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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与刑事赔偿责任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04/1/3 13:04:37  来源:  作者:杨红宇  阅读236
    
不起诉与刑事赔偿责任问题研究
杨 红 宇


第一部分 不起诉的概念

一、不起诉制度的确立
(一)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演变
1、我国古代有关法律文件中的不起诉思想
不起诉主要体现了惩罚与宽大和提高诉讼效率的精神。我国古代虽有“严刑峻法”、“乱世用重典”的传统,但也有“因时而赦”、“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就是不起诉的思想渊源。“因时而赦”即根据形势而宽免刑罚。我国古代赦的种类很多,如大赦、特赦等,赦免的作用在于“赦而散之”,实际上类似于我们现在的分化瓦解。此外,古代对证据不足,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相当而又不能互相否定的疑案,也存在“罪疑惟轻,功疑为重”的思想,即对有疑罪的从轻处理;对有功劳有怀疑的应从重奖励。又如《礼记、王制》记载:“疑狱,汜与众共之。众疑,赦之。”即对于疑案要征求大家的意见,如果大家都认为证据不足,就赦免他。这是“存疑从无”和“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思想萌芽。
2、建国后的不起诉制度
早在民主革命时期的有关法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不起诉就有记载。如1948年11月30日华北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县市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权责的规定》中就规定了对于汉奸、特务及内战战犯等案件,“侦查的结果嫌疑不足,或其行为不成立犯罪等,再则纵系罪犯,而以不起诉为适当时,则公安机关均有权释放。不予起诉,司法方面不得干涉。”这里的不起诉包括存疑和不构成犯罪的不起诉和构成犯罪酌情不起诉三种形式。1954年和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都对此作了规定。
免予起诉是我国司法实践独创的一个制度,它诞生于我国肃反运动的司法实践,确立于审判日本战犯的立法。1956年4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战争犯罪分子的决定》中规定:对于次要的或者悔罪表现较好的日本战争犯罪分子,可以从宽处理,免予起诉。1979年7月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也就是说,我国79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免予起诉制度与不起诉制度并存,该法在第11条、102条和104条中对不起诉的条件、复议、复核及申诉的程序和期限等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我国不起诉制度。由于免予起诉制度存在着不经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就定公民有罪,不符合法制原则,另外免予起诉由人民检察院一家作出,缺乏应有的制约、限制,甚至剥夺了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为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从此免予起诉制度废止了,这是我国刑事诉讼进一步走向民主法制的又一重要体现。
1996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取消免予起诉的同时,排除了人民检察院的定罪权,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设立了相对不起诉制度,吸收了免予起诉中的部分合理内核,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有机结合,完全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使不起诉制度进一步完善。
(二)国外的不起诉制度
研究我国不起诉制度仅看到这种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是不够的,还要看看其他国家的类似制度,可以扩大视野、开拓思路。
1、英国的不起诉制度
英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该案件符合公共利益,他才应该被起诉”。英国的警察部门对案件侦察终结后,凡是认为应该起诉的案件必须移交检察官审查,以决定是否向法院起诉。检察官在审查时,主要考虑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以及案件的起诉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如对未成年人的初次犯罪案件或者由于家庭纠纷一时激忿而引发的犯罪案件,检察官有是否提起公诉的自由裁量权。据有关资料统计,在英国经过检察机关审查后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占12%,其中70%是因证据不足;30%是检察官认为不符合公共利益而决定不起诉。
2、美国的不起诉制度
美国的刑事诉讼中没有自诉案件,虽然任何公民都可以向检察机关或法院提出控告。但是是否提起诉讼,要经过法定程序。联邦和半数的州,对重罪案件必须由大陪审团决定是否起诉,检察官向大陪审团提供起诉书草案和有罪证据,就法律问题向大陪审团进行解释,大陪审团经过审查、评议和投票表决,如果有半数以上成员认为应当提起诉讼,就批准起诉;如果有半数以上的大陪审团成员认为不应当提起诉讼,就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对于轻罪案件一般由检察官自行决定起诉还是不起诉。
3、德国的不起诉制度
德国的起诉程序与我国不同,它不是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作为侦查终结的一种结果。侦查和起诉一起组成审判前程序。德国检察官的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之一是领导和指挥警察进行侦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检察官对于受理的案件经过认真审查,如果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定条件认为法院不必要给予处罚,则经管辖法院同意可以不起诉;如果公诉已经提起的,经检察院和被起诉人的同意,在法院审判前可以随时撤销案件,这种提起公诉后检察院还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做法是德国不起诉的特色。其法律依据是《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b(一)法院认为免予刑罚的前提条件成立的时候,经负责审判的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提起公诉。(二)业已起诉的,经检察院、被诉人同意,法院可以在审判开始之前的一个时刻停止程序。
4、法国的不起诉制度
法国的检察官一般驻于法院内对犯罪提起公诉。但法国一个重要的司法传统是预审法官的存在,预审法官进行侦察和预审。如果认为应该公诉,将卷宗移送检察官提起公诉。因此不起诉的决定由预审法官作出。《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7条规定:“如果预审法官认为案件事实并不构成重罪、轻罪或违警罪,或者罪犯无法认定,或者对被审查人的控告尚不充分,应当裁定宣布不予追诉。”该法典185条还规定,共和国检察官有权就预审法官的裁定向刑事审查庭提出抗诉。对于不起诉决定,如果出现新的控告可引起重新审查。
5、日本的不起诉制度
日本对刑事案件实行国家起诉主义,即检察官是唯一的起诉机关。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情况与犯罪后的表现,认为没有必要追诉的可以不起诉。
6、奥地利的不起诉制度
奥地利的不起诉制度的显著特点是被害人有权在特定情况下取代检察官提起公诉。类似于我国的公诉变自诉,这便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检察官通过审阅告发材料以及经过预先调查、补充侦查后,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理由不充分时,应提出不起诉意见并告知预审法官,预审法官根据检察官的意见,停止对该案件调查,并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
(三)港台地区的不起诉制度
1、香港地区
香港地区刑事诉讼程序法规定,律政司有权酌情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在决定是否提起诉讼时,律政司和其他检察机关应考虑是否有足够证据作有罪裁定,检控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定罪后可能判处的刑罚、罪行的严重性,被告人的个人特征、诉讼费用是否合理等,如果不是明显不当和不公正,对律政司不起诉的决定不能提出司法审查,除非特别行政区长官同意或律政司同意,律政司有权改变不起诉的决定。
2、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也规定检察官享有不起诉权。不起诉分为三种类型,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执行刑无实益的不起诉。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52条、253条、254条对此有所规定,如252条规定,“案件有下列情形者,应为不起诉之处分:(一)曾经判决确定者;(二)时效已完成者;(三)曾经大赦者(四)犯罪后法律已废止其刑罚者;(五)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巳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六)被告死亡者;(七)法院对于被告无审判权者;(八)行为不罚者;(九)法律应免除其刑者;(十)犯罪嫌疑不足者。”这在理论上被认为属于绝对不起诉案件。又如该法第254条规定:“被告犯数罪时,其一罪已受刑之确定判决,检察官认为他罪虽行起诉,于执行之刑无重大关系者,得为不起诉之处分。”理论上称为执行刑无实益之不起诉案件。在《台湾高等法院检察处暨所属各处检察官侦办案件审慎起诉应行注意要点》还规定了检察官在不起诉中有自由裁量权。
二、不起诉的概念、性质及意义
(一)、不起诉的概念
对于不起诉的概念,有多种表述,如:
1、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以及经补充侦查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不将犯罪嫌疑人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
2、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公诉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人民检察院决定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而终止诉讼的活动。
3、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基于其控诉职能,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起诉必要的案件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
4、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审查后,确认依法应当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依法作出不予追诉而终止诉讼程序的处分决定。
5、不起诉是国家公诉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审查后,确认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可以免除刑罚,不将被告人交付审判机关而自行终止刑事诉讼的一项诉讼活动。
6、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起诉,认为案件缺乏诉讼条件或者处罚条件,或者认为没有起诉的必要,而依法作出的终止诉讼的司法处分。
综上,所有表述都大同小异,从不同角度来反应不起诉的概念。笔者认为,第一种较全面地概括了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值得肯定。
(二)、不起诉的性质
