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假名人王海因购买假货,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双倍赔偿,在天津市两个区法院得到两次完全不一样的判决。一个法院以王海是知假买假不属消费者为由,驳回了其双倍赔偿的请求;而另一个法院却支持了王海的诉讼请求。同样的事实,得到的是两种不同的判决,法院的判决到底有没有确定性,难免不引起人们的质疑。笔者拟就此谈点个人的拙见。
一、关于事实认定的确定性
“以事实为依据”是我国司法的一条基本原则。但据以定案所认定的事实是以证据支持的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与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是不一样的。客观事实因其客观存在,必然是确定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而具有确定性。而法律事实是法官依据证据规则、证明标准,通过诉讼双方举证、质证而认定的事实。证据规则、证明标准是诉讼实践经验总结理论化的成果,是法官认定事实的尺度;但因其是由诉讼实践经验的总结与科学理论的整合而成,这种尺度不是全面的、万能的。正如美国著名辛普森杀人案,在刑事诉讼中因为适用的证据规则、证明标准要求严格,致使辛普森无罪获释,但在民事诉讼中因为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辛普森遭遇败诉。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因其在不同的诉讼中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导致认定的事实也就不一样。即使在同样的诉讼中,也会因为证明标准的弹性范围客观存在,证明标准的模糊性,使不同的法官得出的法律事实可能会出现不同。法官个人的认识水平、知识素养、价值观的不同,也会影响其对事实的认定。因此法律事实所要达到的法律真实是具有不确定性的,法律真实可以无限接近于客观真实,但永远达不到客观真实。
尽管由于证据规则、证明标准,法官个人的认识问题影响到法律事实的不确定性;但是,随着法官职业化的推进,职业法官阶层的形成,证明标准的模糊性将逐步消失,证明标准在法官内心将达成共识。法官对案件和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认定、推理、确认,所查明的案件的法律事实将趋于确定。法官的知识素养、认识水平、价值观也将通过职业法官的统一培训而趋于同一,对法律事实的认定也必将有一个从不确定到确定的渐进过程。而对于不同诉讼中,由于证明标准不一样,需解决的争议不同,所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性质不同,应允许其在法律事实认定上存在不一致。这也是由各类诉讼的特点所决定的,与法律事实的确定性并不矛盾。
二、关于法律的确定性
“以法律为准绳”亦是司法又一条重要基本原则。然而,成文法的局限性或漏洞,是任何一个成文法国家都会面临的问题。立法不可能预见法官遇到的所有问题,也不可能涵盖一切社会现象,这是由于人的认识能力有限所决定的。法律自身存在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滞后性、模糊性和局限性,必然使成文法不可能与具体的案件对号入座。成文法中存在许多弹性条款及社会生活中出现的许多立法时未能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必然会给法官提出一个很实际的问题。即法官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甚至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何选择法律或依据法律原则、法律精神作出实际处理,因为法官不得以法无规定拒绝裁判(在刑事案件中则是例外,法律无明文规定则宣判无罪)。此种情况下,对同一案件的处理,就有可能因法官对法律的选择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法律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确定的,但这并不排除法律在有些情况下是不确定的。法律之所以不确定,除了上述原因以外。语言自身的模糊性,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立法者本身认识能力和价值观倾向的不同更使法律趋于不确定性。
由此观之,法律的不确定性是客观存在的。但这只是从法律规范意义上去认识和了解的,如果我们从法律的精神或价值层面去认识法律,那么法律又是确定的。法律不确定性是存在于成文法或正式法源中,而法的确定性是存在于非正式的法律渊源中,即从成文法中抽象出的法律的一般原则、价值和法的精神。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是确定的。这就要求法官具备较强的法律运用能力,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能够以自己的经验、学识、素质、能力、职业法律者共同的价值理念为基础,依据法律的精神和基本价值,选择最符合具体案件、最能实现正义的法律规则,对案件作出判决。
三、关于法律解释的确定性
这里所讲的法律解释仅指狭义上而言,是法官在处理个案时,对法律内容的说明与选择、确定适用法律规范的推理过程,即是指法官的解释活动。任何一位法官在选择适用法律时都会遇到解释法律的过程。他必然要说明选择该法律规范适用于个案的理由、阐明法律的含义,以取得公信力。而法律解释是法官主体对法律这一客体的认识,所以法律解释作为法官主体的行为,必然掺入法官自己的价值观念以及对社会的独特体验,从而在揭示隐含法律的时候,使法律的解释有可能失去其客观性、确定性。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必然会导致法院判决的不确定性。正如前述案件中对王海是否应作为消费者来看待,就直接影响到对案件的判决。而对“消费者”的认定,就必然牵涉到法官的解释。在王海败诉的案例中,法官就是将知假买假的王海不作为消费者看待的。
法律解释虽然因其带有解释者的主观性而变得不确定,但并不能据此否认法律解释应具有的确定性,而且其确定性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否则,法律将失去稳定性和连续性,人们对法律的价值导向功能将感到茫然以至无所失从。法津解释的确定性主要源于以下几个方面:①作为解释的客体法律文本是客观的,法律规则是确定的;②法律解释要遵守一定的语法和解释规则,语法是确定的,解释规则是长期以来形成的以规范形式,或习惯形式存在的,具有一定的确定性;③法律解释虽然依赖于法官——解释主体的价值判断,具有主观的一面,但随着职业法官的形成,这种价值判断在某一历史时期,或某一区域范围内应当具有趋同性,因而也应当是确定的,并非完全不可捉摸;④法律体系、法律位阶制度本身是一个客观的“框框”,解释下位法,必须遵循上位法的精神,解释特别法,必须遵循一般的法律原则。以上四个方面都使得法律解释具有确定性。
四、关于法律推理的确定性
确定性、可预测性和普遍性是法律的基本性质之一。然而构成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却包含有某些不确定的因素。因而这样的推理不可能是简单的形式逻辑推理的操作,也不可能像数理逻辑那样得出一个精确的、惟一的结论。法律推理的过程始终存在着法律推理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冲突和矛盾,一方面是按照现实中综合的理性思考构建推理的前提,追求判决的公平与正义,以保证审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另一方面(大多数情况下)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严格的逻辑推理,以求维护法律推理结果的确定性。对这两个相互矛盾的目标,取舍导向的不同,从而导致了关于司法裁判有无确定性的严重分歧。因此,法律推理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是并存的,而法律推理的不确定性也就导致了法院判决的不确定性。
但是法律推理的不确定性是在少数案件中才会出现,而且只是在实质推理中才会出现。形式推理是法律推理的主要形式,在形式推理不能解决问题的时候才需要实质推理予以弥补。而实质推理必须和法律、社会的更高价值目标保持一致性和一贯性。如果以更高的标准进行评价,法律推理的过程和结论的确定性是没有表现为形式主义法学所要求的那样严格,但也绝非如规则怀疑论者所认定的那样捉摸不定。法律推理的前提和结果必须同该法律制度保持一致性,司法裁判的结果必须合理、正当。否则,人们对法律判决的确定性、一致性、必然性要求就要落空,它所追求的公正合理的价值目标更不可能实现,反而极有可能陷入法律虚无主义的泥潭。
通过从以上四个方面分析,我们得出如下结论:法院判决应当具备确定性。这既是社会公正与正义的起码要求,也应当是职业法官的共同追求,更是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指导下的司法活动的价值所在。
作者单位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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