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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企业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兼谈如何规范和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
更新时间:2003/12/4 20:12:38  来源:作者提供  作者:秦秀敏  阅读518
    论文题要:股份合作制是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出现和兴起的一种新型企业形式,现有形式既带有传统企业的某些法律制度特征,又融进了市场经济主体要求具备的法律要素,是股份制与合作制的经典结合。但是,由于我国股份合作制本身存在先天性不足,运作并不规范,加之缺乏立法保护,在中小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了小股东权益受到漠视甚至侵害的问题,制约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文章分析了当前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总结了该问题形成的结构性原因和先天性原因,提出:没有适从的法律已严重制约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我国急需制定一部专门的、城乡一体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并分别在行政法治、立法和司法制度方面如何加强对小股东的权益的保护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股份合作制 小股东权益保护 立法 保护
全文共10598字

将中小型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一大改革举措,也是在我国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的一条必经之路。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明确提出:“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也指出:“对股份合作制经济要支持和引导,不断总结经验,使之逐步完善。”各地着眼于从整体上搞活国有和集体经济,从明确投资主体、落实产权责任入手,大胆探索,逐步加快了企业改革的步伐,股份合作制成为城市小企业改革的重要形式,使一大批小企业焕发了生机。实践证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对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产生了积极作用。一是解放了生产力,促进了各种经济成分的共同发展;二是拓展了融资渠道,实现了资产的重组优化和保值、增值;三是明确了企业产权,调动了生产者的积极性。
近年来,股份合作制已成为中小国有企业、乡镇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改革的主要选择,通过一系列的改制,造就了一大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股份合作制企业遍布我国各地,数目达到400多万家, 2001年珠海市香洲区在所辖53个行政村推行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1。2002年第4期截止2001年5月,浙江省台州市已有股份合作企业2万多家,占全市企业总数的75%2。以天津市大港区为例,截止2003年6月7日年检结束,全区内资法人企业共有2314家,注册资本为万元,其中股份制企业法人252家,占 10.89%,其注册资本38367万元,占到18.21%。3可见,股份合作制企业已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
总体看来,股份合作制取得了较大成功,但也普遍存在着不规范、不完善等问题,这些潜在、隐性问题的日益积累和暴露,制约着股份合作制优势的进一步发挥,对企业的经营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必须重视。在改革实践中,漠视甚至肆意侵害小股东权益的问题十分普遍和突出,这已经对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改制成果、推动尚未改制的国有中小型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向现代企业制度转变构成严重威胁,并潜在地(有的已经显现出来)构成影响我国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的一大社会问题,应当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本文拟分析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小股东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及成因和对策。


一、 股份合作制企业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的现状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依法发起设立的,企业资本以企业职工股份为主构成,职工股东共同出资、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共担风险,所有职工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它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吸收了一些股份制的作法,使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是我国合作经济的新发展,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国有和集体经济发展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
