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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三女生状告教育部(诉状原文) 李强
更新时间:2001/8/27 19:17:15  来源:http://forum.xinhua.org/frame.jsp  作者:劳动者  阅读155
    行政诉讼状
原告:栾倩、姜妍、张天珠(注:实际三人是三份诉状,为简化写在一处)
个人情况略
诉讼代理人:李强,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培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37号
法定代表人:陈至立,部长
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所作出的关于2001年全国普通高校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
2、  请求法院向被告提出司法建议书,促使被告以后避免作出类似违法行政行为。
事实和理由:
一、被告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并且作出了违法行政行为
  被告作为我国最高行政机关的下属机关,具有对我国的教育包括高等教育考生录取进行管理、监督的行政职权。依据这种行政职权,被告在2001年4月16日作出了关于2001年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教育招生计划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是以教发(2001)23号一个“通知”的形式作出的。
  依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的行政行为与现行宪法直接相冲突,侵犯了宪法赋予公民平等接受教育包括高等教育的基本权利。
中国是社会主义的民主国家,这一点在制定宪法时体现得尤为明显。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原告从来就很自豪。因为我们的宪法赋予了公民如此广泛的基本权利,这其中就包含了平等权和受教育权。
平等作为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已经体现在各个领域。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平等都是宪法的平等原则在不同领域的具体体现,而平等原则体现在受教育权上就是指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
平等的受教育权意味着接受教育(包括高等教育)的资格平等,权利能力的平等。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不分财产状况、居住年限、地域、宗教信仰等,在法律上都应该被认定为具有平等的接受高等教育的资格。而这种资格的具体体现,就是一年一度的国家组织的统一考试——高考。
从平等的受教育权原则出发,除非特殊专业需要特殊的身体条件,否则,所有的考生在高考当中只有一样区别,就是分数。只有分数的区别可以决定考生最终是否能够接受高等教育,以及进入哪一所高校接受高等教育。
平等的受教育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同时也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任何人、任何组织不能以任何形式来限制和剥夺公民的这种基本权利。而被告作为一个长期主管高等教育的行政主体,明知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平等受教育权,却以一纸“通知”将原告这种权利限制和剥夺。
被告的行政行为之所以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受教育权,就在于被告在该行政行为中根据不同地域范围对招生人数做了不同的限定,这种限定使得不同地域的考生被划分成了高低不同的等级,并在这不同的等级中参加高考。等级之间分数标准差异巨大,从而直接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权。
  众所周知,在中国,高考是人生的一个重要转折点,能否上大学、上哪一所大学对原告这样一个尚未完全踏入社会的青年来讲可以说是决定了其今后的命运。而被告在2001年4月16日的行政行为却使原告以及其他许多与原告有相同命运的考生在未参加高考以前,已经被被告人为地做了区分,这种区分使得原告在高考中对同一份试卷的回答必须比其他的考生(如北京)高出100分-120分才能取得与他们相同的接受高等教育的资格。这里显然没有“平等接受教育权”,造成如此结果的,即是被告的行政行为。
  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可诉范围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法院的受理行政诉讼案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排除性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在本案中,被告的行政行为则是每一年分别作出,适用于特定地域对象,并且不能反复适用。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可诉范围。
  原告参加了2001年度的高考,分数是 分,这一分数已经大大超过了北京市的重点大学分数线,然而,由于被告的行为,作为一名青岛考生,原告却连专科学校都无法入读。原告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受损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请求法院司法判断被告行为的违法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此案。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受教育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裁判。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具状人:(略)
  
  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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