简单地讲,不起诉的性质是人民检察院确认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处分,具有在起诉阶段终结诉讼的法律效力。
(三)、建立不起诉制度的意义
1、不起诉制度吸收了免予起诉的合理内核。同时取消了免予起诉的定罪权,使不起诉只具有终止的效力,从而有利于审判权的统一行使。
2、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诉讼民主原则,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民主权利;就被害人而言,修改后的不起诉制度赋予了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和向法院的直接起诉权,也有利于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
3、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不起诉范围的扩大,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处理、便宜行事的自由裁量权,使得一些构成犯罪,但罪行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法院审判就能终止诉讼,从而简化诉讼程序,既缩短了诉讼时间又减少了诉讼环节,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讼累。减少了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可以使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4、符合世界刑事诉讼法理论发展的潮流。在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理论中,诉讼经济原则、诉讼效率原则,被普遍重视,有罪必罚的起诉法定主义巳经被起诉便宜主义所取代,从而避免了过分追求整齐划一的作法所带来的弊端,。也保留了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上的相对灵活性
5、符合现代“非刑事化政策”的刑法思想。有利于促进轻微犯罪人的悔过自新,体现了党和国家一贯主张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教育、挽救罪行比较轻微的人,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三、不起诉的法律后果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意味着刑事诉讼公诉程序就此终结,它伴随着下列具体的诉讼效力:
(一)、刑事诉讼公诉程序终结
1、对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的解除。《刑事诉讼法》第143条强调,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立即释放。
2、对物采取侦查措施的解除。《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3、公诉进程终结。但是这种终结公诉程序的效力不是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如果被害人不服或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有错误时可以申诉或要求复核,检察机关有可能撤销不起诉决定,重新提起公诉程序;对于存疑不起诉的,如果发现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对这同一案件可以重新提出公诉,因此,这种程序效力的发生需要一定的条件。
(二)、不具有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实体效力
绝对不起诉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认定;存疑不起诉从本质上而言是推定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因为这类案件即使被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也会作出证据不足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二者明显不涉及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问题。而相对不起诉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有人认为这是一种有罪认定,与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能确定有罪的规定相矛盾。认为要解决这一矛盾,只有取消相对不起诉的规定,使一切有罪的确定都由人民法院作出。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并没有实体上的定罪权。检察机关的诉权包括起诉权和胜诉权,在诉讼活动中上述两种职能结合在一起才能获得满意的诉讼效果。象相对不起诉,检察机关虽然拥有起诉权,但对案件进行权衡后认为放弃这种权力更为适宜,也符合世界检察官的不起诉便宜主义;对于绝对不起诉则是丧失了公诉权,对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只有作出不起诉决定,别无选择;而存疑不起诉,检察院则拥有起诉权,但没有胜诉权。因为这类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没有胜诉的可能,即使启动公诉程序,也难以达到公诉的实体目的,所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此,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从程序角度,而不是从实体角度出发的,并不具有实体意义。


第二部分 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和检察机关的刑事赔偿

研究不起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必然涉及刑事赔偿问题,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确定是否赔偿,首先弄清楚国家赔偿、刑事赔偿等概念是十分必要的。
一、国家赔偿问题
(一)、国家赔偿的涵义
1、广义的涵义
国家赔偿就是以国家为赔偿主体的侵权损害赔偿。或者说凡是以国库收入或国家财产所进行的赔偿均可以称为国家赔偿。通常包括:(1)国际法上的国家赔偿(2)宪法上的国家赔偿。(3)民法上的国家赔偿。(4)《国家赔偿法》上的国家赔偿。
2、狭义的涵义
在通常情况下,人们所说的国家赔偿实际上是特指国家权力作用引起的国家赔偿。由此,产生了狭义的国家赔偿概念。对于狭义的国家赔偿又有三种不同的理解:(1)由于一些国家的国家赔偿法仅对国家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作出规定,冤狱赔偿问题另有别法调整。因而这些国家的学者认为,国家赔偿即指国家行政赔偿。(2)另一些国家,如法国,国家的立法、行政与司法行为都可能发生国家赔偿问题,因此,在这些国家,国家赔偿是指国家依照法律或判例对国家公务活动所致损害所给予的赔偿。包括立法、行政与司法赔偿三种。(3)在我国,狭义的国家赔偿是指:国家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通过法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给予的赔偿。包括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候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以及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
(二)、国家赔偿的特征
1、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
国家侵权行为是国家机关的公务员实施的,但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行使国家权力的公务员个人,也不是国家机关。这不仅是国家赔偿与一般民事赔偿的重要区别,也是国家赔偿制度的政治意义所在。国家虽为责任主体,但不参与具体赔偿事务,该事务由特定的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国家只是作为名义上的赔偿责任主体而出现的,说它是责任主体,就是赔偿是以国家名义进行的,赔偿费用由国库支付的。
2、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有限的
国家只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三章分别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的范围,明确了国家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和司法侵权情形,此外未列入国家赔偿范围的民事错判,轻罪重判等,国家也不承坦赔偿责任。国家赔偿的范围主要是根据国家的财力状况决定的。
3、实现国家赔偿责任的程序是特定的
国家赔偿以国家为责任主体,为避免出现国家赔偿影响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的现象,一般说来,国家赔偿程序相对简单,同时也较为特殊。我国国家赔偿程序分为行政赔偿程序和司法赔偿程序。受害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起,义务机关应在二个月内作出决定,不服此决定的受害人可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而要求司法赔偿还须(除人民法院外)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议,如再不服还可向复议机关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决定为终审裁决。
(三)、国家赔偿的范围
国家赔偿的主体是国家,但其赔偿责任是由各种国家机关即赔偿义务机关具体承担的。根据赔偿义务机关的分工不同,国家赔偿大致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赔偿
立法赔偿即国家立法机关对在执行立法及其他法定职务中致人损害而产生的赔偿。
2、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即国家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职务中致人损害而产生的赔偿。
3、司法赔偿
司法赔偿即司法机关在执行司法职能的活动中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中的司法赔偿,包括刑事司法赔偿、部分民事与行政司法赔偿等几个方面。
二、刑事赔偿问题
(一)刑事赔偿的概念
如前所述,刑事赔偿是司法赔偿的内容之一。刑事赔偿是指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侵犯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而给予的赔偿。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其称谓不尽相同,例如,在日本,称刑事补偿;法国称为再审无罪和羁押赔偿;台湾地区则称冤狱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称刑事赔偿。
(二)刑事赔偿的特征
1、 责任起因的特定性。
作为刑事侵权赔偿责任起因的不法行为,只能是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且这种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监狱管理职权的过程中。这一特点表明:A、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治安行政管理职权时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不能引起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只能引起行政侵权赔偿责任。B、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不能引起刑事赔偿责任,只能依照民事法律承担民事责任。C、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实施职务以外的个人行为由此而造成他人损害的也不能引起刑事侵权赔偿,只能根据具体情节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D、刑事侵权赔偿与补偿的性质明显不同,刑事补偿是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由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对受害者予以补偿的制度。刑事侵权赔偿是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依法承担物质赔偿责任的一种制度。由于两者的性质及产生原因不同,因而在补救方式、目的及法律规定等方面都有明显区别。