股东平等原则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这一原则,每一股东根据其持有公司股份的多少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由于每一股份的价值原则上相同的,因而在决定公司事务时,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简称大股东)便较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简称小股东)拥有更多的发言权。在一般情况下,这并不会产生任何不公正的结果,然而,在某些时候,大股东却滥用这种优势地位,通过控制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等途径,在处理企业事务时,直接或间接地为谋取私利,不顾甚至损害企业及小股东的利益。在那些由一个人或少数人控制多数股份的企业中,这种情况尤为突出。
股份合作制的发展,为我国中小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改制做出了巨大贡献,但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一是企业发展差异大,改制企业开始出现分化。规范运作的企业发展形势较好,规模大的正向规范化的股份制公司发展,有的即将成为上市公司,而部分没进行规范化管理和经营的,由于未能发挥股份合作制的优势,导致管理混乱,最终有的破产,有的转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有的则转为民营,最终退出了股份制行列。二是当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时,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使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使投资者的信心受到打击。
当前股份合作制企业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表现主要有:
一是大股东一人说了算,股东会形同虚设,小股东缺乏话语权和表意权。那些集大股东与经营者于一身的新“当家人”,或由于机制原因和素质原因,或由于受传统思维方式和工作方式的影响,往往在股东会上滥用表决权,一人说了算。小股东举不举手一个样,作为出资者本应享有的天然权利被完全践踏。于是,大量的小股东不愿出席股东大会,导致了股东大会的形式化,从而对公司的治理结构提出了新的挑战。4如天津市某股份合作制粉丝厂,虽然也设立了董事会、股东会和监事会,但都形同虚设,从未召开过这三会,什么事情都是厂长一人做主,小股东的权利根本得不到保护。
二是大股东利用经营控制权,肆意侵害公司利益。在由国有企业转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大股东往往是董事长兼总经理,有的更是连党委书记也一肩挑起,个人集权、专断非常普遍。由于缺乏必要的制衡机制,一些人利用经营控制权,进行关联交易和利润转换等,侵吞公司资产。
三是经营者持大股,利大险小;小股东持小股,险大利小。在调查中发现,在企业改制中普遍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在前途暗淡、效益不佳的企业,职工、老总入股相对均等。而在发展前景看好、效益稳定的企业,情况则截然不同了。经营者争着多持股、持大股,持股数一般都在职工的几十倍、几百倍,甚至上千倍,对职工持股则横加限制。职工称这种做法是:“以少赢多”、“四两拨千斤”。职工们认为,这种轻松持大股的结果是:企业效益好,经营者可以用红利还贷,不出几年,就成为几百万、上千万的老板;若企业破产,持大股者金蝉脱壳,以企业资产抵债,银行受损,职工吃苦。这种收益与风险严重不对等的持大股,既不会增加经营者的压力和风险意识,也不会真正产生激励作用,只是用国有资产培育了一批富翁。
四是经营者通过强化按资分配和年薪制等手段,降低小股东的劳动收入,变相剥削小股东,侵害小股东的经济利益。如在“量化股”的分配中存在重职务轻贡献现象。由于经营者持的是大股,同时采用的是1∶1配股和送股,这样,通过配股,便把企业历年工资结余基金大都分配到了大股东名下。如大港油田某公司在募集职工股的时候就出现了类似问题,每名职工持股一百股,而管理层持股多达两三万股,收入差距悬殊。
五是有的地方的政府职能部门和国有企业借改制之机搞“金蝉脱壳”,向小股东转移债务,以实现所谓的“扭亏转盈”。
当人数众多的小股东面对大股东的侵害而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时,必然影响到他们的投资热情和信心,这对整个社会而言,是非常不利的,对于股份合作制的长远发展,也是非常不利的。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的相关因素

股份合作制企业小股东权益之所以受到侵害,既有适用公司制度的结构性原因,更有我国股份合作制企业特有的先天性原因。科学地分析其原因是完善相关法律机制的前提。
股份合作制的组织形式不是一种固定化的模式,它还需要不断地创新和完善,使之更加科学和符合实际,更有利于发挥其功能。因此,应根据不同地区的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地积极地探索股份合作制的组织形式,使股份合作制经济模式不断创新,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断发展和完善。
