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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总论》教案之十三——商自然人、商合伙和商法人
更新时间:2003/11/12 17:28:35  来源:  作者:干勾  阅读238
    第三节 商自然人、商事合伙和商法人
这种分类是根据商事主体的组织形式和结构特征为标准划分的。
一、商自然人:
(一)概念:也叫个体商人、商个人,指依法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个体。在社会中广泛存在,个体工商户、农林牧渔贩运户、各种手工业者、个体修理者、独资和私人营业主。这一界定的目的在于区分自然人的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双重身份。
(二)特征:
1、以自身个体劳动经营为主或以家庭成员的特长进行劳动组合;
2、是独立的经营者;
3、在我国必须经过核准登记程序;
4、对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
(三)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自然人从事商事经营,应依其登记为准,如果登记为个人的,则是我国民法通则所称“个体户”;如果登记为商事组织,则是独资企业。我国规定的私营企业,是从所有制角度划分的,雇工在八人以上。
(四)商自然人的典型——独资企业:
1、概念: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属于古典企业形式,从世界各国现状比较,存在(1)数量多,分布广;(2)规模小的特点。
2、法律特征:
(1)由一人组成;
(2)投资者仅限于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法》);
(3)依附于企业主的人格。
3、与一人公司的比较:
(1)一人公司由股东一人组成,以法人、国家或其他组织形式出现;
(2)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的仍是有限责任;
二、商事合伙:
(一)概念:
商事合伙指的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也属于古典企业形式,最早源自于古罗马的家族共有制度;后来发展到类似于现代普通合伙的SOCIETAS,成为合伙代理说的重要渊源;11世纪基于海上贸易的发展,产生COMMENDA,,成为现代隐名合伙的雏形(英美法的有限合伙也比较近似)。
(二)法律地位和特征:
1、法律地位:
(1)立法例:两种做法,其一是法国、日本为代表,不仅确认商事合伙的主体资格,而且将商事合伙的具体形式——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赋予独立法人资格;其二是德国和英美法系国家,只承认主体资格,不承认法人地位。
(2)学说:三种,一是合伙只是契约关系,不具有团体性,不是民事主体;二是合伙是独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种主体;三是并非所有的合伙都是民事主体,对于一些简单的、微型的合伙不必视为主体。
(3)我们的思路:应该区别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
2、特征:
(1)合伙企业的成立基于合伙人之间的协议;
(2)是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组织;
(3)各合伙人须向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企业的财产制度:
(1)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从各国立法例和学说上,绝大多数认为合伙财产的性质应是合伙人共同共有;
(2)合伙企业财产责任的承担:对于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是以其份额为限还是各人之间连带承担,有分担主义(日、法代表)和连带主义(德、瑞士、美国、台湾为代表)之分,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和《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我国明确规定了连带主义;
(3)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顺序:在债权人请求清偿债务时,是先向合伙企业请求,还是可以选择向合伙企业或合伙人请求呢?两种做法,并存主义(德国和瑞士为代表)和补充连带主义(大多数国家采取)。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和《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我国采取的是补充连带主义。
(4)清偿合伙企业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的顺序:对此问题,我国《合伙企业法》未能明确规定,其他国家规定有两种做法,即并存原则(台湾)和双重优先原则(包括英美国家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采取)。我国立法虽未规定,但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答》承认了双重优先原则。
三、商法人:
(一)概念和特征:
1、概念:是依法成立,能独立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各种商事企业公司,是一种集体商人,主要是营利性社团法人。关于国家能否成为商人,德国商法典规定国家可以成为商人,而意大利则规定不允许。我国有些特殊行业仍由国家直接经营,所以国家作为商法人,仍不可避免。
2、特征:
(1)从法律上讲,是一个特定的人格体,是独立的权利主体;
(2)营利性,与民法法人相区别;
(3)注重经营的自主性,与公法人相区别;
(4)商法人,管理体制复杂,法人财产权经过多次分离,与商个人、商合伙区别;
(5)负担有限责任制。
(二)商法人的分类。我国目前的划分仍是以所有权性质为主,辅之以组织形式的标准。主要有国有商法人、集体商法人、私营商法人、联营商法人、股份制商法人、外国投资商法人和港澳台投资商法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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