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的不执行。缓刑制度起源于英国,由英国法官希尔所创,1870年北美波士顿州颁布缓刑法,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决定将缓刑作为一切犯罪行刑的制度,自此各国相继仿效。我国刑事立法首次规定缓刑制度的是1952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根据这个条例规定,宣告缓刑只适用于贪污犯罪,以后才逐渐推广适用于其他犯罪,且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1979年刑法,对缓刑制度予以确认。现行刑法进一步调整了适用缓刑的条件,确立了缓刑期间应当遵守的事项,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的考察职能,完善了撤销缓刑的条件,从而更加体现了我国缓刑制度的特色。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对适用缓刑的条款规定得仍然比较原则,弹性过大,造成实际适用中随意、臆断和失衡。为此,笔者拟结合审判实践,对如何正确适用缓刑略陈浅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缓刑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忽视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率上升。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将孕妇、患重病、家庭生活困难、工作需要等作为适用缓刑的理由;而不注重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综合考证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不全面了解被告人回归社会后的改造环境。致使部分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缺乏对社会的负疚感,不能珍惜对他们不予关押的宽大处理,在缓刑考验期内,违法违规,再犯新罪。从而严重损害了缓刑制度的信誉和功效。
2、对缓刑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刑罚具体适用的一种制度,是依附于原判刑罚而存在的一种执行刑罚的方法,认识不足。有的审判人员在评议案件时,对某个被告人量刑提出两个刑期,即适用宣告缓刑时,所判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相对较长。这实际上是将缓刑误认为是一个比有期徒刑或拘役较轻的独立的刑种,显然是错误的。
3、缓刑适用中利益驱动明显,将罚金刑是否执行到位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同一地区的各个家庭亦贫富不均,犯罪分子对财产占有量的差异很大,所以,犯罪分子对罚金数额的承受能力不尽相同。特别是先行羁押的被告人对财产刑的先予执行与否,完全取决于亲友。因此,罚金刑是否执行到位并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被告人的悔罪程度。将罚金刑是否执行到位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极易误导“金钱万能”,诱发司法腐败。
4、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以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的案件,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缓刑。这种把缓刑当作万能胶、缓冲器的和稀泥做法,严重地违背了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混淆了罪非罪的界限、处刑与免处的界限。
5、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应当适用缓刑的而未适用,不该适用的却适用了,“人情缓刑”、“金钱缓刑”、“权力缓刑”屡见不鲜。这一不良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的尊严,使社会和个人双受其害,徒增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适用缓刑的条件
1、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适用缓刑的对象只能局限于罪行较轻的人犯。这一规定比较切合我国实际。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大多数犯罪最低刑度在三年以下,由于覆盖面大,能够充分发挥缓刑的功能。同时,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作为犯罪本质特征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刑期的长短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相对应的。一般来说,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宣告缓刑,把他们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可以减少和避免监管场所中因交叉感染而造成恶性循环现象,鼓励他们弃旧图新,重新做人。而被判处高于三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罪行较重,社会危害性往往较大,则不宜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因此,不适用宣告缓刑。在我国主刑中,管制是最轻的一个刑种,但由于其本身就是一种不关押的刑种,为此,也就失去了适用缓刑的必要性。另外,笔者认为,适用缓刑的对象,刑度为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人民法院的宣告刑,而不是指刑法规定的法定刑。有些犯罪的法定刑虽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如果罪犯具有法定从宽情节,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备缓刑条件的,仍然可以宣告缓刑。
犯罪分子不是累犯,这是缓刑适用对象的排除条件,亦称为禁止性条件。累犯之所以不适用缓刑,是因为累犯主观恶性较深,不易教育改造,社会危害性较大,难以防止不致再危害社会。而缓刑则具有非监禁性、开放性和教育刑的特点,不仅要考虑社会安全的防卫,同时要考虑罪犯自身的可悔改程度。
2、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属于累犯,这只是适用缓刑时必须遵守的对象条件,但它并不意味着所有被判处这种特定刑罚的犯罪分子,都应当宣告缓刑。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必须是犯罪情节不很严重,主观恶性不深,并且具有悔罪表现。
犯罪情节是适用缓刑的基本因素。犯罪情节的内涵十分丰富,本文仅研究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我们通常将用以区别罪与非罪界限的情节称为基准情节;相对于基准情节,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主要情节有: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或情节特别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等等。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比照基准情节的法定刑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通常比照基准情节法定刑从重处罚或提高一个刑度处罚,部分犯罪(如侮辱罪、虐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则将其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或情节特别恶劣则是比照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加重法定刑的根据。为此,笔者认为,犯罪情节较轻是宣告缓刑的适中条件,基准情节以及作为构成某种犯罪必备要件的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等是宣告缓刑的参考情节,即可以根据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当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侵犯的对象、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及犯罪后的态度等酌定情节,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情节特别严重或情节特别恶劣的,则不能适用缓刑。