就结构性原因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股权结构的因素。即小股东越多,股权越分散,小股东权益越易受侵害;大股东越少,股份比例越高,小股东权益亦越易受侵害。二是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因素。即董事会、监事会中小股东代表的比例越低,小股东权益越易受侵害。三是经营结构的因素。即大股东与公司经营行业的相关度越高,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利润转移侵吞公司资产就越容易,小股东权益因而亦越易受侵害。我国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具备前两个因素,有的还具备第三个因素。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小股东是通过所谓“政策引导”形成的。但具体分析其形成的模式,又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强制型。一些地方为了推动那些效益比较差、投资风险比较大的企业改制,往往硬性要求职工普遍出资,有的甚至以下岗相威胁,要求职工出资入股。职工为避免下岗的风险,迫不得已七拼八凑投资入股,当上了股东。二是利益诱导型。不少地方为了达到明晰产权的目的,出台了各种鼓励职工入股的优惠措施,如实行送配股、要素股、一次性买断公有资产给予一定比例的优惠、年薪制、职工各种补偿金可以折价入股、剩余资产低利率租借等。理性的职工不愿损失这种只赚不赔、只盈不亏的机会成本,积极自愿地参股。三是“残羹剩饭”型。与第二种类型相同的是,这类企业也是收益较高、前景看好的企业。但在第二种类型下,企业职工与领导层相对能利益均沾。而在第三种类型下,则是在企业领导层借改制之机通过持大股一夜之间暴富之后,为安抚“军心”而将少量股份留给众多职工“分享”,而使普通职工成为小股东。
从上述小股东形成的各种模式,我们可以寻找出先天性原因:
1、行政“催化”。其结果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育不足,甚至畸形,小股东权益保护缺乏天然屏障。严格地说,我国近年来一下子冒出来这么多股份合作制企业,并非市场自然孕育的结果,而是政府“催化”的结果。不少地方政府把完成改制当作是一种行政目的和任务,急于赶进度,重于凑数量,偏于图形式,通过自上而下的政府行为来强行推进。相当一部分政府职能部门的同志认为,国有企业改制、国有资产处置,就应当由政府说了算,职工的意愿无足轻重。于是,许多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不开职工大会、不作政策宣传,职工对改制政策和本企业改制情况知之甚少。职工在企业改制的问题上只有举手义务,没有说话权利。政府对于改制中如何保护职工的权益、改制后又如何切实保障小股东的权益考虑较少。政府只管推进改制,而就自己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助产婆、市场公平秩序的维护者和国有资产的代表者应尽的必要监管责任履行较少。由此,导致行政权力配置不当:改制时一手操办,改制后放任不管。客观上是在逼迫小股东“用脚表决”。
2、 旧观念根深蒂固,旧体制名亡实存,小股东难以摆脱传统“职工”(雇工)的受制地位。大多数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改制主要限于原企业内部进行,改制后的公司则由持大股的原企业领导层继续把持。虽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内部职工成了公司的小股东,在法律概念上参与了企业的权力机构,但他们的人事和社会福利等事项均与公司保持着与过去并无变化的行政性关系,名义上的所有者地位并不能冲抵行政上的受管辖处境。加上法律缺乏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规定,他们不敢也无法无视董事会(过去企业行政领导组织的转化形式)的决策而行使法定的制约权。这就使保护小股东权益的各项制度处于虚置状态。其实际后果便只是企业的外部形式作了一些调整,而企业内部的管理机制并没有实质性改进。立法者所希望的通过实行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而转变企业经营机制的目标无法实现。
3、股东受大股东经营管理权和控股权的双重挤压,股东的天然权利难以保障。我国开展的中小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改制成股份合作制企业,基本上是经营者持大股式的产权改革,其初衷是为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实现责权利三者的统一。但是,由于缺乏持股比例控制、监管机制、经济和法律责任等制度相配套,使得少数经营者成了只享有权利、很少承担风险的最大改制受益者。他们利用经营者和大股东的双重优势,完全掌握企业控制权,成为凌驾于委托人之上的特权代理人,造成了“经理人控制”的格局,使小股东处于绝对依附与从属的地位。而职工则成了劳动和资本的双重雇佣者,知情权、话语权、决策权、监督权等均受到限制和剥夺。企业治理机制向地主制复归,现代企业机制难以实际运转。即使是在一些改制较为成功、发展势头良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也存在着三会职能未充分行使、管理层和决策层交叉较多的情况。
4、当前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突出问题是监督机制未真正形成。监事会是企业的最主要的监督机构。而实际上,企业考虑到自身规模小人才少,为节约运作成本,普遍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兼厂长(经理),决策经营层基本上由改制前的领导班子组成。相比之下,监事会要弱得多,很难真正尽职尽责,使企业的监事职能形同虚设。企业兴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把手”的个人素质。如浙江省台州市有3家企业的“一把手”因经济违法身陷囹圄而重创企业,有个别企业董事会自分大笔金钱而引发上访。诸如此类,监事会均未能有效监督,即使察觉也无所作为或者无能为力。5
问题的另一个方面表现为,当股份合作制企业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歇业或倒闭时,小股东不甘承担投资风险,而是采用群访群诉等方式向政府部门施加压力以逼迫大股东退还集资款。这又显然是与法人制度格格不入的。一方面是小股东的投资权益没有得到保障,另一方面是小股东又不正当地追回了自己的投资款。法律在这中间处于被虚置、被漠视的尴尬地位。

三、 善股份合作制企业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机制的若干建议