2、致害主体和责任主体分离性。 在刑事侵权责任中实施职权行为的通常是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但直接履行赔偿义务的则是该工作人员所属的机关,而作为赔偿责任的最终主体却又是国家本身。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这种特殊性质是由国家、国家专门机关与有关工作人员这三者之间的特有关系决定的。刑事赔偿属于国家赔偿,其发生的根据是行使刑事司法权过程中,对特定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而刑事司法权又是产生于仅由国家才得以享有的统治权或者主权。因此,因刑事司法权的行使而引起的损害也理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国家又是一个抽象的实体,对于在行使刑事司法权过程中所发生的侵权行为及由此而造成的损害,不可能由国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只能由直接行使刑事司法权的侦查、检察、审判及监狱管理机关,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机关,代替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就使抽象的赔偿主体得以具体化,使赔偿责任明确、落实,也使受害人易于找到索赔对象。
3、责任形式的物质性。
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主要是物质,赔偿即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赔偿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法律允许通过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方式承担。总之,都是以一定的物质支付或给予作为责任形式。虽然按照《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侦查、检察和审判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实施错误拘留、逮捕或者错判刑罚而侵犯他人人身自由并造成其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赔礼道歉。但是这些责任形式只有针对特定侵权行为而规定,因而并不妨碍刑事侵权赔偿责任形式的物质性这一特点的成立。
(三)刑事赔偿的范围
由于《国家赔偿法》对国家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作了明确具体的列举,法律的明确规定实际上就成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要件,凡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刑事侵权行为,即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无权请求刑事赔偿。在我国国家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国家赔偿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16条、17条的规定,刑事赔偿范围分为侵犯人身权的赔偿,侵犯财产权的赔偿和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三种
1、侵犯人身权的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的规定,刑事赔偿中侵犯人身权的范围,包括在刑事诉讼中,错误拘留,错误逮捕,无罪错判而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刑讯逼供及其他执行职务中的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事项。《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项规定:可以请求国家赔偿的错误拘留仅指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实行拘留。“没有犯罪事实”是指当事人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应受刑法惩罚的违法行为;“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指没有比较可靠的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当事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2项的规定,可以请求国家赔偿的错误逮捕,是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的错误逮捕。因为逮捕是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有力手段,因此实施逮捕必须以犯罪事实存在为根本前提,如果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犯罪事实,而对被害人施以逮捕那么这种逮捕显然是错误的,国家理应予以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3项规定,国家应予赔偿的错判,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违反了刑法的规定,将无罪的公民定为有罪,且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宣告无罪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4项规定,刑讯逼供或者以欧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严格地说,刑讯逼供及其他暴力行为不是一种职权行为,但是此类行为是发生在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与行使职权有关,所以此类侵权行为致人伤害或死亡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5项规定,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即国家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2、侵犯财产权的赔偿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16条的规定,刑事赔偿中侵犯财产权,应当赔偿的范围包括两项:一是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行为;二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行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职权,其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但是由于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会给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利益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法律对采取这些措施规定了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司法机关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如果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采取这些措施都是典型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罚金和没收财产均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附加刑的刑种,其适用对象当然应当是犯罪人,如果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被告人无罪,则原判处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也是错误的,如果已经执行,国家当然应予返还,同时如果因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亦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3、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的情形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结合我国的国情规定了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六类事项,。这是我国对刑事赔偿范围所作的必要的限制。
A、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B、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由于刑法的修改《国家赔偿法中》提到的《刑法》十四条、十五条应为现行《刑法》的第十七条和十八条)C、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十五条)D、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E、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F、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指如果根据国家赔偿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的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国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检察机关刑事赔偿
(一)检察机关刑事赔偿的概念
检察机关刑事损害赔偿是指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行使法定权力和执行职务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家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检察机关刑事损害赔偿是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
(二)检察机关刑事赔偿的主要特征
1、侵权主体是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检察机关刑事赔偿是以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其侵害行为必须是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为,但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共同造成刑事损害时检察机关应为共同赔偿机关。
2、损害后果是由于行使法定权力和执行职务造成的。检察机关刑事赔偿同其办理刑事案件行使职权密不可分。检察机关在处理办案以外的其他事务或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离开职务的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实际损害的,均不属检察机关刑事损害赔偿之列。
3、执行职务中具有违法因素。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才负赔偿责任,一切合法职务行为即使造成刑事损害也不承担赔偿义务。
4、必须造成了实际刑事损害。刑事赔偿要求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实际刑事损害,行使职权和刑事损害之间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刑事损害,或者实际刑事损害结果不是由于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所致,均不能构成检察机关刑事损害赔偿。
