驳回重庆拓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5388元,二审诉讼费5388元(其中受理费4145元,其他诉讼费1243元)均由重庆拓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 理 华
审 判 员 宋 勇
审 判 员 胥 庆
二00三 年 十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晏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