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罚的防腐功能,刘吉涛先生的一论再论《惩治腐败并非刑罚越重越好》与邵道生教授的《重刑主义,好大一顶帽子》提出了一些质疑和建议,我们不妨接着站在腐败分子的立场说说刑罚的预防功能。腐败不限于犯罪,职务犯罪已是腐败的高级形式。我们往往过分依赖刑罚对于惩罚腐败的威慑,却忽视了非刑罚手段的主场。
从无到有是质变,由少到多是量变。我国的反腐败战略是按照反量变的思路设计的,而一些以廉政著称的国家却重在反质变。
据《文摘报》10月19日报道,葡萄牙外长达克鲁兹的女儿分数不够却被里斯本新大学医学院破例录取,媒体披露后,他就此事向议会作了说明,递交了辞职报告,并获葡总理批准。葡议会随即要求科学和高等教育部长林塞做出解释,林塞随即宣布辞职,该部的两名国务秘书也同时辞职。
我国也有类似案例。今年7月16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财政司司长梁锦松因在增加汽车登记税前为迎接即将诞生的婴儿买车,被指控“突击”买车避税,在公众及有关机构的不依不饶下辞职。
反腐败,关键和首要的环节是反质变,观念的认同先于制度的构建。对比国内的反腐力度,新闻监督、议会质询和公务员管理等机制的差异固然起作用,但更重要的区别在于社会对腐败的容忍度和国家反腐败的基本思路。
前不久,一些经济发达地区自行提高了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的立案标准,理由是当地群众对“贪官”的容忍度明显高于贫困地区,言下之意,似乎认为不应在事实不平等上苛求法律平等,另外也突显“党和国家培养一个干部不容易”之类的关爱。当然,最高检不会容忍这样的自由裁量,近期的厦门会议再次明确了标准的统一性。
与此相反,有学者和实践工作者提出,加大反腐力度,应当降低立案标准。对此,我深表赞同,因为它依法有理有据。最高检的立案标准在设计上预留了不满数额起点但具有某些情节的例外情形,如“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但具有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应予立案。”至于如何认定其中的情节严重、手段恶劣或者损失重大,检察机关可以在立案、撤案和起诉环节上通过自由裁量进行判断。
又一个重刑主义?不然。
首先,这是防微杜渐而非重典勘乱。新加坡的反腐力度远不止“在公务员不能说明其财产合法来源时,一律视为贪污所得”,她还要求公务员如实报告社交活动,隐瞒或徇私者将面临革职。当然,后者在高薪养廉之前也许无法效仿,但降低立案标准并从严裁量,也能实现类似的效果。例如,一名官员利用职便,以公款接待以名行个人消费之实,在填写报销时销毁原始单据,用分单或虚构被接待人和陪同人员等方法伪造消费单据,数据超过二千元,如果适用上文列举的情形,属于贪污数额不满但有毁灭证据情节,应予立案。
其次,此举重在增加腐败风险以净化公务员队伍。一方面,小数额就被撤职降级,剥夺了其继续腐败的机会,同时也警示后来人切莫重蹈覆辙。另一方面,小数额即可立案侦查,极可能拔出萝卜带出泥,提高了腐败被披露程度,从而降低了犯罪黑数。可见,标准降低了,更多的初级和潜伏的腐败分子将被清除出局,这是我们的正当期望。
再者,符合刑罚一般预防的目标价值。尽管已出现诸如滇池“10.25”抢劫案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前先钻研刑法、刑诉法的“自我裁判”,绝大多数的腐败分子担心的还是被立案侦查而不是最终被判几年刑,侥幸心理也扎根于有惊无险而非从轻发落。如果犯一个小错就可能丢了饭碗,加上后面排队等着这个饭碗的大有人在,相信不会再那么勇于前腐后继了。
最后,立案后并非以判刑为终结。我们长期把法律监督权局限于公诉权,其实用足用好不起诉自由裁量权才是强化监督的良方。标准降低势必造成立案数的增加,其中相当一部分有从宽情节的可能被作不起诉处理。刑法总则与分则中的裁量规则,已经可以让检察机关在降低立案标准的同时实现公平与正义。当然,刑罚可免,但行政处分必不可少,其实对于轻微违法的官员,撤职降级就有够威慑了。
“重防主义”虽不是简单地喊喊“以防为主”口号,但具体落实到观念的更新,还有漫长的路途。再说几句书呆子纸上谈兵的话,其实公务员与公民之间存在着某种公务契约关系,“重防主义”可以理解为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即一旦公民发现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公务员出现可能违背公务合法性、合理性的言行举止,可以以预期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然,请求权的实现需要通过专门机关的职权加以示范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