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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审判制度的缺陷》之二《法官的权力:太大还是太小?》
更新时间:2001/8/30 0:06:29  来源:发展论坛  作者:劳动者  阅读113
    
作者: 启蒙律师 lawspirit@263.net(为保护原创作品,特找到作者的邮箱)

《中国司法审判制度的缺陷》之二
《法官的权力:太大还是太小?》
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小至一针一线,大至人命关天,法院均可一纸定夺。对许多民事、行政纠纷,司法裁判都是终极的解决方式。美国甚至出现由法院决定总统的有趣现象,实为现代国家政治权力结构中的花絮,并体现出国家权力结构制衡模式出现新动向。
在中国,笼统地从理论上讲,法院的权力也很大。应该说,法院的权力具体体现于法官的审判活动,通过个案中法官权力的行使体现出法院的权力。因此,法官在个案中如何行使权力便显得至关重要。
然而,在实际中,法官行使权力却出现了许多中间环节,并最终导致审案人不能定案,定案的人不审案的怪异现象。在我国,审判组织采用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制度。长期以来,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法官无权签署裁判文书。裁判文书的签发要经由相应的业务庭领导审查同意。在法律专业人才短缺的早期,这样做据说能较好地保证审判质量,但其带来的直接负面影响就是严重弱化了法官的职能(职权和职责)及主观能动性,使法官这一职业的尊严蒙羞。
将一个审判庭的案件都交由庭长定夺,实际上的逻辑是让一个人审所有案件,一个业务庭变成只有一两个真正的法官,其他实际审判案件的法官们反而在事实上处于法官助理的角色,在上级权力的掣肘下,无力根据自己的判断独立作出案件判决。而那一两个真正的法官又不真正亲自审理案件,对案件情况知之不详。不知道在这样的悖论下,谁又有把握保证案件审判质量!
法官依照自己的学识、经验独立对案件作出判断,这既是法官的职权,也关乎法官的责任和荣耀。这是法官这一职业的基本要求和准则。而在我国,强大的长官意志无处不在,在对自身利益的强烈关注下,以及对权力的强烈渴求下,长官的干预常带有极大的盲目性乃至恶意。这种审案和定案分离,不仅使得案件审理质量的责任无人承担,而且为司法腐败制造了极大的中间地带。
实际中,一个合议庭往往也只有其中一名法官负责此案,其他法官多是用来形式上凑数,并不真正介入案件的审理。在开庭时,这些人要么打瞌睡,要么剪指甲哈欠连天,或忙于翻阅自己负责的其他案卷,表现好的也不过偶尔插一两句不痛不痒的嘴,以表示自己的存在。这样,在大多数案件中,合议庭的组织形式完全流于形式,不具备为其预设的审判职能。因此,合议庭案件的决定,实际上是一个法官向其领导汇报自己工作后由领导拍板。这与独任审判已经不远了。
近来推行的主审法官制度,以及独任审判范围的扩大,有望改变上述痼疾。
除上述之外,各级法院还设有审判委员会,用于讨论重要案件和决定重要业务问题。这是我国凡事“集体讨论,集体决策”在司法领域的一个反应。就象在其他领域一样,最终的结果往往是“一人决策,无人负责”的局面。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同样不审案而专门定案。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废存,多有争论,但总的趋势应当是:既然在其位不能谋其事,留之何用?
法官是一种个人化色彩十分浓厚的职业,优秀的法官根据其学识、修养,理当能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事实证明,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集体讨论方式,要么徒有其表,流于形式,要么是对案件审理造成不正当的干预,实际上成为掌权者利用权力干预司法审判的多层阶梯。由领导定案更是落后的长官意志主义在司法领域的遗毒。上述所标称的理由,根本站不住脚,因为法官在审案中,通过与同僚进行讨论,同样能起到相应的效果。
随着中国专业法律人才的增加,职业法官队伍的扩大,增强法官权力,切实由法官断案,当是必由之路,也是法治的基本的前提性的制度。通过建立合理的法官选拔、升迁、薪金、惩戒制度,实现好法官断好案将是普遍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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