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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总论》教案之二十一——商事企业问题
更新时间:2003/12/10 10:11:52  来源:  作者:干勾  阅读157
    第一节 企业的概念
一、概念:
(一)企业的语源分析:工具含义;
(二)经济学上的企业主体论:
1、着眼于经济的动态运行;
2、问题简单化、模糊理论;
3、目的在于国有经济体制改革;
(三)立法、法学和现实。
二、企业与商事主体的关系:
(一)企业与商事主体分属两个体,一为客体性质,一为主体性质;
(二)企业附随于商事主体,构成完整的商人概念。
三、关于商法调整对象企业说:
(一)优点:
1、节省交易费用(科斯定理);2、有助于确立起一套有效的企业权利治理结构;3、有利于民商分立的确定;4、易于被人接受。
(二)缺陷:
1、是否为主体?即是否承认企业拥有独立的财产;2、责任归属问题,即企业的整体处分;3、调整对象应界定为社会关系,而企业说属于主体说范畴。
(三)补正:现代出现一种新动向,即将商人概念用企业主概念来取代。

附录:企业与商事主体的关系辨析(于庆生)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纠正计划经济体制最明显的制度缺陷——在对社会资源巨大浪费的同时,又出现了严重的物资匮乏——我国决策层提出了“企业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基本的活动主体”的科学论断。尤其是自1992年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被确立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企业主体论”似乎成了颠扑不破,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公理性命题。如果单纯从经济学的学科角度讲,“企业主体论”确实反映了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规律,对我国国有企业脱困奠定了理论基础,但是盲目地将这一命题引入我国尚处于襁褓中的商事立法与研究,势必会造成法理逻辑体系的混乱;用之指导改革实践,也必然面临着一系列重大的理论误区。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构架科学的商法理论体系,首先需要澄清一些基础性范畴。“企业是商事主体吗?”,这是迫在眉睫需要每一个商法研习者做出回答的元命题之一。
一、企业的语源分析
企业这一语汇,在现实生活中用法极为繁杂。按照德国法学的观点,企业的内涵至少表现为以下三种:一,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企业;二,作为独立的资产、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三,个人合伙的经营方式⑴。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企业的用意就像是普洛秀斯的脸,变化多端,在不同的学科领域,它随时可以呈现出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本文拟首先从语源意义上对企业这一范畴进行探讨,以达“正本清源”的目的。
对于中国而言,企业一词并非我国古文化所固有,和其它一些现在已经广泛使用的社会科学词汇一样,是在清末变法之际,由日本借鉴而来。而日本则是在明治维新以后,引进西方的企业制度过程中,从西文翻译而成。因此,探询企业的语源,绝不能从我国和日本的词语构成入手,只能着眼于移植的“母体”,即西方语汇。
与企业一词相对应,英语中称为“enterprise”,法语中称为“entreprise”,德语中称为“Unternehmen”。由于欧洲语言大多受到拉丁语的强烈影响,且基于历史原因与地理因素,各国之间不断地移植与融合,使其词汇构成与内涵极为相似。以英语为例,企业一词由两个部分构成,“enter-”和“-prise”,前者具有“获得、开始享有”的含义,可引申为“盈利、收益”;后者则有“撬起、撑起”的意思,引申为“杠杆、工具”。两个部分结合在一起,表示“获取盈利的工具”。日本在引进该词时,意译为“企业”,从字面上看表示的是商事主体企图从事某项事业,且有持续经营的意思⑵。据此,可以认为,企业一词在语源意义上是作为权利客体存在的,它是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借以获取盈利的工具和手段,亦即说,创制企业和利用企业进行商事营业活动并非商事主体的终极目标,其最终目的无非是为了“谋求自我利益的极大化”。
二、企业主体论——经济学的产物
在经济学的学科领域,企业始终是作为一种营业组织或经营体来对待的。它所强调的是企业在参与社会经济关系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独立核算,即其独立性和自主性:企业仅受市场经济规律的支配,而不是任何个人、组织和机构的附属物。这种学科固有属性的确立是与经济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密切相关的。
