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总论》教案之十四——商业名称概述 |
更新时间:2003/11/16 20:27:54 来源: 作者:干勾 阅读207次 |
第二章商业名称 第一节 商业名称概述 一、商业名称的概念和地位: (一)概念: 1、界定:商业名称是指各种商事主体在营业活动中所使用的,与同类主体相互区别的独特文字标志,是商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构成要素;“核心要素(商号)+添加(注册地或营业地、所属行业性质、组织形式)” 。对于核心,主体享有专有权和专用权;对于添加,主体仅有使用权,而不能垄断。 (二)地位: 1、商业名称体现的是一种特殊的权利; 2、商业名称是主体营业时用以代表自己的名称,依附于主体的营业; 3、商业名称(商誉)是一种重要的商业和市场资源; 4、商业名称是特定营业的无形资产,可以继承、转让,也可以作为投资使用(英美法将之归入工业产权)。 二、商业名称的分类: (一)真名名称和非真名名称,以是否符合企业主或其祖上的姓名为标准; (二)人名名称和物名名称,以是否符合企业主营业的种类为标准; (三)原始名称和继受名称,以商事企业是否发生过转让和继承为标准; (四)简单名称和组合名称,以商业名称表现方式的繁简程度为标准。应该注意的是,简单商业名称不同于名称缩写,名称缩写都属于组合名称形式,并必须包含营业地点标志。 三、与相近概念的区分: (一)商业名称与商号: 1、商号:从习惯上讲,是对商业名称的一种传统称谓,而且主要用于个体和独资企业。 2、现代趋势:以商业名称替代商号。如台湾修改商业登记法,改“商号”为“商业名称”;不过有些国家(如德国),两者可以通用。 3:关系:包含关系,商号是商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之一,并且是核心部分。 (二)商业名称与商人: 1、商业名称属于完善的商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只有商人才能在营业时使用。日本为保护这种特殊权利,对商业名称设专簿进行登载。 2、自然人在从事商事经营活动时,可以使用姓名作为商号,但应与其民事名称相区分。 (三)商业名称与商标: 1、联系:都属于绝对权,都具有财产性,都可以有偿转让,现实中存在重叠性; 2、区别:(1)性质不同:前者表征主体,属名称权,后者表征商品,属知识产权; (2)年限限制:前者无,后者有; (3)地域效力不同:前者限于一个地区,后者及于全国; (4)形式不同:前者只能用文字,后者可以选用文字、图形或者二者的结合; (5)法律制约不同:前者强制注册,后者分为自愿注册和强制注册两种形式; (6)效力不同:前者具有宣示效力和创设效力,后者仅具有宣示效力。 (四)商业名称与服务标志: 服务标志:也叫做服务商标,主要是用于区别各类服务行业,性质上与商标相似,但使用范围有所不同。服务标志注册按国际分类,分为广告与实业、保险与银行、建筑与修理、通讯、运输与贮藏、材料处理、教育与娱乐、杂项服务八大类。 (五)商业名称与产地名称: 产地名称:是区分一地产品与另一地同类产品的标志,主要体现产品的质量。WTO已经通过《原产地规则》,作为法律框架文件之一。有些国家把产地名称放在商标法中进行保护,但是在权利性质上,产地名称不能为某人或某企业私有或垄断,而是属于该地区一切企业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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