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经过签收调解书才能生效 周 曙通过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一个重要方式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而调解成功后双方达成的协议一般都会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最终确定下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既然诉讼双方达成了协议,并且当事人一般都已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协议的内容为什么还不能生效呢? 设置这样的特别生效程序显然有其重要的意义,至少对于当时的立法者来说是这样。这些意义体现于: 1、为了进一步体现调解程序的自愿原则。确立调解的自愿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大进步,但是长期过分注重调解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法官对调解结案的强烈愿望有着很大的惯性,这种惯性不可能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一次修定便嘎然而止(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原来的“着重调解原则”修改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而是有可能会利用其在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干扰当事人充分在调解过程中充分、完全地表达自己的意愿,以变相的强制促成调解。因此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一致意见就有可能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志,所以在程序上给予当事人独立思考的时间与机会,并授予其能够完全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完成或终止调解程序的权利即“最后反悔权”,是调解书必须经签收后才能生效的重要原因。 2、生效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同样具有强制执行力,都是人民法院对涉诉纠纷通过司法程序代表国家意志给予的最终结论,因此,这一结论必须建立在最大程度地追求真实与公正的基础之上。但调解程序中对事实的确认与实体权益的处分很大程度上都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达成一致,对真实性与公正性的要求,相对于判决而言,显然要低得多;而且调解还缺少了上诉程序的监督。因此,在调解书取得与判决书同样的强制力之前,要求当事人再次对调解的具体内容予以确认是非常必要的,这一方面表明当事人和法院对调解书确定的事实与纠纷解决方案是完全认可的,促使义务方能够自觉履行;另一方面也为调解书的最终实际履行取得强制执行力确定了重要的程序要件,以确保司法公正。 当我们回过头来,发现在调解程序中,强制或变相强制的现象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而调解制度中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也已逐渐侵蚀这一诉讼程序的正常作用,所以我们不能不开始怀疑这一规定的程序价值。 调解制度设置这样的签收生效程序是否能够真正克服强制调解的弊端,实现“自愿原则”,实践证明,法官对当事人的这种调解压力不是以一种直接、明确的方式施加,一般而言而通过间接、暗示的形式,而这种压力对当事人的效果绝不是短暂的,更不是轻易就可以释放的,所以仅仅授予当事人拒签形式的反悔权,而没有消除这种压力的来源难以真正实现“自愿原则”。当事人也许会认为,以拒签形式来反悔更易于“激怒”法官,从而产生对自己更不利的影响,事实上,有勇气行使这一“最后反悔权”的当事人非常之罕见而强制调解的问题依旧,这正说明了问题的实质。 问题还不仅在于此,应该说,经过双方签收后的调解协议自觉履行应是普遍现象,但司法实践中,调解书与判决书的不履行率几乎没有差别。而在强制执行的调解书过程中,发现绪如义务履行不明确、表达有歧义甚至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更是超过了判决书的此类问题。这说明了签收程序也没有实现其第2个主要功能。(这两段的用意并非指没有签收程序就不会有上述种种问题,而是指出签收生效程序没有也不能有效地实现其最初设想的程序价值。) 我们所期望签收生效程序发挥的价值并没有实现,但它在司法实践中所带来的种种问题却一直不断。这些问题在于: 1、损害了法院裁决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反悔是对自己原行为的一种否定,从严格意义上讲,当事人反悔与法院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而认可这种反悔从而推翻法院所制作的调解书却将反悔的后果转由法院承担,这等于是说,当事人自己的失误或错误却要让法院承担责任。 2、浪费司法资源。设立调解程序很大程序上是因为它的简易与高效,并以此解决案件数量膨胀与司法资源紧缺的矛盾。而一旦当事人反悔导致调解不能生效并将诉讼转入判决程序,这不但与设立调解的初忠背道而驰,而且还进一步加大了法院的工作负担。 3、与现行合同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及合同严守原则产生矛盾。《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德国把和解(类似于我国的调解)视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订立的合同。(引至《中国民事诉讼专论》第442页,江伟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虽然我国法学界对此有不同看法,但不可否认的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一些重要特征,并且在法院的主持之下,这种协议相对要规范的多,也更能表达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然而诉讼法却允许反悔这种意思表示。既然双方合意一致而成立的合同无论书面还是口头都对双方有约束力,那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为什么还不一定能够生效?也就是说在诉讼中达成的协议因为可以反悔还不能生效,但如果双方在诉讼之外达成了同样的协议却已经生效。这种矛盾反映了我国法律对合同行为调解的不规范,极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 4、与民诉法的其它规定也有矛盾。现行民诉法规定了不制作调解书调解协议就能生效的特例,如当庭兑现及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这其中当然不存在调解书拒签反悔的问题,同样的调解程序,为什么不能平等地赋予每位当事人反悔权。这种厚此薄彼的现象反映了立法上的不统一。 5、当事人可能以此滥用诉权,利用拒签来拖延诉讼时间,同时也损害了非反悔方的权益。 综上所述,本文最后的观点为:民诉法应该取消调解书经签收后生效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并签字认可,而据此所作的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能够对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提出异议的唯一理由只能是调解书内容与协议内容有矛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