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出之后,深感惶恐,因为我自己都不知道自己说了些什么。后来询问一位刑法专业的研究生,其称这个问题就是刑法专家们也还没有搞清楚。我们后来讨论了一晚上的结果是,刑诉法上对犯罪的定义采用了实质定义与形式定义混合使用的方式,所以本文才会有如下疑问。当然,本文的探讨显得粗糙,相信不久我们会有正式成果作出) [内容摘要]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贯彻和实施,在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到实体法概念时理应与刑法保持一致,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却不够完善。本文以第八十六条为例,分析了其在有关刑事责任概念的实用上即存在与刑法上的规定不一致的问题。
[关键词] 犯罪; 刑事责任; 刑罚
现行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乍一看此条内容并无不妥,且大家对此表述也习以为常。但是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的相关内容及现行刑法的规定,此条规定的内容存在一定问题。
首先,有必要明确一下“刑事责任”的内容。众所周知,在现代国家制度下,任何人实施了违反法律的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了刑事法律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就是指,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针对犯罪行为及其他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案件事实(包括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人应当承担而国家司法机关也应强制犯罪人接受的刑法上的否定评价(主要是刑罚处罚)。① 因此刑事责任是因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即实施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就是对这一问题的经典表述。从这一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到刑事责任的“必然性”特征,或者说“刑事责任不可避免”原则。这就是,犯罪是刑事责任产生的法律事实根据,没有犯罪就不可能有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法律后果,只要实施了犯罪,就不能不产生刑事责任——对于犯罪行为而言刑事责任是不可避免的,它们之间存在着因与果的必然联系。这一概念同时表明,犯罪产生刑事责任,对于犯罪人来说就是承担这一刑事责任,而对于国家来说就是追究这一刑事责任,这是对同一个问题从两个对应的角度来理解,它们都是犯罪的必然结果。这一点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明确告诉我们,任何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都必然承担刑事责任,国家也必然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弥补和减轻由于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这既是国家的权利,也是国家的义务,同时也是犯罪人的义务,否则无助于救济犯罪带来的侵害——而这是绝对的,也即不存在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如果对实施某种行为,可以不承担、不追究刑事责任,那么该行为就不应该是刑法上规定的犯罪行为,否则刑法上规定该行为是犯罪就没有意义;不追究刑事责任意味着犯了罪等于没有犯罪,“这在理论上与实践上都将导致严重的不良后果”。 因此,明确宣示实施犯罪行为将不可避免地带来刑事责任,才使刑事责任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才能杜绝某些人以为犯了罪有可能不承担刑事责任、不受追究的侥幸心理,才有助于达到刑法一般预防的最佳效果。
根据以上论述,在《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中“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时候,不予立案”的表述中,使用“需要”二字就欠妥了。首先,就语词表达而言,“需要”是一种比较软性的表达,不能充分表明犯罪与刑事责任之间的一种无可争议的必然关系。其次,“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形成的言下之意是还存在“有犯罪事实但不需要追究”的情况,这无疑造成理解上的误导,因为本文前述已经表明不受追究的犯罪是不可能存在的。再次,“追究刑事责任”是从国家司法机关的角度上讲,而“承担刑事责任”是从犯罪人的角度而言,但都是指犯罪必然导致刑事责任的产生。产生了刑事责任就要有人承担,就要受追究,只是承担责任而无追究责任,这种承担没有意义,因为实际上是不承担责任,那也就意味着没有犯罪,这一点无疑是自相矛盾。因此只要认定有犯罪事实,就绝不存在需不需要承担责任或需不需要追究责任一个仿佛可以自由裁量的问题。犯罪行为必然导致承担刑事责任,有犯罪事实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则必无刑事责任的承担和追究,故应把“需要”改为“应当”或“必须”,既表明了必然性又避免了错误的引申理解。或者将该部分表达简化为:“认为有犯罪事实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时候,不予立案”,因为有无犯罪事实就已经表明了有无刑事责任的承担和追究,以免语义重复。
如果说上面的问题还只是出在语词表达不当的方面上,那第八十六条中接下来的“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的问题,就不仅限于语词表达不善了。刑事责任作为犯罪的必然法律后果,是否必然导致受到刑罚的惩罚?答案是否定的。这里需要弄清楚“刑事责任”和“刑罚”之间的区别。刑事责任是以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为内容,其本身比较抽象,而具体表现出来就是刑事制裁措施,“刑事制裁措施是刑事责任基本的的外在表现形式”。① 刑事制裁措施的轻重程度直接决定于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刑事责任越重的,刑事制裁措施也越重,刑事责任越轻的,刑事制裁措施也越轻。而刑罚只是刑事制裁措施中的一种,当然也是最主要的和最基本的实现刑事责任的形式。此外还有非刑罚的刑事制裁措施,同样也是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一般来说,非刑罚的刑事制裁措施要轻于刑罚措施,因此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时,是完全可能受到非刑罚的制裁措施的。而且,刑事制裁措施并不是负担刑事责任的唯一途径。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主要有两种,② 一是定罪判刑,二是定罪免刑。第一种定罪判刑,是确定有罪并判处刑罚,是最常见的一种处理刑事责任的方式。而第二种定罪免刑,则是在宣告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即存在刑事责任的基础上,由于考虑犯罪行为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另外给予非刑罚的处理措施的方式来解决此类情况下的刑事责任问题。现行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如果在作出有罪宣告后没有给予任何处分,就属于不通过刑事制裁措施而解决了刑事责任。免予刑事处罚仍然是有罪宣告,这与无罪不应当受到惩罚的无罪宣告性质是根本不同的。
因此,“无罪(不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受到刑罚”和“有罪(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判处刑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刑诉法第八十六条中的“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就显然没有把这个问题搞清楚。它混淆了“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不需要判处刑罚”这两个概念,同时也没有把“犯罪情节轻微”和“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轻微”区分清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只有“由于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即可免除刑罚)的情形,而不存在“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说法。无论情节轻重如何,只要构成犯罪,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是肯定要追究和承担的。如果是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轻微而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话,那是属于《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部分所规定的不构成犯罪的情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 第《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这部分规定,由于对刑法中的几个概念间的关系没有作出正确的区分,结果导致实体法上的概念在程序法的规定中出现逻辑上不清晰,乃至关系混乱。
刑事诉讼法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保障刑法的正确贯彻与运行,这必然要求程序法和实体法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大到立法意图、小到基本概念,都要保持必要的一致性和相互照应。像本文提出的第八十六条这样的问题,事实上在刑事诉讼法其他条文中还不同程度的存在。这固然有实体法本身理论上的瑕疵问题,但更主要在于制定程序法时对实体法的研究工作还做得不够透彻。虽然这种条文瑕疵好像并没有给实际司法工作带来明显的影响,但就法律本身而言却有失其严谨性和规范性乃至科学性,对法律事实的影响是潜在的。俗话说“小处不可随便”,完善刑事立法和司法,也应该从这些小地方着手。
注释:
① 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0页。
②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2页。
① 王晨著:《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页。
② 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还有消灭处理和转移处理两种,但不是本文关注对象,此处不再赘述。
参考资料:
1.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4.王晨著:《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