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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被执行主体的变更
更新时间:2003/11/28 14:50:33  来源:  作者:卞文斌  阅读72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经常遇到需要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如何正确、及时变更被执行主体,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目前规定得尚不够具体明确,各地法院做法也不尽一致。笔者拟结合审判实践就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有关问题略陈管见。
一、变更被执行主体应当具备的条件
被执行主体消亡或名存实亡,是变更的前提条件。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法人终止时,可以依法变更被执行主体。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组织在执行中虽然没有终止,但是已经名存实亡,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也可以依法变更被执行主体。然而,如果执行中发现审理中遗漏了应当共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或者错列义务人时,则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不能直接裁定变更。
被执行人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是变更的实质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可以变更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由其在遗产范围内承受义务。第二,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变更名称的,将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后的法人或者组织变更为被执行人。第三,其他组织在执行中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可以变更设立该其他组织并对其依法应当承担义务的法人或公民为被执行人。即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的,变更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的,变更该独资企业的业主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变更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第四,行政机关或企业开办的企业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被撤销、注销或歇业,无财产清偿债务时,如果依国发(1990)68号文件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变更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承担差额民事责任或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即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变更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如果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因法人只能以其经营或所有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得由他人来继受,所以,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执行程序难以继续进行,是变更的必要条件。执行中,被执行主体消亡或名存实亡且有义务承受人时,依法应当变更被执行主体。不过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以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目的,被执行主体消亡或名存实亡后,如果其义务承受人愿意履行义务并已履行完毕或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付诸实现的,为了纯化矛盾、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可以不制作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律文书。如果义务承受人拒绝履行义务或故意拖延履行义务,致使执行程序难以继续进行的,则应当及时依法变更被执行主体并据以强制执行。
变更情形发生于执行根据生效之后,是变更的时限条件。只有在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生效之后,被执行主体消亡或名存实亡且有义务承受人时,才能依法变更被执行主体。如果作为被执行主体的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已经消亡或名存实亡,执行中则不宜直接裁定变更,而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果据以执行的根据是仲裁机构或公证、行政机关制作的,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主体在执行根据生效前已经消亡或名存实亡,则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二、变更权归属于执行根据制作机关
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含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书、支付令,行政判决、裁定、(赔偿)调解书,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裁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二是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三是经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执行令。第一类执行根据是人民法院自己制作的,执行中发生需要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人民法院有权直接裁定变更。第二类执行根据是仲裁机构或公证、行政机关制作的,人民法院对其具有司法监督权,但不能越俎代庖。在接受申请时发现需要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在执行中发现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是否变更、如何变更,应由仲裁机构或公证、行政机关决定。第三类执行根据是外国法院或国外仲裁机构制作的,执行中发生需要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变更事宜亦应由外国法院或国外仲裁机构决定。
人民法院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也有一个管辖权划分的问题。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一审生效的案件,有权作出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经上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的案件,执行中如果需要变更被执行主体,原则上应当报请上级法院作出裁定。对二审维持原判、裁定准予撤诉及视为撤诉的案件,因为执行标的仍然是一审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所以笔者认为:执行中需要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可以报经上级法院同意,由负责执行的一审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裁定。对于外地人民法院委托代为执行的案件,执行中遇有需要变更被执行主体情形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还有一个内部职能分工问题。变更裁定是由原合议庭(审判庭)作出还是由执行庭(局)作出,过去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对此,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予以了明确,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由执行机构办理。就此规定,笔者认为值得推敲。因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主体、执行标的、给付时间等内容强制执行,变更被执行主体将改变生效法律文书最主要的内容,涉及到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而认为谁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当事人的诉权;决定谁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变更被执行主体显然超出了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所以,需要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应当首先由申请执行人(权利人)提出,再由执行机构移送原审判庭依法处理。如此,不但能够充分体现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且有利于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审执分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机制。
三、不服变更裁定的诉辩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0)8号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的规定,诉讼当事人在二审中死亡或终止需要变更当事人时,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含应当变更的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据此,被执行主体在执行过程中死亡或终止,人民法院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主体后,当事人对变更裁定不服,能否提起上诉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通常认为,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是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对变更后的当事人也不能例外。但是笔者认为: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有关强制执行措施的裁定及中止、终结执行的裁定是有区别的。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解决的不仅仅是程序性的问题,因而可以参照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给予当事人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对复议申请,制作裁定书的审判庭应当及时审查。经复议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通知驳回复议申请后,对变更裁定仍然不服时,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样,既可以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及时执行,又能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辩权利。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卞文斌
联系电话 0523-3213247
邮政编码 22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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