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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效力范围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合同法律中突破
更新时间:2003/12/29 21:51:06  来源:  作者:宋勇  阅读456
    债的效力范围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合同法律中突破
宋勇
关于债的效力,按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的解释,债的关系从它发生的时候起,就具有约束力,在法律上就具有强制力。债的约束力表现为债权已经发生,而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履行。债的强制效力是债本身所具有的性质,债务人不履行时可以用诉讼手段强制履行。
债的效力有一定范围。债的效力范围是指合法之债对何人具有债法上的约束力。按照传统的债法理论,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是民法上的一大原则。因此,通说认为,债为特定主体之间依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债权为相对权、对人权。相对于作为对世权的物权来讲,作为对人权的债权所具有相对性,仅对债的相对人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债的效力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债的相对性所具有的法律后果表现为,债的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债的义务人主张特定的权利,即债权是一种只能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在债的法律关系当中,债权债务存在于特定的债的主体之间,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对该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债权人无权请求其履行债务,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行为也不能消灭原债务。1986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条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我国债的效力范围具有相对性。
但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同时, 也借鉴和吸取了现代先进国家的立法与判例,债的相对性原则在我国今天的合同法律制度中,已经有了重大突破,有学者称此为债的效力范围的扩张,也有学者称此为债的效力范围的修正。
一、第三人请求权的行使。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有权依照债的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力是债的主要效力之一,按债的相对性原则,债的效力范围不及于第三人。但本条规定应当认为,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保险之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约定之债,2002年10月28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此条规定使保险之债的效力范围及于非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上述两条法律规定从立法上承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允许债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虽非债的当事人,但可依此约定取得对债务人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这使债的效力范围,通过原债的当事人的约定,向第三人幅射。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的实体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条规定使债的效力范围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时,要及于债务人的债务人,即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从本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规定也可以看出,代位权不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也不是形成权,而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正是这种管理权的行使,使债权的效力范围突破了原有的债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向该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扩张。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撤销权也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减少其财产的法律行为损害其债权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也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上述规定也使债的效力范围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要及于债务人债权的受益人和受让人,即债权人有权撤销受益人非法消灭的债务,有权撤销受让人受让债务人债权的行为。由于撤销权是从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法律效力,即以请求恢复原状,取回债务人财产和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为典型特征,从而使债的效力范围向外扩张。
四、承租人租赁权的行使。“买卖不破租赁”在我国立法中得到肯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条规定可以看出,租赁权的效力范围要及于租赁物的受让人,也有学者称此为租赁权的物权化。租赁权为债权,在租赁期间,租赁物新的所有权人主张租赁物的物权时,按“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法律原则,租赁物新的所有权人足以对抗承租人的租赁权。但此种情形的出现,将使原依法成立的租赁关系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利将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对承租人十分不利。本条“买卖不破租赁”的立法规定,赋于了租赁权对抗物权的法律效力,使作为债权的租赁权具有强烈的物权色彩,从而使租赁权的效力范围得到了有限的扩大。
以上数种,是债的效力范围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合同法律中突破的典型表现。
有学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之债,也是债的效力范围扩张的立法规定。但笔者对此存有疑问。因为保证之债是主债的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主债的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基于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主债的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在该关系中依法设立了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主债的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仍然是按债的相对性原则,主张在保证合同中合同权利,亦即主张保证之债中的债权,而并非是主债的效力范围向保证人扩张。
债的效力范围扩张的基础,源于债的本质。债的本质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该信用产生于商品交换过程中,让渡商品与实现价值两者之间出现的时间差。在我国,为了确保这一时间差内不致使合法债权受到非法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均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目的就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最大限度地保护债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债的效力范围扩张的法律依据。
尽管我国合同法律制度对债的相对性原则有了重大的突破,但并非意味着债的相对性原则已不存在,债的效力范围的扩张,仍是建立在债的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因为债的效力的扩张力仍然弱于债的相对性。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虽然有权依照债的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当债务人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不能请求债务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主张代位权时,不能从第三人返还的财产中直接受偿,因为第三人返还的财产是债务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责任财产。撤销权的行使亦同此理。租赁权产生的扩张力,也仅限制了租赁物所有权人的解约权,承租人仍应基于原租赁物产生的利益承担租赁债务,租赁之债的相对性并未因此受到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注意,债的相对性仍是债的常态,债的相对性仍是债的主要特征,是债法关系的基本原则。(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地址:重庆市解放西路152号,邮编:40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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