5、检察机关刑事赔偿的主体是国家。检察机关刑事赔偿的本质是国家赔偿,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造成刑事损害是由于行使公共权力而造成的。所有的公共权力产生于统治权和主权而统治权和主权只有国家享有。因此,由行使公共权力引起的损害应由国家负责赔偿。即由国家支付赔偿费用,在具体赔偿时由检察机关履行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三)检察机关刑事赔偿的范围
在刑事赔偿的范围中巳涉及其中,此处不再赘述。

第三部分 不起诉与刑事赔偿责任
既然不起诉必然涉及刑事赔偿问题,那么,不起诉刑事赔偿应遵循何种程序?其中有哪些理论问题需要探讨?这是本文应该涉及的内容。
一、不起诉刑事赔偿的主体
如前所述,不起诉刑事赔偿是检察机关刑事赔偿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起诉刑事赔偿的主体包括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一)赔偿请求人
不起诉的赔偿请求人为受到错误拘留、逮捕或被错误查封、扣押财产的被不起诉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不起诉的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权,原则上不能转让,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赔偿请求权才可以转移。第一,赔偿请求人是公民的,如果公民死亡,其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由于抚养的亲属可以是尊亲属和卑亲属、血亲和卑亲,但必须是同赔偿请求人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即由受害人抚养的亲属。对继承人和由其抚养的亲属以外的人,赔偿请求权不发生转移。如果受害的公民死亡且无继承人和由其抚养的亲属,则该项请求归于消灭。第二,赔偿请求人是单位的,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该单位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利要求赔偿。
(二)赔偿义务机关
被不起诉人被拘留,检察机关未批准逮捕的,赔偿义务机关为作出拘留决定的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没有被拘留而被逮捕的,由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被不起诉人被拘留并被逮捕的,决定拘留的侦查机关和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但因《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由检察机关履行拘留并逮捕的赔偿义务。被不起诉人财产被查封、扣押的由作出查封、扣押决定的侦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不起诉刑事赔偿的程序
《国家赔偿法》对司法赔偿作出了统一的、严格的规定,它包涵了不起诉刑事赔偿的程序。总体来讲,该程序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司法赔偿的先行处理程序。在这一程序中赔偿义务机关根据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申请,采用审查、决定等方式决定赔偿与否、赔偿多少,然后由国库支付赔偿金。第二阶段为复议程序复议。即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不予赔偿决定不服而请求特定机关予以复查并作出决定。第三阶段为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赔偿请求人在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时,可向在特定法院设立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
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是指不起诉刑事赔偿的请求人应当首先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予以先行处理的程序。如果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赔偿时方可进行下一个求偿程序,这种处理方法在学理上称之为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原则或协议先行主义,由于这种处理程序具有方便快捷的优点并可以减少专门机构的工作压力为许多国家所采用,我国也不例外。
1、 赔偿请求的提起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0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根据该法规定被不起诉人的赔偿请求应向行使国家侦查或检察职权的机关提出赔偿。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申请人状况包括:姓名、年龄、性别、工作单位、住址、电话,如果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电话、请求赔偿项目和金额、事实根据和理由,被申请的机关等。《国家赔偿法》第20条第1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六条规定,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即视为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巳被依法确认。
2、赔偿请求的受理
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审查的内容包括:
(1)申请人是否具有请求权,审查申请人是否被不起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法人或组织或其他依法具有请求权的人。
(2)本机关是否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机关是否有赔偿义务。
(3)是否在法定时效期限内提出申请,即请求人必须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
(4)请求赔偿的材料是否齐备,请求赔偿的事实和理由是否确实、充分。
(5)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本机关不负赔偿义务的,告知申请人向有赔偿义务的机关申请;对赔偿请求权已过法定时效的,应告知赔偿请求人巳丧失赔偿请求权;对材料不齐的,告知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赔偿请求提出后,申请人也可以在赔偿决定作出之前,撤回请求,因为请求权作为申请人的一项权利,即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是赔偿申请人一旦撤回请求则不得再对本案重新提出赔偿请求。
3、赔偿请求的审理
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4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给予赔偿。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办公室对已经受理的不起诉赔偿案件应及时、全面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应查明该不起诉是否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侵权的时间及造成损害的程度,案件终结后应提交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及赔偿方式和数额的具体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对刑事赔偿申请书作出决定后,应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二)不起诉刑事赔偿的复议程序
不起诉刑事赔偿的复议程序,是指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后,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请求人对赔偿金有异议时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由复议机关经审查后对赔偿争议作出决定的活动。
归纳起来,有以下情形可能导致复议程序的发生:A、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后,赔偿义务机关拒绝受理;B、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请求后,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的;C、请求人对赔偿决定中有关赔偿金额、赔偿方式等内容有异议; D、请求人在赔偿决定作出后反悔;E、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后超过两个月不予答复;F、赔偿义务机关虽作出赔偿决定但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超过两个月不予履行。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复议请求人提起复议的期间为30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请求人的,请求人应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后,不予理睬或不作出书面答复,或拒绝履行自己作出的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两个月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议,两个月期间自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书之日起算。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对复议案件审查后,如果认为原决定正确予以维持;如果认为原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赔偿方式数额不当予以变更。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
(三)刑事赔偿的决定程序
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是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最终解决和确定司法赔偿问题所适用的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委员会是设置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内部的一个专门机构,该委员会处理赔偿案件,按照一种非诉讼的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结”制,赔偿委员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执行。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裁决,如果请求人不服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不得再行上诉。
被不起诉人作为赔偿请求人经依法申请赔偿和申请复议,因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在法定期间内,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不起诉的分类及其相应刑事赔偿问题探讨
(一)不起诉的分类
1、不起诉分类的几种观点:
对于不起诉的分类和称谓理论界已有几种不同的认识,其主要观点有下几种:
(1)两分法。这种观点认为不起诉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法定不起诉,指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对符合这六种法定情形的不起诉,人民检察院没有任何酌定的余地,从这个角度讲,法定不起诉也是强制不起诉。二是酌定不起诉,指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和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在全面综和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后,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终止刑事诉讼的活动酌定不起诉,又可以分为不视为犯罪的不起诉和证据不足的不起诉两种。
