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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滥用戴罪立功
更新时间:2003/12/15 9:01:53  来源:  作者:河水  阅读449
    不应滥用戴罪立功

河水

据《大众日报》报道:山东济南某大型国有企业5名领导干部前不久分别因受贿被立案侦查,“注意办案方式方法”的检察官鼓励犯罪嫌疑人“戴罪立功”,在立案当日,即对3名问题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让他们继续工作;对另外2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拘留期满后,根据表现及企业生产需要,也对他们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时鼓励他们“戴罪立功”,争取从宽处理。结果是既查处了案件,又稳定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
“戴罪立功”是修订后刑法中针对军人在战时犯罪而设立的一条处罚原则,他规定在战时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由此可见,这一规定只适用于军人战时犯罪,而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犯罪嫌疑人。对于本案中的5名犯罪嫌疑人适用戴罪立功做法,明显有悖法律规定,不符合立法精神。首先,犯罪主体不适格。“戴罪立功”只适用于军人战时犯罪,而本案中的5名犯罪嫌疑人均是普通公民,并不是正在服役的军人,对他们适用“戴罪立功”处罚原则明显不当;其次,犯罪客观要件不成立。“戴罪立功”适用于战时犯罪的军人,本案中的5名犯罪嫌疑人既然不是军人,又何来战时呢?因此,对他们适用戴罪立功不符合法定的客观要件;第三,扰乱已有的司法程序。对于当事人的称谓也是随着诉讼阶段不同而变化的,侦查期间称之为犯罪嫌疑人,起诉期间称之为被告人,只有经过审判才能确定是否构成犯罪。本案中的5名犯罪嫌疑人是处在侦查阶段,犯罪只是嫌疑而不就是犯罪,在这种情形下就确立“戴罪立功”,就其字面理解,已经确定他们的行为构成犯罪,允许他们“戴”着“罪”去立功,而这个戴罪立功的确立是未经审判的。我们知道,任何犯罪的认定,非经人民法院审判是不能确认的,这是修订后刑法确立的一条无罪推定的重要原则。就刑法有关“戴罪立功”的条文理解,针对的是军人战时犯罪,但“戴罪立功”的适用必须是在法院确定其构成犯罪以后宣告缓刑期间,而本案的5名犯罪嫌疑人既不是军人,又未经审判,那么,何来“戴罪立功”呢?这是严重扰乱司法程序的行为;第四,为贪官撑起了“保护伞”。对于贪污、受贿行为只要构成犯罪成立的要件,就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不管他在贪污、受贿前后有如何贡献都不影响罪名的成立,这也是刑法功不抵罪的一条原则。如果当事人要想得到刑法的从宽处理,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除此之外是没有任何捷径可走的。这里所适用的“戴罪立功”是明显的在搞法外施恩,对应当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以“戴罪立功”的形式网开一面,并把这种偷换概念的做法作为庇护贪污、受贿的法律依据,不是为他们撑起“保护伞”又是什么!
司法改革应当在法律的大框架里进行,如果脱离已有的法律规定进行改革就是违法行为。在此,不由使我联想到最近以来司法改革中的一些怪现象,特别是在提倡司法人性化的前提下,一些司法机关为了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诸如实施了判决书、起诉书的“法官后语”和“检察官后语”,法院、检察院的“缓刑听证”和“暂缓不起诉”,更有甚者,某地法院还实施了未成年人犯罪以后,只要服刑期间表现好,刑满以后其犯罪档案就可以某种方式“消灭”,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等等。这些做法不仅缺少现行法律法规的支持,而且也是对刑事法律扩张解释,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和独立。笔者认为,作为司法机关,惟有认真执行现行法律,严格诉讼程序,不能单纯地为了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效应而违背法律恣意进行改革,如果司法机关都一味地追求所谓的轰动效应,追求“双赢”,就不可能维护司法的统一,不可能推进法制化进程,不可能实现公平和公正。

信箱:ok1954@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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