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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第一案:让我欢喜让我忧
更新时间:2003/12/2 21:54:57  来源:  作者:石灰  阅读327
    人民监督第一案:让我欢喜让我忧
石灰
对于最高检研究用来“缩骨疗伤”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我是投赞成票的。作为本单位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简称“人监办”)主任,我也是认真在做试验的。不过还没把理论弄明白、把规矩搞清楚,加上手头也没有合适的案件,只好先汇编一本专供监督员们“学习”的法律实用手册,算是在做准备。
结果,隔壁老兄捷足先登,在最高检召开新闻发布会之前的11月7日,就对一起拟不起诉的刑讯逼供案试用了监督程序。紧接着,11月24日、26日,同一地区,又有一起拟撤案的贪污案和拟不起诉的受贿案在另外两个试点单位“接受了考验”。
最高检自然很是高兴,立马组织了数家中央媒体前来采访,打算总结经验及时推广。今天,采访团刚到,我没有去跟班,不知宣传口径如何定调。但以一名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专业视角,这三起当地试点的第一案,甚至可能是全国的前三案,从内部获得的资料看,不同程度地暗藏着被利用的痕迹。
案例一:黄某刑讯逼供不起诉监督案
1996年7月10日至11日,民警黄某在负责侦查王某等二人盗窃案中,对王某采取吊打等手段逼取口供,导致没有犯罪行为的王某被迫承认参与盗窃,于同年8月21日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审维持原判,经申诉再审,于2002年8月5日被宣告无罪。王某于2002年10月17日提出控告,检察院于2003年1月24日立案侦查,后刑拘转取保。
检察院拟作绝对不起诉,理由是本案已超过五年的诉讼时效。
五名人民监督员在听取案情和相关法律介绍,向承办检察官询问后,经讨论和无记名投票表决,四票赞成,一票弃权,同意检察院的意见。
案例二:黄某贪污撤案监督案
2002年1月31日,某国有公司工作人员黄某利用经手领取职工风险抵押金投资盈利款之便,将其中2万元占为已有,用于日常开支。2003年2月20日被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刑拘后,先作有罪供述又翻供,四名证人也随即翻证,3月6日被不捕转取保。
检察院拟作撤案处理,理由是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难以进一步侦查,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五名人民监督员一致同意检察院的意见。
案例三:庄某受贿不起诉监督案
市财政局工财科科长庄某于1998年12月至2000年11月间,利用审批“企业挖潜改造资金”专项补助之职便,共计为某县汽车运输公司拨款58万元和转申请省财政补助款33万元,先后五次收受该汽车公司经理黄某贿送的人民币16000元。另有16000元只有行贿人交代无法认定。
检察院拟作相对不起诉,理由是庄某在“两规”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认定犯罪情节轻微。
五名人民监督员一致同意检察院的意见。
我的意见
换成我是人民监督员,不会同意这三个案件的处理意见。当然,如果我是承办检察官,也根本不可能提出这样的拟定意见。
一、 关于刑讯逼供案的追诉时效是否过期
我会追问承办人:被害人被羁押期间也必须计入追诉期限吗?
回答一定是刑诉法及其解释均无明文规定。
然后我会援引《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说明法律应当而且已经考虑到羁押对被害人控告权的剥夺和限制。如果把羁押期间计算在内,就会出现这样的后果:刑讯逼供导致被害人被错判羁押的刑期越长(后果越严重),越不会受到刑事追究,因为追诉时效都耗在监狱里了,等被害人刑满释放再来控告,为时晚矣。
如果检察院不想用法理处理法无明文规定的难题,又不愿意例行请示,我会接着质问:
主张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应当举证。检察院能证明被害人自1996年7月11日起五年内,没有在提审时、法庭上或者监狱里,就自己屈打成招的事实,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或者监管人员提出过控告吗?需要说明的是,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控告显然不要求必须是书面形式,也不要求是专门的单独的意思表示,只要曾经在回答检察官类似“为什么在公安局承认,到检察院就不承认了”的问题时,辩解“我是被公安打才承认的”,就算是控告。至于检察院习以为常、不当回事,也根本不会去调查,更不用说当时就立案,恰恰可以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更何况,本案是通过申诉启动再审程序的,说明被害人及其亲属在不断地控告申诉,难道这些对被害人有利的证据都不存在吗?
