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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还是债权:浅析物权变动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更新时间:2003/12/13 21:22:21  来源:  作者:Sunspot  阅读554
    吉春生
【内容提要】无论是我国目前的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对物权和债权常常不能够严格的区分,经常发生混淆,因而发生了一些令当事人“不能理解”的判例。鉴于目前我国的《物权法》正在起草中,因而对物权和债权的关系作一研究无论对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还是《物权法》的起草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字】物权 债权 物权变动 第三人利益保护
第一部分:物权、债权、物权变动
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但是罗马法并没有直接提出物权的概念,而是中世纪的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提出的。我国现在的通说认为物权是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
债权指的是: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给付行为的权利。
物权变动指的是:物权的设立、变更、移转和消灭。所谓物权的设立,指的是创设一个原来不存在的物权。物权的移转,指的是将已经存在的物权在民事权利主体之间转让,也包括物权移转给国家的情形。所谓物权的变更,指的是物权在主体不变更的情况下改变物权的内容,如改变用益物权的设定期限等。物权的消灭即物权的终止。
第二部分:物权在我国目前立法中的现状
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物权法》,因此我国目前对物权的立法主要分布在《民法通则》、《担保法》、《房地产管理法》等之中。因此可以说我国的物权法立法比较混乱,这也是造成司法实践中诸多问题的原因之一。在这些立法当中,有一点值得我们注意,那就是:“合同不登记不生效”,也就是“不动产的所有权移转以登记为其成立要件”。正是这一点成为了日后司法实践中,当物权与债权发生混淆时的“立法依据”。
第三部分:案例
中央电视台报道,一个房地产开发商开发了139套商品房,但对外却签订了175套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当然这175份合同中有36个买受人最终没有得到房子。这36个买受人将开发商告到法院后,法院却判定这36份买卖合同无效。因此按法院的判决,该案中的开发商并不受合同的约束。结果这36个买受人不仅未得到合同约定的房屋,而且其依照合同具有的其他保护性权利也丧失了。法院的判决引起这36个买受人的强烈不满,他们搞不懂,为什么他们签订的合同和其他买受人签订的合同,不管是内容还是订立合同的方式都是一样的,为什么别人的有效,他们的却无效?为什么他们不能主张合同权利?法院给这些买受人的答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不动产的买卖合同不经登记者不生效,所以这些合同当然无效。
第四部分:上述案例说明的问题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至少明白以下两点:
1、上述司法对另外36位买受人是不公平的;
2、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物权的规定和执行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偏差;
第五部分:产生如此后果的根源
  案例中另外36位买受人虽以和其他139位买受人同样的合同形式和同样的合同内容和房地产开发商签定了合同,但是其他人的合同有效,而他们的合同却无效。因而最终导致他们的利益受到了侵害却无法得到补偿的后果。
  那么,法院的解释“不动产买卖合同不经登记无效”又该如何理解呢?
  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动产买卖合同以其交付为其成立要件、不动产合同以不动产的登记为其成立要件”这一点多有体现。既然因此而产生了不公平的司法后果,这最其码从逻辑上说明我国目前对此的立法是站不住脚的。
  长期以来,对物权交易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特定物的买卖,在合同生效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这种学说的出发点“合同必须履行”的原则由于以未然的结果做为依据,已经站不住脚,因而已经不被采用;
2.“物权和债权采用区分主义”,即把一个物权交易行为区分为物权和债权,分别予以考虑。这一种学说正是本文极力推崇的。
3.“动产合同以交付为其成立要件,不动产合同以不动产的登记为其成立要件”,这就是目前我国立法采用的学说。
在这三种学说中,只有第二种即:“特权和债权采用区分主义”才是合理的。
下面首先说明一下我国目前立法上采取的学说存在的主要弊端。
1.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交易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诸如“分期付款”等交易形式,如果按照目前我国的立法采用的“动产交易合同以交付为其成立要件”原则,就会产生诸多不便。例如:若出卖厂商因为在交付商品时因为市价上涨,便以“不动产没有交付,因而分期付款合同无效“对抗购买人,则显然损害了购买人的利益。
2.由于在现代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社会中,商品的流通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合同已经定立,但是标的物却无法交付的情况。若坚持我国目前的立法原则,则会损害物品的正常流通,影响交易进行的速度,进而也会阻碍我国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
3.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了太多的类似于案例中发生的情况,例如:一物二卖,即所有权人与A签定买卖合同,价款已经交付但是并没有进行不动产标的物的登记。然后,出卖人又将此不动产出售给B并且进行了登记。若根据现行法律,则A由于没有进行不动产的登记,便不能享有此不动产的所有权。尽管A的买卖合同成立在先。
由以上三点,我们不难明白此学说的缺点。因此,坚决主张在将来的立法中不再采用此主义。
下面简要分析一下第三种学说即“区分主义”的主要优点。
“区分主义”来源于德国潘德克顿法学,其主要精神为:在一项交易行为中,要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如A在B处购买一物品C,则发生了三个法律关系:A转让贷币的所有权与B,B转让C的所有权与A,A与B之间产生一买卖合同。“区分主义”对物权法做出了重要贡献,主要优点有如下两点:
1.“区分主义”明确了物权和债权。即物权处分的成立要件为处分人具有所有权,债权的成立要件不以具有所有权为要件。
2.“区分主义”明确了物权和债权的效力优先问题。即物权的效力以先后次序为区分标准,而债权的效力则不以先后次序为区分标准。
若我们采用“区分主义”的原则,则以上问题便可以很容易加以解决。例如在第三部分提到的案例中,另外36个买受人便可以房地产商的合同不履行请求赔偿损失。“分期付款”例子中买受人同样可以出卖人合同不履行而请求赔偿其损失。“一物二卖”早先签定合同的买受人则可以其定立合同在先请求出卖人转让其所有权。
通过以上的对比分析,我国在将来的立法中采用“区分主义”可以说是已成必然。“区分主义”也必将能够适应我国目前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可以说是大势所趋。
参考文献:
1.《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王泽鉴 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一版
2.《物权法论》 王利明 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4月第1版
3.《民法》 魏振瀛 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9月第一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以案说法-民法篇》 曾宪义 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年2月第1版
6.论文:物权交易应采取“区分主义”的立法模式 孙宪忠
7. 论文:中国物权法总则建议稿 孙宪忠
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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