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总论》教案之十六——商业名称权制度 |
更新时间:2003/11/21 19:12:21 来源: 作者:干勾 阅读161次 |
第三节 商业名称权制度 一、概述: (一)商业名称权的概念和性质: 1、概念:指的是依法登记后,商事主体取得的对商业名称的专有权和专用权。 2、性质,在学说上有所争论: (1)人格权说:商业名称权是商事主体营业时人格权的表征或延伸; (2)财产权说:商业名称代表着一种无形资产,并且可以连同企业转让或继承,属于财产权性质; (3)知识产权说:既有人格权效力,可以专用,也有财产权效力,可以转让继承。《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也归入产权范围; (二)法律特征: 1、具有严格的地域限制,即效力空间限制; 2、具有公开性,应注册登记并为社会公众周知,不得故意隐瞒或使用其他名称; 3、具有可转让性。能否单独转让,有两种立法形式:其一,必须与企业连带转让,大多数国家均有此规定;其二,可以单独转让,如法国,但名称转让后不得用于营业中的签名。 4、具有稳定性:无法定原因不得更改,更改时严格按照程序进行; 5、具有区分性:本身是一符号,,相互区别,并且每一主体只能有一个名称。 二、商业名称权的内容和效力: (一)内容: 1、使用权:在营业活动中使用; 2、转让权:依法转让名称; 3、独占权:登记后,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效力,禁止他人使用; 4、变更权: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按规定程序变更; 5、请求保护权:受到不法侵害,可以要求行政保护或司法保护。 (二)效力: 1、宣示效力:具有正式声明的意义和作用,并且是公开通知第三人的法律行为,使其获得公信力; 2、创设效力:大多数国家规定,要想获得商人资格,名称必须登记,因而成为商人资格确立的要素之一; 3、排他效力:登记后,具有在同一地域范围内排斥他人为同一商业名称登记的效力。但是分支机构名称表明者不在此限; 4、救济效力:遇有不法侵害,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三、对商业名称权的保护: (一)总的原则:根据该商业名称在保护申请国的实际使用情况并从认定之时起开始; (二)先决条件:注册或使用的名称不得与第三人早已享有这种标志权的名称完全相同或相似; (三)主要制裁措施: 1、民事责任: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2、行政责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吊销执照; 3、刑事责任; 4、按照《巴黎公约》第九条,可以禁止出口、扣押或查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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