(2)三分法。这种观点认为不起诉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绝对不起诉,即《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二是相对不起诉,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存疑不起诉,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的,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四分法。这种观点认为不起诉可以分为四种类型。前三种同三分法的观点,除此之外,认为还有无罪不起诉,即行为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且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有时甚至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如被错误立案的正当防卫行为,或冤假错案等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未规定此类情形不起诉,是因为刑事立案侦查是以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的,或者说是以犯罪嫌疑人确有违法犯罪行为为前提,不应当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立案和侦查,但没有犯罪事实却被错误地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形确实存在,一经查明没有犯罪事实的当然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没有犯罪事实的不起诉,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这种分类是可以成立的。笔者认为,不应该有这种不起诉的分类。因为无罪不起诉,不外乎两种情形:一是经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二是犯罪行为根本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虽然这两种犯罪嫌疑人都是无罪的,但对他们作出无罪不起诉决定后,终止刑事诉讼既于法无据,又与检察的实践不符。所谓于法无据,是指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这种不起诉的方式。所谓与检察实践不符,是指在检察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不是通过不起诉决定,而是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例如《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231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已经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可见对这种情形在检察机关并不是通过不起诉处理,而是将卷宗退回公安机关处理或建议补充侦查,所以这种没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应撤销案件,如果公安机关将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发现没有犯罪事实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种不起诉是绝对不起诉的一种,而不视为另一类无罪不起诉。
对于不起诉的分类,笔者认为,将不起诉分为三类较合适,这样即符合立法精神,也便于实践中操作,即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三类。
(二)、绝对不起诉与刑事赔偿问题
1、绝对不起诉的概念
绝对不起诉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不将犯罪嫌疑人诉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这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原不起诉的内容转移过来,成为绝对不起诉的内容。从实质看绝对不起诉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对被错误地进行了刑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一种终止诉讼的决定,其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2、绝对不起诉的构成条件
绝对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一种司法决定。它的适用范围一般是没有诉权或者诉权已经消失的案件。根据这一精神,对于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均应当作出绝对不起诉的决定。
(1) 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前提,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就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修订后的《刑法》第87条具体规定了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如果超过法定期限而仍未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一般来说就不能再对其进行追究,但是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即使追诉时效期巳经届满,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追究的,在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以后方可追诉。另外,如果犯罪嫌疑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包括通辑在案)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即使超过期限仍然应提起公诉不能作不起诉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犯罪分子有决定特赦的权力,凡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人民检察院就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就意味着失去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刑事追诉活动就没有必要,也不可能继续进行下去,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终止诉讼。
(5)、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人民检察院在适用绝对不起诉时除了要遵循上述条件之外,还应注意案件的事实一定要清楚,证据要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无误才能确保绝对不起诉案件的质量。
2、绝对不起诉的刑事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和第15条的规定,绝对不起诉有三种情况:一种是构成犯罪;一种是没构成犯罪,但构成违法;再一种是既不构成犯罪也不构成违法。第一种情形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在程序上不需要追究,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犯罪嫌疑人死亡,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第二种情形有这样几种情况,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14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或14岁以上16岁以下实施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不能控制和辩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第三种情形是既不违法又不犯罪,被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纯属错拘、错捕的。如某甲被公安机关拘留后提请检察机关批捕批捕后,公安机关提请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起诉部门审查后,发现犯罪行为并非某甲所为,或某甲的行为是合法的。
《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项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1条(修改后的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绝对不起诉的第一、二两种情形的,国家均不负赔偿责任。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因为案件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经过了侦查、预审、批捕、侦查终结提请审查起诉等几个环节,经多个部门对案件多次进行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是否经特赦案件,是否自诉和犯罪嫌疑人,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等,都是每一个阶段都要审查的基本问题,如果忽略了这些问题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和批准逮捕、提请审查起诉至少说明办案人员工作中粗枝大叶、不负责任,甚至由种种原因故意为之,如果对这些情形国家赔偿法规定一律不予赔偿,违背了国家赔偿法的应有意义,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对司法人员的监督。当然,也不能说这种情况一律赔偿,如果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不是错捕、错拘也不能要求赔偿。如对于暂时难以查明身份的流窜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一时难以断定其是否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其实施了拘留逮捕,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查明情况后,作不起诉决定的,国家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绝对不起诉的第三种情形,国家应负赔偿责任是很明确的,在这种情况下属于犯罪嫌疑人不该被拘留、逮捕,而被拘留了、被逮捕了,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纯属错案。这完全是由于司法人员对工作不负责任或个别司法人员为利益驱动而造成的,对不应羁押的人采取了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所以对于这类被不起诉人被拘留、逮捕的要给予国家赔偿,对于财产被查封、扣押的,除解除查封扣押;对造成财产损失或丢失的,还应给予赔偿,以维护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同时也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权力,严格执法秉公办案从而推动廉政建设。
案例一:唐勇请求赔偿案
唐勇系渝北区农民,因涉嫌盗窃生猪一头,价值1000余元。于1998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6月4日予以刑事拘留,1998年6月15日,区公安分局提请逮捕后,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执行。同年7月28日,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经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唐勇对其犯罪事实时供、时翻,且仅有一个证人指控其夜间行盗,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为了慎重起见做了现场模拟实验,发现在相同的时间、相同的地点、相同的人物的实验中,指控人根本不能辩认其指对象。进一步查证发现,指控人与嫌疑人平素有纠纷,系蓄意指控。事实证明唐勇无罪,渝北区检察院于同年11月30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对唐勇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且予以释放。唐勇向渝北区院请求刑事赔偿,渝北区检察院依法作出赔偿决定,赔偿唐勇被羁押181天的赔偿金人民币5330,45元。
