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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亟待修正
更新时间:2003/11/28 15:09:52  来源:  作者:卞文斌  阅读54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于1995年10月19日通过并施行。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后,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于2001年9月5日对《征兵工作条例》作了相应修正,而《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至今未作修订,部分条款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规定相悖,亟待修正。
仅以《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为例,该条规定:“适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教育不改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其处以当地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2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一) 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征兵体格检查的;
(二)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三) 被批准服兵役后拒绝、逃避入伍的。
受到前款处罚的适龄公民,系在职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系个体工商户户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年内不予招工、招聘和领取个体营业执照。
受到前两款处罚的适龄公民,仍然有义务服兵役。”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战时有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比照,上述规定在执法主体、对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界定及处罚措施等方面存有明显差异,这给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工作带来诸多难题。例如据《泰州日报》2003年10月29日第3版(http://news.jstz193.com/nnews/listnews.asp?siteid=46416&classid=29)报道:10月25日,兴化市大营镇应征适龄青年王某为了逃避兵役,挖空心思,悄悄地突击文身。在镇人武部组织目测时被发觉,该镇给予其罚金4000元人民币的经济惩罚。就此案例,从执法主体上看,镇人民政府依照《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王某实施处罚,拟具有法律依据,应属有权行政;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执法主体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位法的法律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法律效力的法律适用原则,《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执法主体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相关规定相抵触,显属无效。再从对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界定上看,应征公民为了达到逃避征集的目的而自伤、文身等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是,应征公民为了达到逃避征集的目的而自伤、文身等行为,显然不属于《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所列的被批准服兵役后拒绝、逃避入伍的行为,也不属于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征兵体格检查的行为,亦不宜认定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行为,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依据《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则不受处罚。因此,此类案件一旦成讼,人民法院难以维持相关行政处罚决定。
从司法实践看,《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关于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处罚权的规定,亦不够科学和规范。首先,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经上级批准,这一行政内部制约手段,虽然有利于保证行政权的公正、合理的行使,但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且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因复议机关与批准机关同一,致行政复议形同虚设。其次,由征兵办公室行使处罚权显然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人民武装部,兼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行使兵役行政管理职能。《征兵工作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兵役法和有关法规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而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是根据《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的临时机构,它不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因此,其不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能,且无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时,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同时,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修正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故笔者建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对《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予以修正。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卞文斌
联系电话 0523-3213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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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箱 bianwenbin107@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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