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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邀外出打工,非劳作时间跌伤后,因贻误治疗死亡──本案应如何处理
更新时间:2003/11/28 15:41:33  来源:  作者:卞文斌  阅读98
    

案情
2000年12月初,周桂根、王连庆承接了淮安市楚州区一户住宅装璜业务,周桂根打电话邀请老乡沈金付去做木工,每天工钱约30元。同月19日晚,周桂根、王连庆、沈金付等11人一起吃晚饭并饮酒,饭后各自回宿舍打牌、聊天。当晚21时许,沈金付下楼倒茶,从楼梯上跌倒滚到楼下,王连庆等人听到响声后即将沈金付抬上楼休息。开始误认为沈金付是酒喝多了,后发现其鼻、嘴出血,就将沈金付送往淮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医院要做CT检查,周桂根、王连庆以未带钱为由而未给沈金付做CT检查,仅在医院挂了一瓶盐水后回宿舍。第二天周桂根、王连庆将沈金付送到附近的居委会卫生室治疗,医生建议去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周桂根、王连庆未采纳。当夜,沈金付大小便失禁。第三天周桂根与沈金付之妻唐翠兰电话联系,唐翠兰要求将沈金付送当地医院救治,但是,周桂根仍然安排王连庆等人将沈金付送回家。同月23日,唐翠兰将沈金付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额叶脑血肿,26日做左额开颅脑内血肿清除术,术后出现复发性脑内血肿而死亡。
原告唐翠兰以周桂根、王连庆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诉称:两被告承接工程装璜业务后,雇佣其丈夫沈金付做木工。受雇期间,沈金付跌伤,两被告虽然将沈金付送往当地医院治疗,但在治疗过程中,两被告不遵医嘱,拒绝做CT检查而离院,致使沈金付伤情加重。后两被告将其送回家中,因途中颠簸,沈金付的伤情进一步恶化。由于两被告人为造成时间拖延,导致沈金付头部积血过多而死亡。故要求两被告承担医疗、丧葬费用及精神抚慰金计9万余元。
被告周桂根、王连庆辩称:被告与原告丈夫沈金付并非雇佣关系;沈金付亦非因从事劳作活动而跌伤。沈金付跌伤后,当晚被告等人即将其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并将其及时送回家,对救治沈金付尽了责,被告不应负延误治疗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评析
本案案情虽不复杂,但涉及被告与原告丈夫之间的劳动关系性质及在非劳作时间伤亡能否适用公平原则处理等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研究探讨价值。
一、被告与原告丈夫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合伙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规定:合伙是一种合意契约,根据该契约,两人以上相互承担义务,将物品或者劳作集中在一起,以实现某一合法的且具有共同功利的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合伙人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而受雇佣人(帮工)是为雇主的利益进行活动。本案被告周桂根、王连庆与原告丈夫沈金付既是同乡,又都是农村中的能工巧匠。他们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农民进城打工,通常是通过老乡、亲友传递用工需求信息或者相互帮带。所以,农民外出打工具有区域性、行业性和季节性的特征。农民身上所特有的纯朴和憨厚又决定了农民工之间相互传递用工需求信息或者相互帮带,往往都是无私的、无偿的,他们需要的是乡情、友情,他们拉帮结伙在外劳作是为了壮胆和相互照应及扶助。因此,他们并不奢望从打帮劳作的老乡身上赚取剩余价值。本案被告周桂根、王连庆在外承接到装璜业务后,出于对沈金付技术和人格上的信赖,打电话邀请其去做木工。沈金付去后,他们同吃、同住、同劳动,并且言明劳动报酬每天大约30元,具体数额受工程进度和日常开支的影响,需待工程结束后结算。上述事实表明,沈金付接受邀请加盟后,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事实上与周桂根、王连庆共同劳动,并口头约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具备了个人合伙的其他条件,应当认为他们之间是一种行为性合伙的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劳动关系。
二、合伙人在非劳作时间伤亡,不应当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补偿
公平的本意是公平合理。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按照公平、正义的理念从事民事活动,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审理民事案件。它是民法精神的集中体现,亦是社会主义正义和进步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反映。公平原则把公平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标准来均衡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它要求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要公平合理。即通常情况下,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则要按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别在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案情,沈金付下楼梯倒茶,在楼梯上跌倒致伤,该致伤结果是沈金付自己不慎(即自身过错)造成,而无任何外界因素,被告周桂根、王连庆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沈金付致伤是在晚间休息时间,而非在劳作时间;且沈金付下楼倒茶是为了自饮,而不是为他人服务;也就是说既非为了他人利益而致伤,亦非为执行职业而致伤。由此可见,即使沈金付自身没有过错,因其不是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所以,不应当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补偿。
三、共同利益关系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附随义务
民事活动的复杂性、多样性决定了民法不可能对所有的民事关系毫无遗漏加以规定,当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出现时,则可以从民法的宗旨出发,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的处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正确处理好两个利益关系,实现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一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一方民事主体应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二是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必须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周桂根、王连庆和原告丈夫沈金付作为同乡,在外打工理应互相扶助;作为共同利益关系的合伙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沈金付不慎跌伤,身边无亲属的情况下,周桂根、王连庆负有将沈金付立即送往医院治疗和及时通知原告的附随义务。周桂根、王连庆在沈金付跌伤后,虽然将其送往医院抢救,但当需要做CT检查时,周桂根、王连庆以无钱为由予以拒绝,第二天又未给沈做进一步检查,且没有将沈跌伤需要救治的情况及时告知原告;第三天又不顾原告关于将沈送当地医院治疗的要求,将沈从淮安城送回几百里外且远离城镇的老家,使沈失去了宝贵的确诊、抢救的时机,导致伤情加重,手术后死亡。为此,两被告对沈金付跌伤结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对沈金付的死亡结果负有一定的贻误之责。又由于沈金付得到及时救治能否存活是盖然的,被告贻误行为只是沈金付死亡的原因之一,不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联系,且原告也存在贻误之责。故笔者认为,本案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判令被告周桂根、王连庆对原告唐翠兰作适当补偿。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卞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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