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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引发的几类案件定性之我见
更新时间:2003/11/28 15:14:08  来源:2000年1月13日《江苏经济报》  作者:卞文斌  阅读542
    
近年来,道路交通恶性事故增多,交通肇事后逃逸、易地抛尸、易地抛弃伤员等案件频频发生。对这些因交通肇事引发的案件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笔者拟就此略陈管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
道路交通重大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对致人轻伤、重伤还是死亡的肇事后果不能确切判断,为了逃避法律惩处,继续驾车逃逸。如果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由于肇事者逃逸,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对肇事者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定性,司法实践中意见基本一致。但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肇事者停车发现被害人受重伤,且明知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可能会发生死亡结果,而放任不管,驾车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对肇事者的行为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存有歧义。一种意见认为,肇事者发现被害人当时未死亡,驾车逃逸致被害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特征,故应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定性。这实际上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定性。另一种意见是以故意杀人定性,笔者倾向于这一定性意见。
首先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的形式,个别的也可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但是不作为形式的杀人必须以不作为行为人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负有特定责任或者特定义务时,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自己的责任或者义务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交通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驾驶人员驾驶车辆肇事时,须立即停车设法抢救被伤害人”。2003年10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亦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肇事者,对抢救被伤害人负有法定(特定)的责任和义务,肇事者见死不救,驾车逃逸,就可能涉嫌以不作为的形式故意杀人。
再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主要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心理态度。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可能是出于故意,如酒后驾车等,但他对于发生交通肇事的严重后果则是过失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并未预见到可能发生严重后果,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交通肇事的严重后果。就交通运输事故肇事者来说,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主观是出于过失。但是,肇事者停车发现被害人伤情严重,不仅应当意识到自己有特定的责任和义务及时抢救被伤害人,而且明知被伤害人如果得不到及时抢救可能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届时,肇事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不抢救伤员,驾车逃逸,致被伤害人死亡,其主观心理状态已由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时的过失转化为不作为杀人的间接故意。由此可见,交通运输事故的肇事者明知被伤害人伤情严重,如不及时抢救可能导致被伤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持放任态度,能够履行而不履行法定(特定)义务,见死不救,驾车逃逸致被伤害人死亡的,应以间接故意杀人定性为宜。
同时应当指出,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和不作为杀人是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但是,交通肇事是构成行为人对防止被伤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负有特定责任和义务的前提,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和不作为杀人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而应当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科刑。
二、关子易地抛尸的定性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易地抛尸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是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因被他人发现,肇事者假称被害人尚未死亡需送医院救治,携带被害人尸体逃逸,伺机抛尸。第二种是交通肇事时被害人尚未死亡,肇事者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的途中,被害人死亡,肇事者见四周无人,遂抛尸逃逸。第三种是交通肇事致人重伤被他人发现后,肇事者假借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之名携带被害人逃离现场,在逃逸途中被害人死亡,肇事者抛尸继续逃逸。这三种情形,从表面上看,都是交通肇事后易地抛尸逃逸。但由于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不同,肇事者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同,因此,应当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正确定性。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形被害人已当场死亡,行为人移尸、抛尸逃逸,其目的是为了畏罪潜逃。