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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残疾人“维权”看我国司法裁判中对程序正当性的漠视
更新时间:2004/1/6 12:54:07  来源:zhicheng.home.bj001.net  作者:张志成  阅读185
    
最近媒体报道了一个关于残疾人维护自己权利的小小的案件。案情大致是一名外地残疾人到北京办事,在地铁出示了残疾证后,被地铁工作人员以没有乘车证为由拒绝其免票乘车。因此,这名残疾人没有能够享受到法律规定的免票待遇,进而起诉到法院,并获得了一定的赔偿。
粗看起来,本案并没有什么大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文本意义,地铁工作人员确乎违反了法律规定,残疾人的权利确乎受到了侵害。因此,法院作出地铁公司对残疾人的赔偿裁判确乎也没有问题。但是,事实上,法院的裁判并没有反映出本案的真正的争议问题。那就是,乘车证问题的法律意义在法院的裁判中没有得到阐明,因此,这一判决产生的问题比他解决的问题更多。
残疾人的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不需多言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残疾人可以享受在有关交通工具上的免费的福利待遇权。因此,作为残疾人,没有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享受到这个权利,自然是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需要法律来加以“填平”。这是个简单的三段论,非常具有法律上的说服力。但是,本案更需要大家关注的不是这个简单的三段论,而是另外一个争议的核心。报道称:地铁工作人员以北京市的有关规定为由,要求这名残疾人出示乘车证,否则,不能给予他免费乘车的权利。事实上,所谓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是北京市人大为了执行国家法律规定而制定的实施细则性质的法规。那么,地铁工作人员的要求是不是合法的呢?而如果合法,则表明残疾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注意,不一定是违法),而如果他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地铁公司为什么要满足他的要求呢?同样从法律文本上来理解,地铁公司的要求显然是合法的。因为法律规定,乘车人如果是残疾人,在其持有合法有效的乘车证的前提下,地铁公司才能提供其免费乘坐的便利。这又是一个简单的三段论。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解决两个三段论的冲突,甚至没有意识到这两个三段论冲突的存在,更谈不上从法律上为今后出现这种冲突的情况提供解决的思路了。
问题的核心在于,以上两个三段论是不同性质的。残疾人的三段论是实质的权利的逻辑结果,而地铁公司的三段论是形式或者程序权利的必然结论。毫无疑问,法官充分理解了关于残疾人权利保护的国家法律的文本意义,但是,法官甚至根本没有对关于残疾人权利保护的程序法律给以任何关注。因此,法官仅仅对实质正义的关注导致了法院的裁判不仅是简单化的(当然也是符合公众心理的)粗暴的实质利益的直接分配,而且干涉了行政权利,甚至还否定了立法机关的立法权。
那么,关于形式和程序的法律规定是否应该得到遵守?残疾人在满足第一个三段论的前提下,是否必须满足第二个三段论的要求?如果二者不能同时满足,残疾人能否主张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对于程序和实质的关系和各自的重要性非本文所能尽论,但是,作为成熟的结论,被法律人广泛接受的观点是:程序的要求对实质权利的主张都是必不可少的,因为设定程序的目的恰恰在于更好地满足实质权利的实现。如果由于自己拥有法律上的实质权利而主张抛弃程序的制约来实现的话,那么整个权利体系就无法正常运转。笔者另外想指出一点,那就是法律上对程序的设定是对实现实质权利的社会分工。而按照经济学的原理,合理的分工是效率提高的前提。一个经典的经济学例证就是针的制作过程,100个人每天各自所能做的针比起100个人进行合理分工合作所能做的针要少很多。因此,程序的设定具有毫无疑问的正当性。(当然,程序本身也有合理性问题,烦琐的、不合理的分工反而导致效率的下降,但是,即便程序不合理,只有具有法律的有效性,仍然必须得到遵从,只到被修改)在本案中,所谓正当程序就是残疾人领取了有关部门制发的残疾人证,然后再领取经有关部门认可,作为免费乘车依据的乘车证,最终实现免费乘车的实质权利。残疾人身份认可、乘车证制作、免费乘车就是一个程序,是保证真正的残疾人免费乘车的一个行政程序。而这个程序是以有立法权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仍然有效的法律为依据的。
当然,残疾人或者作出裁判的法官都可以举出另外一个理由:那就是北京市的规定不合理,限制了实体权利的实现。确实如此,这是个很有力的理由。但是,作为有立法权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其立法既不受民事法庭(甚至行政法庭)法官的审查,更不会因为残疾人的抱怨而失效。法院在司法中必须适用,而残疾人必须遵守。而法院的判决却使这个立法失效了,不再具有有效性了。那么,在维护了某一名残疾人的实质权利的同时,法院是不是行使了自己不该行使的对法律的审查甚至废除的权力?在司法过程中行使这一权力的恶果是什么?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否定了立法权,而使自己具有了立法权。当然,也许有人说,法官对法律进行的是解释。但是,无论如何,解释权不能超出文本含义。在没有任何形式或者实体上的“乘车证”的情况下,难以想象,法官是如何解释出残疾人主张实体权利的同时也符合了第二个三段论的。
如果上面的说法有点危言耸听,那么我们还可以进行类比论证。类比论证虽然不精确,但却有很强的说服力。例如,专利法规定,自然人、法人都可以申请并获得专利,这是每个人的实体权利。但是,是不是说,每个人手写一张纸就可以申请并获得专利呢?显然不是。不仅要在申请文件的格式上、费用交纳上符合程序性法律的要求,甚至连纸张大小、字体和字的大小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才能成功地递交申请,否则一定面临被驳回或者“视为未提出”的必然后果。请注意这里的“视为未提出”与残疾人提出免费乘车却没有乘车证面临的结果是何其相似!
因此,前述法院判决完全忽视了地铁公司主张在程序上的正当性,在对实体权利的直觉中和在公众舆论的压制下,作出了完全不可取的判决。
当然,本文并没有在价值判断上肯定乘车证的必要性(也就是程序合理性问题),但是,既然法律规定了乘车证是残疾人享受其权利的必要的形式条件,那么,司法必须遵守之。否则,其法律后果是破坏了法律的效力,根本否定了程序正当性和程序的重要价值,最终使实体权利也得不到真正的保障。因为,法院不是行政部门,难道你要法院来判断每个“残疾人”是否符合免费乘车的条件吗?难道要残疾人拿着法院的判决书作为乘车证吗?恐怕还是要负责制作乘车证的行政部门来进行甄别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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