首先,经济学上所谓的“商”,指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直接媒介财货交易之行为,换言之,商即介于农业、工业等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直接媒介财货交易、调剂供需,而从中获取利润之行为”⑶,即买卖。早在中世纪时期,肇始于意大利、发达于英国的重商主义就强调,只有通过流通领域实现的货币,才是财富的真正来源,流通是利润的源泉。后来,随着技术的变革,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和经济组织实力的增强与规模的扩大,经济学又经历了“自由主义”、“干预主义”等不同的发展阶段,但其着眼点始终是“买卖”,确是不争的事实。而在商法理论中,除“买卖商”以外,尚有“辅助商”、“第三种商”、“第四种商”的存在,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商范畴的外延处于不断丰富与扩展之中。简单而言,经济学上的“商”就是“商人从生产者低价买入商品并将其高价卖给消费者的行为”⑷。亦即说,经济学所关注的是经济生活的动态过程,以正在进行营业活动的企业为研究对象,考察在交易中价值增殖与资本繁衍的具体情况。因而,研究企业背后真正的商事主体,对于经济学已无实益可言。但在商事法上,动态的商事交易(商行为)固然是其研究对象,静态意义上的商人范畴(商主体)也是其必不可少的构成部分,并且是更为重要的部分。“显然,经济学上的‘商’较有局限性,不能用它概括和表述商事关系”⑸。
其次,在社会生活实践层面上,因为商事主体的复杂性与隐蔽性,不易为人所感性把握,也使得人们容易误认为企业是商事主体。传统商法理论认为,商事主体以其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体以及组织状态为标准,可以分为商个人、商事合伙与商法人。第一,作为商个人,个体人格是显性的,其企业也是显性的。也就是说,在现实生活中,自然人之间有其独特性,据此便可将某个自然人与其企业联系起来,企业作为商个人的附随物,二者共同构成完整的商人范畴是显而易见的,并不具有隐蔽性;第二,作为商事合伙,构成合伙体的各个入伙人是显性的,而合伙这个人合团体则是隐性的,从而使商合伙处于一种半隐性状态。换言之,社会中的其他主体轻易便可获知某个入伙人是合伙体的成员,但对于整个合伙体的具体构成情况则是不易也无必要了解的。在这种情况下,显性的物质企业附随于半隐性的合伙体构成合伙商人的完整概念;第三,商法人作为盈利性的社团组织,自其本体而言,是一种隐性的社会事物,构成这个团体的各个自然人、经济组织与商法人之间只是一种松散的联系,并且可以自由加入或退出。既使在立法上,将商法人名之为公司,也并未改变商法人的隐性状态。因此,显性的物质企业附随于隐性公司构成商法人的完整概念。总而论之,商事主体的外延结构中显隐不同,纷繁复杂,而企业却始终是显性的物质存在,为了删繁就简,以便构架分析模型,经济学上便将商事主体非人格化,作为综合财产体的企业便获得了主体地位。
再次,我国经济学界近年来对现实经济的分析中见物不见人,只注重编制数学模型,陷入了数学观点的方法论陷阱,整个社会制度基本上不在他们的考察视野之内。这种研究方法本身就存在致命的局限,有学者形象地概括了这一现实,“(目前)经济论文中充满了大量的数学公式,以数学推导代替了经济机理分析,特别是把经济生活中活生生的人客体化,然后再抽象化为符号,建模、输机,而制度问题不见了,人消失了,这样的数学模型必然失去可操作性”⑹。基于这种严峻的现状,一些经济学界的有识之士经过深刻反思之后,大声疾呼:“中国的经济学亟需引回人类关怀,中国的现状也亟需人文道义评价”⑺。这充分反映了我国经济学研究方法的薄弱,由于没有正义、公平这些价值观念的指导,没有理性的归结与抽象,这些研究仅具有大数法则的意义,既存在模糊的理论,又存在模糊的范畴。作为经济学产物之一的“企业主体论”,自然不能不加辨别地引入更加薄弱的商法理论体系,否则就犯了怀特海(A.N.Whitehead)所谓的“错置具体感的谬误”(fallacy of misplaced concreteness)。
三、商法上的企业概念
民法与商法同属私法,但由于二者同源不同体,世界各国不论采取哪种立法体例——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适用了不同的规制措施。在民事立法上,企业始终是被作为一种特定的财产集合体对待的,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55条:“企业是企业主为企业的经营而组织的全部财产”。因此,企业在民事关系中是一种纯粹的客体存在,是物的范畴而非人的范畴。
在商法上,因为商事关系的特殊性及商法快捷、简便、迅速等基本原则的要求,商事立法赋予了企业一定的人的色彩。一般认为,商事主体创制的企业要想存立,需要由下列要素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统一结合成一个组织体:第一,是企业设施、加工材料、生产用具、商品仓库等无数物的要素;第二,是与顾客间产生的赊销价金及其他继续供给的债权,与其他商主体的信用关系,与受雇人、土地或房屋的所有人之间的雇佣或租赁等无数的法律关系;第三,是基于商标、商号、专利等所谓的无体财产权的特殊利益;第四,是企业特有的技能或熟练技术与基于此而产生的良好信誉等事实上的利益⑻。据此,商法上的企业范畴实际上是一个通过企业组织起来的权利、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的统一体。也就是说,法学处理企业问题的重心所在是商事主体通过企业是否具有特殊的权利这一点,而非其它。如果企业在运营过程中不能转化、沉淀为有体物并使其特殊价值存续的话,法学则无特别关注的必要。因此,虽然商法上的企业被渲染了一些人的色彩,但物的因素却始终是企业创制的起点和终点。
