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空间

法律人社区

  注    册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在线10296人
·文章查询· 祝各位网友在新的一年里身体健康、阖家快乐!      本站受到大量的无效smtp连接和垃圾邮件的攻击,响应缓慢,请各位网友见谅!       2024年12月22日星期日
首 页
当前位置:首页>>学生>>陈姜季
不如用无因回避来代替“弹劾”
更新时间:2003/11/15 19:45:26  来源:  作者:陈姜季  阅读51
    

http://www.china-review.com/everyday/everyday-65.htm
对这件事情,我并非十分了解。但如果真的按照文中相关报导的情况来看,确实是无法对该法官进行查处的。正如萧瀚所说,没有相应的人证和物证来证明该法官具有接受请客的违法事实,这个决定本身是不合法的。

曾听一些学者和老师说,有因回避是中国轻程序、重实体的表现,这种表现使得实践中的操作标准主要侧重于实体,从而大大降低了统一性与可操作性。比如回避理由中的重要一条就是,受案法官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当事人另一方可以作为申请回避的理由。但是,到底有没有接受请客送礼是非常难以认定的,即使去进行调查所要花费的精力是非常大的;同时,这个调查过程对法官的影响本身就是一个很大的成本;再次,如果能认定,那又何止回避这么简单?这似乎过分超出这个小程序本身的意义了。

因此,许多学者希望能建立一种“无因回避”,因为什么样是“利害关系”,是否接受请客吃饭总是极难证明的,有的时候甚至是当事人自己也说不清楚的。

在本案中,当事人“一不做,二不休”,不诉诸回避制度(起码在这里没有看到),干脆采取把法官直接拉下来的路线。而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也励精图治,希望响应最高院,轰轰烈烈打一场漂亮仗(在大问题上,本人已经倾向于对人进行最好的推定)。

由于这些事实确实难以证明,法院就要走这样一条曲折路线了,即以民主赌事实。从最高院的“为了堵塞法官队伍管理在‘有实无据’情况下,无法对违纪干警进行处治的漏洞,他们在2003年初推出了‘对群众不信任法院干警进行弹劾’的制度”,到磐石市法院的具体做法。他们都把“实”与“据”给分开来了,其媒介便是“民主”(注:萧瀚对此有很多论证,这里不予重复)。

苏力在《制度改革的逻辑错位》一文的末端中对最高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作出大量的违宪性和违法性的分析(http://www.law-thinker.com/detail.asp?id=788),这条规定在许多方面也是同样的道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法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而这条规定以及相应做法却创造出一个非权力机关的“弹劾委员会”。这种超常的权力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就贸然登台,起码是对法官法第十一条的违背(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当然,这些姑且不论。

前面已经提到,最高院的担忧是有道理的,司法实践中法官腐败“有实无据”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正如陈瑞华先生曾在浙大讲过:“刑讯逼供在实践中更多的是避免冤假错案”,更不要说,在司法过程中,要基本判断事实的存在很多时候是非常容易的(“做贼心虚”或“五听”的理论非常有实质合理性),难就难在取证之上。然而,用“是否会冤假错案”来决定刑讯逼供的合理性是一种传统的实质正义思路;同理,把“实”树立到一个比“据”更高的地位之上时也是一种无视程序的思路。我们的法治更多的是一种程序之治,“有错必纠”只能限定在既定程序的范围之内,在一定程度上把法律和程序本身异化为一种目的,而不是根据个案的合宜性来当作可用可藏的工具。 最高院的规定本身在形式上就是一种违反既定立法程序的做法(也就是说即使要立,它也没有这样的资格),其实体内容又是对取证程序要求的破坏。

当然,出现了事实总归要寻求解决方案的,关键就是要找到合理的方法,并且在法律中给它寻找或树立一个既定的“名分”来取得正统性。比如取证的问题,未必要通过刑讯逼供,不如主要用“坦白从宽”的传统政策来解决,还可以考虑引入“控辩交易”等程序机制——我国在刑事诉讼中本来就有“便宜主义”的基本精神的,比如明文的“不起诉制度”;何不就把它发扬一下来解决“实”与“据”的矛盾呢?在本文所要通论的问题中,我们也可以通过一些功能可替代性做法来替换“用民主赌事实”的做法。比如我们可以把“无因回避”引入制度建设中,当一方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以后,法官就必须回避,而不用再从实体上来认定他是否具有“接受请客吃饭”的事实了。

这里我简单论述一下我的理由。我的理论基点在于:必须关注手段之于目的的比例性,而不能为了实质正义而不择手段。在本案中,那位法官仅仅是被怀疑为具有“接受请客吃饭”(而非具有重大受贿的嫌疑)的事实,而且实践中这样的事情是相当频繁的。在法官之外,基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几个没有至少接受过小额礼品或宴请的?如果要追究,至少累计起来足以在让他们统统丢掉饭碗。我们的法律与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只能是“应然“,并用这些“应然”以及规训力量来将不可欲现象降到最少,或在程度上降到最低(不可能是灭绝)。因此,我们对腐败现象的控制就不能象该院的做法那样,轰轰烈烈处理掉一个,打一场漂亮站,然后杀一儆百。这是一种炫耀式的权力,试图给外界以“清正廉洁”的印象。但我们扪心自问,这样做能够查处几个?由于它无法具有经常性,权力的力量就在这么一场奢侈的仪式中被耗尽(或延续到整个的“风头”期)了。因此,还是那些轻微的,但具有经常性的规训力量来得有效。比如,当当事人知道一个法官具有接受另一方当事人“请客送礼”的“实”时,他申请让这个法官回避。尽管我们提议的是“无因”,但当这个法官被排除在审判之外时,这无疑也是对他的一种轻微规训。他的一切看似没有被影响,但至少心理上的影响却未必。这种影响会使得他变得更谨慎,使他的肉体变得更加驯服。试想,当一个法官屡次被要求回避,他的名望和前途所受到的影响是何等之大?当然,一个当事人也总是不会无缘无故得要求一个法官进行回避。因为他的命运是掌握在这个群体手中的,因此他的要求必然也是谨慎的。即使有“不谨慎”的当事人,也不会老是让某个法官碰见的,更何况这种“不谨慎”的作风很容易被接班的同僚看出,所以也不会对法官的名誉有太大影响的。因此,这种制度是可行的。当然,当法官收受重大贿赂时就不能用“回避”来代替了,“回避”在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一种韬光养锐的做法。

在功利作用之外,我的建议还有其价值基础。实际上无论是用“控辩交易”来代替“刑讯逼供”,还是用“无因回避”来代替本案中的“弹劾”与“撤职”。它都是一种牺牲对事实本身的追求来换取功利性目的的做法,同时也是保护被指控对象的做法。承认这些不可欲的人拥有一些我们所渴望的资源,是因为把他们当作一个人来对待;当他们偷了我们一块巧克力并一口吃掉以后,我们是不应当把他的肚子剖开来证明的;更不要说找一大批非目击证人来投票决定他是否偷盗了——这样做的话,真的如萧瀚所说,和文革那一幕是没什么区别的。

批 注 该 文]    [采 用 该 文]    [发 表 评 论]    [文章下载]    [关闭窗口

相关批注:
暂时还没有媒体记者对这篇文章做出批注

相关采用:
暂时还没有媒体记者采用这篇文章

相关讨论:    
没有评论

Google


IP计数: 浏览计数:

Copyright © 2001 凌云志 All Rights Reserved 湘ICP备17007639号

湘公网安备 430104020001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