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总论》教案之十五——商业名称的法律制度 |
更新时间:2003/11/18 10:27:39 来源: 作者:干勾 阅读190次 |
第二节 商业名称的法律制度 一、商业名称的起源: (一)欧洲与公司制度紧密相连: 1、中世纪时期,随着公司形式的出现,往往以股东数人的姓名联合而成一个公司名称; 2、首先在1794年普鲁士州普通法和1807年法国商法典得到确认; 3、随着商业日益发展,从公司扩展到商个人和合伙组织。 (二)亚洲: 1、亚洲国家的商业名称,先由商个人和商合伙组织使用,后来发展到公司; 2、亚洲国家对商业“字号”的使用比欧洲国家要早。《周礼·春秋大祝》“辨六”。 二、各国法律制度: (一)英国,区别商号: 在1890年制定了《合伙法》,对商号和商业名称分别做出规定:商号为“firm name”,通常为合伙组织名称;商业名称为“business name”,用于公司组织,并且公共公司应有“public limited company”作标志。 (二)美国,广泛化: 主要在1946年Lanham商标法第1127条规定,商业名称为“trade name”或“commercial name”,适用于制造商、实业家、商人、农民等用来表示其所从事的商业和职业商业名称 (三)德国,新的指导思想: 基于取得名称是商人自治行为的观念,1998年作了重要修改。按照新的规定,商业名称只要具备三个条件即可:第一,具有区分力和相应的标志作用;第二,能辨明是自然人还是人的集合;第三,通过商人附加或特别的法律形式表明商人的责任关系。 (四)日本,区分性质: 合名会社必须包含总社员的姓名;合资会社必须包含无限责任股东中至少一人的姓名;株式会社通常以企业目的物命名,并必须包含株式会社之表示。 (五)我国,区别: 对“字号”和“商业名称”根据不同主体分别适用,前者用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组织,后者则用于公司法人。 三、名称的选定及其原则: (一)商业名称的表征形式: 1、可以用自然人的姓和名表示,如张小泉剪刀店、菲利浦斯公司等。优点在于营业行为和商人自身人格紧密联系,缺陷是当主体不限于一人,特别是发生继承或转让时,名称不依附于人,而是依附于营业; 2、可以用经营对象表示,如大众汽车公司、惠普计算机公司等。易于使第三人了解营业主的经营内容,方便选择; 3、任意或虚构,如蓓蕾公司、安那康达等。 (二)名称选定的立法主义: 1、自由主义:即如何选定,概由主体自治决定,可与企业主姓名相符或不符。英美国家、日本均采此种,我国基本上也是(自由主义并非绝对,也有许多限制,如美国许多州规定,有限公司名称中应有incorporation(inc)或corporation(corp); 2、真实主义:又称严格主义,即名称应与商人的姓名或营业的内容真实相符。特别是个体商、无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应用企业某一或所有主体的真实名字,登记时加以核对; 3、折中主义:新名称应与商人姓名或营业内容一致,已登记的,若经转让继承,仍可使用。德国98年以后采此。 (三)选定原则: 1、单一原则:凡是同一营业或同一营业所,应用单一名称;数个营业所的分店,应以附加文字表明; 2、禁用原则:名称中不得含有有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等的文字或内容; 3、地域保护原则:名称经登记后,在特定行政区划内有专用权;但知名名称可能在一国内或世界性的公约成员国之间受到保护; 4、规范原则:不论是实行什么主义,名称组成都应该规范,既由核心和添加组成; 5、注册生效原则和实际使用生效原则:目前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都实行注册生效;但德国、法国、英国仍实行使用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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