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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债权人撤销诈害信托的权利
更新时间:2004/1/8 11:06:08  来源:  作者:法网灰灰  阅读171
    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这样的信托日本信托法称之为诈害信托),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由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往往会影响第三人的权益,因而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撤销信托的判决才能发生撤销的法律效果。因此该权利可称之为对信托的撤销诉权。但何为“损害其债权人利益”,法律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而这个问题对于当然的信托业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目前各信托公司的主导信托业务均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对于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如果被债权人成功行使了撤销权,将会导致信托计划的终止,从而给信托计划项下的其他信托受益人造成损害。
对于合围损害债权人利益设立信托的行为,我认为可参考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到七十五条规定了债务人损害债权人权利的几种情形,即:
(1)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2)放弃其到期债权;
(3)无偿转让财产;
(4)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除第(1)种情况外,债权人可行使合同法中赋予的撤销诉权。和信托相比,我觉得有参考意义的是第(3)项:无偿转让财产,在信托中,我认为所谓的设立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主要应指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将财产设立了一个他益信托的情况。如果设立的是自益信托,由于委托人仍然对信托财产享有信托受益权,因而不属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对于何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其判断具有相当大的主观性,可通过设立一定的期限标准来判断。如台湾信托法规定“信托成立后六个月内,委托人或其遗产受破产之宣告者,推定其行为有害及债权。”当然还应有其他标准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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