股份合作企业是我国企业制度改革中的一个创新,并已成为中小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改革广泛选择的形式之一。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我国已有20余年的发展历史,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至今还未出台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上述股份合作制企业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相关因素,最终都是通过对该类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机制的不健全、不完善而发生作用的。因此,健全和完善股份合作制企业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机制,乃是加强对该类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确保中小型公有制企业改制成功的治本之举。
股份合作制的理论、法律均严重滞后于实践,未能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理论的滞后,表现在股份合作制的内在规定性一直难以统一界定,这使得股份合作制的外延比较宽泛,导致众多似是而非、与股份制或合作制沾点边的企业组织形式、性质模糊且具不稳定性的经济实体都被纳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行列。
虽然股份合作制存在很多问题,但对于股份合作制应做历史辨证地看待。股份合作制是从现实出发,可行、易行的“改革模式”,是实践家发明的,而不是理论家发明的。6由于股份合作制是在特定的政治经济条件下产生的,这就决定了它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完美”。股份合作制本身存在着局限性,但我们并不能就此否定股份合作制的改革,可以说,股份合作制仍然是当前部分企业改革最可行的选择。应根据企业在改革后产生的问题,完善必要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关的指导意见,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必要的引导。
股份合作制现在面临的处境是,理论界研究“股份合作制热”已由原来的沸点几乎降到了冰点,实践中,如此数量众多的股份合作制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法规供参考7,这就必然出现许多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外部压力和内部矛盾难以协调之时,转向已有成文法规范的其它企业组织形式。没有适从的法规,已成为股份合作制发展的羁绊,不仅如此,能否有规范的法规作指引,甚至决定着股份合作制未来的生死存亡。股份合作制将向何处发展,很大程度取决于国家的正式制度安排。
在西方国家中,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压迫或侵害通常被称为“Freeze--outs”(排挤),这一现象也非常普遍。现代西方各国公司法在维持“多数规则”8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实体法或程序法,不断加强对小股东的特殊保护,这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趋势。综观现代公司法,小股东的法律保护方法多种多样,既有实体法的,也有程序法的,但主要包括:司法强制公司解散、不公平性损害的法律救济、鼓动的诉讼权之行使、强制公司购买小股东的股份、董事对公司股东义务之承担和公司大股东对小股东受信托义务之承担。9
笔者认为,我国应根据股份合作制的发展情况和需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进快制定出专门的城乡一体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现结合我国股份合作制实践提出如下建议:
(一)、在行政法治层面上,进一步明确政府在改制中的权利、义务和行政责任。应当坚持政府扶持原则。股份合作企业大多是中小企业,它无法与大企业较量。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大多是职工,他们无法与机构投资者的经济实力相匹敌。这就要求政府制定出相关的政策,扶持股份合作制企业走上健康的发展。10
改制是为了中小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是为了改变了原来的弊端;改制应选择最适合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模式进行改制;要明确应当调动企业主人的积极性一起投身改制。改制的验收标准是什么?那就是符合规范、企业发展和职工受益;并且作为政府,应当特别强调改制中要切实遵循公司法、劳动法和工会法的相关规定,切实依法改制。
从一定意义上说,国有企业改革是一种政府行为。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深化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在改制步伐较快的地区,政府应着重抓好已改制企业改制成果的巩固和完善;而在改制起步较晚的地区,则应多深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和政策研究,听取来自基层的呼声、意见和建议。具体要在规范国有资产评估、协调各系统间的资产政策、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监督、建立对经营者的监督约束机制(如在国有企业改制后的前三年可建立政府特派员巡视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和保障制度等方面进一步加强规范、管理和协调。对于已经改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要进行清理,不符合条件、不规范的要限期整改达到规范化要求,否则,应采取强制措施没收其营业执照,或给予处罚,以保护股东利益和股份合作制的正常发展。
政府应引导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低层次向高层次发展、由不规范向规范化方向发展、由经济型向科技型发展、由政府行为向市场行为方向发展、由小型化向集团化发展、由单一型向多元型方向发展。目前的股份合作制组织形式较为单一,大多是套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不利于股份合作制的发展。在这个层面上还应当特别强调专家的作用,在改制之时应当明确有法律专业人士参与改制设计操作,虽然不必象公司上市那样严格,但重点问题还是应该强调专业人士的作用,这样才能形成“政府主管部门、专业机构即律师、会计师、审计师、评估师等、企业”三结合团队操作班子进行改制运作的机制。