此案中就是典型的绝对不起诉的第三种情形纯属错拘、错捕,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赔偿,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王继德请求赔偿案
1998年7月30日夜11时,长寿县公安局龙河派出所民警张轩林等人前往该镇沙石村12组,在没有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口头传唤王继德之弟王继林到该所接受审查,王继林以抓人无依据而拒绝到所。该所民警找了一根绳子将王继林捆绑后,强行传唤。王继林大声呼叫,本村村民和王继德听见后相继赶到,并要求其出示证件,请求释放王继林,随后派出所以王继德妨害公务,将其拘留,同年9月4日,长寿县公安机关提请批捕,长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经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长寿县检察院认为,王继德没有犯罪行为,对未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阻止,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其作不起诉决定。王继德被释放后,向长寿县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长寿县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作出赔偿决定,赔偿王继德被羁押60天的赔偿金人民币1528,80元。
本案是对妨害公务罪的认定问题,依照妨害公务罪的要件不能认定其有犯罪行为,依法当赔。
(三)、相对不起诉与刑事赔偿问题探讨
1、相对不起诉的概念
相对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从而不将犯罪嫌疑人诉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
相对不起诉渊源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的免予起诉,免予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种处理决定。这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实体定罪,但不予追诉的一种处分,其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犯罪但免除刑罚的判决相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采纳各方意见中的有价值部分取消了免予起诉扩大了不起诉范围,将免予起诉的合理因素纳入不起诉之中,成为不起诉的一个部分,即相对不起诉。并在法律条文中加上犯罪情节轻微的限制条件,同时在基本原则中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样就消除了免予起诉的负面影响,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l42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不起诉的条件
(1)全案事实清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因为这是相对不起诉的事实依据,只有把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地间、地点、情节、手段、目的、动机、后果等统统查证清楚,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实际情况的正确认识,这是决定相对不起诉的基础条件。
(2)行为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巳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相对不起诉的前提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不应负刑事责任,能否适用相对不起诉,这不是凭办案人员主观想象,而是要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按照犯罪构成四大要件进行综和分析,全面衡量,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性质的犯罪,才能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3)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情节轻微,在刑法和刑诉法中都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全面考察、综合衡量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手段、侵害对象及其危害程度,从而确定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凡是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案件,就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也不能把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作为判断犯罪情节轻微的标准来掌握。
(4)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里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这是指刑法第37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规定,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既不能把“犯罪情节轻微”与刑法的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相混淆,也不能与刑法分则等某些条款的“情节严重”相对应;相对于“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只能是“情节较轻”而不是情节轻微。另一种是免除刑罚的,这种情况修订后的刑法中规定较多,如第10条规定,在我国域外犯了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第20条规定,正当防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第21条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第22条规定,犯罪预备的。第24条规定,犯罪中止的。第27条规定,从犯。第28条规定,胁从犯。第67条规定,犯罪较轻而自首的。第68条规定犯罪较重而自首后又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述十种情形,刑法均规定了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运用这些规律,哪些该起诉?哪些该不起诉?笔有认为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一是这些条款中规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二个或者三个层次,因此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必须从犯罪嫌疑人具体犯罪情节出发,只有其情节够得上免除刑罚的,才能适用相对不起诉。二是在十个免除处罚的条款中有“应当”和“可以”两种规定,在具体掌握时应因案而异,讲究分寸,以真正体现执法严明的精神。三是在某一具体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同时存在几个免除处罚的情节,在处理时应当同时运用,以体现实事求是的原则。四是“应当”或者“可以”免除处罚的案件,不一定是“情节轻微”的案件,如刑法第68条规定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些情形下犯罪分子可能犯有较重的罪行,依法也应当或者可以免除处罚。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就不能作相对不起诉或者微罪不起诉。这是因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规定相对不起诉条件时用“犯罪情节轻微”限定了“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表明“犯罪情节轻微”是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两种情形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不是刑法规定的所有免除刑罚的情形都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只有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和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免除刑罚的才能适用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或者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即使依照刑法可以免除刑罚的也不得予以不起诉,应依法提起公诉。
3、相对不起诉与刑事赔偿责任问题
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如手段不恶劣或后果不严重等,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且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这种情形,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即可以起诉也可以不起诉,这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不是没有构成犯罪,而是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而已。因此,对其进行拘留、逮捕不属于错误,是为了侦查的需要。而对其不起诉是为了使轻微犯罪的人悔过自新,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所以属于相对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的刑事赔偿的范围,不予赔偿。如果相对不起诉的被不起诉人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后,经检察院复查作出撤销不起诉决定,应予赔偿。
(四)存疑不起诉与刑事赔偿责任问题
1、存疑不起诉的概念
存疑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决定不将犯罪嫌疑人诉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对于经过补充侦查证据仍然不足的,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79年刑诉法中没有此规定,这是96年刑诉法一个新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诉讼科学的进步。其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2、存疑不起诉的条件