悔罪程度是确定罪犯的社会危险性的主要标志之一,所以,悔罪表现是宣告缓刑的关键因素。悔罪是指罪犯在认识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之后,自己对其做出否定评价。那么,如何认定罪犯的悔罪表现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认证:①坦白认罪。认罪是悔罪的前提,只有认罪才有可能真正悔罪。所谓认罪是指投案或归案后如实地、彻底地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则是认罪服法的最好体现。同时应当指出,被告人(罪犯)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行为及性质进行辩解,不能据此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②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在关键时刻幡然悔悟,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状态。中止犯放弃犯意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他们之间悔罪是共同的,只是悔悟程度有别。③赔偿损失。罪犯在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由于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所造成的各种损失,主动向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赔礼道歉,取得其谅解,一方面有利于钝化矛盾、稳定社会,另一方面也是罪犯认罪、悔罪的客观表现。④挽救损害。罪犯采取了防止犯罪结果的积极措施,但实际上并未能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如交通肇事犯肇事后,立即护送伤员去医院治疗,伤员经抢救无效死亡。这种挽救损害的行为,虽然不能视为犯罪中止,但这是罪犯悔罪的实际行动。⑤积极退赃。盗窃、贪污等罪犯案发后,积极退赃,既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减小了社会危害性,且表现了罪犯的悔罪决心。⑥遵守监规。罪犯自觉遵守羁押场所的规章制度,勇于与同监人犯的违法违规行为作斗争,体现了罪犯的悔罪态度。⑦检举立功。罪犯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属实,或为司法机关依法侦破其他刑事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立功行为,都是罪犯的悔罪表现。
3、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宣告缓刑的推定条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宣告缓刑所期待的重要目标的宗旨,同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际上是指罪犯不存在再犯罪的趋势或再犯罪的可能性。认定罪犯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仅仅是一个可能性的预测。但是,这种可能性的预测不能主观臆断,应当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论证。也就是说应当综合案件的各种情况和主客观因素,集中考察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这些主客观因素,主要包括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的情节和主观恶性,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外部社会改造环境的优劣。因此,具有一个良好的改造环境,也是保证宣告缓刑的罪犯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关键因素和客观条件。所以,人民法院在作出宣告缓刑决定前,应当注意考察监管条件和教改环境,注意征求罪犯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和公安派出所的意见,注意落实社会帮教组织和帮教措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宣告缓刑,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实质条件、推定条件及排除条件是相辅相承的,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正确适用缓刑,既要防止滥用,也要防止该适用而不适用。
三、适用宣告缓刑的主要对象
下列对象,由于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教育改造容易,只要具有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不是累犯,原则上都可以考虑适用缓刑,以实现刑法设立缓刑制度时所倡导的以教为主、惩教结合、立足于挽救的目的。
1、少年犯。一方面,由于少年犯生理上尚未完全成熟,智力发展尚不完善,人生阅历浅,辩别是非能力差,容易走上犯罪道理。另一方面,由于其世界观还处于形成阶段,可塑性大。对其宣告缓刑,借助家庭、学校及社会力量,容易教育、感化和挽救;同时可以避免在监狱中交叉感染、恶习加深、重新犯罪。但如果罪犯的监护人不愿监管或缺乏家庭管教条件的,则不宜宣告缓刑。
2、初犯、偶犯。初犯、偶犯大多数是由于法制观念淡薄,一念之差而失足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比较容易感化教育,接受改造,故一般可以宣告缓刑,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让其吸取教训,悔过自新。但对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大,且无悔罪之意的初犯、偶犯,则不能宣告缓刑。
3、过失犯。过失犯罪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不大,如果造成的后果不很严重,又有悔罪表现的,则可以宣告缓刑。但对于过失犯罪后无悔罪表现的,如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不能积极赔偿损失等,则不宜宣告缓刑。
4、从犯。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可适用缓刑。但对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严重的从犯,则不能适用缓刑。
5、胁从犯。胁从犯是指被胁迫、诱骗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所起的作用较小,罪行比较轻,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如果对其减轻处罚,通常可以宣告缓刑。
6、预备犯。犯罪预备是一种不完整的犯罪形态。预备犯与既遂犯比较,预备犯的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因此,对于普通刑事犯罪中的预备犯,如果犯罪情节不很严重,主观恶性不深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可以适用宣告缓刑。但对犯罪性质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大的,则不能适用缓刑。
7、中止犯。犯罪分子在关键时刻幡然悔悟,中止犯罪,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一般情况下,可以适用缓刑。
8、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的肇事者。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都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出于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动机,主观恶性小,所以,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果对其减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9、自首者和立功者。自首和立功是犯罪分子悔罪的具体表现,因此,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10、精神障碍者和盲、聋、哑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这类罪犯,如果犯罪情节不很严重,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依靠社会力量帮教监管,有利于减轻劳改机关的压力。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卞文斌
联系电话 0523-3213247
邮政编码 225700
电子信箱 bianwenbin107@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