(二)、在立法层面上
针对中国的特殊国情,应当在立法上对股份合作制企业明确加以规范,特别是在股权结构、议事规则、监督制约机制、股权转让、风险承担责任等各方面宜细不宜粗,加大可操作性,以期完善公司资产结构、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运行机制,在法律上充分关爱小股东切身利益,针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点,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
首先,要对企业股权设置、按资分配、经营管理层持股等情况进行专题调查,作出规定。股权设置既要有利于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又要注意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体现企业利益共同体。在持股比例上,经营者可持大股,但经营管理层持有的股权总数不宜超过职工持有的股份总数,且应对其建立相应的约束机制。在约束大股东因政府的政策而获得的特权之外,也应当监督政府指定相应政策的法律依据,这样的监督要形成机制。现在推行的经营者持大股的股权是一种“政策股权”和“特权股权”,持有者个人实际出资额与所有权、企业控股权、表决权、收益权很不对称,其所得到的激励与受到的约束同样很不对称,其享受的利益与承担的风险也很不对称。如果不加以限制和改革,就只能是给予经营者个人发财的机会,而企业的经营却未必能得到促进,难以实现改革的初衷。为了限制经营者“股大权重”的绝对对应性和保障小股东在受到大股东侵权时的特定条件下的风险避免权利,可以对股权设定以下两项制度:
1、对大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是指对持有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能有效地影响、甚至控制公司决策的股东所持有股份的表决权进行的限制。实践证明,不论是采用一人一票或是一股一票都有其不合理之处,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规定。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都对这一制度作出了规定,如1882年的《意大利商法典》第157条规定,股东在100股的持股限度内,每5股有一个表决权,超过改限度的部分每20股有一个表决权。英国1872年《公司法》第44条、比利时1873年5月关于公司的法令第6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179条规定,股东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0%以上者,应以公司章程限制其表决权。韩国商法第368条第4项规定,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表决权行使之限制。即:对于股东大会的决议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能行使其表决权。比利时公司法规定,单个股东在股东会上表决票数,不得超过表决总票数的20%,也不得超过与会表决总票数的40%。11
2、赋予小股东特定情形下的股份收买请求权。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各国法律都规定,股东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抽回其出资。但是,为了对大股东滥用权利予以制衡,保护不同意见的小股东的权利,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承认小股东于特定情形下可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应该说,这一规定对维护小股东的权益是十分重要的。应规定在小股东受到大股东侵权的特定条件下,小股东可以以入股时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和大股东过错为由,享有退出股权的权利,其退出的股权则无条件地由胁迫小股东入股或对公司的损失有过错的大股东承受。 另外,对改制企业的股份应提倡对外开放,以吸收外部资金的投入,从而实现股权结构多元化、社会化,达到“多股制衡”的效果。
其次,要从立法的角度完善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的法人治理结构。建议:
1、在股东及股东会方面:(1)建立“少数股东召集临时股东会制度”。应允许少数股东在一定情况下有权请求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我国现规定为1/4以上表决权,过高),且在一定条件下,当董事会不为召集时,可自行召集。这样,少数股东就可以反击大股东及董事会对股东会召集权的操纵,依法利用临时股东会提出自己的主张。(2)在股东建议权、质询权的基础上,设立“股东提案权制度”。在此种制度下,符合一定资格的股东有权提出符合形式要件的提案交股东会审议,基此来改变小股东股微言轻的状况,以平衡小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权利。(3)建立“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制度”。即当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任何股东均可请求法院宣告决议无效,且该决议为自始无效;若股东会决议在程序、形式等方面违反法律或章程,则任何股东均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在这个问题上,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规定可资借鉴。(4)建立“股东审计请求制度”。即当股东对公司财务情况存在疑义时,有权直接从公司外部聘请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情况进行审计。(5)坚持和完善“职工持股会制度”。该制度对于集中小股东意志、抗衡大股东单边操纵,保护小股东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实践中因注重发挥其实际作用。
