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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行为是抢劫还是敲诈勒索
更新时间:2003/11/28 15:47:53  来源:  作者:卞文斌  阅读102
    

案情
1998年10月的一天傍晚,江苏省兴化市农民沈某伙同无业人员曹某在318国道上海市青浦县徐泾镇地段某饭店附近,与兴化籍船民束某、沈某某、徐某、季某等人(均与沈某同乡)相遇。沈某询问束某等人在徐泾镇施工工地运销石子、石沙的经营状况,并向其索要“平安保证金”3000元。束某不允,曹某即挥手打了束某两个嘴巴,沈某及随后赶来的万某(与沈某同乡)则以“给点钱算了,省得惹事不太平”等言语相威胁。束某无奈,同意给付1800元。随后向徐某、季某借款,徐季二人即到距现场一公里左右的运输船上各取来1000元交给束某。束将款交给沈某,沈收下1800元,退给束某200元。时隔数日的另一天傍晚,沈某再次伙同曹某到停靠在徐泾镇318国道17号桥附近码头上的束某、沈某某、居某等人运输船上,仍以“保证金”等名目,向其索要人民币4000元。束某等人当场交给沈某2000元,次日又送给沈某2000元。上述涉案款5800元,事后由束某、沈某某、徐某、居某进行了摊派。束某等人后又多次遭沈某、万某等人敲诈。沈某、万某等七人已判刑,曹某三年后被抓获归案。
分歧意见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曹某与沈某在运输船上强索束某等人4000元构成敲诈勒索罪意见一致,但对被告人曹某打被害人束某两个嘴巴后获取1800元的行为如何定性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在共犯向他人非法强索财物遭到拒绝后,实施了立即使用暴力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共犯在向原先熟悉的同乡强索财物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虽然当场实施了暴力,打了被害人两个嘴巴,但其暴力程度显著轻微,且实施暴力后没有立即取得财物,客观上留给了被害人抵御、报案的余地,故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法律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科刑。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案犯的行为未致被害人不能抗拒或者不敢抗拒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财物的行为。案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不知抗拒,是构成抢劫罪的主要法律特征之一。纵观本案,案犯作案时间是傍晚;作案地点是在交通要道上,且靠近车马盈门的饭店;被害人是案犯沈某的同乡,彼此熟悉,经常往来;被害人与案犯的力量对比,开始是六比二,后来是六比三。因此,案犯“给点钱算了,省得惹事不太平”等威胁性语言,不足以对被害人造成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被告人所实施的暴力(打两个嘴巴)程度轻微,既不具有袭击性,又不足以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故也不能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所以,案犯所实施的暴力和胁迫行为,尚不足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者不敢抗拒,故不符合抢劫罪的这一法律特征。
二、案犯没有强行立即劫取财物
案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以后,强行立即劫取公私财物是构成抢劫罪的另一主要法律特征。本案案犯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和威胁后,并没有立即劫取财物,而是与被害人协商,讨价还价。在谈妥数额后,被害人亦未立即交出财物,而是向打帮人徐某、季某相借,而徐季二人也无钱立即借给束某,是到距离现场一公里左右的运输船上取来交与束某,再由束某交给案犯。这期间,被害人等可以有充足的时间集聚力量抗拒案犯,也有较多的机会脱逃或报警请求司法保护。然而,被害人不但没有抓住这一机遇,而且事后很长一段时间亦未报警。显而易见,本案不具备强行立即劫取公私财物而构成抢劫罪的另一主要法律特征。
三、案犯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与抢劫罪相比较,两者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要区别在于两者所实施犯罪的手段不同。敲诈勒索罪一是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稍缓,程度稍轻;二是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时限稍宽;三是一般情况下不使用暴力。本案案犯沈某伙同万某等人在青浦县徐泾镇一带,对兴化籍车主、船民经常寻衅滋事,并以“保证金”、“手续费”、“介绍费”、“损失赔偿金”等名目敲诈勒索。本案被害人束某等人为了经营免受其骚扰且企盼借助沈、万等人势力抵御他人滋事,在从事徐泾镇跑马场等施工工地运销业务时,曾答应过沈某每运一吨货给付一元钱的要求。沈某这项要求,实质上是一种欺行霸市、敲诈勒索的行为。当束某拒绝履行这一所谓的“约定”时(人民币3000元),案犯即使用暴力手段和言语威胁,从而达到了非法索取“约定”财物(实际取得人民币1800元)的目的。由此可见,案犯的这一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的焦点是案犯非法强索财物时使用了暴力,而敲诈勒索罪一般情况下并不使用暴力,故引发对本案定性的分歧。笔者认为,敲诈勒索罪虽然一般情况下不使用暴力,但并不完全排除使用暴力,特别是较轻微的暴力,暴力手段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就本案而言,案犯使用暴力程度轻微,其目的是强索财物,而非劫取财物。索要“约定的平安保证金”,是敲诈勒索的借口;打被害人嘴巴及言词威胁,是敲诈勒索的手段;再次到运输船上向被害人索要4000元,则是敲诈勒索的连续行为。特别是案发前案犯与被害人之间的“约定”;案犯实施暴力及威胁后按谈妥的数额收款,退给被害人多余的200元及发案后被害人迟迟不报案,以致多次被敲诈等本案这些特殊情节,更加充分地表明本案案犯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具有敲诈勒索罪的法律特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曹某抽打被害人嘴巴后取得财物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构成抢劫罪,但从实质上剖析,则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敲诈勒索罪定性为妥。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卞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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