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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故意伤害行为均可进行刑事追究
更新时间:2001/8/23 22:58:35  来源:  作者:陈灼华  阅读438
    所有故意伤害行为均可进行刑事追究
□陈灼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往往遵循另一个追究故意伤害犯罪的标准:故意伤害致对方轻伤或轻伤以上的才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轻伤”成为追究故意伤害罪的起算点,似乎是可以从以下的法律或法规中得到支持:
    1.《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未曾对具体的伤害结果作出说明,而第二款则着重于对故意伤害造成重伤、重伤致死致残等危害结果的刑事处罚进行说明,以致执法人员认为第一款就是特指轻伤这种犯罪结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据此,将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轻伤以下的危害结果理所当然的划归为治安管理问题而非刑责问题。
   3.我国用以进行人体法医学鉴定的标准是《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二者都写有“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而制定)的字样,但我国司法部门未曾针对人体轻伤以下的伤情鉴定作出量化标准,从而印证了我国刑法未曾要求对轻伤以下的危害结果进行刑责追究的说法。
  4.还有一种理由认为,故意伤害造成轻伤以下的结果,对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危害远没有造成轻伤、重伤等危害结果严重,而且针对轻伤以下的危害结果而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成本会比单纯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要高出许多,不符合经济原则。
  基于以上四点可能存在的理由,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出现轻伤以下危害结果”这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情况就游离于刑事责任之外。然而从逻辑、法理和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以上四种理由的存在是缺乏理论根据的。
  从逻辑学方面而言,《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外延应包括:未出现伤害结果和出现轻微伤害结果、轻伤结果、重伤结果和重伤致死致残结果等伤害行为。又由于该条第二款特指重伤及重伤以上的伤害结果,所以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事责任应是针对“未出现伤害结果和出现轻微伤、轻伤”此三种伤害行为作出的。同时,假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范围只是“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行为”,则第二款的“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直译后得到的内容就是“犯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句子论及的两种情况自相矛盾,也就是说,以上的假设违背了矛盾律的要求,从而使得假设不成立。所以,作出故意伤害行为即使未出现伤害结果或出现轻微伤、轻伤此三种情况都应由《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进行调整。
  另外,国家司法机关虽未对鉴定轻伤以下的伤情作出量化标准,但这不应成为排除刑法对此类故意伤害情况进行法律调整的论据。退一步而言,司法机关规定了重伤及轻伤的鉴定标准,则轻伤以下的鉴定标准是不是不言自明?
  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处罚条例》是行政法规性质,法阶比《刑法》要低,并且该条例亦不属刑事特别法,因而对于故意伤害行为应先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而不是《处罚条例》。另外,从《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文本意义也可以印证这点,该项法规所规定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这种情况应与刑法理论中的“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相联系理解:当公诉机关对某一故意伤害行为作出法定或相对不起诉后,司法机关以行政处罚形式对行为人作出处罚是合乎维护社会秩序的司法目的的,依法适用《处罚条例》对故意伤害行为进行惩戒的前提是公诉机关放弃对该伤害行为进行公诉,从而转为由行政机关执行相对较轻的行政处罚。而不是部分司法人员所认为的那样,“故意伤害致人轻微伤或未出现伤害结果的”就应适用《处罚条例》,随意地对法律的规定作限制性解释或对法规的规定作扩大性解释。
   最后,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可知,由于犯罪对于某人的犯罪预期收益超过其犯罪的预期成本,所以,行为人才实施犯罪。表面上,当致人轻伤以下的不法行为不用接受刑事处罚而致人轻伤或轻伤以上的才要接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客观存在时,两者之间的犯罪预期成本悬殊,两者间的“边际威慑力”——一种使罪犯以较轻的犯罪行为取代较重的犯罪行为的局面得以加强。实际上,比较我国一九七九年刑法与一九九七年刑法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前后两部刑法的行文一致,只是后者在第一款规定中加添了管制刑,在第二款中加重了重伤和重伤以上危害结果所应受到的刑罚。这两点改变传达出来的信息是,故意伤害行为的刑罚严厉性有所增加,提高了该罪的犯罪成本,以期减低犯罪发生的几率,有效地预防犯罪,同时也更好地做到罪责相适应。
  刑法修改前后都未曾将故意伤害致人受轻伤以下伤害的处理情形排除在刑事追诉范围之外,而在司法实践中却以讹传讹地限定在行政处理的范畴内,对刑法系统的完整性和一致性造成的无形损失是无法估计的,也即是说,刑事司法成本可能会因而增加了若干倍。
  综上所述,刑法对所有的故意伤害行为都具有进行刑事追诉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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