2、在董事会方面:(1)进一步健全董事会决策规则,建立董事会的多元结构,使中小股东有机会进入董事会来代表中小股东的权益。(2)建立“董事、经理赔偿责任制度”。当公司董事、经理因过错致决策失误而使公司和股东蒙受损失时,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设立“董事、经理责任保险”,即由董事、经理向保险公司交付保费,当董事、经理赔偿责任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
3、在监事会方面:(1)规定应选配懂经营、财务会计、法律的人,经过法定程序进入监事会。(2)赋予监事会聘用注册会计师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力。(3)赋予监事会在特殊情况下代表公司的职权。如当大股东所代表的股东会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以至酿成诉讼时,就只宜由监事会代表公司。(4)建立外部监事制度。即经过法定程序,有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以外的监事进入国家控股的公司的监事会,从外部来加强对公司的监督。
(三)、在司法层面上,进一步拓展小股东权益的救济途径:
1、建立股东共同诉讼制度。即当公司具有控制权的股东或公司管理层滥用权力损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时,小股东有共同直接提起诉讼和索赔的权利,法院应积极受理。具体可采取以下办法:(1)委托诉讼。可委托律师用发布公告之方式,集合分散的股东为原告,对被告进行集体诉讼;(2)法律援助。由律师用法律援助的公益方式代表受侵害的小股东进行集体诉讼和索赔。律师的这笔支出可在政府设立的专项法律援助基金中支出或在律师应纳所得税部分的收入中扣除。
2、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即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公司大股东、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时,中小股东可以避开资本多数原则的限制,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12在传统理论上,只有公司是唯一合法拥有诉权的当事人。因此,此种情况下,股东所提起的诉讼实质上是代替公司行使诉权,也就是股东的诉权派生于公司的诉权。
在国外,为了确保派生诉讼之提起真正符合公司的利益,除特殊情况外,大都要求股东在起诉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机关采取救济措施,只有公司机关怠于或拒绝采取适当措施后,原告股东才可以提起派生诉讼。在美国的公司法理论中,这一前提条件即所谓“竭尽公司内部救济”(Exhaustcon of Intra Corporate Remedies)原则13。
3、建立小股东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于大股东在公司中处于控制地位,他们有可能通过集权、信息封锁等,限制乃至剥夺小股东的知情权。一旦小股东提起诉讼,小股东将难以就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这对小股东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建立小股东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有利于从程序上平衡双方在实体权益上的显著差距。


注释:
1作者崔永刚,《股份合作制的分化及其解释》,《中国经贸导刊》,2002年第4期。
2作者张中维,《关于浙江省台州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调查研究——股份合作制企业当务之急的是完善提高》,载《工业技术经济》2001年第5期。
3 本数字来自天津市大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度企业年检报告。
4 [日]奥村宏著 郑凤权等译《日本的股份公司》,中国展望出版社,1988年8月出版,第50页。
5 作者张中维,《关于浙江省台州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调查研究——股份合作制企业当务之急的是完善提高》,载《工业技术经济》2001年第5期。
6 作者樊纲,《小企业产权改革与资本市场发展》,《学习与指导》1999年第3期。
7 国家体改委于 1997年颁布了《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后全国省市纷纷依此制定了地方法规。
8 英国在1843年的“Foss诉Harbottle”案中确立了所谓“多数规则”(Majority rule)或“内部管理规则”(Interal management rule)。根据这一规则,如何对待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的行为,应以股东大会中多数股东的意志为准;除非经多数股东表决同意,否则少数股东不得仅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或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公司内部细则而对其提起诉讼。
9 张民安著《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270页。
10 许承光《股份合作企业立法构想》,发表于《统计与决策》,2001年第10期
11 陆介雄著《公司法原理与实务》,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224页。
12 参见《美国示范公司法》第七章第四分章,《日本商法》第267条。
13 杨辉《资本多数决与少数股股东之保护》,发表于《安徽大学学报 哲社版》199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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