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总论》教案之十二——商事主体的分类 |
更新时间:2003/11/9 18:18:16 来源: 作者:干勾 阅读332次 |
第二节 商事主体的分类 一、我国的两种划分标准: (一)高度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称为“社会主义商业体系”的以所有制作为标准,分为全民、集体、私营、外商投资、外商独资等形式; (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根据组织形式或责任承担形式划分,即商自然人、商合伙和商法人(后有详述)。 二、完备商人和非完备商人: (一)划分标准: 在于主体的营业内容和营业规模,又称为大商人和小商人。各国一般从资金多少、经营范围大小和纳税义务的有无等方面综合判断。 (二)两者的区别: 1、小商人不需要登记; 2、小商人不需要商号; 3、小商人不必制作商业帐簿; 4、小商人不适用经理权制度; 5、组织形式上小商人不能组建和从事无限责任和两合公司进行经营; 6、有些为保护大商人利益的特殊规定,如违约金、担保等不适用于小商人。 三、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注册商人: (一)划分标准: 在于主体所从事的商行为的性质以及法律规定是否必须登记注册。 (二)界定: 1、法定商人,德国也称为必然商人或免于登记的商人,日本称固有商人,指从事固有商行为,即使没有注册登记,也必然是商人的主体,他们也有义务进行商业登记,但登记仅有公示效力,无创设效力; 2、注册商人:又称应登记商人,指以营利性营业方式经营手工业、贩卖业或服务业,必须进行登记才能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主体类型,登记对他们具有创设效力; 3、任意注册商人,也叫自由登记商人,在德国商法上,主要是从事农业、林业的场主和辅助性行为的人,登记与否随其自愿,特征如下: (1)从事的活动多属于辅助商行为; (2)从事此种活动往往变动性大,并且不具有持续性; (3)往往不具有营业性组织特征,实践中多是小商人、商自然人或商自然人的临时组合; (4)有的国家不需履行登记,有的国家则不承认其为商事主体。 四、形式商人和非形式商人: (一)划分标准:主要针对公司形式的商事主体,看其是否具备法人资格而定。 (二)形式商人主要是各种资合公司,这种公司从成立起便是商人;非形式的则是各种人合公司,因其本质上是一种合伙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可以成为注册商人或任意注册商人。 五、拟制商人和表见商人: (一)这是两种名不副实的类型,即名为商人,实际不具备商人属性。 (二)拟制商人,是登记注册为完备商人,但经营规模不符,甚至经营业务不属于商行为,仍在立法上视为商人的类型。基于公示原则,产生的完备效力,及于第三人。应该说明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不法手段取得商业登记的,不属于。 (三)表见商人,是未进行登记注册,也不是商事主体,但以商人名义从事商行为的人。为保护交易善意相对人,运用商法调整。附:德国1998年修改的主体制度 1、不再对基本商事经营进行划分,将法定商人和注册商人合并,设立企业主概念; 2、取消小商人的规定,并入任意注册商人之中; 3、改变登记注册制度,使其只具有公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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