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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之我见
更新时间:2003/11/28 15:01:53  来源:  作者:卞文斌  阅读7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这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死亡赔偿金,无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都不予支持。对此,笔者认为不妥,现略陈管见,以求抛砖引玉。
一、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或者为实施其他犯罪而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着重于要求司法机关严惩杀人凶手,很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情况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会过多的考虑民事赔偿数额,更不可能为此不服上诉。而过失致人死亡或者执行职务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因法定刑较轻,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故被害人的近亲属往往侧重于要求经济赔偿,要求被告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亦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要诉讼标的。就死亡赔偿金的属性而言,《解释》和《批复》颁布前,理论界虽有争议,但考虑到即便将其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范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予支持,被害人近亲属也会规避法律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大多数法院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因程序不同导致对同一事实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通常将死亡赔偿金视为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予以认定。《解释》和《批复》颁布后,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死亡赔偿金,无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都将不予支持。那么,这两个司法解释能否杜绝因程序不同而导致对同一事实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这类问题呢?不能!例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死亡已构成犯罪,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而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时,人民法院则予以支持。再例如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而构成犯罪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而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公安机关调解时则可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支付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无实质性差异),亦可以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死亡补偿费,届时,人民法院不但应予受理,而且依法应予支持。显而易见,对同一事实,因诉讼程序的差异,仍然存在适用不同赔偿标准的问题。毋庸讳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业已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亡已构成犯罪,受害人或其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对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司法解释虽然统一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和赔偿标准,但是,人们不禁要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死亡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能够依法获得死亡赔偿金,为什么其他刑事案件(特别是交通肇事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不能够获得死亡赔偿金?司法公正何在?
二、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颁布于1991年9月22日,就我国立法进程而言,当时尚未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死亡补偿费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显属牵强附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当时虽然已成为法学理论研究的热门话题,但是该法并未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一,该法第三十条规定: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名誉权、荣誉权损害是典型的精神损害,但该法并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其二,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此处残疾赔偿金实际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属同一概念,都是赔偿受害人必然遭受的损失。而《解释》第九条则将残疾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显与该法立法旨意不相吻合。其三,该法对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身体健康权损害的情形,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可能仅就造成死亡的情形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此可见,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相悖,缺乏法律依据。
三、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与其他司法解释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四条:死亡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医疗、护理费,安抚费,丧葬费和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其他必要的费用。其中,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即精神损害赔偿。而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属死者遗属因被害人死亡必然遭受的损失;医疗、护理费,丧葬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属死者遗属因被害人死亡遭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的赔偿,相关法律、法规对此规定得比较明确;必然遭受的损失之赔偿,则通常冠以死亡赔偿金。上述司法解释所涉收入损失之赔偿,亦可视为死亡赔偿金。退一步说,死亡赔偿金的外延无论是扩大至上述司法解释所列的整个死亡赔偿范围,还是仅限于收入损失,也都不能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与上述司法解释精神相冲突。
四、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与客观事实不符
从司法实践看,被害人死亡不但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而且往往给家庭带来极大的物质损失。例如朱某交通肇事案,被害人王某系南京师范大学应届毕业生,经参与教育人才市场双向选择,已落实工作单位,为返校领取毕业证书在路边待车时,被朱某疲劳驾车撞击致死。王某父母为其上学支出教育培养费用八万余元,案发时,尚欠银行助学贷款及亲友债务三万余元,期望王某工作后帮助偿还。独生子王某的死亡,对其父母的精神打击可想而知,其父母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更十分明显。朱某的行为无疑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可以判处缓刑。而王某父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如果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死亡补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而不予赔偿,王某父母只能取得几千元的丧葬费,这怎能令死者安息,又怎能让死者遗属息诉服判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具有一定的对被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的因素,但更主要的是对被害人亲属物质损失的补偿。将死亡赔偿金完全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不但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相悖,而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将其排斥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之外,有违司法公正与效率原则,不利于钝化矛盾,极易导致被害人亲属缠讼上访,影响社会安定。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卞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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