存疑不起诉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和应否处以刑罚,处于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的状态时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因此,存疑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必须是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所谓证据不足是指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没有达到充分的量度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具备下面几个条件:A、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即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均巳查清,没有遗漏罪行。B、证据确实、充分,即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均有真实的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不存在任何矛盾和疑点。C、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即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反之,则不能提起公诉。
对于“证据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如下情况:一是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二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三是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是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的,如遇上述情况就系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检察院即使提起公诉也会因证据达不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序要求,而不能达到提起公诉的目的,人民法院也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判决。
(2)必须退回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是人民检察院适用存疑不起诉的又一条件,也是必经程序。人民检察院不得不经过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后迳直作存疑不起诉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对于作为存疑不起诉的案件是否件件都必须退回到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笔者认为,不一定。其理由是:第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退回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的这一规定从其立法本意来讲,是为了解决以往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多次退回补充侦查,防止案件久拖不决,保障刑事诉讼法的顺利进行。第二,有些案件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巳经可以认定此案证据不足,没有再次退回的必要。比如有的证据巳时过境迁,已经丢失;证人死亡或者去向不明。第三,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是指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证明该案的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必要再退回补充侦查的,可以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二层是指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证据仍然补侦不足,应当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是一次还是两次不能一刀切,要根据具体案件而定。
3、存疑不起诉的刑事赔偿责任问题
对于存疑不起诉案件中的被不起诉人是否有权请求赔偿的问题,目前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认识不一,学术界和理论界的观点也相距甚远,主要的分歧是:当赔或是不当赔;一律赔或是视案情而赔。有人认为存疑不起诉的案件是在法定期限内由于经补充侦查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既不能证实其有罪,也不能证实无罪,处于两难境地。按照无罪推定原则,检察机关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对犯罪嫌疑人不予起诉。因此,在存疑不起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客观上并不一定没有犯罪,而且有些存疑不起诉案件只是暂时不起诉。检察机关在收集到足以定案的证据时,还可以重新对其起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故人民检察院在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前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逮捕,不属错误拘留、逮捕对存疑不起诉不予赔偿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时检察机关对此一般掌握在不予赔偿范围内,而法院则认为应当赔偿。
案例三:赵洲请求赔偿案
赵洲,男,26岁,汉族,原系重庆忠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家住渝中区南纪门响水桥14号。
赵洲包庇案经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996年7月15日由沙坪坝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并于同年8月28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指控证据不足,虽经两次退侦,仍不符合起诉条件。1997年6月18日,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赵洲不起诉。6月20日,公安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赵洲即向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沙坪坝检察院审理中认为,赵洲因其兄赵社犯诈骗罪(在逃,同案犯已依法判刑十年。)赵洲知道赵应逃往北京并掌握其电话号码,在公安机关传讯要求提供时,却知情不举,在离开公安机关后又立即打电话给赵应告知公安机关正在追查的情况。在被羁押期间,又设法了解证人交待情况,以推卸其故意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同时提供虚假资信证明,设立公司为脏款提供隐蔽场所创造了条件。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工作和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属严重违法行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赔偿。
赵洲不服其不予赔偿决定,在法定期内要求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复议。复议机关认为沙坪坝区检察院在不予赔偿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基本存在,但提供虚假资信证明设立公司,为赃款提供隐蔽场所,缺乏证据。原不起诉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和高检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250条的规定,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据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6项,维持沙坪坝区检察院不予赔偿的决定。
赵洲仍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赔委会认为,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职权中,对赔偿请求人赵洲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决定逮捕羁押且经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其行为侵犯了赔偿请求人赵洲的公民人身自由权,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赵洲申请赔偿的理由成立,于1999年11月8日依照《国家赔偿法》第15条的规定,决定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检察院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由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赔偿赵洲被羁押期间的赔偿金人民币14401.05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3条3项的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故沙坪坝区检察院巳执行该决定。
本案就涉及到存疑不起诉的案件是否赔偿的认识问题,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识不一致,其处理结果也完全不同,但在赔偿案件中赔偿委员会有决定权,其决定是不容更改的。
对存疑不起诉是否赔偿问题的争议归纳起来无外有这样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一律不赔;第二种意见,一律都赔;第三种意见,不一定都赔,也不一定都不赔。
持一律不赔意见的不多,暂不叙述。
持第二种意见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赔他第10号复函文件”第三条中规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撤销案件,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应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依照《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存疑不起诉是否赔偿问题上一般掌握在赔偿范围内。
持第三种意见的主要是检察机关。主要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只对刑事赔偿的一般范围及免责条款作了规定,但对证据不足案件,是否赔偿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国家赔偿法是依据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赔偿加以规定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证据不足的案件,是否赔偿产生较大分歧。
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案件应当予以赔偿,但根据赔偿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下列案件又不宜赔偿:
A、对是否有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但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涉嫌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的。如前所述赵洲案。
B、对主要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但有证据证明有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的。如下廖万益案。
案例四:廖万益请求国家赔偿案
廖万益,男,49岁,原重庆惠工公司自贡银河海鲜大酒楼经理。