严格地说,企业不是一个完整的法学概念,在法律上企业不是权利主体。商事主体制度中,各国商法典大多并未明确企业的概念,而主要是将其作为商人借以成立和实施各种商行为的统一客体来对待,并由此可以将企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等。这不是基于学科偏见,而是生动的社会生活实践对于立法者的要求。在商事主体的创设过程中,企业成为商事能力的重要构成要素,对主体而言,是其进行营业行为的物质载体和外观表现,二者结合才能构成完整的商人范畴。根据德国法学家提出的,后来得到广泛承认的传统法学概念:企业是含有物质要素和非物质要素,只作为权利客体的一定财产综合体,这种财产综合体属于企业主⑼。在现代,虽然理论界和立法机关试图使企业成为独立权利主体的尝试日益广泛地进行,并认为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称(商号)、账簿、营业执照等来证明企业是一个拥有独立资格的主体,但现行立法和审判实践仍然不承认企业的主体资格,其中最核心的问题是责任的归属。归根结底,企业主(商人)应对企业的负债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也是企业债务的债权人。
在此意义上,可以肯定,商法上的企业虽然具有一定的人的色彩,但不能“既把企业看作权利主体,同时也看作权利客体”⑽,这在法理逻辑上无疑是矛盾的⑾。在界定企业性质的时候,只能从客体意义出发加以概括,才能得出科学的结论。也就是说,商法上的企业是指能够成为商事主体资格依托,同时作为商事经营标的,并代表和反映着商事主体经营方面的组织举措的综合财产体。
四、结语
传统商法认为,企业是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手段,二者是主客体逻辑定位关系。这种理论框架的形成不是偶然的,它有着不可忽视的动因。其中,既有法律的,也有经济的,而经济的动因最终要反映在法律上,包括法律调整的需求和法律结构上的原因。将“企业主体论”盲目纳入商法的理论体系,无疑是我国“泛经济论”的又一病理表现,也反映出我国商法基础理论准备不充分的现实。运用于实践,其弊病集中体现在国有企业改革上,即目前成为社会关注焦点的财产权利的私人化和财产责任的公开化,使国有资产成为“内部人”展开大规模寻租活动的对象。强调“企业并非商事主体”,与其说是商法法理的必然逻辑结论,毋宁说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的又一次人性回归、人文关怀!

参考文献:
⑴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20
⑵(日)中村一彦,现代日本公司法概论(M) 哈尔滨:哈尔滨出版社,1989,11
⑶张国健,商事法论(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80,4
⑷王保树,商事法的理念与理念上的商事法(A)载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一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
⑸同⑷
⑹何清涟,现代化的陷阱(M) 北京: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360
⑺同⑹
⑻(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A)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104-105
⑼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43
⑽赵万一,商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45
⑾西北政法学院的高在敏教授,对于将商事企业等同于商事主体的论断的深层成因,有精微的分析,参见高在敏,商法的理念与理念的商法(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46-47

第二节 企业财产构成和处分
一、企业财产构成:
(一)概念:指的是作为权利客体的商事企业,是由一系列具备财产属性和利益属性的要素为了共同的目的构成的综合体,即包括正财产也包括负财产,即资产和负债两部分。
(二)具体表现:
1、是企业设施、加工材料、生产用具、商品仓库等无数物的要素;
2、是与顾客间产生的赊销价金及其他继续供给的债权,与其他商主体的信用关系,与受雇人、土地或房屋的所有人之间的雇佣或租赁等无数的法律关系;
3、是基于商标、商号、专利等所谓的无体财产权的特殊利益;
4、是企业特有的技能或熟练技术与基于此而产生的良好信誉等事实上的利益
二、商事企业的转让:
(一)概念和类别:
1、概念:指的是商事主体将其企业财产总和,概括性的出卖、赠与、租赁或抵押于他人的商事交易行为。
2、类别:一种是转让企业所有权的的终极转让;二是将企业所有权权能分离的暂时转让。
(二)商事企业转让的一般效力:
1、发生相应法律关系的效力:与民法债的制度中权利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基本雷同;
2、企业出卖后的竞业禁止效力;
3、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看公示与否。
(三)商事企业终极转让上的权利义务转替:
终极转让可能造成商人身份的更替,在债务继受承担上,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受让人继续使用原企业的商号从事营业,应继受债务,但与让与人达成协议的,不予承担,让与人有担保责任;二是不使用原商号,与民法债务承担一致。
三、商事企业的继承:
仅针对商自然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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