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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两审法官之辩
更新时间:2003/11/2 22:07:54  来源:  作者:宋勇  阅读187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2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欧陆铸锻铁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德兴里5号4-1。
法定代表人汪雅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杰,重庆东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合记铁花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二塘村大屋基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贾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毅,重庆市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欧陆铸锻铁花有限责任公司因定作合同 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二庭副庭长段理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勇、胥庆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合记铁花装饰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2年3月27日和4月13日签订了《配套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鑫隆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色家园”小区B、C两栋的铁花栏杆排列配套给原告制作,由原告按双方认定的图纸进行加工,并由被告在原告厂内自行提货,提货时应当检查质量,并约定,被告提1200米栏杆,即付该批货全款。铁花单价为每米101元。双方还约定,应按约定时间生产、提运、付款,如一方违约,必须偿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从2002年4月2日至同年7月5日共计向被告交付铁花3416.20米,计价款345036.20元,被告仅付了其中292542元,尚欠52494.2元未付。另外,原告将“金色家园”B栋的铁花栏杆交付完毕后,被告即未再向原告提取C栋的铁花栏杆,目前C栋的铁花栏杆正由其他厂家生产安装。被告的以上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巨大的损失,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诉请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签订的《配套合同》及随后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并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款52494.2元及违约金2万元,共计72494.2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欧陆铸锻铁花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承认原告所述属实,也承认原告所举示的合同和协议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之所以未付完全款,且将“金色家园”C栋交与其他厂家生产、安装,是因为原告在交货质量及交货时间方面都存在部分违约的情况,就这些情况,被告曾经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但因受儒家思想等的影响被告未注意保留有关提出异议的证据。由于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好,被告的甲方未与被告结算,且要求被告不得(在C栋)再使用原告的产品,故被告将C栋的铁花栏杆交由其他厂家生产、安装。被告承认,因原告违约而给被告的损失尚未统计出来。但被告指出,原告交付的产品有“假焊”等质量问题,还可以进行鉴定,其质量标准应当按合同约定依从重庆市质检站规定的标准。被告表示可以按原告请求的价款额扣减2万元后付给原告,同时,被告以其未按约定履行是因原告违约所致为由,不同意向原告给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配套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上诉人将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色家园”小区B、C两栋的铁花栏杆排列配套给被上诉人制作,由被上诉人按双方认定的图纸进行加工,并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厂内自行提货,提货时应当检查质量,并约定,上诉人提1200米栏杆,即付该批货全款。铁花单价为每米101元。每10米阳台栏杆排列,若有10个焊点属漏焊或假焊,每个焊点罚被上诉人50元。被上诉人的制作必须达到市质检站的验收标准。
2002年4月13日和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两份,主要约定,双方必须严格遵守2002年3月27日签订的《配套合同》,按约定的时间生产、提运、付款。如一方违约,必须偿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被上诉人必须配合上诉人工期及进度供应排列(排列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半成品栏杆),必须保证2002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配套合同》供应数量;被上诉人必须按照上诉人基本技术要求制作排列及楼层栏杆供货;排列的方钢必须满焊,背面花扁钢与方钢上、下满焊,排列栏杆必须做到横平竖直、间隔均匀;从2002年4月27 日开始,排列制作必须以上诉人下达书面的楼层为准。
2002年7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称,经监理抽查,7月5日送来1号阳台栏杆排列焊接处多处断裂及虚假焊过多,碰角处焊接不牢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世勇同日在该通知书上签注“经协商现场补焊”。
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交付了铁花3416.20米,计价款345036.2元,上诉人仅付了其中292542元,尚欠52494.2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配套合同、补充协议、书面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双方之间通过订立2002年3月27日《配套合同》成立了定作合同关系,并通过2002年4月13日及4月27日的两份补充协议对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以上三份书件是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有关权利、义务的评判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厂内自行提货并检查质量,每提货1200米栏杆即应付该批货全款,这意味着,如果被告提货时未提出异议并拒收相应供货,则对其已提货部分应当按约定即时付款,不得拖延。尽管合同也约定“乙方制作必须达到市质检站验收标准”,但这一条款在本案中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就已提货部分付款的权利,因为这一条款最多只能解释为以下两点: 一是被告在提货验收时可以以原告供货不符有关标准而拒收,二是如果收货后发现供货不符合该标准,被告可以依法再行主张原告违约(也就是说,在应当发现问题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关于交货不符有关标准的异议及相关请求)。这两点解释,在本案中都不支持被告拒绝原告的付款请求。原告的最后一批货是2002年7月5日交付的,对于原告的供货是否达到了“市质检站验收标准”,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提出了异议,但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收货时即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也未证明原告的供货不符合“市质检站验收标准”。被告于2002年7月6日向原告提出的异议中反映的问题,不仅存在多种可能的原因,而且这种异议本身并不是关于原告的供货不符合“市质检站验收标准”的直接证据,既然被告未证实该异议书所反映的问题属于原告的交货不符合“市质检站验收标准”,本院认为这些问题属于原、被告之间在合同履行中自愿协商处理的范畴,并不构成被告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本院在本案中并不排除原告的供货确实存在某些质量问题甚至达不到“市质检站验收标准”的可能性,但既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付款的条件且该条件已经满足,那么被告就不能以一种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的问题来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如果允许被告提出这种抗辩,将使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自愿约定落空,也有违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2494.2元价款的诉讼请求。