剩下的问题,交给每个为公平和正义而来的监督员们去思考。
二、 关于该撤案还是作存疑不起诉
我也不会去深究为什么会出现翻供翻证,该案可以算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即通常所说是存疑不诉。而承办检察院却引用第一百三十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证据不足是“不能”而不是“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绝对)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本案显然不属于该条款所列的任何一种情形。
那么,同样是在检察环节上结案,有什么区别呢?
撤销案件,视为未立案,当然不会影响黄某的政治前途,甚至可以官复原职。而存疑不起诉,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其中的奥妙不言而喻。如果点破了这一层,相信意见不会再那么统一了。
三、 关于相对不起诉要求的情节轻微
“两规”期间主动交代能不能视为自首,学界和司法实践都存在争议。如果“两规”算是强制措施,那么本案属于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否则,向纪检干部交代也可以算是“犯罪嫌疑人向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果如实供述,就是自首。
至于是否属于检察院借用纪委的“两规”办案,问下去也没意思。在自首和立功越来越“贬值”的今天,就算庄某是自首吧。
但16000元查证的外加16000元无法查证的受贿数额,可以因自首、退赃和悔罪就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吗?
就算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数额也“超标”了。
何况,一对一的证据,悔改表现是否彻底还得打个问号。尽管人民监督员一致建议:“对无法认定的16000元应进一步侦查,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但我却不相信这种“自我安慰”会有什么作用。如果按照这个建议,检察院应当对其中另16000元作存疑不起诉,否则什么另行起诉,于法无据。
什么算情节轻微的确是检察院的自由裁量范畴,但如果庄某算是情节轻微,以后类似的案件,是否都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呢?毕竟,同一地区的检察院,对同类案件应当有一个处理上的均衡。
也许,“财政局”这个身份牌起了作用吧。这个案子,人民监督员要兼顾人民的利益,也要考虑检察院的苦衷,有点头痛。
总之,三个案件都过了关。这下人民没话说了吧,让你们监督,听你们意见,够公开、公正、公平了吧。
也许,有人正在窃笑。谁知道呢。
作为一名系统内的新闻工作者,本不该在这紧要关头公开泼冷水。但作为一名法律人,实在忍不住失望和不满。毕竟,我始终认为这项改革是检察机关重建以来最重大也可能会是最成功的举措。所以,先用批判去破坏,然后再反思重建。
几点建议
尽管坚决支持改革,但我也有如王琳在检察长论坛上的担心:“一项制度不能仅仅只具备良好的初衷,还必须具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来确保这项制度的有效执行。否则,怎么能保证我们播下的是龙种,收获的不是跳蚤呢?”“如果人民监督员的制度设计仅仅是为了将来在回答‘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问时,可以有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那么至少在目标取向上,这一制度从一开始就几乎注定了失败的命运。”
要想动真格的,以下几个补丁是管用的。
一、人民监督员在参加个案监督之前,应当经过严密地培训,除了熟悉检察院直接侦查案件的受案范围、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立案标准以及诉讼规则以外,还应当对近三年该地区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理情况进行全面地了解。只有取得了“任职资格”,才能“上岗”。
二、人民监督员要对检察院高度地不信任,可以要求检察院将与个案相关的行政指令书面化,应当专门听取案件承办部门中执不同意见者的详细说明,可以不必当场作出决定,可以另行就相关法律问题向有关专家或实践工作者咨询。
三、检察院启动人民监督员制度后,必须保证所有的而不是经挑选的直接侦查案件都接受个案监督。人民监督员有权进行案件复查。
四、下级人民监督员作出的决定应当当日抄送上级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备案,上级人民监督员发现下级决定有错误时,有权在接到备案后三日内进行纠正。
多试几件可能还会发现更多的问题。话说回来,以前没有人民监督员,检察院还不都是这么干的。现在好歹要公开接受评议了,只要制度更完善些,关键是人民监督员更专业些、正直些,相信不会总当花瓶摆设。到时候,检察院想利用你们,那就是作茧自缚。
但是,上哪找我们想要的人民监督员呢,就算找到了,检察院要吗?没办法,改革一点算一点,公正一些算一些了。
200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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