所以,仍然应以交通肇事逃逸定性,将移尸、抛尸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于第二种情形,被伤害人死亡前,肇事者具有对其积极抢救的动机,并有及时驾车将其送往医院抢救的行为。肇事者抛尸逃逸的意念是在送被害人去医院途中发现被害人死亡后萌发的,故不宜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定性,更不应以间接故意杀人定罪。而应当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并将抛尸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第三种情形,有一种观点认为,肇事者虽然具有准备在途中抛弃被害人的恶意,但逃逸途中被害人死亡,说明被害人伤情十分严重,即使及时抢救也可能会发生死亡的结果,也就是说肇事者携带被害人逃逸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不能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定性,也不能以故意杀人定性。肇事者在被害人死亡后抛尸逃逸,应以交通肇事逃逸定性。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毋庸讳言,交通事故中的被伤害人,即使得到及时抢救,由于伤情轻重程度的差异、救治医院距离肇事现场路途的远近、医疗设备的齐缺、医术水平的高低等因素的差异,不能保证所有的被伤害人都能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但这绝不能作为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伤害人的借口,更不应以此为蓄意转移、抛弃被伤害人的行为开脱罪责。因为,被害人在交通肇事中没有当场死亡,如果得到及时抢救,就有防止死亡结果发生的希望,而肇事者不但自己见死不救,而且故意携带被伤害人转移逃逸,企图伺机抛弃,致使被害人丧失了被他人及时发现而救治的机遇。所以,对于伤势十分严重的被害人来说,如果得到及时抢救,能否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或然的,但如果得不到及时救治,死亡结果的发生则是必然的。由此可见,交通肇事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间接原因,而肇事者蓄意转移、抛弃被害人的逃逸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该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刑罚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从另一个角度看,一个危急病人正在医院中接氧,如果某人故意拔掉这名危急病人的输氧管,致使其死亡,对该行为定然以故意杀人论处,而不可能以不停止供氧危急病人也可能死亡为由放纵行为人。与此相比,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对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负有特定的义务,携带被害人逃逸致其死亡的行为,不但具有不作为杀人的表现,而且具有妨碍他人抢救被害人的故意杀人情节,因而不能以抢救与否被害人都有可能死亡为由放纵肇事者。故笔者认为,对该行为应以故意杀人定性,以便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
三、关于易地抛弃伤员致人死亡的定性
易地抛弃伤员致人死亡,是指道路交通肇事致人重伤被他人发现后,肇事者假借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之名,携带被害人逃逸,途中伺机将被害人抛弃致其死亡的行为。易地抛弃伤员致人死亡,明显属于故意杀人的行为。但是这种行为是直接故意杀人还是间接故意杀人,是不作为形式的杀人还是作为形式的杀人,值得探讨。
故意杀人罪刑法虽然没有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但犯罪的主观方面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直接故意在主观上是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其社会危害程度一般要比间接故意严重;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社会危害程度一般比直接故意相对较轻。因此,对其加以区分,有助于准确量刑。笔者认为,易地抛弃伤员致人死亡的案件,可以根据作案人的供述,结合作案人抛弃伤员的地点、手段和方式分析认定其罪过形式。作案人将被害人抛弃在路旁或者其他人们容易发现的地方,一般可认定为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如果作案人将被害人抛弃在山沟、荒野、树丛中、庄稼地里或其他人们不易发现的地方,或者作案人在抛弃被害人时,对被害人进行包裹等伪装,或者将被害人从车上直接向下抛扔,则表明作案人明知自己的这些行为必然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且具有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对该行为以直接故意杀人定性为妥。
对于交通事故肇事者以外的人,如驾驶员的亲友、车主、雇主等,参与、协助易地抛弃伤员致人死亡如何定性,也是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对参与、协助作案的人的定性,关键在于对易地抛弃伤员致人死亡是以不作为形式杀人还是以作为形式杀人的认定问题。如果认定易地抛弃伤员致人死亡是以不作为形式杀人,其犯罪主体只能是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负有特定责任或者特定义务的人,即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其他参与、协助作案的人,只能以包庇罪定性。如果认定易地抛弃伤员致人死亡的案件是以作为的形式杀人,其他参与、协助作案的人则是故意杀人的共犯。笔者认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对被伤害人负有及时抢救防止其死亡的特定义务,其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义务,进而易地抛弃伤员致人死亡,其行为涉嫌以不作为的形式故意杀人。同时因易地抛弃伤员是一种作为的形式,故易地抛弃伤员致人死亡更主要的表现为以作为的形式故意杀人。所以,对参与、协助作案的人,以故意杀人的共犯论处为宜。
这里还需指出的是,被害人死亡的准确时间,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死亡准确时间的认定,既是重点,又是难点,应当根据证人证言、作案人的供述和物证鉴定等证据综合认定,并以借助于司法法医学科学技术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作出的物证鉴定为主要依据,切忌主观臆断。如果交通事故肇事者,虽有逃逸、抛尸等作为或不作为情节,但是对被害人死亡的准确时间及有无救治的可能,没有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认定,则以交通肇事逃逸定性较为妥当。

*原载2000年1月13日《江苏经济报》。笔者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致。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卞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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