1998年7月2日,廖万益在家接到在小泉老龙洞餐馆打工的儿子廖一飞女友刘洁打来电话告知,廖一飞被餐馆酗酒肇事的三名歹徒殴打。廖万益即邀约亲戚肖天志、廖涛等5人赶到老龙洞,并由巴南区人民法院一法警开警车一同前往,廖万益以市公安局的名义将陈仲明(肇事者之一)带到渔洞派出所要求处理,途中廖万益等人对陈仲明三次进行殴打,致其多处软组织受伤。当晚七时许,因管辖问题廖万益被告知本案属南岸区管辖,廖万益、廖一飞等人将陈仲明从渔洞派出所带到廖万益前妻周宗荣开的餐馆,廖万益问陈“公了”还是“私了”陈表示愿意私了。尔后由廖一飞以自已被打要医药费为由,向陈索要伍千元,陈将身上的六百元现金交给廖一飞,还抄了一份由肖天志等人起草的“赔偿医药费5千元,巳付6百元,还欠4千4百元”的欠条。陈离开后即报案。1998年7月25日南岸区公安分局以敲诈勒索罪将廖万益刑拘(廖一飞在逃),同年8月29日,南岸区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经退侦仍未补充到新的证据,1999年5月20日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并将其释放。
廖万益向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南岸区检察院审理后认为,廖万益有冒充公安机关人员的事实并在扭送陈去派出所途中三次参与殴打陈的活动,即问“公了”还是“私了”直接导致后面的敲诈行为发生等违法行为,廖万益对他人造成了损害,检察机关是为了整个社会利益,行使职权对其逮捕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刑事赔偿责任,决定不予赔偿。
廖万益不服不赔偿决定,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复议,经复议仍维持原不起诉决定。廖万益又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赔偿委员会以廖万益没有构成犯罪被错误逮捕,决定由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予赔偿。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发现新的证据,准备重新启动诉权为由,与一中院赔委会商请其赔偿决定暂不执行,本案正在办理之中。
对于类似的赔偿案件检察机关有不同看法,认为不能认定犯罪事实证据状态与无犯罪事实的证据状态在内涵外延上均有较大的差别,“没有犯罪事实”只存在两种证据形态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行为和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不能认定犯罪事实”指的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但证据未达到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所以把“没有犯罪事实”的肯定状态与“不能认定犯罪事实”的待定状态等同起来,从而认定存疑不起诉案件,检察机关的批捕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犯了逻辑错误。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逮捕的三个证据条件:a、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b、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c、非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患有严重疾病。这些条件并不要求证据确实充分,但“高法复函文件”出台后将存疑不起诉的“不能认定犯罪事实”等同于实质上的“没有犯罪事实”将逮捕证据要求拨高到了起诉的证据条件,使检察机关顾虑重重,自觉不自觉地提高逮捕条件,使批捕率迅速下降使逮捕的预防和保障功能未得以发挥。
对上述看法或观点笔者持不同看法或意见,认为“存疑不起诉,依法应当赔偿”其理由如下:
第一,“存疑不起诉”也有叫“疑罪不诉”的,所谓疑罪不诉或存疑的不起诉形似中止,实为终止(终结)的决定。因为依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则自宣布之日起生效,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未经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的赔偿申请不应进入赔偿程序。第7条又规定: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其中第四项就是不起诉决定书。由此可以看出,起诉决定是对批捕的确认,不起诉决定则是对批捕的否定,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程序来讲,不起诉决定书是对错捕的确认。
第二,“存疑不起诉”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有犯罪事实。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规定的情形看,所谓“存疑不起诉”,实际上是一种无胜诉权的案件,如果一定要起诉到人民法院,其结果是可想而知的。存疑不诉的几种情形均属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理应作出无罪的结论,疑罪从无的原则是司法进步的表现。常有人说,存疑不起诉不等于没有犯罪事实。其实,所谓“犯罪事实”是指构成犯罪的事实,是指依照刑法规定构成某一具罪体罪名的事实,是有证据证明了的犯罪事实,而不是证据不足、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也有人说:存疑不起诉不属错捕,因此不属国家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按逮捕的条件,存疑不起诉不能确定犯罪嫌疑己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逮捕的条件恰恰是以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前堤的,所以存疑不起诉在逮捕的对与错之间应当选择“错”。从内部监督制约的角度来讲,起诉实际上是对批捕的把关审查。存疑不起诉,实际上是对批捕阶段审查认定的事实的否定,因此存疑不起诉属错捕,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把没有犯罪事实理解为“无辜”,辜者罪也,无辜即无罪。那么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辜与没有犯罪事实,应当是一致的;如果把无辜理解为无过错,就相差千里了,因为从根本上混淆了违法和犯罪的界限。批捕与起诉掌握的条件虽有所不同,但在确认构成犯罪这个基本问题上标准是一致的,只是在程度上要求有所区别,但并不排斥犯罪构成,《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2项的错误逮捕的规定是从另一个角度上提出来的,我们不能与批捕、起诉掌握的条件(掌握的标准)混为一谈。
第三,国家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实事求是、依法赔偿。其基本含义应当包括这样两条:(1)必须坚持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及赔偿标准等进行赔偿。(2)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才能赔偿,不符合其规定的,尽管是合理的,也不能赔偿。如前所述,“存疑不起诉”,实质上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的错误逮捕”的侵权行为的确认,应当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第四,存疑不起诉,不予赔偿的观点,尚无法律依据。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在《国家赔偿法》的第17条中规定的6种免责情形,存疑不起诉不在其中之列,连“司法解释”或“批复”都没有规定。既然没有法律规定,就没有法律依据。那么有什么理由不负赔偿责任呢?正如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司法机关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样。
第五,“存疑不诉不予赔偿”的观点,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存疑不诉”往往是疑而不诉,把犯罪嫌疑供人长期挂起来,一年、两年、数年,甚至可能是一辈子。这样就从根本上剥夺了被不起诉人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有人担心“存疑不起诉的案件如果赔偿了,将来又发现了新的证据,需要重新提起公诉判决其有罪那不就成了错赔(错案)了吗?其实不然,即使赔偿了,将来又判决其有罪,则依法撤消原赔偿决定,收回赔偿金,并不存任错案的问题。且从司法实践来看此类情况极少;反之如前案例所述,同案人在逃,如将来同案人被抓获,有可能供出其有罪证据,亦有可能不供。对此法律之所以作出无罪推定,是在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中权衡利弊而作出的一种选择。若对被不起诉的人不给予国家赔偿,事实上还是把被不起诉人看着有罪,还没有真正把无罪推定的精神贯彻到底,而且对被下起诉人不给予赔偿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如对于一些起诉到人民法院可能被判无罪的案件,审查起诉机关为规避检察赔偿,可能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作存疑不起诉处理,这样既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
(五)、关于不起诉被害人不服由公诉转自诉问题
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就同一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款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人民检察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一种特殊的公诉变自诉,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而向法院起诉是一项重要的救济途径,其意义在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和对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权的一种制约。但是并非所有的不起诉案件都可以转入自诉而重新引起诉讼,尤其是绝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的案件,因为站在被害人立场上总是希望将犯罪嫌疑人交付法院审判,而站在国家的立场上,从有利于教育挽救失足者,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更加有效地打击严重犯罪的角度考虑,如果不起诉效果更好,法院应充分考虑这些因素,不能盲目受理;另外,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时前提条件是被害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也就是说公诉案件转自诉后,为保证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有将其收集到的证据材料移送法院的义务。但是刑事案件毕竟不同于民事案件,在追诉之前要通过侦查收集证据,很多时候需要特殊的侦查手段和设备,而且举证责任有较高的证明要求,这仅仅靠个人的力量是难以胜任的,故而在我国不起诉案件被害人不服而向法院迳直起诉成功,被不起诉人被重新判决的情以极少,据调查这类情况本市范围内并无先例,故这部份的国家赔偿问题尚未涉及。但若因不起诉决定的被不起诉人申请国家赔偿后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已经进入赔偿程序的应该中止办理,待法院办结后视情况重新启动赔偿程序;若己经赔偿了又由法院判决其有罪的,应责令其退出赔偿金。
结束语
通过对《国家赔偿法》实施五年来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中不起诉案件的赔偿问题的研究,笔者认为赔偿法作为一部法律,其立法价值是完全值得肯定的。虽然它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不便操作;给执法机关和执法者提供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导致同一类型案件处理结果不同,不利于法律的严肃性,引起司法和执法的混乱,也没有解决的法律依据;另外法律条文滞后,与相关法律不相匹配,如刑法、刑诉法修改后,《国家赔偿法》没作出相应的修改等等,都有待于修改和完善。但是“瑕不能掩玉”赔偿法的实施使我国法治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使每一个执法者真正懂得捍卫法律尊严的重要性。研究的过程,也是学习的过程,本文写作笔者感到受益匪浅,也得益于指导教师的指点,希望得到专家、学者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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