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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经济合同法修正案对仲裁制度的修正〔1〕
更新时间:2003/11/28 15:20:32  来源:江苏省高级法院主办《审判研究》1993年第6期  作者:卞文斌  阅读436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2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修正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中有关经济合同的主体资格,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纠纷的调解和仲裁等内容作了重大修正。本文试就经济合同法修正案对仲裁制度方面的修正谈点浅见。
一、对仲裁机构性质的修正
目前,国际上各国国内商事仲裁机构的性质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官方性的仲裁机构,一类是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大多数为非官方性质的民间仲裁机构。我国经济合同法原先规定,经济合同仲裁机构是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即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它属于官方性质的仲裁机构,通常称为国家仲裁。
经济合同法修正案,对仲裁机构的性质虽未作明确规定,但却剔除了原有条文中表述仲裁机构官方性质的有关文字。据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仲裁工作的实践及借鉴国外仲裁的经验,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国内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将逐步过渡到非官方性质的常设民间仲裁机构。〔2〕
二、对仲裁程序提起的修正
经济合同法原先规定,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当事人既可以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对经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来说是一种并列选择关系;它是由当事人的单方意志所决定的。只要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仲裁机构就可以受理案件。只有在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才不予受理。
现经济合同法修正案对仲裁程序的提起作了修正,规定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修正后的仲裁与诉讼关系,对经济合同争议的当事人来说是一种或裁或审的排斥关系;它是由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所决定的。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必须要有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签订的经济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在争议发生后达成的提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书面协议。没有这个书面仲裁协议(条款),仲裁机构就不予受理。有了这个书面协议(条款),当事人就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对仲裁结案方式的修正
经济合同法原先规定,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作出裁决,由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制作仲裁决定书。同时根据原经济合同法第52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1条第二款和第166条的规定,对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显而易见,调解和裁决都是仲裁案件的结案方式。
现经济合同法修正案删除了经济合同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及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的规定。同时还必须指出:经济合同法修正案所称的仲裁裁决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51条所称的仲裁决定书外延不同,前者仅指仲裁裁决书,而后者仲裁决定既指仲裁裁决书,还包括由仲裁机构送达给当事人的调解书。为此,笔者认为,调解已不再是经济合同仲裁的结案方式,仲裁机构受案后无须先行调解,而应依法作出裁决,由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书。
四、对仲裁裁决效力的修正
经济合同法原先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仲裁裁决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也不起任何作用。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经济合同纠纷的解决具有最后确定权,对仲裁活动具有司法干预权。只有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裁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机构的裁决才发生法律效力。
现经济合同法修正案将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规定为终局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即使不服,也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不过,仲裁机构的仲裁活动依然应当接受司法监督。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有效地行使国家的强制执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仲裁案件的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违反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合议庭对仲裁裁决,不仅要进行程序上审查,还要进行实体审查。如果认定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或者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恢复到原先的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申请仲裁时效的修正
经济合同法原先规定,经济合同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如果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则不受时效限制。
现经济合同法修正案将经济合同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修改为二年。之所以作此修正,笔者认为:审判和仲裁是解决经济合同争议的两种重要方式,申请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理应统一。特别是经济合同法修正案将解决经济合同争议方式规定为或审或裁,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一年后申请仲裁,若申请仲裁的时效不修正,因其已超过期限,仲裁机构则不予受理。虽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其订有书面仲裁协议(条款),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就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经济合同法修正案将申请仲裁的时效修正为二年,使之与诉讼时效相一致是十分必要的。

注:
〔1〕原载江苏省高级法院主办《审判研究》1993年第6期;广东省高级法院主办《法庭》1995年第3期。
〔2〕与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一致。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卞文斌
联系电话 0523-3213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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