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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峡移民款不得通过约定改变其专用属性
更新时间:2003/12/31 13:06:03  来源:  作者:宋勇  阅读219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3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余祥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小兵,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巴南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家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传华,男,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该社职工,住巴南区鱼洞新市街89号。
委托代理人陈玉林,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1)巴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廖明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同年11月11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巴南区供销社)在原审中诉称,我社与上诉人签订的《资产购买合同书》,因上诉人不具备购买能力,存在目的违法性,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严重违法,合同书签订的程序违法,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要求上诉人返还非法占有的三峡移民补偿金1213400.00元,返还木洞榨菜厂财产[财产范围为重庆市江城审计师事务所江审事发(1997)31号原木洞榨菜厂资产评估报告之评估明细表所列财产]及房地产产权,不能返还部分予以赔偿。
上诉人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辩称,我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产购买合同书》内容、程序、目的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木桐榨菜厂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1997年2月26日,原审法院宣告重庆木桐榨菜厂、重庆渝南食品厂破产还债。
1997年3月22日,重庆市江城审计师事务所出具江审事发(1997)31号原木洞榨菜厂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该厂现值为1488659.63元。
1997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巴南区供销社、重庆木洞榨菜厂(重庆渝南食品厂)破产清算组与上诉人南洋公司签订了《资产购买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约定,上诉人南洋公司以1850000.00元一次性整体购买重庆木洞榨菜厂(重庆渝南食品厂)的破产财产,即该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时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不包括职工住宅),含厂房、仓库、机器、配套设施、库存物资及土地使用权,并注明详见破产资产评估报告。该合同还约定,破产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巴南区供销社和重庆木洞榨菜厂清算组负责。上诉人南洋公司购买重庆木洞榨菜厂后,该厂原应享受三峡库区的一切移民优惠政策和淹没补偿,经供销社、清算组请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同意,由上诉人南洋公司享受。木洞榨菜厂69名在职工人由上诉人南洋公司安置,凡不愿由上诉人南洋公司安置人员由上诉人南洋公司支付安置费。上诉人南洋公司不能按时发给安置费前,按月发给职工生活补助费和包干医疗费130.00元。上诉人南洋公司应付款1850000.00元在扣除69名在职职工安置费828000.00元,剩余102200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给被上诉人巴南区供销社和清算组。上诉人南洋公司应在1997年7月8日前向被上诉人巴南区供销社和清算组付人民币22000.00元。被上诉人巴南区供销社和清算组将木洞榨菜厂财产及相应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并交给上诉人南洋公司后,上诉人南洋公司向被上诉人巴南区供销社及清算组支付人民币400000.00元。原木洞榨菜厂于1996年向区三峡办公室拆借的三峡移民补偿费180000.00元在购买总金额中扣除,由上诉人南洋公司负责偿还。上诉人南洋公司欠被上诉人巴南区供销社和清算组余款480000.00元在1998年底前分期支付。过户手续验证核查后的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2000O.00元,余款在1998年12月底前一次付清。被上诉人巴南区供销社和清算组同意将未列入破产财产的职工住宅无偿移交给上诉人南洋公司。清算组撤出后,涉及被上诉人巴南区供销社和清算组的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巴南区供销社负责。1997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巴南区供销社、木洞榨菜厂清算组与上诉人南洋公司就涉及支付职工安置费等办法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职工安置费828000.00元由上诉人南洋公司以人民币方式支付被上诉人巴南区供销社。1998年5月30日前付410000.00元,199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410000.00元。69名职工生活费和包干医药费每月130元。在上诉人南洋公司支付职工安置费(含支付职工安置费的当月)全额由上诉人南洋公司按月(每月25日前)付给被上诉人巴南区供销社。
1997年8月7日,被上诉人巴南区供销社、木洞榨菜厂破产清算组与上诉人南洋公司签订财产交接书,由被上诉人巴南区供销社、清算组按破产小组提供的重庆市江城审计师事务所江审事发(1997)31号原木洞榨菜厂资产评估报告书所列的包括职工住宅在内的木洞榨菜厂全部财产移交给了上诉人南洋公司,同时,也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巴国用(98)字第2527号、巴国用(98)字第257号的土地使用权移交给了上诉人南洋公司。但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未载明有该土地使用权。
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南洋公司从1997年8月12日至1999年12月27日期间,先后支付被上诉人巴南区供销社购买金计1880000.00元。
1997年10月23日,上诉人南洋公司与巴南区木洞企业办公 室、杨家洞电站三家发起,成立了重庆金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1997年12月17日,重庆金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毅申请成立了重庆金兰绿色食品厂,该厂属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金30万元人民币。1997年10月27日至1999年12月27日期间,重庆金兰绿色食品厂先用该厂和木洞榨菜厂名义,后直接以该厂名义,以三峡淹没搬迁、挖潜改造需对变压器进行更新改造、需购买果汁饮料加工生产线等名目,多次向重庆市巴南区移民局申请拨付移民补偿款。该移民局分别于1997年12月29日拨款600000.00元(抵扣财政借款本息180000.00元,实拨420000.00元)。1998年2月16日拨付100000.00元,1998年6月1日拨付250000.00元,1998年10月23日拨付650000.00元,1998年12月22日拨付470000.00元,1999年9月28日拨付72000.00元,1999年12月27日拨付929400.00元(其中800000.00元直拨被上诉人巴南区供销社),总计人民币3071400.00元。
重庆金兰绿色食品厂从设立至2000年10月16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期间,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资产购买合同书、补充协议、财产交接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费报批表、证人谢维超等人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南洋公司与原告巴南区供销社及木洞 榨菜厂清算组签订《资产购买合同书》时,被告南洋公司不具备购买能力,合同书约定内容损害了集体利益,具有以签订《资产购买合同书》的合法形式掩盖其占有巨额移民补偿款和集体财产的非法目的,且严重违反了三峡移民补偿款必须专款专用的规定。该合同书的履行,损害了集体利益。原告诉求确认《资产购买合同书》无效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 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主张。为此,判决: 一、原告重庆市巴南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1997年6月25日签订的《资产购买合同书》无效。二、被告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巴南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木洞榨菜厂财产(财产范围为重庆市江城审计师事务所江审事发[1997]31号原木洞榨菜厂资产评估报告之评估明细表所列财产)及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巴南字第09495、09496、09501、09497、09500、09499、09502、09498、09503、09505、09506、09514、09504、09507号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巴国用(98)字第2527号、巴国用(98)字第257号的土地),不能返还部份折价予以补偿。