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重庆伟远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石杨村10号。
法定代表人伍大远,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光林,重庆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新胜一村6幢荣州苑裙五楼。
负责人叶延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泉,重庆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海涛,男,1970年2月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40号。
原告重庆伟远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下称伟远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二庭副庭长段理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勇、人民陪审员张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03年8月12日和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大远及委托代理人唐光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泉、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远公司诉称,其于2002年8月20日将价值1500万的财产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003年2月25日,因原告伟远公司车间总闸(型号DW15)的断路器失压脱扣线圈断路,造成停电,致8195007.60元的被保险财产受损。被告保险公司以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8195007.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伟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投保单、保单、保险费发票、收条、损失表、拒赔通知书、租赁合同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是由于电压过低造成,而电压过低不是理赔范围;800多万的损失是其单方面的数据,我们认为损失应在150万左右。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事故现场录像光盘、录音磁带、天气证明、值班记录、熔炉日报、DW15断路器、保险条款等证据,以支持其辩称理由。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伟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伟远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8月,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叶延辉、左春燕两人到原告伟远公司推销保险业务,原告伟远公司为了保证其大型设备能安全生产,填写投保单后,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3万元的保险费。投保单的投保财产及保险金额载明,玻璃熔炉及附属仪器仪表1个,800万元;煤气发生炉及管络1个,50万元;贮气罐及管络1个,70万元;蒸气锅炉1个,30万元;空气机2台及风机4台,50万元;原材料、成品、半成品,500万元。总保险金额1500万元。原告伟远公司投保后,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左春燕将保险单送到原告伟远公司交给该公司工作人员后即离去,未对投保的险种和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也未要求原告伟远公司在保险单上加盖公章。该保险单载明,承保财产为机器设备和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500万元。在特别约定一栏载明了所投保的机器设备为:锅炉、空气机、风机、蒸气锅炉、贮气罐及玻璃熔炉等。保险期限为2002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03年8月20二十四时止。明示告知栏目和被保险人处均为空白。在保险单的背面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其中,第四条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第五条约定: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第七条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二)地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三)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四)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标的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五)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第九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2003年2月25日,原告伟远公司车间总闸DW15断路器失压脱扣线圈断路,造成停电,致玻璃熔炉漏料,引发事故,使原告伟远公司的投保的玻璃熔炉等及相关附属设备损坏,损失财产价值为8195007.6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伟远公司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同时,也将8195007.60元的财产损失表等索赔材料交给了该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查看了事故现场录了像后,将DW15断路器取走。之后,被告保险公司走访了当地公安、消防和气象部门,证明事故现场无火灾、无爆炸、无暴雨、无雷击。
2003年4月18日,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伟远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伟远公司乃向本院起诉。
诉讼中,双方共同认可,投保标的物以1500万元价值投保。
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还认可,原告伟远公司提交的损失表所载明的机器设备均已损坏。
本院认为,本案诉辩双方的保险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对其效力诉辩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不再赘述。对诉辩双方讼诤的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诉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理由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未依法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本案的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也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左春燕将保险单送到原告伟远公司交给该公司工作人员后即离去,未对依法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故本案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被告保险公司未依法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诚信原则。诚信,是保险活动的基础,也是保险活动重要的基本原则。由于保险活动的特殊性,要求保险双方都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被告保险公司是本案格式合同的制定者,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均由其预先设定,该条款在订立时并未与投保人共同协商。在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明知原告伟远公司投保的是企业重要设备,对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等,是属于保险责任还是除外责任十分清楚,但一方面,其既不告知“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包括那些内容及意外事故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不告知对企业设备的投保,可以增加保险费,可以对意外事故等进行特别约定,另一方面,又签订保险合同同意投保,待到发生事故索赔时,才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显然违反了诚信原则。
(三)本案合同条款应作出有利于原告伟远公司的解释。由于本案免责条款不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合同条款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出现了两种解释:一是本案保险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罗列的情形,二是本案保险责任的范围不限于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罗列的情形。虽然,本案事故不在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罗列的范围之内,但由于诉辩双方并未对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作出特别约定,故可以对此作出相反解释,即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二、关于本案保险标的物损失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伟远公司投保标的物损失的金额为8195007.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伟远公司的损失应在150万元左右。对此辩称,本院不能采信。理由如下:
(一)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伟远公司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8195007.60元的索赔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收到索赔请求后,应当依照该条的规定,首先对损失金额进行核定并将核定情况通知投保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及时赔付。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及时发出拒赔通知。但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收到原告伟远公司的索赔请求后,并未依法首先对损失金额进行核定并通知原告伟远公司,而是直接发出了拒赔通知。对此,本院视其在理赔程序中,未对索赔金额提出异议。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原告伟远公司提交的损失表所载明的机器设备均已损坏。
(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玻璃熔炉已修复,修复的价格亦在100万元左右,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四)诉讼质证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伟远公司提交的载明财产损失金额的损失表,也只提出损失的多少与本案无关的抗辩,并未提出其他关于损失金额大小的合法抗辩。
故本院认为,原告伟远公司投保标的物损失的金额为8195007.60元。
三、原告伟远公司在诉讼中称,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叶延辉、左春燕均承诺,只要出了险,各种情况都要保。由于原告伟远公司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亦表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四、对诉辩双方在诉讼中陈述的其他证据事实,因与双方的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仅将其证据名称列出,对该部分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本院不再详细表述。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伟远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保险金8195007.6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985元,其他诉讼费672元,合计516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伟远公司预交,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伟远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联系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段理华
审 判 员 宋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剑
二零零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晏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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