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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未给上诉期当事人依法上诉后可不认为一审程序违法
更新时间:2003/10/23 21:06:32  来源:  作者:宋勇  阅读98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渝—中民终字第2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边印刷机械厂,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县民建镇建设街314号。
法定代表人易世群,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四川乐山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江电机厂,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龙水镇龙古路。
法定代表人贺德政,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定杰,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人,该厂法律顾问,住大足县统建房12栋。
上诉人马边印刷机械厂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2002)足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重庆长江电机厂在原审中诉称,上诉人马边印刷机械厂在2001年7月以来,向被上诉人赊购各种电机,经结账,上诉人欠下电机款4936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并要求上诉人归还电机款493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审中,上诉人马边印刷机械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管辖。经原审查明,上诉人马边印刷机械厂向被上诉人重庆长江电机厂购买电机时,双方在重庆长江电机厂产品调拨单上约定了货款逾期不付由大足县人民法院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自愿约定在被上诉人所在地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就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乃裁定:驳回上诉人马边印刷机械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马边印刷机械厂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乃继续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1年末,马边印刷机械厂在重庆长江电机厂处赊购各种电机,部分货款未付。2001年7月24日,马边印刷机械厂的工作人员李小波向重庆长江电机厂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重庆长江电机厂电机款33994.00元。该欠条未加盖马边印刷机械厂的公章。2001年12月27日,马边印刷机械厂又向重庆长江电机厂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经对帐后,欠重庆长江电机厂电机款14290.00元。该欠条加盖了马边印刷机械厂的公章。两张欠条合计48284.00元。后马边印刷机械厂一直未付该款,经重庆长江电机厂多次催收未果,乃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欠货款属事实,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应付本案全部责任。并判决如下:限被告马边印刷机械厂给付原告重庆市长江电机厂电机款48284.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48284 .00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时间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2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马边印刷机械厂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认为一审程序上严重违法,没有给被告马边印刷机械厂上诉期限。2、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边印刷机械厂所欠重庆长江电机厂的货款只有14290元,而不是原告所提出的48284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长江电机厂针对马边印刷机械厂的上诉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在程序上没有什么问题,是上诉人在一审中经两次传票传唤都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判决书上的笔误也下了裁定书纠正。出示的欠条上也明确了马边印刷机械厂欠重庆长江电机厂的货款是48284元。因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马边印刷机械厂认为,2001年7月24日李小波出具的欠条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其不予认可,只认2001年12月27日的欠条,故只欠14290.00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共同确认,诉辩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马边印刷机械厂是否行使了上诉权,以及上诉人马边印刷机械厂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到底是14290元还是48284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大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足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未明确上诉期限系笔误,其后也下发了一份补正裁定,将(2002)足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第三行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更正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马边印刷机械厂也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本院也依法进行了审理,因此,上诉人马边印刷机械厂的上诉权亦未因此受到影响。所以,上诉人马边印刷机械厂认为一审法院程序上不合法,没有上诉期限的理由不予成立。
关于本案欠款的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边印刷机械厂只认可欠款1429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小波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上诉人马边印刷机械厂所委托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重庆市长江电机厂通过上诉人马边印刷机械厂的职员李小波,在与上诉人马边印刷机械厂实施的买卖民事活动中,有理由相信李小波获得了上诉人的授权,民法通则亦明确规定,企业应对企业工作人员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欠款应为两张欠条之和,即4828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边印刷机械厂和被上诉人重庆长江电机厂之间所签下的两张欠条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马边印刷机械厂应当履行其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马边印刷机械厂和被上诉人重庆长江电机厂之间所存在的债务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边印刷机械厂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3000元;均由马边印刷机械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理华 审 判 员 宋 勇 审 判 员 胥 庆
二00三年九 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晏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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