三、被告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重庆市巴南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三峡移民补偿金3071400.00元。四、原告重庆市巴南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返还被告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资产购买金1880000.00元。三、四项相抵,被告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巴南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1191400.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500.00元,共计40500.00元,由被告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南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应巴南区政府的招商邀约,公正、合法地与“重庆木洞榨菜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购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以现在的结果来推知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目的违法,内容违法而判决合同无效是违背历史的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保护合同效力。
被上诉人巴南区供销社辩称,一审认定“被告南洋公司与原告巴南区供销社及木洞榨菜厂清算组签订《资产购买合同书》时,被告南洋公司不具备购买能力,合同书约定内容损害了集体利益,具有以签订《资产购买合同书》的合法形式掩盖其占有巨额移民补偿款和集体财产的非法目的,且严重违反了三峡移民补偿款必须专款专用的规定。该合同书的履行,损害了集体利益”是完全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诉辩双方共同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资产购买合同的效力问题。对原审确认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上诉人南洋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还向本院提交了要求延期举证和要求已被刑事羁押的上诉人南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祥林出庭的申请。
本院认为,诉辩双方签订的《资产购买合同书》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原审判处部分不当,上诉人南洋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一)诉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淹没补偿由上诉人南洋公司享有的条款无效。三峡工程水库淹没补偿费(简称移民经费)是三峡工程总投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专项用于三峡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和移民安置的补偿经费。为了防止移民经费被挤占、挪用、浪费和流失,国务院1993年8月19日发布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三峡工程移民经费从三峡工程总概算中划出,直接纳入国家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于1995年6月30日转发了国务院三峡工程建委对《长江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计划及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批复的通知(国峡移发[1995]54号),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移民经费按计划专款专用,不准挤占、挪用、截留和拆借;不得用于与移民无直接关系的其它项目,更不允许把移民经费用于经商或其他投机性活动,不准用移民经费购买各种有价证券和支付各种摊派、赞助等”。但本案合同双方却在《资产购买合同书》中公然约定,三峡库区的一切移民优惠政策和淹没补偿,由上诉人南洋公司享受,直接违反了国家关于三峡建设的重要政策和相关行政法规,故本案诉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淹没补偿由上诉人南洋公司享有的条款无效。
(二)诉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未列入破产财产的职工住宅无偿移交给上诉人南洋公司的条款无效。重庆木桐榨菜厂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职工住宅在内的重庆木桐ꗬÁ‹Љ 勰¿ က Ѐ 㬴
*录入者名字 宋橢橢쿽쿽 ࠄ 䘼 ꖟ ꖟ ᮀ ? ? ? l ł ł ł ł ł ł ł ɾ ࠂ ࠂ ࠂ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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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审判处由上诉人南洋公司向被上诉人巴南区供销社返还移民补偿金3071400.00元不当。上诉人南洋公司和重庆金兰绿色食品厂均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不同的两个企业法人,在两企业法人的法人人格被依法否定之前,依法应独立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法人人格被否定之后,该“法人”对外实施的行为,应由相关的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但经本案查明的事实是,移民补偿金3071400.00元系重庆金兰绿色食品厂从重庆市巴南区移民局获得,重庆金兰绿色食品厂获得该移民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由该厂将该款返还给重庆市巴南区移民局。重庆金兰绿色食品厂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由该厂法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承担返还责任。重庆市巴南区移民局收回该款后,应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处理该款。因此,原审判处由上诉人南洋公司向被上诉人巴南区供销社返还移民补偿金3071400.00元不当。
另,对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南洋公司向本院提交要求延期举证和要求已被刑事羁押的上诉人南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祥林出庭的申请问题,本院认为,延期举证申请上诉人南洋公司应在原审举证期间内或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其二审诉讼中提出该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余祥林在原审已经出庭应诉,并提交了书面陈述,本案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上诉人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参加了本案二审诉讼,本案可以迳行裁判,根据本案实际,余祥林可以不出庭。故对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同意。
综上所述,合同双方签订的《资产购买合同书》中关于淹没补偿由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将未列入破产财产的职工住宅无偿移交给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条款无效。其余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南洋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1 )巴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巴南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1997年6月25日签订的《资产购买合同书》中关于淹没补偿由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将职工住宅无偿移交给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条款无效,其余条款有效。
三、限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巴南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返还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巴国用(98)字第2527号、巴国用(98)字第257号的土地使用权和职工住宅。
四、驳回重庆南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重庆市巴南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40500元,由上诉人南洋公司负担20250元,由被上诉人巴南区供销社负担2025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31500元(其中受理费30000元,其他诉讼费1500 元),由上诉人南洋公司负担15750元,由被上诉人巴南区供销社负担15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 勇
审 判 员 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 廖鸣晓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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