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包括定作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既然双方都不愿意继续履行本案定作合同,该合同应予解除。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自愿约定的2万元违约金的给付条件是“一方违约”,对于被告而言,这里所约定的“违约”自然应当包括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合同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况,现被告在未证实存在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并导致了合同解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当作为约定的解约赔偿金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万元违约金,本院视为原告提出2万元赔偿金请求而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按约定履行是因原告违约所致,但此辩称理由未得到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合记铁花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欧 陆铸锻铁花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3月27日签订的《配套合同》及与此合同相应的补充协议;二、被告重庆市欧陆铸锻铁花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重庆合记铁花装饰有限公司给付52494.2元定作报酬及20000元解约赔偿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685元,其他诉讼费810元,合计349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
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重庆市欧陆铸锻铁花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完全无视原审原告供货的质量问题;最后一次供货未达到1200米;2万元违约金不应由我方承担,违约的恰恰是对方。我方应付价款为29140.37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公正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现场勘验报告》[渝质技监(2001)认字(1005)号、(2001)量认(渝)字(Z0601)号、NO.2003-210306]。该报告载明,产品名称:小区阳台铁花栏杆。委托日期:2003年7月4日。样品数量:250米。委托单位: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检单位:重庆市欧陆铸锻铁花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结论:部分铁花栏杆焊接外观质量未达到《配套合同》中产品质量有关约定。签发日期:2003年9月9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本案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的质量异议能够成立。本案标的物的质量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本案标的物采用的生产工艺,是工程机械焊接技术,标的物是金属焊接件。本案中的金属焊接件从生产企业(被上诉人)处到使用企业(上诉人)处,仅在市内城市道路上作短途运输,即发生了焊件焊接处断裂的现象。尽管该断裂现象确实存在多种原因,但按照焊接技术规范或一般的焊接技术知识进行判断,上诉人关于焊接质量的异议,具有证据上优势,本院应当采信,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证明了标的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有权依法提出质量异议。尽管上诉人在提货验收的当时,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但由于金属焊接件的假焊、虚焊现象属隐蔽瑕疵,上诉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因此,本案上诉人的质量异议能够成立。
(二)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迟延付款不应认定为违约,其不应支付2万元违约金。虽然,当事人自愿约定了“每提货1200米栏杆即应付该批货全款”,从形式上看,本案上诉人提货后似乎就已成就了付款的条件,但此处的“提货”,显然是指提取合格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被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标的物。在被上诉人未交付合格的标的物之前,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拒绝履行相应债务。故本案在成讼之前,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迟延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其不应支付违约金。
对被上诉人的价款请求,如果上诉人不予承认,则起码有如下几种抗辩:不予给付、应迟延给付、应由第三人给付、减价给付等,其中,减价给付是以债务人承认应当即时给付为前提。由于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并未对被上诉人的价款请求,提出不予给付或应迟延给付或应由第三人给付等抗辩,故所欠价款仍应给付被上诉人。至此,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始成就,即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形成于本案诉讼过程之中。又因上诉人要求扣减价款在诉讼程序上应属反诉内容,因其未依法在原审中提出反诉,故上诉人关于应减价给付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解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解约赔偿金不当。违约金与解约赔偿金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时,合同相对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给付违约金,且不论该违约行为是否给合同当事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合同被全部或部分解除后,因合同被解除未履行的部分,给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合同相对人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即有权请求给付解约赔偿金。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仅请求给付违约金,并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在被上诉人并未依法变更诉讼请求的条件下,依职权主动将被上诉人的违约金请求,视为或解释为赔偿金请求,相对于上诉人来说,有失公允。故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解约赔偿金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重庆合记铁花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欧陆铸锻铁花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3月27日签订的《配套合同》及与此合同相应的补充协议;
二、变更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重庆市欧陆铸锻铁花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重庆合记铁花装饰有限公司给付52494.2元定作报酬及20000元解约赔偿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为:被告重庆市欧陆铸锻铁花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重庆合记铁花装饰有限公司给付52494.2元定作报酬,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重庆市欧陆铸锻铁花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3495元,由上诉人负担2446元,被上诉人负担10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5元,其他诉讼费810元,合计3495元,由上诉人负担(70%)2446.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0%)104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段 理 华
审 判 员 宋 勇
审 判 员 胥 庆
二零零三 年十 月九 日

书 记 员 晏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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