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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7.23”温州动车事故遇难人员赔偿金的法律价值取向
更新时间:2014/11/21 11:59:16  来源:  作者:叶春敬  阅读0
    浅谈“7.23”温州动车事故
遇难人员赔偿金的法律价值取向
(叶春敬)
[内容摘要]  “7·23”事故遇难人员遇难人员40人,赔偿救助救金先是每人17万,后上升到50万,最后在温家宝总理关怀下,铁道部与遇难家属达成91.5万元。主要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费和一次性救助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这就给我们一个思考:法律的价值取向应是法律应当以维护公民的民主权利为主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应当以保护平等、公平、诚信的经济关系为准绳。
[主题词]动车事故 遇难人员 赔偿金 价值取向
2011年7月23日温州动车事故,遇难者达40人,对死者经济赔偿方面:起初铁道部拿出了方案,每位死者赔偿17.2万元,遭到死难家属的强列抗议,尔后又推出每位死者赔偿提高到50万元,死者家属查看侵权责任法,按照侵权责任法我们计算下来可以达到90万元,最后在温总理关怀下,最终与死者家属达成91.5万元协议。赔偿金额为何出现“三级跳”? 铁道部新闻发言人说:17.2万、50万元是根据国务院2007年颁布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出来的。遇难者家属问:难道一个人的生命就值这么一点的钱么?有点不可思议,60岁以上按年份递减,那10几岁的孩子呢?甚至更小的孩子呢?难道也用20年的限制去赔偿么?这里说的的是每人赔偿50万元。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员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按侵权责任法要求赔偿的精神,本着以人为本、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遇难者家属据此,可主张侵权之诉。计算额度每位死者达90万元。铁道部的《条例》属部门规章,国务院《条例》属行政法规,侵权责任法是法律,根据我国法律适用原则,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原则,铁道部应当首选法律,而不行政法规和规章。我们在研究和剖析法治环境的时候,我们会注意到影响和制约法治环境的许多因素,但是,有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似乎尚未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这就是法律的价值取向问题。
谈到法律的价值取向,首先要涉及法律的本质和功能。法律是什么?法律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规则。法律的功能就是通过对这种规则的设立和执行,将社会中的各种矛盾控制在一定的限度之内,以维系社会的平衡、稳定和发展。在不同的社会形态和一个社会的不同历史时期,之所以会产生不同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无不与实现法律的功能有关。
纵观古往今来,任何一个统治者和立法者无不希望将法律的功能实现到最大化。然而,在创制和实施法律时,却又永远都存在着无休止的争议,像前面谈到温州动车事故遇难者赔偿法律适用问题?金额问题?等等。之所以如此,简单地说是理念不同,铁道部想少赔,采取“领取赔偿金须凭火化证明”、 首个协议签订,将获赔50万,晚签协议还不到这个数;当地成立32个谈判组,力争7天解决赔偿事宜等“有力措施”,充分显示出铁老大的“铁”。铁道部还说,“早签协议可予以数万元奖励”。这似乎曾与拆迁补偿政策一样,“不把人当人,不人性化”;死者家属想多赔,然后查法律、找律师。只所以而产生不同理念的深层原因,则是对法律价值取向的认识不同。价值取向问题直接影响到法律功能实现的程度,从而成为影响法治大环境的深层原因。而对于法律价值取向的选择,又与社会的政治与经济形态密切相关。
   回顾我国法制建设三十多年的进程,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的价值取向变化与发展的状况是一波三折。从立法上看,1979年颁布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几部基本法律的制订,主要是解决建立基本的法律秩序问题。第一个五年普法宣传的目标,也主要是要人们知法、守法。在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中,则体现出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权力为主旨。后来,随着法治建设的逐渐成熟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的范围和内容发生了一系列变化。例如,1984年的宪法(此后多次修改,整部宪法千补万衲)。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的劳动法、1995年的国家赔偿法、2007年的劳动合同法、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相关法律的陆续出台,直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等等,当要制订《物权法》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感觉到,不行!为何?宪法有问题了,什么问题?因为当时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保护私有财产,只规定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于是乎先修订了宪法,明确私有财产不可侵犯。这些立法动向明显地反映出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即立法上开始注重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
   前面所讲的立法的发展演变过程反映了法律价值取向发展的大趋势:国家本位向个人本位的转变,力求公平,由注重保护公权向注重保护私权的转变,由排斥、忽视私有经济向平等保护私有经济的转变。毫无疑问,这种转变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因而有助于法律功能的充分发挥。
   价值取向问题作为影响法律理念的深层原因,对于立法体系和内容直至司法活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价值取向问题更会直接影响司法人员判断和决策的标准。例如:有罪推定、无罪推定、罪刑法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价值观。
   那么,当今社会法律的价值取向究竟应当如何定位呢?这个问题显然过于深刻,不宜妄下结论。简单地说,在民主与法治的社会中,法律应当以维护公民的民主权利为主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应当以保护平等、诚信的经济关系为准绳。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功能的充分实现,从而达到维护政权、发展经济和保障社会稳定局面的最终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众多有违现代法律精神的现象,其根本原因是对法律价值取向的定位发生了偏离。在以“人治”为本和计划经济的体制下,强调“公权”而忽视“私权”,强调协调统一而忽视公平交易;保护公有经济而排斥私有经济。这种认识已经根深蒂固地滞留在人们的观念中,形成了一种难以扭转的思维惯性,这正是法律价值取向发生偏离的根本原因。 前面提到的铁道部一开始公布赔偿额17.2万主要是出于什么权呢?难道铁道部没有法律顾问?不知道适用侵权法吗?
   重要的是,我们必须认识到,与法律的功能相联系,法律价值取向的定位不能因人们的主观认识而转移,它必须顺应时代的潮流并与经济基础的要求相一致。比如赔偿额多少为公平?这就是根据社会的发展,当地消费水平,侵权人的支付能力等综合衡量。否则,就只会削弱法律的功能,甚至会适得其反,使法律成为社会发展的桎梏。在我们已经走向市场经济和法治化的今天,对私有经济平等保护已经是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舍此就会形成经济体制改革的严重障碍;而加强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不仅是民主社会的重要标志,而且是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的重要保证。相反,公权的滥用则是腐败的根源,而腐败则是对国家政权危害最大的瓦解剂。历史的经验已经证明,在一个摈弃法治、否定私权的社会中,腐蚀政权根基的,正是这种无限膨胀的公权本身。
   然而,我们所面临的难题却是,在我们从人治走向法治,从计划经济走到市场经济的今天,体制的转变虽然已经初见成效,但观念的转变却相对滞后,而如果我们用旧体制中形成的既定观念来定位当今法律的价值取向,就意味着用法律的强制力去否定改革,将社会拉向后退,这种冲突对于改革具有更大的破坏力!这是一种严峻的现实,万不可等闲视之。
   因此,我们应当十分重视对于法律价值取向的思考和讨论,在此基础上,其他的争论才会更有实际意义。无论在理论探讨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许多争论都是见仁见智而永远难成共识,究其根源。
温州动车事故赔偿是以协商、谈判、总理关心下达成的协议赔偿而结束的,并非法院判决结案,形不成“判例”,但温州动车事故赔偿一波三浪,在分歧的背后反映出其价值取向的标准不同,难道不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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