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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是刑事自诉还是行政赔偿诉讼?
更新时间:2003/10/31 1:20:32  来源:  作者:正义猴子  阅读344
    
[案情简介]
2002年3月某天,公民李某在家中休息时被当地公安机关因调查传唤。李某被带至一派出所接受调查时,与两名侦查人员发生口角而在抓扯中受伤。一个小时后,公安机关结束调查让李某回家。后经鉴定,李某在抓扯中所受伤为轻伤。李某遂以该公安机关及两名侦查人员为被告,以故意伤害罪向当地基层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500元钱。法院受理后认定伤害之事实不能成立,但李某的轻伤确系受侦查人员抓扯所致,因此判令该公安机关向李某支付医疗费200元。李某不服一审判决,随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接到此案后却举棋不定,感到甚为难办。

[具体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自诉案件范围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而两高三部一委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4条明确将“故意伤害案(轻伤)”列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此本案应首先分析侦查人员对李某的抓扯导致其受轻伤是否构成故意伤害。

先顺带提一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如果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则李某可以就其轻伤医治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然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即损害事实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联系。该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成立,那么再判令被告支付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就毫无道理。既然没有犯罪事实,李某所受的伤害之因果关系就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从何谈起?如果法院确实认为公安机关应对李某的伤害承担责任的话,那么应当告知李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而不是以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下判,否则于法无依。

那么,李某遭受侦查人员的抓扯而受轻伤,到底构不构成轻伤害案呢?这需要分析侦查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甚至是分析其是否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第十一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诉讼。而且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其侦查人员对李某进行传唤和调查,属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在这一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该条是对行政赔偿的规定。据此,李某可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的要求或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抓扯行为,虽然导致李某轻伤,但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构成刑讯逼供罪或逼取证人证言罪,致人伤残的依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在这里,法律明确了其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二者的本质不同在于,刑讯逼供罪或逼取证人证言罪在主观上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或证人的证言为目的,而故意伤害罪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并且,刑讯逼供罪或逼取证人证言罪也不属于公民可以提起自诉的案件范围,而是属于公诉案件的范围。公安机关同时又是承担刑事公诉案件侦查职能的刑侦机关。因此,即便是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在对李某传唤调查的过程中,有刑讯逼供或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造成李某的伤害,李某也不能就此提起刑事自诉,而是应当向有关机关进行控告和申诉,提出刑事赔偿的要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所以,本案中,李某的诉求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本来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结果却予以受理并作出了判决。这种少见的情形,应该说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职能管辖的规定,难怪自诉人上诉会让二审法院不知如何是好。

[处理意见]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而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律中尚无此类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对于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参照此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违反职能管辖的规定错误的受理了本不该受理的案件,当属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审判公正性实难保证。因此,对于李某的上诉,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由于二审法院不能直接裁定驳回自诉人的起诉,故在发回重审的同时,应告知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时裁定不予受理。这样处理方才符合现行规定。当然,一审法院亦应告知李某,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提出国家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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