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违宪审查,还是判决说理或是援引法条 |
更新时间:2003/11/21 21:23:44 来源: 作者:hpx401 阅读92次 |
是违宪审查,还是判决说理或是援引法条 2003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此案的审判长为30岁的女法官李慧娟。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问题上,根据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立法精神,种子价格应由市场决定。法规之间的冲突使两者的赔偿相差了几十万元。 于是,河南一位年轻的女法官在判决书中大胆地一段话却引出了大问题“《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原文如此)自然无效......”如同在平静的湖水中投入了一石,激起了无尽尽的涟漪,引起了各方面的强烈反响。指责之声不断,面对来自人大和省高院的压力,女法官将要面临被免职的命运。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法官无权宣布某项法律无效,法官的判决显然突破了法律的界限. 有人认为这是违宪审查,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观点:一、法官不能违法确认和解决法律冲突。作为一个法官首先要明白自己的法律地位和职业权责。任何一个职位都是如此,更何况法官。在我国,法官的职责就是适用法律,在判决中确认法律冲突或确认某一法律法规无效就是超越法官职权的行为。一个通过严格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法规,被一名普通法官或一个基层法院在判决书中宣告为无效的情形,在我国的宪政制度中无论如何也不能认为是一种严肃的事情。 二、法官有权解释法律包括法律法规之间是否存在冲突,有权依照法定程序送请裁决法律冲突。法官的权力是适用法律,而解释法律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当法官面对几个对当前案件都作了规定的法律法规时,首先,要对几个法律法规进行理解和解释,判断其中哪一个法律法规是应当适用于当前案件的,从而作出选择。要尽可能回避法律冲突问题,说明法律法规规定之所以不同是由于适用条件或对象等原因的不同,而非法律冲突所致。因为确认和解决法律冲突不是法官的权力,而只有选择法律才是法官的权力。以此方式回避法律冲突问题带来的尴尬和因报请裁决造成的拖延,同时也采用了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采用这种策略其实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技术手段”。这种技术手段只能用来对付那些仅在幅度和数量的规定方面存在差别不大的法律法规之间不一致的情形,而不可适用于在法律原则和精神以及重大问题方面存在严重抵触的情形。其次,当遇到在法律原则、精神和重大问题方面存在严重抵触的情形或采用“技术手段”也无法作出一致性的解释情形时,法官有权裁定案件中止审理,在裁定中可阐述法律法规存在法律冲突问题及其理由,并有权依照程序送请裁决。以牺牲效率来维护法律的统一和严肃,在这种情况下是完全必要的。三、法官在判决理由中不应肯定法律冲突的存在和认为冲突的某项法律无效。判决不能宣布法律冲突存在或确认冲突的法律无效是无可置疑的。在判决理由中肯定法律冲突的存在将会使本判决依据的合法性产生逻辑上的矛盾。因为本判决承认法律冲突存在就应当送请裁决,未送请裁决就做出判决必然导致程序违法。同时,两个冲突的法律必有一个不能适用于本案,在冲突被裁决前法官选择一个法律法规予以适用或认为某一法律法规无效而拒绝适用,则有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连一向激进的贺卫方教授也认为从目前我国的法律授予法官的权限来看,法官可以宣布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而不能宣布抽象行政行为无效,由此可以推之,法官也应该无权宣布违反了上位法的某地方法规无效,这超越了现行体制容许的法官的权力范围。 本人认为,本案不是违宪审查,而是在判决中说明不适用<条例>的理由或者是援引立法法的规定说明理由.首先本案不是违宪审查案件,因此根本就不涉及违宪不违宪的问题.其次,这本身与宪法无关,而是与立法法有关,与立法有关不能直接推出就是违宪审查.因为宪法没有这一具体的规定,而只是规定任何法与宪法抵触无效,而本案中的条例并没有与宪法相抵触.再次,本案中法官只是为了说明为何要适用种子法的理由就是因为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因此才有判决书中此种写法,并无不妥.第四本案也可以是援引立法法的条文内容说明判决理由,因为立法法本身就有此条文,法官难道连援引法条的权利都没有? 还有贺教授认为这是抽象行政行为,本人不敢苟同.一,这不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而是立法机关的行为.只有行政主体的行为才可能构成抽象行政行为.二抽象行为行为与立法行为还是存在着区别. 龙湾区法院黄品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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