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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总论》教案之十二——商事主体的分类
更新时间:2003/11/9 18:18:16  来源:  作者:干勾  阅读332
    第二节 商事主体的分类
一、我国的两种划分标准:
(一)高度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称为“社会主义商业体系”的以所有制作为标准,分为全民、集体、私营、外商投资、外商独资等形式;
(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根据组织形式或责任承担形式划分,即商自然人、商合伙和商法人(后有详述)。
二、完备商人和非完备商人:
(一)划分标准:
在于主体的营业内容和营业规模,又称为大商人和小商人。各国一般从资金多少、经营范围大小和纳税义务的有无等方面综合判断。
(二)两者的区别:
1、小商人不需要登记;
2、小商人不需要商号;
3、小商人不必制作商业帐簿;
4、小商人不适用经理权制度;
5、组织形式上小商人不能组建和从事无限责任和两合公司进行经营;
6、有些为保护大商人利益的特殊规定,如违约金、担保等不适用于小商人。
三、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注册商人:
(一)划分标准:
在于主体所从事的商行为的性质以及法律规定是否必须登记注册。
(二)界定:
1、法定商人,德国也称为必然商人或免于登记的商人,日本称固有商人,指从事固有商行为,即使没有注册登记,也必然是商人的主体,他们也有义务进行商业登记,但登记仅有公示效力,无创设效力;
2、注册商人:又称应登记商人,指以营利性营业方式经营手工业、贩卖业或服务业,必须进行登记才能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主体类型,登记对他们具有创设效力;
3、任意注册商人,也叫自由登记商人,在德国商法上,主要是从事农业、林业的场主和辅助性行为的人,登记与否随其自愿,特征如下:
(1)从事的活动多属于辅助商行为;
(2)从事此种活动往往变动性大,并且不具有持续性;
(3)往往不具有营业性组织特征,实践中多是小商人、商自然人或商自然人的临时组合;
(4)有的国家不需履行登记,有的国家则不承认其为商事主体。
四、形式商人和非形式商人:
(一)划分标准:主要针对公司形式的商事主体,看其是否具备法人资格而定。
(二)形式商人主要是各种资合公司,这种公司从成立起便是商人;非形式的则是各种人合公司,因其本质上是一种合伙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可以成为注册商人或任意注册商人。
五、拟制商人和表见商人:
(一)这是两种名不副实的类型,即名为商人,实际不具备商人属性。
(二)拟制商人,是登记注册为完备商人,但经营规模不符,甚至经营业务不属于商行为,仍在立法上视为商人的类型。基于公示原则,产生的完备效力,及于第三人。应该说明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不法手段取得商业登记的,不属于。
(三)表见商人,是未进行登记注册,也不是商事主体,但以商人名义从事商行为的人。为保护交易善意相对人,运用商法调整。

附:德国1998年修改的主体制度
1、不再对基本商事经营进行划分,将法定商人和注册商人合并,设立企业主概念;
2、取消小商人的规定,并入任意注册商人之中;
3、改变登记注册制度,使其只具有公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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