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司法考试制度
□陈灼华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司法部等有关部门提出,应当将法官、检察官初任考试与律师资格考试统一起来,设立国家司法考试,这样有利于提高法官、检察官的素质,加强司法系统的建设。法律委采纳了上述意见,在法官法、检察官法两个修正草案中增加了设立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规定。说到实行司法考试制度,能起到标榜效应的国家要算日本一个。在日本,只有首先通过国家级的司法考试才能在日本从事法律实务。日本的司法考试以向社会全面开放,按成绩择优顺次录取为原则。不以国籍、年龄、文化程度、报考次数等因素作限制,也不以是否接受过法律的专业教育为前提条件。至1990年,全国每年可通过司法考试的定额人数为500人,1999年调至1000人。1999年报考的人数超过3万,当年的录取率仅为2.94%。司法考试的成绩入围者还必须进入到隶属于法务省管辖的司法研修所进修,在经过1年半的实务研修之后才能跨入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专门从事法律实务职业的门槛。
日本的司法考试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追求法律实务的精英管理:每年准入法律实务领域的人数额定量低,准入度相对较难;允许拥有多种阅历和多重知识背景的人进入法律实务的领域;参加实务之前进行实务进修,以求法学理论与法律实务的最佳结合。
而在当代中国,实行国家级的司法考试制度同样的意义重大。
首先是会促进中国的精英法治进程。现时的法官考试、检察官考试和律师考试各行其是,对比之下,律师考试的学历要求较高、测试范围较宽,社会公信力也高,而法官与检察官之考试学识要求不高,更似有闭门造车之嫌疑,社会公信力亦较前者为逊色。法官、检察官的考试对象有限,只局限于已进入该系统的人员参与,经常是水平不逮之人一考再考而无饭碗之虞,但这些却不影响其挂在别人的名义下进行办案,将就业前培训与就业后再培训混同起来,当事人未考取相应资格,未得法律之正名,亦可大行法律之实。以致常有法律以外的人为因素阻碍法律的实施和法治目的之实现,英国的培根曾说: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如何尽可能地防范个别司法人员的低素质和低学问对法律制度造成的损害?实行司法考试有望帮助医治此一流弊。先通过考试取得准入资格,再辅以相应职前实务培训,最后才进入司法机关实务操作——司法机关输入的可说是法律实务方面的专才,能在最快的速度和最大的限度内实现司法系统的精英管理。另一方面,司法系统亦可籍此划清就业前培训与再培训的界限,对司法系统现行的“先进入再考试”的不合理作法进行返正,减少本不必要的培训费用。
乘上所述,培训费用便直接地转移到参与司法考试与实务进修的准司法人员身上,但是,确立司法考试制度,就意味着司法系统真的成其为一个系统,并将司法部门与部门之间,司法部门与法律人才之间人为设置的人事录用壁垒打破,在最大限度内向社会透明、开放。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法律人才是一种具有稀缺性的劳动力资源,当司法部门人事录用制度透明化、开放化后就意味着妨碍资源自由流动的阻力减至最小,那么法律人才资源就能总是趋向于其最有价值的使用,从而实现法律人才的效用最大化。
基于以上分析,司法考试制度不仅有助于尽快地提高现有司法系统的人文素质和完备其知识体系,也能为司法系统贮蓄一些优秀人才资源,同时,实行司法考试亦是一种向社会普及法律思想、宣扬法治精神的绝好举措。
鉴于社会的发展需要,日本政府近期又提出了建立“法科大学院(暂定名)”的构想。构想中的“法科大学院”被设置在研究生教育阶段,以法律实务教育为主,实行法学教育与法律实务教育明确划界,意欲将司法制度与教育制度在更高层次上相结合。该类学院将对法律专业与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和社会在职人士广为开放。原则上,取得了毕业文凭才被视为获得了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司法考试制度至此被改革为“法科大学院——司法考试——实务进修”模式。我国囿于国情,大可不必实行操之过急的司法制度改革,但实行司法考试改革的尝试却是值得肯定的,而现在日本对于司法制度和教育制度进行改革的构思仍不失为我们日后改革的借鉴和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